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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卉
簡東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卉係址設嘉義市○○路00巷00號5樓之2之「永合昌有限公司」(下稱「永合昌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簡東騰為夫妻,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已將永合昌公司印鑑章交付黃錦祥並未遺失,竟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在不詳處所,制作宣稱遺失永合昌公司印鑑章之不實印鑑遺失切結書,持之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變更永合昌公司之印鑑,致其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黃錦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黃錦祥告發,因認被告蔡宜卉、簡東騰涉有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宜卉、簡東騰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宜卉、簡東騰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黃錦祥、永合昌公司合夥人張信輝之證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9月1日經中三字第10633522240號函附之永合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宜卉、簡東騰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其等係因永合昌公司原設立登記負責人陳世揚不願經營,遂承接該公司,惟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因原公司設立時之大小章不知去向,才申報遺失,一併辦理變更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
告發人黃錦祥指述因與被告等間借款債務糾紛而保管持有永合昌公司大小章部分,係於上開變更登記之後的事情,且告發人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並非上開辦理變更登記之公司大小章,與本件無涉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告發人應係據被告蔡宜卉於104年4月13日以永合昌公司名義所立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誤認該切結書陳報遺失之公司大小章,係其之後保管持有之永合昌公司大小章,因認被告等有謊報遺失影響其債權權益之情,然告發人所保管持有永合昌公司大小章均非被告2人辦理變更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且告發人因債權擔保而保管持有永合昌公司大小章之事,亦係在變更登記之後,本案變更登記與其後告發人與被告等經營之永合昌公司債務糾紛間毫無關連,告發人指述與公訴意旨所認,恐有誤解,被告變更登記公司大小章一節,純係因承接原登記負責人陳世揚對該公司之經營而尋無公司大小章,因而依法辦理變更,並無不實違法之情等語。
經查:㈠被告等於104年4月13日製作提出永合昌公司印鑑章之遺失切結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永合昌公司印鑑,係因原出資股東陳世揚於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後,因家人反對之故,退出經營,而由被告等承接經營,並推由被告蔡宜卉出名承受原股東陳世揚出資,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因而委由會計師董惠芳辦理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又因尋無原公司印鑑,故由被告蔡宜卉以永合昌公司名義製作印鑑遺失切結書,一併辦理留存公司之印鑑變更等事實,已據證人董惠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108年度易字第256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77至183頁),核與證人陳世揚、其父陳錫洲、辦理永合昌公司設立登記之記帳士蔡宗名、原欲與陳世揚共同出資設立永合昌公司之出資人李蓮生(被告簡東騰之弟)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99頁,卷二第15至22頁、第82至84頁),並有經濟部104年4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433268660號函、永合昌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證明書、公司章程(見106他1067卷第77至83頁)、永合昌公司基本資料(106他2690卷第4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9月1日經中三字第10633522240號書函及檢附之永合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見106他2690卷第120至123頁)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等於104年4月13日申請辦理永合昌公司負責人變更,並提出永合昌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另申辦公司登記留存印鑑,並無何虛偽不實之違法情事,難謂其辦理公司印鑑變更登記,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㈡公訴意旨雖據告發人黃錦祥指述,認被告等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然告發人指述係謂被告等因與其間借款債務,已將永合昌公司之大小章及其他相關登記、帳戶存摺、工程契約等資料文件交付予告發人保管持有以供擔保,永合昌公司之大小章並無遺失,故被告等提出上開不實之印鑑遺失切結書,據以辦理變更永合昌公司印鑑登記,顯為脫免對告發人之借款債務,危害告發人債權權益,而認被告等涉及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云云。
但查,依告發人指述,被告等係於104年5月26日,將永合昌公司多副大小章、公司登記、帳戶存摺、工程契約等相關文件交付給告發人,以表明被告等確有還款誠意及能力,業據告發人陳明在卷,並有告發人之106年3月3日告訴狀、107年6月8日告訴補充理由暨追加告訴狀等在卷可按(見106他1067卷第4至34頁、61頁、107偵589卷17至18頁),且徵諸告發人上開指述被告等交付其擔保之永合昌公司登記資料,即係被告等辦理變更永合昌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後之永合昌公司104年4月14日變更登記表,足見告發人所述自被告等取得永合昌公司多副大小章以擔保其借款債權一事,確係在被告等辦理上開永合昌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之後,是被告等辦理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應與其後交付告發人公司大小章等物無涉,被告所辯應非虛詞。
再查,告發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被告等所交付之永合昌公司相關資料及物品,經原審當庭檢視結果,永合昌公司之大小章共有5副,其用途分別為支票印鑑章、簽約用章、銀行甲存、乙存等帳戶用章及其他用途,然核諸永合昌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04年4月14日變更登記表,可見均非本件被告等上開104年4月13日申請變更登記前、後之永合昌公司大小章,有原審108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可徵(見原審卷二第12至15頁、第29頁)。
從而告發人所指述被告等交付其擔保之永合昌公司大小章,均非永合昌公司變更登記前、後之大小章,亦即本件永合昌公司印鑑章之變更登記,與告發人所指述其嗣後與被告間之永合昌公司借款債務糾紛,顯屬無關。
依上所述,公訴意旨據告發人指述,認被告等人所辦理永合昌公司印鑑章之變更登記,涉有不實情事云云,顯非有據。
㈢另依證人張信輝證述:其與被告等有簽立一合作協議書,合夥經營永合昌公司,約定被告等要簽到甲山林的工程,其才會出資,負責資金調度,被告等有交付永合昌公司大小章、營業登記資料、空白支票簿等物給其保管,之後發現甲山林工程已停工,就決定與被告等拆夥,拆夥後就將上開保管之物還給被告;
其拿到的公司大小章,負責人都是蔡宜卉,其不認識陳世揚,亦沒有保管過負責人是陳世揚之永合昌公司大小章等語(見106他2690卷第109至112頁、原審卷一第168至176頁),徵諸其與被告簽立之104年4月25日公司合夥草約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9月10日函檢送之張信輝偽造有價證券卷宗第11至13頁,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20頁,卷宗外放),亦見證人張信輝上開所述被告等交付之永合昌公司大小章等物一事,係於永合昌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之後,亦顯與本件無涉,不足據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就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既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亦為相同認定,判決被告2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中,公訴人聲請就永合昌公司大小章部分應向國稅局函調資料以追查公司大小章是否確係遺失,原審法院漏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然查,原審曾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提供永合昌公司申辦營業稅籍資料(含取回公司章簽據),經該分局以108年11月20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80186812號函覆略以:公司印鑑章審理非國稅局職掌業務,故無取回公司章簽據可資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第51至59頁),足認無從向國稅局確認永合昌公司之大小章是否確係遺失;
而被告等人於104年4月13日所為永合昌公司印鑑章之變更登記,與告發人所指述其嗣後與被告間之永合昌公司借款債務糾紛,及被告等交付之永合昌公司大小章,均難認有關,亦業如前述。
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其上訴意旨猶認被告等明知交付予告發人之永合昌公司印鑑章並未遺失,卻以不實之印鑑遺失切結書,持以辦理永合昌公司之印鑑變更登記云云,仍難認為可採。
原審判決被告2人均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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