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更一,34,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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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漢

指定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育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育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育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鎮○○○號高速公路蘇澳交流道下加油站前進行交易,待雙方碰面後,林育漢即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孟爵。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孟爵之證述,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孟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及譯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6號通訊監察書等為主要證據。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106年1月10日有以0000000000與林孟爵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並相約見面,但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通話內容及與林孟爵見面的目的,是要跟林孟爵拿之前跟我借的錢,我們確實有在國道五號蘇澳交流道的加油站見面,但是林孟爵還我1500元等語。

本院經查:㈠被告固有於106年1月10日下午3時59分32秒、5時47分2秒、5時57分28秒、6時12分22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孟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見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亦核與證人林孟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6至38頁),並有被告與林孟爵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林孟爵:我要打給你我現在在公司啦。

被告:你在公司。

林孟爵:對對對。

被告:那要多久。

林孟爵:我可以……給你拜託,你來一趟嗎。

被告:去一趟。

林孟爵:你來一趟,因為……我沒車可以回去。

被告:你沒車回去,那你等一下要怎麼回去。

林孟爵:我等一下要坐人家的車。

被告:我看你等那麼久,在哪裡相約就好了啊。

林孟爵:啊……人家就沒有那個……被告:是喔,我知道意思啊,主要是你要先還我錢啊,你向我就錢還錢,這也沒什麼啊。

林孟爵:我是怕說比較麻煩啦,那個不必要的麻煩我就……是啊。

被告:你公司不是在那個什麼……林孟爵:馬賽這馬賽。

被告:對啊,就是在那個什麼高速公路那吧。

林孟爵:對對,還沒有到就是你那個每次我們那個游泳池下來不是左轉往高速公路,還沒有到高速公路。

被告:嗯,就那條路彎對吧。

林孟爵:對這條路就對了,你有看到加油站,你可以來一趟嗎,抱歉。

被告:好啦。

林孟爵:給你拜託一下啦。

被告:那你什麼時候……多久有空。

林孟爵:現在現在現在。

被告:喔。

林孟爵:我現在要下車走去外面。

被告:是喔。

林孟爵:對啊,你可以來一趟嗎。

被告:好啦好啦。

林孟爵:ㄟ…你身上有那個杯子嗎。

被告:沒有呢,哪有可能戴那個。」

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3至34頁、詢卷第53、54頁),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

㈡然依卷附被告與林孟爵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林孟爵間有相約見面之事,並無明顯涉及如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認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種類、數額或價錢等具體內容之對話或暗語。

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有被告向林孟爵稱:「主要是你要先還我錢啊,你向我就錢還錢,這也沒什麼啊」等語句,足證被告所辯與林孟爵見面的目的是要跟林孟爵拿之前借1500元等語並非無據。

況證人林孟爵亦於偵查中證稱:電話中他要我先還他錢等語(見他字1298卷第37頁背面),益證被告辯稱當日與林孟爵相約見面,是林孟爵要還伊之前借的1500元,並非全然不足採信。

㈢證人林孟爵於偵查中固亦證稱:「(問:安非他命來源?)我跟林育漢買的,時間是在今年1月31日我打電話給林育漢,他要我用LINE跟他聯絡,後來我們約在羅東往蘇澳方向的高速公路下來之後直走的有一間加油站,這個加油站在馬賽,林育漢騎機車過來,我在那邊等他,我們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用1500元跟林育漢購買安非他命1包,數量我不清楚,大概不到1克,我陸續施用到今天被查獲」、「(問:你是託林育漢幫你買,或是跟他購買?)我就是找他買,我不知道林育漢跟誰拿安非他命,林育漢有沒有一起出錢合資購買我也不清楚,應該我跟他買,他賣我」、「我當時在東宜貨運公司打電話給林育漢,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

電話中他要我先還他錢,這錢是我之前跟他買毒品的錢,沒有給他錢。

後來我就跟林育漢約在我前述的加油站前的馬路,我都是固定每月10日領薪水的時候就會找他買安非他命,所以我剛剛說1月31日的那一次應該沒有買,應該是在1月10日才對」、「(問:你和林育漢如何認識?為何會知道林育漢有賣安非他命?)之前我跑車時有聽到別人聊起,無線電中有說到林育漢有在賣,也有說他的電話號碼,我就打電話問問看,說他電話號碼的那個人我也不認識,我在東宜貨運公司沒有做很久。

我打給他之後,他也是很防備,後來半推半就他才約出來跟我交易」、「(問:你與林育漢有無恩怨?私交?)沒有,也不是朋友,就是約出來交易安非他命,或是他跟我討毒品的錢」(見105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第37頁、37頁背面)。

惟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㈣依上開證人林孟爵所證述之內容,關於究於1月10日或1月31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前後已有不一致,況且證人林孟爵亦證稱,與被告約見面也有被告跟其討毒品的錢,並非全然是為交易毒品之目的;

而證人林孟爵對此亦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106年1月10日與被告見面一事證稱想不起來,曾經因為小孩要看病,跟被告借了2000元,後來在蘇澳的喜互惠還錢給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不實在,當初是跟游大勝(音同)購買毒品,基於友情的關係所以沒有供他出來,在警察局時指認照片裡面只有認識被告,警察叫他一定要交人,所以就點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46頁)。

綜上證人林孟爵於偵查中早已證稱,與被告相約見面並非全然係為交易毒品,有時是為了還錢;

且證人林孟爵亦已於原審審理中確認,該次見面是還錢,也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被告向證人林孟爵索討先前之借款乙節相符,足證證人林孟爵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證據之證明力薄弱,且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明顯談論的是被告向證人林孟爵索討欠款,也不足作為證人林孟爵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有上開販賣毒品乙節之補強證據。

㈤末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亦有「林孟爵:ㄟ…你身上有那個杯子嗎。

被告:沒有呢,哪有可能帶那個。

林孟爵:沒關係,沒關係」等語。

關於此部分,被告於警詢筆錄供稱:杯子係林孟爵向我索討安非他命吸食器,當時我沒有 拿給他(見警詢卷第3 頁),於同日羈押庭則供稱:他說杯子就是施用毒品的玻璃球,因為之前聊天時他說都是用買的,我有答應要用一個給他(見106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第13頁)等語。

然證人林孟爵於警詢時陳稱:我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幫我買保力達飲料,並請他拿杯子(見警詢卷第47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是請他拿保力達,杯子準備好這樣子(見原審卷第244頁)等語。

依此,不論被告與證人林孟爵所供稱「杯子」究為施用毒品的玻璃球或者係買保力達飲料拿的杯子,均非屬有關交易買賣毒品之事宜,況於上開對話中被告已明確表示沒有,更無從作為證人林孟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林孟爵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有矛盾之處,顯然不足以佐證其指述之真實性,依上所述,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補強證據。

至於證人林孟爵固亦有施用毒品,並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惟證人林孟爵已於審理中證稱,毒品來源為游大勝,且毒品來源有多種可能性,況證人林孟爵係於同年3月17日始為警扣得毒品及吸食器,又證人林孟爵復證稱每個月10日領薪後,都會向被告購買毒品,則此部分距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罪時間,亦已間隔2個月。

依證人林孟爵之證述,每月向被告購買1次,應已再購買2次,則何以1月10日購買後,2月、3月均有再購買,然1月購買之毒品既尚有剩餘,又何以需於2、3月再購買,卻單獨剩1月購買之毒品,而為警查扣?凡此,益徵證人林孟爵所為上開指述,顯然有重大瑕疵,並不足以證明該日為警扣案之毒品,係早於同年1月10日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

至其於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僅能證明本案通訊監察、搜索、扣押等程序合法,及有扣案物之事實,尚無據以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庸贅述。

三、原審疏未詳酌上情,率以證人林孟爵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在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之下,以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通聯對話譯文,即逕予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述之上開犯行,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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