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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斐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包佩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正斐部分撤銷。
江正斐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正斐係「禾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佳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亦即「千葉火鍋八德店」)之董事長兼任該公司所屬千葉火鍋八德店之店長,綜理禾佳公司之業務並負責千葉火鍋八德店之內、外場營運管理,係受禾佳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上述事務之人,因禾佳公司大股東徐志國擬培訓趙政隆接任千葉火鍋八德店之店長,以取代其職務,復因店長薪資問題,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禾佳公司之利益,於民國104年8月7日下午2、3時許撥打電話至千葉火鍋八德店,指示不知情之千葉火鍋八德店內場小組長蘇武雄轉告不知情之該店內場人員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江廷偉、張語麟離開工作崗位,前往其當時所在之桃園市大溪區「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下稱簡單生活餐飲店;
係由不知情之千葉火鍋八德店組長蔡鴻民〈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之配偶所經營,江正斐之配偶則受雇於該店),蘇武雄、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江廷偉、張語麟隨即聽命一同離開千葉火鍋八德店,至簡單生活餐飲店內休息,江正斐即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禾佳公司當日下午因千葉火鍋八德店內人力不足而無法再接受客人入內消費,並取消客人原已預訂之當晚用餐席位,致生短收該等餐費之營業利益之損害。
二、案經禾佳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趙政隆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之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趙政隆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據其表明遭檢察事務官以不正之方法調查,既查無證據足認檢察事務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趙政隆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則就該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足認證人趙政隆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具特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包括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自有證據能力;
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江正斐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辯護人否認證人江正斐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禾佳公司之董事長兼任千葉火鍋八德店之店長,有於104年8月7日下午2、3時許撥打電話指示千葉火鍋八德店之內場小組長蘇武雄轉知該店之內場人員得以下班,嗣蘇武雄與該店之內場人員曾仕豐、陳俊哲、江廷偉、楊智評、張語麟集體離開工作崗位,前往簡單生活餐飲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桃園市政府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即已宣布當晚6時許起因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當日中午過後風雨逐漸增強,依職權考量天候及員工安危等因素,遂打電話請蘇武雄安排沒事之員工下班,而當日下午2時許之後,現場備料充足,且內、外場仍有員工當班,下午2時許之後又非用餐時間,客流量本即零星,斯時於店內當班之內、外場人員已足應付來客,並無任何營業損失可言,況當晚6時許即停班停課,餐廳因而不營業、取消客人晚餐訂位,亦合情理,若有營業損失,自非我應負責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禾佳公司之董事長兼任該公司所屬千葉火鍋八德店之店長,綜理禾佳公司之業務並負責千葉火鍋八德店之內、外場營運管理等情,除據證人即禾佳公司大股東徐志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被告係受禾佳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上述事務之人,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104年8月7日下午2、3時許撥打電話至千葉火鍋八德店,指示該店之內場小組長蘇武雄轉告該店之內場人員可以離開工作崗位,前往其當時所在之簡單生活餐飲店,蘇武雄隨即轉知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江廷偉、張語麟等內場人員,其等6人遂聽命一同離開千葉火鍋八德店,至簡單生活餐飲店內休息等事實,業據證人蘇武雄、江廷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張語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104年8月7日下午2、3時許撥打電話至千葉火鍋八德店,指示蘇武雄轉告內場人員可以離開工作崗位等情,並坦承蘇武雄、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江廷偉、張語麟確有一同前往其當時所在之簡單生活餐飲店之事實。
㈢被告係因禾佳公司大股東徐志國擬培訓趙政隆接任千葉火鍋八德店之店長,以取代其職務,復因店長薪資問題,而心生不滿,遂意圖損害禾佳公司之利益,指示蘇武雄轉告千葉火鍋八德店之內場人員離開工作崗位,而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禾佳公司當日下午因千葉火鍋八德店內人力不足而無法再接受客人入內消費,並取消客人原已預訂之當晚用餐席位,致生短收該等餐費之營業利益之損害等情,有下述事證可資認定:⒈證人蘇武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接到被告來電,要我叫內場同仁下班,我有二度詢問原因,但被告沒有回答,就叫我挺他,並說他會負責,過來再說;
之後我們就去大溪簡單生活餐飲店,到場時,被告已在該處,但沒向我們說明為何要我們過去,我在那邊用餐時有聽到被告之配偶說新來的店長薪水就有5萬元,現任店長即被告薪水卻不及5萬元,其他原因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845號卷一第185至18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要去大溪『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那時候受到江店長指示。
(問:你的意思是江正斐打電話給你,告訴你說到這個地方去嗎?)對。
(問:是否記得他在電話中如何跟你說的?)他就說挺他,問他為什麼都不回我,就說挺他然後過去。
(問:是否知道江正斐的『挺他』的意思為何?)不知道。
他只說挺他,因為我有問他原因。
(問:江正斐是要你在上班時間立刻過去嗎?)對,叫內場所有的人下班。」
、「(問:你找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江廷偉、張語麟下班一起去大溪的『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他們是否都同意?)跟我一樣,為什麼不知道,我也不知道。
他們也有問我為什麼,我的回答就是不知道。」
、「(問:到了大溪的『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你有無見到江正斐跟蔡鴻民?)有。」
、「(問:你們在大溪的『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是在做什麼事情?)瞎聊、吃東西、回家。
(問:吃東西是你們自費,還是江正斐或蔡鴻民有招待你們?)他們招待的,因為我們原本要付錢,他們說不用。」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問:是否於104年8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有指示店內員工蘇武雄、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江廷偉、張語麟等人集體離開工作崗位前往桃園市大溪區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有。
(問:當時是否為火鍋店內營業時間?)是。
(問:當時係何人指示要如此做?)我指示他們下班。
(問:你為何指示他們下班?)因為當時有新來一個副店長趙政隆,他們有一些聲音,我也覺得不滿,就指示他們下班。
他們問我人在哪裡,我就說我在大溪,他們就來找我。」
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845號卷一第215頁反面),參以證人徐志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在104年4月間告訴我說他不要做店長,我再去找人,同年7月份趙政隆進去給被告教,被告說他要負責培訓到好才離開,但同年8月份又說他要繼續做,這段期間我向被告確認過3次是否真的不要做了,他還說真的不要做,所以我才找趙政隆,趙政隆本來就是培訓為店長,所以就先擔任實習副店長;
我公司自98年間起店長起薪都是每月5萬元,我有向趙政隆表示和以前店長薪水同為5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足見被告係因禾佳公司大股東徐志國擬培訓趙政隆接任千葉火鍋八德店之店長,以取代其職務,復因店長薪資問題,而心生不滿,遂指示蘇武雄轉告千葉火鍋八德店之內場人員以離開工作崗位前往簡單生活餐飲店之方式相挺、支持被告之立場。
⒉證人蘇武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有些人是空班就是中午休息,有些休2點至3點或是2點到5點不等,……當時在工作崗位上工作的人就是這幾個,就是檢察官剛說的那5人加上我。
(問:所以你跟其他5個人離開以後,等於內場全部清空了?)可以這麼說。」
「(問:趙政隆跟外場的人就眼睜睜的看著你們離開嗎?)趙政隆跟外場的人不知道我們離開。
(問:千葉火鍋八德店是有後門,你們可以從後門直接離開,不用經過前門,所以外場的人跟副店長趙政隆都看不到,是否如此?)對。」
、「(問:大溪『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你之前有無去過?)沒有。
(問:這個地址是何人告訴你?)GOOGLE。
(問:江正斐有無跟你講要到『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對。」
、「(問:104年8月7日江正斐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他有無跟你講到任何一個關於颱風假的字眼嗎?)只有『挺他』。
(問:你有無問過挺他的結果是什麼嗎?)沒有,一個原因都不給了怎麼會有結果。」
、「(問:104年8月7日當天江正斐在電話中有無跟你說到,工作做完的人可以下班?)印象中沒有這句話,我記得的是叫內場全部下班。
他第一句話就是『叫內場所有人全部下班』,問他為什麼,他回答『挺他』,再問為什麼,還是『挺他』,『挺我就對了』,我記得他都這樣講,我們的對話好像就是這樣。」
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參以證人趙政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案發當日休假1天,被告的工作由副店長代理,我當日下午2、3時許才知道內場人員離開之事,當時店內大約還有3、40位客人,原本應該將近6、7位內場人員負責,但我發現火鍋湯沒人送,就進內場看,送湯的人不在,我就開始詢問,才知道人都不見了,只剩下1、2位負責內場熟食及備餐,我不知道他們為何離開,內場人員剩下1、2位店內無法營運,因為沒人可以再出菜,所以沒有辦法營業,我就貼公告說因為颱風期間晚上不營業,就是擋客人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19至120頁),於偵查中復證稱:當天我們有一一打電話將客人訂位取消,有一些零星的散客,當天我們約從下午4時許開始擋客人,因為沒有人員應對,7時許就完全不接客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845號卷三第196頁),足見案發當日休假未上班之被告,係在其代理人即時任副店長之趙政隆不知情下,逕自以電話指示內場之小組長蘇武雄轉知內場人員離開工作崗位,既僅要求相挺而未言明具體理由,亦無提及「颱風假」之事,且蘇武雄等6人均未向趙政隆報備即私自從後門離去,凡此俱與情理相違,益徵被告要求上開人員離開工作崗位,顯與一般工作調度或颱風來襲毫無關係,而依當時店內營運情形,蘇武雄等6人離去之後,內場人員幾近清空,僅餘副店長趙政隆、外場人員與極少數內場人員在內,客觀上已使店內無足夠人力應對客人而營業困難,此觀趙政隆自當日下午4時許起未再接受客人入內消費,並取消客人原已預訂之當晚用餐席位等情亦明,倘其人力足以應付當日下午及晚間來客,又何需拒絕接受客人入內用餐並取消客人之晚餐訂位?由此益徵被告指示內場人員離去之後,店內確因而受影響,人力不足應對後續下午及晚間用餐之客人,致不得不拒絕來店之客人並取消訂位至明。
⒊證人蘇武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帶著內場的5個人到大溪去之前,有無將你剛提到的沙拉吧、湯檯、還有食材整理乾淨再走?還是立刻馬上到大溪的『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沒有收。」
、「(問:你的工作經驗是可以不收拾內場就離開工作現場嗎?)不可以。
(問:為什麼你敢不收拾內場就直接到大溪去?)主管叫我做,他也沒下指令,他只叫我離開而已。」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證人江廷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有提到你離開千葉火鍋八德店的時候,有做簡單的收拾,這個收拾的程度跟你平常下班收拾的程度是否一樣?)我記得我那時是在洗菜,就是把菜放進冰箱,沒有到收班的程度的乾淨程度,就只是做簡單的處理。」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反面),足見蘇武雄所帶領之內場員工係在倉促之下離開千葉火鍋八德店,而未如常將食材、環境整理乾淨,此亦與情理相悖。
參以證人江廷偉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叫我們罷工原因,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問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845號卷一第186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接到小組長蘇武雄叫我離開,那時也沒有具體瞭解什麼原因,蘇武雄沒有告訴我為什麼,沒有說下班,也無具體指稱為何要離開公司;
到了那家店之後,沒有聽到被告或蔡鴻民宣布當天大家為什麼要來的對話,我也沒問為何要來此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足見江廷偉經蘇武雄轉知關於被告要求離開工作崗位之原因,確與颱風來襲放假提早下班以維護人身安全等節無關,倘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颱風即將來臨,顧及店內員工之安危,始要求蘇武雄等人提早下班,何以未向蘇武雄表明並指示蘇武雄轉告內場人員因颱風來襲之故而得提早離開或返家,反而使蘇武雄等人在倉促之情形下離開店內,至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內「挺」被告?由此更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維護員工安全之考量而指示員工離開工作崗位。
⒋證人徐志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98年間開業至今,千葉火鍋八德店颱風假幾乎都有在營業,我在105年5月30日接手後,如遇颱風,還是照樣經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蘇武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做這麼多年沒有放過颱風假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益徵千葉火鍋八德店確無放颱風假之前例。
參以證人蘇武雄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後來叫我們回去店內,我們就有一部分人有回到店內收尾收一收,我是在7點回到店內收拾食材,當時風雨很大,被告仍然叫我們回去收拾,我們回到內場時,還有1、2個人在那邊收尾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845號卷四第105頁、原審易字卷第55、60頁、第61頁正、反面)。
倘被告要求蘇武雄轉知內場人員離開工作崗位之目的,係因颱風來臨、維護員工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故,衡諸常情,理當指示全體員工於颱風來襲之前儘速返家,何以僅要求蘇武雄轉知內場人員提早下班?又何以指示蘇武雄等人前往其當時所在之簡單生活餐飲店而非立即返家躲避風雨?何以卻於當晚風雨增強之際要求蘇武雄等人返回店內收拾?凡此在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有損害禾佳公司即千葉火鍋八德店利益之意圖,其之所以要求蘇武雄及內場人員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江廷偉、張語麟離開工作崗位,並非基於一般人力調度或颱風來襲、維護員工生命身體安全等目的而為,至為明確。
⒌再觀諸卷附由蘇武雄於105年1月25日所書寫、並經蘇武雄、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江廷偉及張語麟等6人簽名之千葉火鍋內場人員104年8月7日罷工事宜聲明書記載:當日由店長江正斐於104年8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打電話給蘇武雄,表明責任由店長江正斐與組長蔡鴻民兩人承擔,指示千葉火鍋幹部、員工蘇武雄、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江廷偉、張語麟下班離開崗位,並驅離還在內場其他員工,於下午2時30分許離開,前往位於大溪之簡單生活餐飲店,提供飲食等候通知,此事件與幹部、員工毫無關聯,皆因江店長與蔡組長指示罷工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845號卷一第136頁),其中關於「被告打電話予蘇武雄,指示內場人員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江廷偉、張語麟於案發當日離開工作崗位,共同前往簡單生活餐飲店」部分,核與前揭證人蘇武雄、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江廷偉、張語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蘇武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方才給你看的罷工事宜聲明書,有人指示你怎麼寫嗎?還是這是你自己擬的?)這個稿是陳俊哲我們討論之後他擬好,我們修正然後寫上去的。」
、「(問:除了簽名以外的部分的字跡是誰寫的?)都是我。」
、「(問:『罷工』這個字眼是誰提議的?)陳俊哲擬稿的時候就寫上去的。」
、「(問:『驅離』這個字樣,也是陳俊哲提議的嗎?)這個稿擬好的時候就是這些字眼,『驅離』就是叫他們下班,並沒有不願意下班就把他們趕走的意思。」
、「(問:此罷工聲明書上面寫到,『皆因江店長、蔡組長指示罷工』,你有無接過蔡組長的任何指示?)沒有。」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7至58頁),證人江廷偉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聲明書文字當中雖有寫到,『驅離』還在內場的其他員工,但就是有告知他們要回去……」、「聲明書還有寫到『江店長與蔡組長指示罷工』文字,我知道小組長(即蘇武雄)有接到江正斐的電話,是蘇武雄講的,……,但我知道打電話是江正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4至65頁),是依前揭證人就上開聲明書所載「驅離」之意,係指蘇武雄於案發當日接獲被告來電告知員工離開工作崗位,而觀諸上開聲明書內容,倘被告確係基於颱風天候及政府宣布當日下午6時許停班停課等因素,決定僅讓部分內場員工即前述人等得以提早下班休息,則蘇武雄等6人既有政府及法令之正當理由離開工作崗位,何需立具上開聲明書?又何以蘇武雄等6人於颱風來襲當日一同離開工作崗位,前往簡單生活餐飲店與被告會合?⒍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及聲明書所載與卷內證據相符之部分,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以「挺我」為由指示蘇武雄等人離開工作崗位,而未提及任何與颱風假、員工生命身體安全相關事由,其於案發時既係禾佳公司董事長兼任千葉火鍋八德店店長,綜理禾佳公司之業務並負責千葉火鍋八德店之內、外場營運管理,係受禾佳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上述事務之人,竟命上開內場人員離開工作崗位,造成店內人力不足而無法應對後續下午及晚間用餐之客人,其為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時,主觀上有損害禾佳公司即千葉火鍋八德店利益之意圖,已堪認定。
被告縱於案發時為禾佳公司之董事長兼任千葉火鍋八德店之店長,享有營運管理千葉火鍋八德店之權限,然禾佳公司即千葉火鍋八德店既尚有徐志國等其他股東,而非被告獨資經營,被告自不得為損害該公司利益之違背任務行為,要難僅因其為負責管理千葉火鍋八德店之店長,即謂其有權指示員工無正當理由離開工作崗位。
⒎再按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
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
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禾佳公司所屬千葉火鍋八德店於案發當日之營業,確因被告要求部分內場人員離開該店,客觀上已造成店內人力不足之結果,而無法再接受客人入內消費,並取消客人原已預訂之當晚用餐席位,致短收該等餐費,此即禾佳公司因被告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短少營業利益之財產損害。
公訴意旨徒憑禾佳公司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繳稅額繳款書、彰化銀行收款證明、104年度每月損益明細等資料,依千葉火鍋八德店一般營業時間之正常來客量估算認定禾佳公司因本案而受有盈餘3萬191元之損害,自屬誤會。
公訴意旨另謂禾佳公司尚有半日店面租金1萬3,067元(計算式:【月租金70萬元+104年8月份租賃所得扣繳7萬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萬4,000元=78萬4,000元】÷30日÷2=1萬3,067元)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固曾提出千葉火鍋八德店櫃台員工林意怜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59分許、外場員工蔡政恩、陳韋文於同日下午7時3分許、外場員工廖雅娸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內場廚師徐秀玉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內場洗碗人員尤雅萍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內場鐵板人員蕭美玲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收班洗碗人員風玉霞、劉鳳絨、簡婉萍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打卡下班之記錄(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8至45頁),然該等打卡記錄僅足證明案發當日下午尚有部分人員留在店內,尚難據以認定蘇武雄等6人於案發當日下午離開之後,店內人力仍足應付後續下午乃至晚間之正常營業。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撥打電話至千葉火鍋八德店,指示蘇武雄令其他不知情之內場人員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江廷偉、張語麟離開工作崗位,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禾佳公司當日下午因千葉火鍋八德店內人力不足而無法再接受客人入內消費,並取消客人原已預訂之當晚用餐席位,致生短收該等餐費之營業利益之損害,堪認被告確有損害禾佳公司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原審遽為無罪之判決,其採證、認事用法均有未當。
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禾佳公司之董事長兼任千葉火鍋八德店之店長,綜理禾佳公司之業務並負責千葉火鍋八德店之內、外場營運管理,竟未忠實履行其受禾佳公司委任之職務,僅因禾佳公司大股東徐志國擬培訓趙政隆接任千葉火鍋八德店之店長,以取代其職務,復因店長薪資問題,而心生不滿,即逕指示蘇武雄令內場人員離開工作崗位,犯後又飾詞卸責,迄未與禾佳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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