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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囿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逕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的敘述而非空泛的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的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仍不能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第二審的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囿里雖提起上訴,然僅向原審提出未具上訴理由之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1-25頁),經原審發函請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該函並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35頁),嗣被告固提出刑事上訴後補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9-33頁),然其上訴理由僅記載:被告自知對他人以言語或行動造成他人心生畏懼,違反國家之禁令,被告已深知自身之行為不當,且已有悔意,然原審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自白,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江泳輝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證人即被告弟弟林囿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暨卷附告訴人製作之錄音檔譯文重點資料、被告之臉書資料、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各量處拘役40日、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為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係審酌:「被告前有毀棄損壞、傷害、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易緝卷第51-61頁),素行難謂良好,其因欲處理弟弟林囿村之私人恩怨,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率以前詞2度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更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惟告訴人已具狀就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197-199頁),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再者,原審就被告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為拘役80日,已就宣告刑總和(90日)減去拘役10日,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顯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被告上訴理由雖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此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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