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更一,1,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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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文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57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9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常常吃「黃氏」咳佳樂感冒藥水。

伊在工地打工,做工時有灰塵,會不舒服,喝了藥水比較不會咳嗽,有工作時幾乎都會喝等語。

經查:㈠本案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5 年10月29日13時48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且該尿液嗣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5 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至11頁)。

再參以被告坦承上述尿液確實為其所排放,是扣案尿液為被告所有,且確殘留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等情,首堪認定屬實。

㈡原審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提出之咳佳樂糖漿,及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作為附件,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服用該藥物之後,尿液檢驗之結果,是否會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二、來文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液檢出可待因94ng/ml 、嗎啡548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經檢視來文所附咳佳樂糖漿及仿單,該藥物含Codeine Phosphate 、Phenylephrine Hy drochloride 、Pyrilamine Maleate、Potassium Guaiacol sulfonate ,上述成分Codeine Phosphate 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成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5 月3 日法醫毒字第10700016680 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8 頁)。

是本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確有可能係因服用上開咳佳樂糖漿所致。

又前述咳佳樂糖漿,一般人在藥局或藥房均可輕易購得,不需醫師之處方箋方可取得。

再依據常情可知,在工地現場因施工之緣故,經常會有塵土飛揚之現象,被告辯稱在工作時因塵土導致常咳嗽,乃購買感冒糖漿飲用止咳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再參以本案被告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於上址盤查時,向警員自首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

又被告既非係當場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未扣得毒品或施用毒品之相關器具,且未在其身上發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孔痕跡。

復斟酌其並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本件自不得僅依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遽以認定被告於105 年10月29日13時48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接受採尿回溯26小時內,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上訴意旨雖謂被告被驗出之Codeine 濃度為548ng/ml,超過正常服用含有Codeine藥物之尿液排放總量,即使被告一日服用一瓶,其服用之Codeine總量為48mg,其尿液中之代謝含量亦超過標準云云。

然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確有可能係因服用上開咳佳樂糖漿所致,業經原審詳述如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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