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更一,24,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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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憲宏(原名温柜峰)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7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温憲宏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撤銷。

温憲宏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憲宏明知可供組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槍管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其於民國106年7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兼工廠內,向黃勝麟展示內部已貫通具有螺紋但尚未切割之鐵製線管,表示在進行切割後,其與領有乙級工業執照會燒亞焊之某友人可代為將之製造成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再帶同黃勝麟前往不知情之鄒裕嘉(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判決無罪確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輪胎店,向黃勝麟解說製造槍管之原理,並向黃勝麟再度展示上揭鐵製線管,經黃勝麟委託製造槍管,其即向黃勝麟收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費用後,其在上開輪胎店內,由其與不知情之鄒裕嘉以該輪胎店內的切割機進行裁切之方式,製造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其再將該槍管交予黃勝麟,嗣因黃勝麟將温憲宏所製造之槍管裝入其所有未扣案之槍枝時,因槍管尺寸不合而擠壞該槍枝,温憲宏遂將3千元返還黃勝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2、97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温憲宏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接受黃勝麟委託製造槍管並收取3千元,因所交付之槍管不能使用,事後有返回3千元給黃勝麟等情,然否認有何違反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的犯行,並辯稱:切槍管時,是鄒裕嘉幫我切的,我是在店家就地取材,材質我認為是塑鋼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槍管並未扣案,塑鋼不能當作槍管,顯然無構成槍砲主要零件之可能性,又倘若認為有做槍管,亦僅是未遂,此外,被告自白前後不一,自白有很大瑕疵,不能作為唯一證據等詞。

經查:㈠就被告温憲宏於106年7月間,在上開住處內,向黃勝麟展示內部已貫通但尚未切割之鐵製線管,表示在進行切割後,其與領有乙級工業執照之某友人可代為將之製造成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再帶同黃勝麟前往鄒裕嘉之上開輪胎店,向黃勝麟解說製造槍管之原理,並向黃勝麟再度展示上揭鐵製線管,黃勝麟即委託被告温憲宏製造槍管且交付3千元等情,業經證人黃勝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31172號卷一第27至32、98至103、110至113頁、106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二第39背面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22至12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106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30、31頁),且與被告温憲宏所為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温憲宏以3千元代價受黃勝麟製作手槍槍管之委託乙節,已堪認定。

㈡證人黃勝麟於警詢中證稱:温憲宏有製造一支槍管給我,我也有將3千元給他,但當時他做好給我的那支改造槍管,我拿到車上要裝在我所有的槍身上,卻因尺寸不合,而將槍身擠壞,然後我就撥打電話給温憲宏稱該槍管尺寸不合無法使用,後來温憲宏叫我再拿回去還他,他會再幫我重新弄過給我,又電話中「要是那一條溝要給我弄一下」這句話的意思是他做給我的槍管的槍機頭接合處部分的溝渠部分不夠深,無法與槍身接合,所以我請他再重新弄過,並告知他沒有把握就不要弄,把我所交易的3千元還我的意思,此外,其實温憲宏所拿的槍管原始是1支很長的線管,內部均已貫通,也有膛線,他只需將客戶所需的尺寸切斷然後用他家的機器再作尺寸處理,再接合槍機頭即可完成1支改造槍管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172號卷一第29、31、101、102頁),其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只是碰面純粹聊天,我問温憲宏能否將槍管弄成可以發射子彈的槍管,他說他會,我就請温憲宏幫我製造槍管,又我到温憲宏住家時,温憲宏只有拿一支管子給我看,我看是一般的鐵管,裡面沒有螺紋,我在他家有看到機器,他只有口述說這個機器可以讓槍管變細,並且可以切斷槍管,後來我離開他家,我打電話問有無有螺紋的管子,他說他有螺紋的,後來温憲宏是帶我到一家輪胎店,他再拿給我看比較粗大的槍管,裡面有螺紋,且稱在網路上可以買的到,我看有螺紋的管子後,就請温憲宏幫我弄一個貝瑞塔的92槍管,温憲宏說上網買槍管切一截的話要收3千元成本錢,因網路上的槍管比較長,當時我們是在輪胎店討論3千元弄一截槍管,後來温憲宏拿了槍管給我要我試試看,我回車上,以車上的槍身要把槍管硬擠進去,後來槍身被擠壞了,當場就打電話給温憲宏,之後將槍管還給温憲宏,我有跟温憲宏說沒有把握就不要弄,意思就是要他把錢還給我,温憲宏有退還3千元之情(見106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110、111至112頁、106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二第39至39背面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陳:剛認識温憲宏時,我有問他會不會把槍管弄成會發射子彈的槍管後,在温憲宏家,他拿一支這麼粗的槍管說切一切就可以,且說3千元,他家有2台機器,但温憲宏只有口述,因為他爸媽快回來,叫我趕快離開,後來在輪胎店,温憲宏又拿槍管給我看1次,跟他在家裡給我看的是同一支,温憲宏講改槍管的原理給我聽,我拿3千元請温憲宏製造槍管,他給我的槍管有點帶銀色,應該是鋁那類,我把槍管硬推後,把我槍的底座擠壞掉,此外,當時温憲宏有說拜託一個人幫忙,我還跟他說別人這樣願意幫你嗎,温憲宏說他看不懂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22至125頁),核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勝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話情形:(1)於106年7月12日17:25:57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B:問一下裡面的螺紋沒有嗎。

A:螺紋還有嗎。

B:我是說裡面的有沒有螺紋,螺旋紋。

A:裡面,那邊沒有螺旋文。

B:我剛剛拿得那個裡面的有沒有,旋轉的。

A:對對對。

B:他裡面有沒有旋轉紋。

A:裡面有啊。

B:有喔,那個洞口是多大的。

A:我傳LINE給你。

B:好。」

、⑵於106年7月24日12:01:51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B:阿峰你聽我講。

A:嗯。

B:你那個標誌往前加進去。

A:嘿。

B:要是那一條溝給我弄一下。

A:我知道。

B:確定要加皮這樣子。

A:好。

B:在麻煩你一下,那一會功夫而已,沒有把握就不要弄啊。

A: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30、31頁),況被告温憲宏於警詢中供述:黃勝麟的槍管是他自己帶來,我幫他量好尺寸做切割的動作,再將槍管的口徑磨小,又我帶他一同去鄒裕嘉的輪胎行,使用鄒裕嘉的切割機,依照土耳其的尺寸規格切割,之後再將槍管交給他,我沒有幫黃勝麟組裝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14背面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於106年6、7月間許,黃勝麟到我家,但我是帶黃勝麟到鄒裕嘉的修車廠做切割,我有向黃勝麟共收3千元,後來改好的槍管我有拿給黃勝麟,他跟我說他把槍管塞進去槍裡就裂開,後來我把3千元還他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151背面頁、106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二第85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於警詢時說我是依照土耳其尺寸切割,這與黃勝麟所稱貝瑞塔是同一件事情,不管什麼型號,槍管都一樣,玩具店老闆是這樣跟我說的,又我知道幫人家切槍管,這個將來會成為槍的一部份,我後來拿切好的東西給黃勝麟,但黃勝麟跟我說回去裝的時候擠壓,整個基座都壞掉,我說沒關係,會再補一個給他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1至132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02至103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温憲宏接受黃勝麟製作手槍槍管之委託後,有為黃勝麟裁切槍管1支,交給黃勝麟自行與槍身組裝,惟黃勝麟組裝過程將槍身擠壞之事實。

從而,被告温憲宏確實有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槍管1支並交付之情無訛。

㈢由證人鄒裕嘉於警詢中陳稱:我不認識黃勝麟,但温憲宏有在我輪胎店拿砂輪機切割線管改造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23至23背面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黃勝麟,不過温憲宏有在我家切東西,不清楚温憲宏當時切的是什麼東西,我只是想說我家有工具可以切鐵的東西,那是切台,温憲宏有跟我說讓他切一下,叫我不要這樣龜毛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二第53背面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偶爾會幫温憲宏切東西,槍管長什麼樣子我都不知道,我是幫温憲宏切鐵材、零件,又我於警詢中表示有看到温憲宏切東西,但我不知道切什麼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62背面頁),而被告温憲宏於警詢中供述:我只有在鄒裕嘉的輪胎行,使用他的切割機割黃勝麟的槍管之情(見106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14背面頁),其於偵查中供述:鄒裕嘉提供切割工具及場地,又裁切槍管也是鄒裕嘉,但我沒有跟鄒裕嘉說是何物,因為槍管很像傳動軸的芯,鄒裕嘉應該不知道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二第86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拿一支玩具店買的鐵條去鄒裕嘉的輪胎行做切割的動作,因為要借用鄒裕嘉的切割機使用,所以必須要告訴切割機的主人,鄒裕嘉看到我在做切割的動作,但我沒有告訴鄒裕嘉說我在做槍管,鄒裕嘉也沒有問,因為只有做切下去的動作,又當時鄒裕嘉在,鄒裕嘉用比較順手,我有麻煩鄒嘉裕切,鄒裕嘉的確有切,但鄒裕嘉不知道這是槍管,以為就是輪胎墊片的螺絲,另鄒裕嘉只有幫我切過1次,就是黃勝麟這次,此外,我在警詢中沒有說鄒裕嘉有切的原因是他不知道那是槍管外,警察也沒有問我到底是誰切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1至131背面、133至133背面、134背面至135頁),則由上開證詞及供述,可見被告温憲宏在鄒裕嘉的輪胎行在進行切割製造槍管之際,不知情之鄒裕嘉有幫忙切割之事實。

雖被告温憲宏辯稱:係鄒裕嘉切槍管云云,惟縱使過程中鄒裕嘉有幫忙裁切槍管,然仍無礙於被告温憲宏接受黃勝麟製作手槍槍管之委託後,在鄒裕嘉的輪胎行確實有為製作槍管之行為,是被告温憲宏就此所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被告温憲宏另辯稱:係就地取材,係塑鋼,不能作為槍管云云。

惟證人鄒裕嘉證述:我是幫温憲宏切鐵材、零件一節,已於前述,可見其等就槍管之材質部分供述不一致。

惟由證人鄒裕嘉與被告並無嫌隙,其於原審審理中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罪行之際,明確供述是鐵材質,亦未提及被告是現場找尋材料切割一節,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是被告温憲宏辯稱係就地取材的塑鋼云云,已難遽採。

況被告温憲宏於警詢中供述:黃勝麟的槍管是他自己帶來,我幫他量好尺寸做切割的動作,再將槍管的口徑磨小之情,亦於前述,反觀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之前經歷偵、審之程序,就槍管之材質且就地取材各節均隻字未提,實屬有疑。

再由被告温憲宏既已接受黃勝麟委託製造槍管而前往鄒裕嘉所經營之輪胎店欲借用機台切割,實難想像沒事先準備欲裁切之槍管而就地取材,或以日後無法發射子彈槍管之材質而虛應黃勝麟,是被告温憲宏就此所辯,亦不可採。

㈤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等詞。

雖被告温憲宏所交付給黃勝麟之槍管並未扣案,惟被告温憲宏已交付黃勝麟所委託製造之槍管1支,業據證人黃勝麟證述明確,且被告温憲宏亦坦認不諱,均詳於前述,被告温憲宏既係收取款項接受委託而製造槍管,倘若槍管尚未製造完成,應無交付之理。

從而,由被告温憲宏主觀上有製造槍枝主要零件之意思,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之行為,並將所製造完成之槍管1支交付於黃勝麟自行組裝,自難以口徑之出入或尺寸,未能已槍身組裝結合,認定作為槍枝主要零件之槍管本身尚未製造完成,是辯護人就此所辯,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槍管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是核被告温憲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其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鄒裕嘉為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的行為,係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㈠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屬既遂,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未能完成一可供使用之槍管而屬未遂,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無罪云云,雖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審有前述錯誤認定未遂而為減刑,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金屬槍管,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幸未發生具體實害,但對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亦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及考量其僅製造1 支槍管,數量不多,並未改造其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自稱高中畢業、經濟小康、目前育有3名年幼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雖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前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本院因此予以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不利益(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6至97頁),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温憲宏為製造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而向黃勝麟收取之3千元,經證人黃勝麟證述業反還予其(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4頁背面),則被告温憲宏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不存在,當毋庸再宣告沒收。

至被告温憲宏所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並未扣案,其既已交付給黃勝麟,自應於黃勝麟犯罪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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