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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國安
被 告 洪暐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91號,中華民國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洪暐哲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再者,本案告訴人係於106年10月13日接獲詐騙集團之詐騙電話,而於同日20時18分、20分許無摺存入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前案之被害人羅文鈴、葉芷瑄、何佩慈、邱衣雪均係於106年10月14日接獲詐騙集團之詐騙電話,而於同日分別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對照本案告訴人及前案被害人4人遭詐騙之時間、匯款之時間相近,相差僅1日,且該詐欺集團均以佯稱網路購物刷卡系統錯誤,需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行騙,實行詐術之手段相同,堪可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等節,實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如原判決所述,尚相差有一日,然此僅就被害人遭騙之時間為斷,如再往前推論,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使用,其前後交出金融卡之時間有可能相差數日,而於不同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之金融卡後,嗣於不同時間點詐騙被害人,如此亦符合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
而原判決泛稱:「……該詐欺集團均以佯稱網路購物刷卡系統錯誤,需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行騙,實行詐術之手段相同,堪可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等節,亦有欠妥當,因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為藉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前往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而匯出款項等手法,為近年來大部分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模式,僅以此項詐欺手法就認定被告之金融卡係提供予同一詐騙集團,論斷上稍嫌輕忽,更何況如檢視前案與本案中被害人所述之遭詐騙手法及內容,亦多所不同:「有一筆帳目付款過程有問題,拿成分期付款的單,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付費」、「因服務人員設定錯誤,變成批發商每月要購買12筆,每月要扣款9,788元,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付費」(以上為106年度偵字第27287號起訴書所述內容)、「因為貨到付款批發商業務疏失,導致重複訂購12筆同樣商品,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付費等語」(以上為107年度偵字第191號追加起訴書所述內容)、「以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應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手法施行詐術」(以上為107年度偵字第3545號併辦意旨書所述內容)、「佯稱羅雪貞購買山富旅行社旅遊行程多訂一套,要至ATM提款機解除設定」(以上為本案所述內容),因此泛稱前案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實行詐術之手段相同,堪可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等論點,則稍嫌速斷等語。
三、惟查: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案關於被告究係分次或一次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乙節,被告於偵查中(含警詢)係供稱:我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在我身上,不曾租借、寄給他人使用云云(見108偵6174號卷第139頁、108偵23444號卷第39、40頁);
於原審則供稱:我在106年10月左右,有將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借給同事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
而除上揭被告前後歧異之供述證據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將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亦即檢察官並未積極證明被告係分次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則原審依卷內事證認被告係以一次提供上開2家銀行之帳戶給他人使用,屬幫助詐欺之想像競合犯,本案為另案即原審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47號有罪實體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核無違誤。
何況,縱使一次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係供同一之詐欺集團或不同之詐欺集團使用,並非被告所能掌控,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暐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號7樓之22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暐哲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不詳之方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之前某日,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於106年10月13日撥打電話佯稱告訴人羅雪貞購買山富旅行社旅遊行程多訂一套,要至ATM提款機解除設定,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20時18分、20時20分許,分別至新竹地區某ATM提款機,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各存入新台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至被告前述之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
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
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
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地一次提供二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不論該正犯僅使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被告一次提供多數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第255號判決理由可參)。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劉維柔」之人使用等情,並承認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審易卷第32-33頁、第54-56頁),惟辯稱:伊是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連同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184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確定)同時交付「劉維柔」,伊不知「劉維柔」年籍及聯絡方式,伊玉山銀行帳戶出事被警察找去,伊就聯絡不到「劉維柔」了;
伊在警詢偵訊時沒有說兩帳戶同時交給「劉維柔」,是因為害怕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4-56頁)。
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戶是同時交付他人,而玉山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行騙,被告因而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附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前案被害人被害時間與本件時間僅差1、2天,故認為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4-55頁)。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構成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在106年10月10日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有借給朋友,後來因為玉山銀行打電話告知帳戶有不明金額匯入,就將帳戶凍結,並通知伊前往處理,伊想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不到,伊就跑去中國信託銀行告知櫃檯要解除契約,也剪掉金融卡;
伊沒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和玉山銀行帳戶同時提供他人,玉山銀行帳戶是交給朋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剪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一【中檢偵6174卷一】第13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44號卷【北檢偵23444卷】第40頁)以為據。
五、經查:
(一)被告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收到帳戶後,誆騙告訴人購買山富旅行社旅遊行程多訂一套要至ATM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共6萬元至被告前述之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2-33頁、第54-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證述相符(見中檢偵6174卷一第181-182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無卡存款單據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中檢偵6174卷一第194-195頁、第197-199頁、第307-31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情,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47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於不詳時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詐騙羅文鈴,致羅文鈴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14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651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於106年10月14日18時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葉芷瑄,假冒為「OB嚴選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佯稱之前於超商取貨時有ㄧ筆帳目付款過程有問題,拿成分期付款的單,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付費云云,致葉芷瑄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於106年10月14日18時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何佩慈,假冒為「蝦皮網站」服務人員,佯稱之前於購買物品時,因服務人員設定錯誤,變成批發商每月要扣款9,788元,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付費云云,致何佩慈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於106年10月14日15時4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應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手法施行詐術,致邱衣雪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戶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依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3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於107年5月31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三)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同時將其所有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前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同時交予他人。
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未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同時交出等語,然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詢問被告是否有結清該帳戶,該行回覆以:該帳戶於106年10月10日至109年2月2日無結清該帳戶,該帳戶於106年10月17日來電本行24小時服務專線掛失金融卡,無重新申請等語,有中國信託銀行109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沒有交付他人,而是結清、剪掉了」等語係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則其偵訊中供稱「未同時將兩帳戶交付他人」等語是否屬實,亦有可疑,且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餘證據可佐被告係分別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再者,本案告訴人係於106年10月13日接獲詐騙集團之詐騙電話,而於同日20時18分、20分許無摺存入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前案之被害人羅文鈴、葉芷瑄、何佩慈、邱衣雪均係於106年10月14日接獲詐騙集團之詐騙電話,而於同日分別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對照本案告訴人及前案被害人4人遭詐騙之時間、匯款之時間相近,相差僅1日,且該詐欺集團均以佯稱網路購物刷卡系統錯誤,需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行騙,實行詐術之手段相同,堪可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又一人同時交付數本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無悖離常情之處,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即非無據。
(四)綜合上開事證,應認被告係於106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他人款項。
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至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僅係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犯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明之想像競合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被告同一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惟縱使構成,因本案犯行部分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補充之法條部分已失所附麗,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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