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99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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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73、20931、21400、21638、22005、22704、23169、23184、23295、23296、23297、23554、24705、24840、25406、25550、27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為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判決過重,案情有必要詳查,且被告有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卷中,懇請能判輕,特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0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並說明被告為累犯,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就所犯竊盜罪(20罪)部分,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與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依各項量刑事由論究後,已足以評價被告所負之罪責,故認就此部分,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被害人金融卡擅自提領該帳戶之款項,另以所竊之被害人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被告多係利用被害人在遊戲場打電玩或在餐廳內用餐、聊天、暫離座位而疏未提防之際下手行竊,對遊憩場所之人身財產安全及飲食店提供予消費者一般休閒或親友聚餐之用餐環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鄭尹智、林靜怡、周芳妤、陳漢玲、林慈翎達成和解,就告訴人陳漢玲部分則已履行完畢,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108 年度審易字第3128號卷第257、259至260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發傳單打工維生,現仍須扶養中風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1罪)、3月(19罪)、4月(3罪)、5月(1罪),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敘明沒收部分,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分別為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普通竊盜罪及普通詐欺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審就其所犯上開罪,亦屬低度量刑,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犯罪手段、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已如上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原審裁定應執行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原審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外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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