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更一,43,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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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為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45號、108年度偵字第3209、7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為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壹枚,均沒收。

扣案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廠牌HTC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為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以後至同年5 月間之某時許至107 年6 月19日間,參與張孝楚(另案經檢察官起訴)所屬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取款犯罪組織(下稱甲車手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並持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而廠牌為HTC 之行動電話1 支用以與張孝楚及甲車手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提領工作。

並與所屬甲車手集團其他成員及其他與甲車手集團合作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7 年6月19日9 時許至16時30分許間,先後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劉正陽,分別以「中華電信人員」、「165 詐騙專線人員」、「許家輝警官」及「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向劉正陽佯稱劉正陽遭他人冒用身分申辦電話而有欠費且該電話涉及詐欺案件,劉正陽需提供名下帳戶由檢警監管以供辦案云云,並傳真由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偽造,載有劉正陽姓名且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造「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以行使之,以此等詐術,致劉正陽陷於錯誤,依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107 年6 月1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49巷口,將劉正陽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依甲車手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張孝楚指示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替代役」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之簡為騰。

嗣簡為騰詐得上開財物後,遂分別於107 年6 月19日16時31分許、16時34分許、16時35分許、16時36分許、16時37分許、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統一超商中一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劉正陽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共6 次合計12萬元。

二、簡為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9日後至12月5 日以前之某時許至107 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遭警逮捕時之期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永貞」之成年人所屬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取款犯罪組織(下稱乙車手集團),擔任取款提領車手之工作,並持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而廠牌為SAMSUNG 之行動電話1 支用以與馬永貞及乙車手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取款提領工作。

並與所屬乙車手集團其他成員及其他與乙車手集團合作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7 年12月5 日8 時許至同日16時許間,先後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黃文宏,分別以「健保局人員」、「陳宏達警官」之名義,向黃文宏佯稱黃文宏涉及詐騙健保費及重大詐欺案件,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以此等詐術,致黃文宏陷於錯誤,依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先於電話中告知黃文宏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復於107 年12月5 日16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159 巷口,將黃文宏上開合庫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依乙車手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佯稱為「甫於警校畢業之警員」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之簡為騰。

嗣簡為騰詐得上開財物並經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後,遂於107 年12月5 日16時46分許、1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楊梅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自黃文宏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各2 萬元共2 次;

於107 年12月5 日17時15分許、17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萊爾富超商上和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黃文宏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各2 萬元共2 次;

於107 年12月5 日17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苙佑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自黃文宏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2 萬元;

於107 年12月5 日17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高欣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黃文宏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2 萬元;

於107 年12月5 日18時8 分許、18時10分許、18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多利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自黃文宏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2 萬元、1 萬元、1 千元;

於107 年12月5 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209 號、211 號之萊爾富超商映玥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黃文宏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1 萬元,合計共提領16萬1 千元。

又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於107 年12月6 日8 時30許,接續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黃文宏,以「謝中甫檢察官」之名義,向黃文宏佯稱須繳交保證金74萬元,因黃文宏帳戶僅有15萬1 千元,須再補繳58萬9 千元云云,以此等詐術,致黃文宏陷於錯誤,依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107 年12月6 日1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159 巷口,將黃文宏借貸所得之現金58萬9 千元交付予依乙車手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佯稱為「甫於警校畢業之警員」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之簡為騰。

三、案經劉正陽、黃文宏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劉正陽、黃文宏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簡為騰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簡為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簡為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32945號卷第27至29、83至85、89至90、92、132 至134 頁;

108 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第18至21頁;

108 年度訴字第329號卷第36、66至67、515 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正陽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32945 號卷第149 至150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石門中科院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47張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3209號卷第21至24頁;

107 年度偵字第32945 號卷第44頁正面、第53頁、第40頁至第42頁正面、第45至49頁;

108 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第13、6 至10頁),且有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而廠牌為HTC 之行動電話1 支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時向告訴人劉正陽拿提款卡時,我有看到告訴人劉正陽手上拿著該偽造之公文書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第66頁),且核與前揭告訴人劉正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合,是該偽造之公文書當係由與上開甲車手集團合作之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以傳真方式將之傳真至超商,再指示告訴人劉正陽至超商收受,非由被告當場交付等節,亦洵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6 至7 頁;

107 年度偵字第32945 號卷第157 至158頁;

108 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第36至37、66至67、515 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10至12頁;

107 年度偵字第32945 號卷第153 至154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銀行楊梅分行108 年1月19日合金楊梅字第108000000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27張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16至18、25至27、40、29至39頁),且有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而廠牌為HTC 之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而廠牌為SAMSUNG 之行動電話各1 支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加入之甲車手集團、乙車手集團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詐,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均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均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被告在甲車手集團、乙車手集團均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均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

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然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公印文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及其形式如何,均屬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查與被告所屬甲車手集團合作之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 枚,外觀上已足以表示係公署機關之印信,應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

三、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又被告與甲車手集團之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行使偽造公文書、領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其他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與甲車手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甲車手集團屬成年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再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劉正陽行使之,其偽造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一所示 6次提領款項之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劉正陽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甲車手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更實行如事實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作為該條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被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乙車手集團之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領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就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其他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與乙車手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事實二所示10次提領款項及 1次收取現金之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黃文宏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參與乙車手集團該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更實行如事實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事實一、二之加重詐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二之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2罪)及加重詐欺罪(2罪)之數罪併罰(共4罪),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以:要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自承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目前母親和弟弟都無法工作,被告本身尚在監,難認有資力可賠償被害人,而有從輕量刑之事由,上訴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工作,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就事實一部分,供出共犯張孝楚,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擔任車手工作,惟參與時間非長,情節非重,被害人僅有2人,被告所犯嚴重性尚低,本院認其經科刑暨嗣後刑之執行,足以獲得警惕,可達預防矯治目的,故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如事實一所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1紙,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 1枚、「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印文各 1枚,均屬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1紙雖為本案供實施詐術及行使所用之偽造公文書,然依前所述,既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劉正陽收執,已非屬被告、甲車手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及與甲車手集團合作之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所有,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廠牌HTC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一、二之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廠牌為 SAMSUNG之行動電話1 支,為乙車手集團提供予被告,由被告持有用以供被告本案事實二之犯行所用之物,均業如前述,故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明確供稱:如果是向被害人直接拿取現金,報酬計算方式就是每次所收取現金之金額3%,若係(提領)取款,則報酬每次在3千至9千元間,視提款時間長短及提款金額而定,告訴人黃文宏提領款項部分之報酬在6千元至9千元間、收取現金部分報酬在 9千元至1萬5千元間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是本案就被告所為事實一之犯行部分,因告訴人劉正陽之損害係遭被告以告訴人劉正陽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合計12萬元,且衡酌本案除被告供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依被告上開所述並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下,而認該次報酬即犯罪所得應為 3千元;

就被告所為事實二之犯行部分,因告訴人黃文宏之損害係遭被告以告訴人黃文宏之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合計16萬1千元及收取現金58萬9千元總計共75萬元,且衡酌本案除被告供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依被告上開所述並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下,而認該次提領款項及收取現金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應分別為6千元、9千元共 1萬5 千元。

被告上揭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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