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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清
鄭子安
林岳禾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及二㈠、㈡、㈢(附表編號一、四、六)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廖志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岳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廖志清(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嚕嚕米」)、鄭子安(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刺蝟」)及林岳禾(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焦糖瑪奇朵」、「比利時鬆餅」)分別自民國108年6月初及中旬某日起,迄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經由網路社交軟體LINE上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人介紹,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泰國代購」、「藍波」、「筑夢」、「孤煙」、「筑夢」、「行雲流水」、「紫爵」、「禍為福先」、「得意」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廖志清及鄭子安均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持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報酬分別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百分之1,每3日結算給付1次報酬;
林岳禾則擔任「收水」及「回水」之角色,負責監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手等工作,約定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總額之百分之0.7,每3日結算給付1次報酬。
二、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分別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藉由人頭金融帳戶製造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廖志清持用三星廠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1張)、鄭子安持用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6S、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1張)、林岳禾持用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廖志清基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廖志清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日晚間8時43分許起,接續以電話向陳儷文佯稱其為「喜之坊」網路店家,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陳儷文先前消費所刷的卡號變成供應商帳號,需陳儷文前往超商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儷文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日下午5時17分許、5時25分許、5時29分許,在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怡平門市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以轉帳及跨行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9,920元、29,985元及14,041元匯入或存入游駿羽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駿羽第一銀行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微信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繫廖志清,並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廖志清,由廖志清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至42分許,在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豐興門市內,持該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3千元,合計7萬3千元後,再依指示將其提領之詐欺款交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陳儷文遭詐騙款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共同掩飾該詐騙不法所得之實際去向。
廖志清因而取得1,460元(按即73,000元×0.02=1,460元)之報酬。
㈡鄭子安基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鄭子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9日下午3時19分許起,接續以電話向林鈺純佯稱其為「格子鋪」網路購物店家,因其系統出單錯誤,誤認林鈺純重複購物,郵局會重複扣款,林鈺純必須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處理該筆款項,其會教導林鈺純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林鈺純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5時30分許、5時35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0段0號之工作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接續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將49,988元、49,988元及49,988元存入吳文泰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屏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泰元大銀行帳戶)後,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微信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繫鄭子安,並將前揭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鄭子安,由鄭子安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至47分許,在位在新竹縣○○鎮○○路0號之關西鎮農會內,持前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後,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前揭詐欺款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製造林鈺純遭詐騙款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共同掩飾該詐騙不法所得之實際去向。
鄭子安因而取得500元(按即50,000元×0.01=500元)之報酬。
㈢林岳禾基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林岳禾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3日下午4時6分許起,以電話向羅美鳳佯稱其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須羅美鳳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羅美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7時21分許、7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依指示以轉帳之方式,將29,989元、3萬元、30,115元匯入許宏維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宏維永豐銀行帳戶)內,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微信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繫鄭子安(此並非鄭子安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鄭子安此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林岳禾,並將前揭永豐銀行許宏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鄭子安,由鄭子安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至51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及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持前開永豐銀行許宏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12萬元(超過前述羅美鳳匯入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屬本案詐騙所得)後,再將款項交由林岳禾,由林岳禾依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手,以此方式共同製造羅美鳳遭詐騙款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共同掩飾該詐騙不法所得之實際去向。
林岳禾嗣取得630元(按即29,989元+30,000元+30,115元=90,104元,90,104元×0.007=630元)之報酬。
三、嗣經員警在新北市汐止區執行勤務時,見廖志清與先前詐欺案件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詐騙集團嫌疑人長相相同,遂尾隨查看,並發現廖志清、鄭子安擔任車手,在多處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與林岳禾在新北市汐止區○○路0段000號之○○○熱炒店內見面交付贓款而當場查獲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並在廖志清身上扣得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他案使用之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在鄭子安身上扣得其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
在林岳禾身上扣得其前開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於他案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當日廖志清、鄭子安另案領得尚未繳回本案詐騙集團之23萬3千元,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審判範圍:㈠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廖志清、鄭子安、林岳禾3人(以下除特別記載姓名外,均稱被告3人)對被害人林奕君、吳全品部分,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3人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㈣被害人林奕君,附表編號二、五、七;
原判決事實欄二㈤被害人吳全品,附表編號三、八),且認該部分事實並非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被告廖志清之首次犯行係在108年6月1日對被害人陳儷文所犯(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附表編號一),被告鄭子安之首次犯行係在108年6月9日對被害人馮國禎所犯(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四),被告林岳禾之首次犯行係在108年6月23日對被害人蔡宜妏所犯(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㈢,附表編號六),故依參與犯罪組織罪係行為繼續犯之例,認檢察官起訴效力亦及於被害人陳儷文、馮國禎、林岳禾,並就此三部分分別論被告3人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被告3人罪刑。
另認被告3人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害人林奕君、吳全品部分,不另構成檢察官主張之一般洗錢罪,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檢察官及被告3人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認被告3人已與被害人林奕君達成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原判決就被告鄭子安、林岳禾之首次犯行認定有誤,被告鄭子安之首次犯行應係於108年6月9日對被害人林鈺純所犯(而非馮國禎),被告林岳禾之首次犯行係於108年6月13日對被害人羅美鳳所犯(而非蔡宜妏),故將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被害人馮國禎,附表編號四)、㈢(被害人蔡宜妏,附表編號六)、㈣(被害人林奕君,附表編號二、五、七)及被告3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認定為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二之㈠(被害人陳儷文,係被告廖志清首次犯行,附表編號1,此部分上訴駁回)、㈡(被害人林鈺純,係被告鄭子安首次犯行,附表編號4)、㈢(被害人羅美鳳,係被告林岳禾首次犯行,附表編號6)、㈣(被告3人對被害人林奕君所犯,附表編號2、5、7)、㈤(被告廖志清、林岳禾2人對被害人吳全品所犯,附表編號3、8,此部分上訴駁回)等犯罪事實,亦均判決被告3人有罪,並認被告3人就被害人林奕君、吳全品部分不構成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上訴最高法院。
經最高法院以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一及二之㈠、㈡、㈢撤銷(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1、4、6,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六,被告3人首次犯行部分),發回本院;
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即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二之㈣、㈤,被害人林奕君及吳全品部分)。
是本案關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二之㈣、㈤被害人林奕君及吳全品部分已判決確定,本案審判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欄一及二㈠、㈡、㈢被告3人各次首次犯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六,本判決附表編號1、2、3),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9865卷第19至28、31至37、40、41、43至49、489至493頁,原審卷一第26至29、32至35、38至41頁,原審卷二第284至288頁,原審卷三第200至202、206、210至212頁,原審卷四第277至287、382至387頁,原審卷五第31至3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77、261至266、27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71至177頁,本院卷第148、242至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儷文、林鈺純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原審卷四第353至359頁、原審卷五第223至22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翻拍照片、廖志清於統一超商豐興門市提款影像翻拍照片、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陳儷文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鄭子安提領林鈺純被詐騙款一覽表、鄭子安於關西鎮農會提領詐騙款影像翻拍照片、吳文泰設於元大銀行屏榮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14、4000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75、81至397頁、原審卷二第163至269頁、原審卷三第161頁,原審卷四第278、289、373頁,原審卷五第125、141至143、213至21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26至130頁),並有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廖志清、鄭子安、林岳禾分別參與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詐欺犯行,各該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3人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
又被告3人明知除由被告林岳禾擔任監督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收水」角色、被告廖志清、鄭子安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之角色外,尚有綽號「泰國代購」、「藍波」、「筑夢」、「孤煙」、「筑夢」、「行雲流水」、「紫爵」、「禍為福先」、「得意」等成年人及其他負責以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足見其等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被告3人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詐欺取財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行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上述,被告3人分別於108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及回水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迄至108年6月28日為止,被告3人始終為上開詐騙集團之一員,又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成員亦建立名稱「栓緊螺絲團隊」之微信通訊軟體聊天群組,以該群組進行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其中成員包含被告3人、綽號「泰國代購」、「藍波」、「筑夢」、「孤煙」、「筑夢」、「行雲流水」、「紫爵」、「禍為福先」、「得意」等人,是本案詐騙集團為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是由本案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係具有一定時間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相當穩定結構,自屬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再附表編號1、2、3分別係被告廖志清、鄭子安、林岳禾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就該犯行除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亦應分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3人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係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與前述「泰國代購」等詐欺集團不知名成員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特定犯罪。
而「泰國代購」等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前述各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廖志清及鄭子安持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騙款後,再交由負責「收水」及「回水」之被告林岳禾上繳詐欺集團。
倘非為掩飾該詐騙款之實際金流去向,詐欺集團毋須另以人頭帳戶作為各被害人匯入詐騙款之用,亦毋須要求被告廖志清及鄭子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出詐騙款,再層轉被告林岳禾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過程,被告3人即能與「泰國代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將被害人詐騙款形成追索上之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查,可見被告3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目的即在掩飾各被害人詐騙款之實際去向。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3人所為非僅單純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而已,而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均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廖志清就事實欄一、二㈠所為、被告鄭子安就事實欄一、二㈡所為、被告林岳禾就事實欄一、二㈢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被告廖志清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被告鄭子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
被告林岳禾與鄭子安(未據起訴)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數次詐騙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多次匯款,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就上開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行為分別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僅就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另案告訴人林奕君及被告廖志清、林岳禾詐欺告訴人吳全品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見前述「審理範圍」之說明),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陳儷文、林鈺純、羅美鳳之事實,與被告3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鄭子安前於104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甫於108年6月5日因上述幫助詐欺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詐欺犯行,足見前罪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就其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林奕君與被告廖志清、林岳禾詐欺吳全品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並未起訴被告鄭子安詐騙被害人馮國禎(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被告林岳禾詐騙被害人蔡宜妏(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86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
原審未查,逕就未經起訴之被告鄭子安詐騙被害人馮國禎、被告林岳禾詐騙被害人蔡宜妏部分論處罪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顯有未當。
㈡依前述,被告鄭子安、林岳禾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等參與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被告鄭子安、林岳禾參與本案詐騙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分別係於108年6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同年月13日晚間9時32分許對林鈺純、羅美鳳所為,業經認定如前。
原審未予認定,卻誤認被告鄭子安、林岳禾之首次犯行,係於108年6月9日晚間9時32分許、同年月23日晚間9時43分許對馮國禎、蔡宜妏所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六),事實認定亦屬有誤。
㈢依前述,被告3人除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原判決卻未論被告3人以洗錢罪,亦有不當。
㈣依下述,被告3人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依想像競合之例不以該罪名論處,仍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3人是否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原審未及依此意旨審酌被告3人是否有強制工作必要,亦有未當。
㈤被告3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四、六部分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量刑: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志清、林岳禾前無前科,被告鄭子安則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均有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其等詐欺行為將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無端財產損失。
又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在本案詐騙集團均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持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被告林岳禾則擔任「收水」及「回水」之角色,負責監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手等工作,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等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
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均不到1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廖志清於原審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父母同住、擔任工程師、月收入3萬8千元;
被告鄭子安於原審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獨自居住、在酒吧擔任調酒師、月收入3萬元至3萬2千元;
被告林岳禾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獨自居住、在餐飲店從事內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35、3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被告廖志清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惟本院考量其自108年6月2日起迄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依其參與次數、所提領款項觀之,犯罪情節非輕,且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其熟悉提領詐欺款項等車手工作,又因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臺字第9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上開3支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3人所持用,且供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供陳明確(原審卷五第34、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林岳禾所持用被扣押之另1支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業經本院前審宣告沒收確定)。
⒊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本案首次犯行,分別取得提領款項百分之2、百分之1及百分之0.07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3人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四第386頁)。
是被告廖志清、鄭子安、林岳禾3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460元、500元、630元,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3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被告3人均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3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其等所參與地位係最低位階聽命之領款、「收、回水」之車手角色,領得款項亦非歸其所有,獲利非多,又非基於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地位,相較於整體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以觀,其行為之嚴重性與社會危險性亦較低,上揭宣告刑對預防及矯治其社會危險性應已足夠,若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顯然輕重失衡、不必要且違反比例原則。
以此而論,尚難認被告3人已達必須施以強制工作,否則無法教化及防免其對社會危險性之程度。
爰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被告廖志清、鄭子安、林岳禾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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