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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義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9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義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義龍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2室之起始日)起至105年6月15日22時5分許止間之某時,在上址居所,收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曹凱」之成年人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8顆,未經許可即予以寄藏在上址房內。
嗣於105年6月15日22時5分許,為警經同意而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8顆。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王義龍涉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其承租房間扣得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文華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查獲經過,並有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及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56122號鑑定書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6月15日22時5分許,警察於其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查獲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被查獲前,我不知道租屋處內有該把手槍及子彈,且徐振凱(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有該租屋處之鑰匙,扣案槍彈可能是他帶來的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上並未驗出被告之指紋,且查獲時同時在場之張世傑、徐振凱、李風錡等人及之後於審理時到庭作證之曹震凱均未證述被告受託寄藏或持有本案扣案槍彈,僅憑在被告租屋處內查獲該把手槍及子彈,不足證明被告持有或寄藏之犯行。
四、經查:㈠警方於105年6月15日22時5分許,在被告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2室租屋處,扣得本件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8顆乙情,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56122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84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至49頁、第52至57頁、第78至88頁、第146至148頁)。
是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內,警察確實查獲本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無誤。
㈡關於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於該址租屋處內遭起獲之位置及過程:⒈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文華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在房間內桌上木盒內扣到子彈,並在桌子下查到裝在塑膠袋內之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202至203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現場查獲改造手槍、子彈、毒品跟吸食器等物品,子彈是在桌上的木盒找到的,那個木盒有一個開關很難開,我研究了約3分鐘才發現開關,打開後發現裡面有子彈,所以認為該處應該有槍,因為該房間很小,當場又很多人,將近10個人,我等不容易移動,我等一樣一樣物品找,才在桌下找到用塑膠袋裝著的槍,印象中槍是從桌下靠近床旁邊查獲,扣案之槍枝並不是在手提袋內查獲,當時員警跟被告等人都在該房間內,該房間只是套房空間並不大,所以當時員警找到槍時,第一時間我都會問是在哪裡找到的,找到槍的員警即說是在塑膠袋內找到的,找到的員警有比出在何處,沒有任何人提到跟手提袋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80頁)。
又本件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1」欄內,記載「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裝填3顆子彈),「備考」欄內,則記載「自房間桌下塑膠袋內起獲」;
「品名2」欄內,記載「改造子彈」,「備考」欄內,則記載「3顆裝填於彈匣內,5顆於桌上木盒內起獲」,此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9頁),而上開記載內容,業據搜索當時在場之被告、徐振凱、張世傑、李風錡等人簽名捺印其上,自有相當之可信性,復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查卷第56頁、第57頁)可佐,且核與證人林文華前開於偵查、審理中就其查獲扣案槍枝、子彈經過,所為之證詞相符合。
足認本件扣案槍枝(含彈匣內3顆子彈)係在房間桌下塑膠袋內查獲,其餘5顆子彈則係在桌上木盒內起獲。
⒉該址雖為被告之租屋處,但查獲現場除被告外,尚有張世傑、徐振凱、李風錡在場,且置放之物件雜亂,不能僅憑被告為屋主,即推論其對屋內大小物件必然知情並持有管領,仍有賴其他事證憑以判斷。
換言之,倘若係自個人隨身物件或是該空間中可明確判斷僅被告私人得管領接觸使用之處所,例如個人衣櫃、抽屜等處起獲,或許可資判斷該扣案之手槍、子彈是否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但本案槍枝、子彈究係自何時起遭放置於該房間不明(詳後述),而房間之桌面及桌下,均屬在場之人可輕易觸及之空間,即無法排除是張世傑、徐振凱、李風錡等人到訪後,始遭人置放之可能。
且依前揭警方之搜索過程可知該槍枝、子彈均非顯露在外,一望可見,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扣案手槍、子彈之存在且持有管領支配該等物品,並非無疑。
⒊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文華於偵查中證稱:在場的4人都說槍、彈不是自己的,有說是「曹凱」的,有說不知道,但在場的人均無法提供「曹凱」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203頁),而同案被告張世傑、徐振凱於警詢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應訊所述(見偵查卷第16至22頁、第23至26頁、第123至124頁、第129至130頁、第198至199,原審卷一第159至160頁),及同案被告李風錡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述(見偵查卷第27至33頁、第126至127頁),或稱是「曹凱」的,或稱不知情等語,無人指證該槍枝、子彈為被告所持有藏放。
又其等所稱之「曹凱」即證人曹震凱嗣於本院證述,除否認自己持有該槍枝、子彈外,亦未指證槍枝、子彈為被告所持有藏放(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90號卷第149至152頁)。
又卷內並無本案槍枝、子彈採驗指紋之資料,而查獲機關雖於查獲當日採集扣案槍枝之握把、板機、擊鎚、滑套上殘存2筆生物跡證,與被告及張世傑、徐振凱、李風錡4人之唾液棉棒,送DNA型別鑑定,因該2筆生物跡證皆未檢出可供比對之DNA量,故均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無法與涉嫌人王義龍等4人比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第一分局105年7月11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412097號函、105年9月5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424013號函暨所附鑑驗書(見偵查卷第138至140頁、第165至166頁),缺乏積極事證可憑認被告曾持有接觸過本案槍枝、子彈,不能徒憑被告為該場所之承租人,即推論扣案之手槍、子彈當然係其受寄代藏、置於其實力支配下。
⒋至於扣案之子彈中有5顆係在桌上木盒內起獲,且該木盒內同時藏放海洛因,倘若被告知悉木盒內有海洛因且為其所持有,或謂其對於同時置放於盒內之子彈即難諉稱不知。
但關於此節,被告於首次偵查時雖供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我朋友的,我叫他拿給我的,應該算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1頁),然其所稱「應該算我的」,語意上並非坦認知悉木盒內有海洛因且為所持有,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海洛因是誰的(見偵查卷第121頁);
偵查中供稱:曹凱拿海洛因、安非他命給我,但我不確定海洛因拿幾包給我,我不確定皮包、木盒內的是否是他的。
木盒是誰的我不知道,之前沒看過那的盒子,是當晚才出現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2頁);
於本院供稱:該木盒是徐振凱帶來的,裡面的毒品和子彈應該是徐振凱的,當時想說是在其租屋處桌上,乾脆說是我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卷第79頁)。
綜觀被告上揭供述意旨,除敘及曾經要求友人攜帶毒品前往外,並未提及有何關於槍彈事宜,至其所指攜帶扣案木盒前往之友人究係曹凱或徐振凱,前後所述雖有不符,然亦未敘及木盒內置有子彈,甚或另有手槍置於租屋處桌下塑膠袋內之事實,準此,亦難據為被告自白本案犯罪之認定。
㈢至於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均不足證被告本案之犯行,分述如下:⒈同時在場遭查獲之李風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不知道扣案之槍枝、子彈為何人所有,也從未見過查扣之手槍,亦未碰觸持有過等語(見偵查卷第27至33頁、第126至127頁),顯無從憑為被告犯本罪之不利事證。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振凱於警詢時稱:槍枝及子彈是「朝凱」(音譯)的,我兩三天前有在該址看過朝凱拿槍出來;
我只有在屋內跟朝凱拿槍看一下,就放好了等語;
於偵查中稱:昨天(即6月15日查獲日)到王義龍家,躺在床上睡覺,旁邊有一個袋子,曹凱叫我把袋子拿給他,後來警察在桌下找到那的袋子,袋內有槍等語;
當時曹凱有把槍從袋子裡拿出來給大家看,看完之後,又把槍放回帶子內,當時王義龍、李風錡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第130頁、第19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當時我在床上睡覺,因為我離塑膠袋比較近,所以「曹凱」叫我幫他拿,我就把袋子拿給「曹凱」之後就繼續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
同案被告徐振凱之陳述除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外,未具體供述被告王義龍知悉並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情,且徐振凱於本案為利害關係至鉅之人,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但除曹震凱(即「曹凱」)於本院證述時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同案被告李風錡於警詢及偵查均稱不知該處有槍枝子彈等語,則徐振凱稱「曹凱有把槍從袋子裡拿出來給大家看,看完之後,又把槍放回帶子內,當時王義龍、李風錡在場」乙節,或所稱「兩三天前在該處看過」等語,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憑信性過低,難以採信。
⒊同案被告張世傑於警詢時稱:槍是一個剛離開的男子所有,是聽李風錡說的,我有摸過該手槍;
偵查中稱:我第一次去時有玩過那把槍,放在桌上,這次是第二次去,聽說是阿凱的,我玩完拿把槍,就放桌下,然後離開(見偵查卷第19頁、第12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案發的前一天,我有去王義龍租屋處,槍放在桌子上,我有看到,我是跟李風錡去的,現場還有一人我不認識,李風錡跟我說槍是「曹凱」的,我就拿起來看一下又放回去就走了。
案發當天我並沒有看到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
具利害關係之同案被告張世傑之陳述,除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外,亦未具體供述被告王義龍知悉並持有槍彈之情,同案被告李風錡於警詢及偵查均稱不知該處有槍枝子彈等語,且扣案槍枝並未檢出張世傑之DNA,已如前述,則張世傑稱「玩過那把槍」、「槍放在桌子上,我有看到」等語,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憑信性過低,難以採信。
⒋證人曹震凱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槍彈為其所有,雖證稱:當天我要離開時,看到有3個朋友在被告住處,後來被告有跟我說他朋友帶槍過去,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槍彈,後來被告被警方查獲,但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持有槍彈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90號卷第150至151頁)。
曹震凱於本案因受其他在場之徐振凱、張世傑等人之指證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亦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且依其證述無從憑認被告直接持有或受寄藏放系爭槍彈外,證人曹震凱所述聽聞被告轉述朋友帶槍來乙節,最多僅是指被告知悉友人持有槍枝,但不能因被告為屋主,即對訪客攜帶之物品均論以寄藏或共同持有之罪責。
⒌綜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4年12月20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2室之起始日)起至105年6月15日22時5分許止間之某時」,在上址居所,收受「曹凱」交付之本案槍枝、子彈,未經許可而寄藏之,但全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
甚至本案既然無法確認槍枝、子彈究係自何時起遭放置於該房間,無法排除是當日友人到訪後,始遭人置放之可能,則縱使被告居住該處,亦未必定可即時察覺非其所有之物品遭任意放置,是其所辯不知情云云,並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同時在場遭查獲之徐振凱、張世傑、李風錡均屬於本案有顯著利害關係之人,同遭警移送之後,雖李風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徐振凱、張世傑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但就刑事證據法則而論,並非得單純以刪除法認定剩餘之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行。
然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非法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審究徐振凱、張世傑等亦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其否認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乃人之常情,縱不得證明確係其所持有,然亦不能遽以排除並認即係被告所持有,又原審以該租處僅為套房,空間狹小,該槍彈亦未以特別隱密之方式藏放,被告居住該處,若非其持有,豈會任意放置,因而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但該槍彈是否確為被告所放置,已然不明,況且實際遭置放之起始時間不明,不能排除係查獲當天到場之人造訪時始遭置放之可能,自不能以該處為被告日常起居空間,即認定被告隨時對該處物品之增減均瞭若指掌,定然知情。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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