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更一,124,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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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長青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9、50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長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葉長青與林境鴻、賴文雄、陳毅遠(林境鴻、賴文雄、陳毅遠現均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得私運出口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葉長青為圖「阿進」應允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酬勞,竟與林境鴻、賴文雄、陳毅遠及綽號「阿進」者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議定:「阿進」負責出資,陳毅遠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廢鐵柱內,林境鴻負責報關起運出口,待貨物進入日本後,再由林境鴻、葉長青、賴文雄等人攜帶開拆鐵柱所需器材入境,林境鴻領貨後,再由林境鴻、葉長青接貨、取出藏放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貨給下游等情,遂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由陳毅遠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陳美月向不知情之屋主陳威全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8房屋(下稱桃園倉庫)藏放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0包(驗前淨重共50,339.44公克,驗餘淨重共50,324.09公克),以每根廢鐵柱內黏貼封裝2包甲基安非命之方式,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封裝於25根廢鐵柱內。

復於105年8月16日,由林境鴻委託不知情之漢翔報關有限公司職員,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廢鐵名義出具報單號碼 AA/05/447/H0763 號出口報單(下稱系爭出口報單),將前開內裝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廢鐵柱裝入貨櫃(貨櫃號碼DRYU0000000號,下稱本件貨櫃),以海運方式起運出口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國境,於105年8月24日運抵日本橫濱市○區○○○0○0○○○○0號碼頭卸載。

105年8月26日,林境鴻、葉長青、賴文雄分別攜帶砂輪機、替換切片,入境日本意欲接貨,然因本件貨櫃尚未經日本海關放行,3人只得於105年9月3日先行返台。

幸本件廢鐵柱內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8月29日,經橫濱海關查獲,再由日本警方採無害控制下交付之手法,將廢鐵柱內、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再將岩鹽(下稱毒品替代物)替代填充而復原廢鐵柱至檢查前之狀態,放回本件貨櫃後放行。

迨105年9月14日,葉長青、林境鴻接續前揭運輸毒品犯意,入境日本後,旋於105年9月15日,在日本茨城縣下妻市下妻丙198番地1之大榮商事株式會社用地內工廠(下稱下妻工廠)內,接收夾藏上揭毒品替代物之廢鐵柱(起訴書誤載此時廢鐵柱內仍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翌日(即16日)在下妻工廠內作業房間中,林境鴻先以堆高機搬運廢鐵柱入內、再以砂輪機及切片拆卸廢鐵柱取出上揭毒品替代物,完成拆卸3根廢鐵柱後,即外出購物,並以電話囑付葉長青藏好取出物,葉長青即按指示拿取毒品替代物6袋,放入手提包內,再將手提包放進紙箱,並把紙箱從2樓窗戶丟至辦公室內側之草叢藏放。

俟林境鴻返回下妻工廠之際,已經日本警方尾隨,而當場查獲葉長青、林境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林境鴻於日本橫濱拘置支所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駐日本警察聯絡官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㈠按我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為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警詢筆錄,因法律明文規定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必於符合條文所定之要件,始例外承認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甚詳,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絕對特別可信性,則可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前項陳述是否具有絕對特別可信之情形,係指其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與焉,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此等例外,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相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

在被告詰問權應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等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99、1628、1374號等判決意旨、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林境鴻於日本橫濱拘置支所之警詢筆錄,係由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警政署駐日本警察聯絡官股長李暖源所製作,此觀諸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之詢問及記錄人、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執行人員欄位之記載可明。

而林境鴻於上開警詢筆錄末頁末端均簽名、按捺指印,且表示其所述實在,並經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等情,堪認上開警詢筆錄之取得具有合法性;

又於客觀上,詢問林境鴻本案經過實無施以強暴、脅迫、誘導之必要,復觀諸警詢筆錄內容,林境鴻亦無指出其有受詢問人施以不正詢問情形,是林境鴻於日本橫濱拘置支所之經我國警政署駐日本警察聯絡官所為之警詢筆錄,固屬被告葉長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然該警詢筆錄,未直接面對被告,較不受他人干預,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描述目睹之情形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雖該次警詢並未為錄音、錄影,且係由行訊問之人為紀錄,然各次筆錄中業已詳載其原因係林境鴻在日本業經裁定禁止接見,面會不得使用任何電子器材故無法錄音、錄影,且由聲請禁見限令之人單獨偵訊及製作筆錄等情(見偵2839卷第51、59、71、79頁),依據東京入國管理局橫濱支所規定,面會不得使用任何電子用品,故禁止錄音錄影,並由一人以領事官員的身分一人進行偵訊及調查等情相參,就對於日本境內遭羈押禁見中之林境鴻為訊問,實具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由訊問以外之人紀錄,亦無法錄音、錄影,惟綜合觀察林境鴻上開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已具備「特信性」要件,而林境鴻係直接自海關處取得本案毒品替代物之人,辯護人亦表明因林境鴻現仍滯留國外,而不聲請傳喚、對質(見上訴字卷第74頁),本院認上開證人之供證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林境鴻於日本橫濱拘置支所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林境鴻上開之警詢供述係境外取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賴文雄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查賴文雄因另案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迄今仍未緝獲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賴文雄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事實至明。

本院審酌賴文雄於通緝前107 年7月2日至刑事警察局偵訊室,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經警詢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賴文雄亦係回答:「實在」,並親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見偵5029卷第141至147頁),未主張其於警詢中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則依賴文雄製作警詢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警詢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其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賴文雄係與被告第一次共同攜帶砂輪機及切片同去日本之人,指證其與被告赴日均係經林境鴻指揮負責切開鐵柱之工作,其所為之指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賴文雄所在不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承前揭法條意旨,其於前開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爰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五、至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葉長青於日本之判決書、起訴書等文書資料,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林境鴻、賴文雄攜帶砂輪機、替換切片等物入境日本後返臺,於11日後再度入境日本,在下妻工廠內,將林境鴻自廢鐵柱內取出之6袋放入手提包再放置紙箱中,更自2樓丟置於辦公室外草叢中,而為日本警方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去日本之前,根本不知道廢鐵柱內的東西是什麼,直到被查獲時才知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我認罪,也已經在日本橫濱地方裁判所判處罪刑確定,但並沒有參與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出發到日本之前對於工作的內容、細節不清楚,且是否有10萬元高額報酬、需待多久均不明確,直至遭查獲時才知道切割廢鐵柱內的物品是毒品,所以被告對於查獲之毒品數量、重量是否有20公克以上亦無認識,被告於日本境內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既經日本橫濱地方裁判所判決確定,此部分應不適用本國刑法,至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客觀上被告並無任何運輸行為云云。

惟查:㈠「阿進」以1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前往日本接收貨物,經被告應允;

而陳毅遠於105年6月14日,透過陳美月向陳威全承租桃園倉庫藏放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封裝於25個廢鐵柱內;

由林境鴻委託漢翔報關有限公司,於同年8月1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出具出口報單,以廢鐵名義,將其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揭廢鐵柱之本件貨櫃,申報以海運方式出口至日本橫濱;

並於同年8月26日,由被告及賴文雄攜帶切片,林境鴻攜帶砂輪機,一同前往日本準備接貨,然是時因本件貨櫃尚未經日本海關放行,3人乃先行返台;

嗣又於同年9月14日,由被告及林境鴻前往日本接貨,惟本件貨櫃內夾藏於廢鐵柱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於同年8月29日經日本橫濱海關攔獲扣案,經日本警方將廢鐵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替換為岩鹽作為毒品替代物而放行後,被告及林境鴻乃於同年9月15日,在下妻工廠接收夾藏上揭毒品替代物之廢鐵柱,嗣於翌日(即16日)被告及林境鴻再一同前往下妻工廠,在下妻工廠內作業房間中,由林境鴻以砂輪機及切片拆卸廢鐵柱,取出上揭毒品替代物,期間林境鴻一度外出購物而暫離該處後,於外致電囑付被告藏放其在作業房間內取出之毒品替代物,被告即遵照林境鴻之指示,將作業房間內未密封之毒品替代物6袋以放置在一旁之手提包拿走置於倉庫角落再帶入辦公室內,以紙箱裝入上揭6包毒品替代物,從2樓窗戶丟至辦公室內側之草叢藏匿,俟林境鴻返回下妻工廠之際,日本警方旋即尾隨入內而當場查獲被告及林境鴻2人及上開6包毒品替代物,被告表明上開物品為安非他命,嗣經日本橫濱地方裁判所於106年11月24日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葉長青於106年12月4日經日方遣送返臺等節,除經被告供認客觀之行為事實不諱外,亦據林境鴻、賴文雄於警詢中、證人陳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將本件貨櫃載運至基隆港之司機張慶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2839卷第21至23、32至33、45至50、63、73至75、191至193、201至203頁,偵5029卷第144至146頁),而經日本警方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取樣以紅外線分光分析法、氣相色普法-質譜法聯用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839卷第139至150頁),此外並有出口訂單、出口報單、輸入申報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日本毒品鑑定書暨中譯本、被告、林境鴻、賴文雄、陳毅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2839卷第27、219至227、237至243頁,偵5029卷第199至205、221至249、445至448頁,重訴字卷第35、39、43、47至50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有主觀上之認識及參與之行為分擔: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所運送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參與運輸行為云云,惟查:1.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出口之犯行,已坦承認罪(見偵2839卷第261頁),核與林境鴻於警詢中證稱:「阿仁」(註:此為林境鴻對「阿進」之稱呼,下同)在105年8月間給我5萬元,叫我幫忙被告及賴文雄去日本,「阿仁」說由賴文雄負責切鐵柱,被告負責送貨。

我大概跟「阿仁」吃過3次飯,有1次在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附近八角店海產餐廳,那次被告有在場,有2次在桃園市內某處,八角店那次是「阿仁」帶被告給我認識,吃一下就走了。

桃園倉庫是裝鐵屑及鐵筒等廢五金的地點,「阿仁」將他的東西併入貨櫃的地點也是在那裡,我不認識承租桃園倉庫的陳毅遠,只在地下賭場看過他。

裝櫃時,我與「阿仁」、一位不認識的「阿仁」的小弟、請來卸貨機駕駛及貨車司機均有在場,但被告與賴文雄均未在場。

105年8月26日,我陪被告及賴文雄搭同班機至日本,安排2人住宿在茨城縣古河車站前飯店,被告與賴文雄看起來都是「阿仁」的手下小弟,但2人沒有什麼互動對話;

9月3日其等就回臺,因為貨物仍卡在海關,「阿仁」希望我想辦法領貨,等貨運到後交給被告處理。

同年9月14日,我幫被告代購機票,「阿仁」叫我先付款,我與被告一起到日本,通關業者是我找的,出貨人、收貨人都是我,公司也是我的。

我曾經問「阿仁」廢鐵柱內是否有問題,他沒有說明,而被告於105年9月14日至16日期間,都沒有提及鐵柱內有無藏毒或要將毒品交付何人,我也沒有問被告等語一致(見偵2839卷第46至50、73至75頁),並與賴文雄於警詢中供稱:我曾與被告、林境鴻一起去日本工作,當時我們是要從事廢五金工作,我不知道裡面有安非他命,我的機票錢是林境鴻幫我付的,且我是受林境鴻主使前往日本,但林境鴻還沒跟我說代價為何,我與被告在日本都是由林境鴻指揮的,林境鴻在該次從日本回來前,有說下一次出去前會再聯絡我,但後來就沒有下文了,被告與我一樣是負責切開鐵柱之工作,林境鴻是負責指揮的,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鐵柱內藏有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5029卷第144至146頁),應可認被告、賴文雄、林境鴻均有赴日協助處理切開鐵柱取出內藏物品之工作。

2.被告於警詢初供時否認與陳毅遠認識(見偵2839卷第6頁),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申辦使用乙情,為被告供認無訛(見重訴字卷第64頁),而通訊軟體Skype帳號qazxc591688號、暱稱為「卡斯特」之實際使用人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人,均為桃園倉庫之承租人陳毅遠,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曾透過Skype 及電話與陳毅遠聯繫等節,經警提示上開通話內容後,被告始坦承屬實(見偵2839卷第9至11頁),且有被告行動電話之聯絡對象暨發受話紀錄資料在卷可佐(見偵2839卷第117至135頁),被告既事先與本案租用桃園倉庫用以藏匿、包裝上開毒品以利運輸之承租人已有所聯繫,則被告顯係參與本件共同運輸毒品之謀議計畫,各有分工,於國際運輸環節中,其為賺取約定之高額報酬,負責與林境鴻共同2度赴日接取共同運送藏匿於上開鐵柱之毒品至明。

3.被告之供述⑴於偵訊時供稱:到日本(指105年9月14日該次前往日本)後第一天,就有貨車把貨運到工地現場,由林境鴻簽收,林境鴻就叫其把貨車上的貨直接推下來放在工廠內的地上,那天我們只有卸貨,我們從下午卸貨一直到晚上。

隔天林境鴻開堆高車把鐵柱拿出來,並叫其將壓在鐵柱上面的廢鐵撥開,之後林境鴻就開堆高車把鐵柱立起來,然後使用工具切開,後來林境鴻外出購買東西,然後叫其把鐵柱內的毒品收拾藏放起來、後來日本警方跟蹤林境鴻回來,然後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2839卷第153、155頁、257、261頁),亦坦承於第1次受日方偵訊時供述扣案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用新臺幣100萬元買的要賣給日方等情,核與林境鴻警詢時所證:被告一開始向日本警方坦承毒品是他用新臺幣100 萬元購得運輸至日本,後來改說怕家人受到脅迫才這樣說,其在工廠有裝監視器拍到被告拿紙箱等情相符(見偵2839卷第73頁)。

⑵雖被告嗣後翻稱:因為不敢把老闆及林境鴻的事講出來,所以自己編造供詞(見偵2839卷第97頁),我經林境鴻指示將切完裡面的結晶物體收好,並不知道是安非他命,我跟日本警方說是用新臺幣100 萬元買的,也是隨便說的,做筆錄時方知道那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5頁),惟被告於日本第2次警詢時坦承:有用SKYPE 與僱用其赴日的老闆聯繫,其知道他叫「靜兄」(台語,後被告改稱「阿進」臺語),目的是叫其幫老闆及林境鴻去送這批貨,這批貨就是毒品等語(見偵5029卷第97至99 頁),且被告於日本初次警詢時即表明願意回臺擔任祕密證人指證老闆(見偵5029卷第87頁),是由上開足以推斷被告於查獲前即已知悉藏匿於本件鐵柱內運送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依被告上開於警詢時所自承之行為,涉有運輸、販賣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重罪,且其復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毒品之種類、市場價值、其所自承行為涉及相當重之刑罰,當有所認識,而被告稱:我於105年8月才認識林境鴻(見偵2839卷第5頁);

對於「靜兄」僅認識而已,常去吃飯,不知道全名等語(見偵2839卷第261 頁),被告與其所稱之「老闆」、林境鴻實無任何特殊情誼,縱使被告於日本警方查獲之初始,不欲供出其所稱之「老闆」或林境鴻,亦無須承認買「毒品」賣日方而自陷於上開重罪,顯見被告於日本警方查獲初始所為之自白自始知悉為日本警方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其與其他共犯謀議並銷運至日本之毒品至明。

且被告亦坦承於日本遭警方查獲時即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認罪不諱,復於偵查中就共同運輸上開毒品犯行坦承認罪(見偵2839卷第261頁),則其嗣後翻稱不知是毒品,亦未參與運毒云云之辯詞,自非可採。

⑷至辯護人所辯被告因在日本語言不通,對於部分問題理解上有錯誤云云,惟被告供稱其於日本警方詢問的問題均係經由通譯翻譯後瞭解問題才回答(見本院上訴卷第77、78頁),則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4.本件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50,339.44公克,價值不斐,而以被告供稱:到日本後第一天負責卸貨,由下午卸貨一直到晚上,隔天林境鴻即於被告面前拆解廢鐵柱,拆解3根後林境鴻又外出,另行指示被告單獨藏放拆解所得之物等情(見偵2839卷第155頁),可知接貨後拆解鐵柱曠日廢時,並非一時半刻得以完成,被告多時得單獨一人實力支配前開價值不斐、且以一人之力即得搬運之內容物,亦有不受監督單獨行動之機會,倘無法確保被告事先知悉拆解所得內容物,如何能確保該價值不斐之毒品經被告查知後,究竟是否會遭被告舉發?獨吞?甚或將貨物交至下游時,如何避免雙方就內容物究竟為何起爭執而起糾紛?再衡酌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世界各國皆懸為厲禁,從事上開違法行為者有厚利可圖,且風險極高,鋌而走險者不乏其人,然一般運毒集團多會小心謹慎為之,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深度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遺失或被私吞,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唯恐事機不密,是除參與之人外,無任意尋覓無信賴關係者或完全不知情之人運輸、代收毒品之理;

又以本案為國際海運方式運輸毒品,出面領取貨櫃內之貨物係遭查獲之風險所在,倘若本件貨櫃為內裝一般物品,縱被查知係收領郵包之人,對收件者而言,自無妨礙可言,倘本件貨櫃為內藏毒品等違禁物,則出面領取本件貨櫃內之毒品自是觸犯重罪之人,而有極大之風險,益證運輸、私運毒品者,倘未與出面領貨之被告、林境鴻早有謀議,彼此建立特殊信賴關係,當不致貿然運輸、私運毒品。

故本案若非老闆「阿進」已將希冀被告與林境鴻至日本領取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廢鐵柱之情相告,並與被告達成10萬元報酬之協議,「阿進」(或「靜兄」)豈敢將此至國外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任交由被告執行,是以被告經安排得具有單獨實力支配貨物之機會以觀,為免糾紛,自應就該內容物為價值不斐之第二級毒品乙節,知之甚明。

且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去日本之前,我有想過可能是非法的等語(見偵2839卷第261頁、上訴字卷第84頁),依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是被告受託至日本領取本件貨櫃內之25個廢鐵柱前,已與「阿進」之人顯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其復於日本警方查獲時旋即認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境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日本說他有幫主嫌「靜兄」(即被告後改稱為「阿進」者)處理事情,有出國去處理事情,處理錢的事,其認為被告跟主嫌是很密切的關係,被告不可能不知道主嫌的真實身分,靜兄才是被告的老闆等語(見偵5029卷第63至65頁),且林境鴻亦供稱其經日本橫濱地方裁判所於106年1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日幣800萬元等情(見偵2839卷第79 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其與老闆即綽號「阿進」者、林境鴻、賴文雄、陳毅遠等人間共同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

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

是接運者亦為運輸之一環,接運即為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在日本負責「接運」之行為,包含於日本貨櫃從日本橫濱碼頭卸貨,再林境鴻以「玖泰株式會社」為進口商進口品名為廢鐵之資料,向日本橫濱海關本牧碼頭辦事處申報,安排貨櫃運送至下妻工廠,再逐一拆卸廢鐵柱取得貨物,始完成接運。

被告自承:第一天就有貨車把貨運到工地現場,由林境鴻簽收後,林境鴻就叫我幫忙把貨車上的貨直接推下來放在工廠內,直至晚上。

第二天林境鴻開堆高車把鐵柱拿出來,我就把壓在鐵柱上面的廢鐵撥開,林境鴻再用堆高機把鐵柱立起來、切開,之後林境鴻走開,我就把鐵柱內毒品收拾藏放,約定回臺後用SKYPE聯絡拿酬勞。

「阿進」跟我說「幫他送一批貨到日本....幫他運會給我10萬元」,本件鐵柱切開後,林境鴻有要我進去幫忙清地上的鐵,好讓堆高機經過等語(見偵2839卷第155、255頁),從而被告初次至日本,即負責攜帶「拆卸廢鐵柱」所需器材,是其主觀本即知悉係負責接貨、並實際為接貨之部分事宜,可認被告於貨物起運時即已以共同運輸之意思,負責於日本境內接運、運輸至日本收貨者手中之分工。

故被告與老闆即綽號「阿進」者、林境鴻、賴文雄、陳毅遠等人間具有運輸及私運毒品之犯意聯絡,各有分工,於國際運輸環節中,被告負責與林境鴻共同赴日接貨,可知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復與「阿進」等人約定,在不同階段中,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被告辯稱:在日本因林境鴻臨時外出,經由林境鴻指示才碰觸6袋內裝物,放在手提袋、紙箱、丟棄至草叢,並無運輸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其係事後始知悉係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辯護人聲請函調因本件查獲毒品,日本橫濱地方裁判所及日本橫濱地方檢察廳所存被告經橫濱地方裁判所以平成28年わ第1745號判決所引證據、林境鴻經橫濱地方檢察廳以平成28年檢第8968號起訴案件判決、筆錄、錄音錄影檔資料乙節,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院彥刑辰109上更一124字第1090503737號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請求為司法互助,迄今已達1年6月仍未見覆,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見上更一卷第188頁)。

且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法律變更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法定刑上限,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就被告上開所為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

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

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是否已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禁止出口之管制物品,私運出國,換言之,一經運出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㈡被告為運輸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綽號「阿進」者、林境鴻、賴文雄、陳毅遠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漢翔報關有限公司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出口,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係以單一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情況,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間尚難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1.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於本案並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節,業經本院函詢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16日桃警刑大四字第1090019536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30日基檢鈴誠107偵2839字第109902283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上更一字卷第75、107至109頁),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要難援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查本件被告雖曾於107年10月4日偵查中為認罪(見偵2839卷第261頁),然於其餘偵查、審理中均就其是否知悉運輸之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或有無碰觸而運輸毒品等情為否認,此二部分均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且辯護人亦稱:被告事實上均係爭執本件之主觀犯意,並非自白等情(見上更一卷第268頁),是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均為否認供述,自非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3.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其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竟運輸驗前淨重50,339.4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情節已屬大量走私出口之「大盤」,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之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其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與販毒集團圖其等之私利,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幸經日本警方即時查獲,然對我國之國際形象已造成傷害,且所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驗前淨重50,339.44公克,倘若流入市面,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助益非微,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對社會秩序潛藏極高之危害,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本件僅係受「阿進」指示,對毒品來源、出賣之方式等節均不知悉,堪認參與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家中與母親同住等情(見上更一卷第273頁)及其餘犯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為本件犯罪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附有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雖此部分係在日本扣案,並未運回,惟違禁物採義務沒收主義除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本院仍應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白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雖係被告所有,然尚乏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件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而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雖係因與「進兄」約定10萬元報酬始為本件犯行,然被告尚未返國、未及聯絡「進兄」即經日本查獲,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已獲得前開報酬,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7.4 公克,驗餘淨重997.3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7.92公克,驗餘淨重997.5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5.61公克,驗餘淨重995.33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6.85公克,驗餘淨重996.41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5.57公克,驗餘淨重995.31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6.43公克,驗餘淨重996.01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1090.33公克,驗餘淨重1090.05 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5.94公克,驗餘淨重995.67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5.93公克,驗餘淨重995.68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6.01公克,驗餘淨重995.72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6.35公克,驗餘淨重996.18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5.46公克,驗餘淨重995.1 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8.6 公克,驗餘淨重998.15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7.95公克,驗餘淨重997.64公克。
1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1112.96公克,驗餘淨重1112.65 公克。
1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5.93公克,驗餘淨重995.55公克。
1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6.6 公克,驗餘淨重996.25公克。
1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7.55公克,驗餘淨重997.19公克。
1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7.86公克,驗餘淨重997.5 公克。
20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7.46公克,驗餘淨重997.08公克。
2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6.54公克,驗餘淨重996.21公克。
2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5.68公克,驗餘淨重995.34公克。
2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6.69公克,驗餘淨重996.34公克。
2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6.66公克,驗餘淨重996.33公克。
2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7.07公克,驗餘淨重996.79公克。
2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6.6 公克,驗餘淨重996.26公克。
2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6.19公克,驗餘淨重995.85公克。
2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7.79公克,驗餘淨重997.44公克。
2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9.84公克,驗餘淨重999.55公克。
30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6.69公克,驗餘淨重996.41公克。
3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7.07公克,驗餘淨重996.73公克。
3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7.61公克,驗餘淨重997.34公克。
3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5.99公克,驗餘淨重995.69公克。
3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6.54公克,驗餘淨重996.14公克。
3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1089.29公克,驗餘淨重1089.07 公克。
3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6.49公克,驗餘淨重996.08公克。
3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7.36公克,驗餘淨重997.24公克。
3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6.78公克,驗餘淨重996.47公克。
3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5.98公克,驗餘淨重995.77公克。
40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1060.18公克,驗餘淨重1059.84 公克。
4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1135.27公克,驗餘淨重1135.14 公克。
4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4.41公克,驗餘淨重994.04公克。
4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7.42公克,驗餘淨重997.09公克。
4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6.76公克,驗餘淨重996.59公克。
4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6.49公克,驗餘淨重996.28公克。
4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6.47公克,驗餘淨重996.13公克。
4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6.03公克,驗餘淨重995.74公克。
4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4.94公克,驗餘淨重994.7 公克。
4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7.51公克,驗餘淨重997.11公克。
50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前淨重996.39公克,驗餘淨重996.0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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