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更一,8,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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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子綺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子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子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初,向李鍊燈誆稱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後勢看漲,遊說李鍊燈合夥投資,由其出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李鍊燈出資300萬元,合夥購買陳盧昭霞持有之慶富公司股份1萬股,所取得之股票則登記在李鍊燈名下,將於105年8月31日前完成股票交割云云,使李鍊燈因此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某統一超商前與董子綺見面,董子綺預以不詳方式取得慶富公司舊式股票買賣合約書範本,明知未得陳盧昭霞之同意,在不詳之刻印店盜刻陳盧昭霞印章,冒用陳盧昭霞之名義,捺蓋陳盧昭霞之印章在股票買賣合約書上,而將該偽造完成之股票買賣合約書交予李鍊燈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盧昭霞、及慶富公司股權管理之正確性;

李鍊燈則當場將面額300萬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BQ0000000號、付款人台新銀行)交付董子綺作為上開投資款。

董子綺於105年4月25日提示兌領上開支票得款300萬元後即用於償還自身其他債務。

嗣105年8月31日履約期限屆至,董子綺藉詞推託、避不見面,遲未辦理股票交割,李鍊燈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鍊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就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100、102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71、141頁),核與告訴人李鍊燈所為指述相符(他字第9629號卷第2、16、35頁背面至36頁,偵字第1043號卷第87至88頁),且有證人陳盧昭霞、谷芊妘、王鈺盛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偵字第1043號卷第9、36至37、68至69頁)。

此外,並有卷附協議書、蓋有「陳盧昭霞」印文之股票買賣合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含下方以手寫註記收到上開300萬元支票之文字)、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他字第9629號卷第4至7頁)等件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陳盧昭霞」之印章1 枚,就偽造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陳盧昭霞」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被告固以交付偽造之股份買賣合約書等詐騙手法使告訴人李鍊燈陷於錯誤而交付300萬元,然案發後已陸續償還款項,且本案300萬元支票債權亦經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而獲部分清償,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考量上情,自有未妥;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餘未清償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按月分期清償,此部分犯後態度,原審亦未及審酌。

㈡原審僅以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清償之事實,復未具體釐清告訴人於公務電話紀錄中所陳清償款項之抵充對象,而逕就犯罪所得300萬元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實施詐術,並以盜刻他人印章蓋用而偽造股票買賣合約書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交付3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且亦損及陳盧昭霞及慶富公司股權管理之正確性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交付60萬元,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在交付當時並未特定是要償還哪一筆債務,現在其同意作為清償本案之300萬元債權等情(本院卷第131、137至139頁),與告訴人就上開300萬元債權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已獲償1,143,152元,亦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2至85頁),暨被告陸續償還若干款項,合計已償還200萬元,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有和解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6至148頁),考量被告上開償還情形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伍、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陳盧昭霞」之印章及印文各1枚,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已由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文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萬元,已認定如前述。

而其中200萬元,業據被告於案發後陸續償還於告訴人,亦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強制執行分配表、和解書附卷可憑,亦如前述。

雖告訴人曾於原審公務電話中稱被告還60萬元時(按指被告於105年5月9日、105年7月21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94頁存入憑條)沒有說要還哪一部分,伊認為是還另一筆210萬元之私人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05頁),然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清償人本得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指定時,始依法定抵充順序抵充。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該筆60萬元於清償當時,並未約明係抵充何筆債務,此有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可憑(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依照上開民法規定,自非由債權人指定抵充之順序,是告訴人所認清償210萬元債務一節,尚不生民法上抵充清償之效力。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明告訴人本案300萬元債權已獲償200萬元,該200萬元即包括上述2筆匯款合計60萬元,此觀之告訴人所證及和解書之內容即明(本院卷第133、146頁),本院因認該60萬元款項,確已連同告訴人強制執行分配取得款項、被告陸續償還之款項合計200萬元,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無誤。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就上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200萬元,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其餘犯罪所得1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偽造印文所在欄位 備註 1 股票買賣合約書 「陳盧昭霞」之印文1 枚、印章1 枚 立合約書人之賣方欄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629號卷第5 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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