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鈿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嗣經警方就張鈿明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訊監察後
-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四、沒收: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 一、證人江文景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始終
- 二、再者,證人江文景就對話中「玩一下」係指何意,其於原審
- 三、雖被告就此部分涉案情節,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
- 肆、綜上所述,證人江文景之證言,尚非全無瑕疵可指,且除證
- 伍、原審雖詳查證據,惟疏未細酌上情,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鈿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72號、第880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鈿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金色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鈿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於民國108年5月19日晚間9時13分許,因江文景毒癮發作,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鈿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前往張鈿明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約過5分鐘後,江文景即抵達張鈿明之上址住處,張鈿明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江文景施用。
二、嗣經警方就張鈿明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訊監察後,於108年7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金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鈿明提起上訴後,嗣就其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7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至7所示)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61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4至7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共5罪),即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共2罪),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鈿明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前審卷第219頁、本院卷第16、86、147頁),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江文景,亦據證人江文景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始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8頁背面、原審卷第236頁、本院前審卷第161頁)。
此外,並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江文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為108年5月19日21時13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卷內編號F-5,見他字卷第129、130頁,原審卷第135、147頁)及原審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149至15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19日那天我跟被告在一起,是在被告家,江文景忽然來找被告,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被告說他沒有,被告當時沒有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108年5月19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我承認,我有請江文景吃,乙○○走以後發生的事情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顯見證人乙○○於上開時、地並未全程在場,自無從以證人乙○○之證言逕認被告之自白不可採信,爰予敘明。
㈢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文景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我只是轉讓而已,我有請江文景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供述證據,常受限於供述人之察覺、認知、記憶、表達、誠實、抗壓、與記錄人之理解、書寫等主、客觀條件,故單一之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必須有賴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又雖然所補強者,不以對於供述證據之全部為必要,其若祇針對部分,尚非不可,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質量或份量,在客觀上可獲普遍之認同,始謂充足。
因此,在無被告之自白(無論全部或重要之基本部分)情況下,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而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且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江文景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始終證稱於上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26、158頁,原審卷第236頁,本院前審卷第160、161頁),然觀之被告與證人江文景於108年5月19日21時13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江:喂,睡覺了嗎?被:蛤?江:睡覺了嗎?被:我才剛回來。
江:我過去「玩」一下好嗎。
被:好啦由上開對話中,僅能得知證人江文景先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睡覺了,被告答稱「才剛回來」,證人江文景繼而詢問被告「我過去玩一下好嗎」,被告即與允諾等情,綜觀通訊監察譯文全文,並無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疑為毒品交易之常見暗語,或足以判別與毒品交易有關之金額、數(重)量之約定。
再者,證人江文景就對話中「玩一下」係指何意,其於原審審理時乃證稱:這只是我們客家人的術語,就是過去坐一下,就是去找張鈿明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
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先稱:就是去吸毒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58頁),繼又稱:是指買安非他命等語,則證人江文景就其所稱「玩一下」究指何意,前後證述情節已有不一,顯有瑕疵可指,自難遽認證人江文景所稱「玩一下」係指買安非他命之暗語。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證人江文景與被告之間有何交易毒品模式之默契存在,自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做為證人江文景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⒊因此,證人江文景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始終證稱於上開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並否認有收取證人江文景交付之2,000款項,此部分除證人江文景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證人江文景之指述,即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證。
從而,被告辯稱:其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文景,沒有販賣毒品的犯行等語,尚非無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自難遽認被告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
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86年起即有多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過往犯罪紀錄,當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併屬藥事法上所稱之禁藥。
再者,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文景施用之犯行,轉讓數量僅為1小包,並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依據「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江文景為成年人,亦無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論罪之適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附此敘明。
檢察官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並非基於營利意圖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論以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辯論(見本院卷第86、13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犯行,前所違犯之罪大部分均與毒品相關,深知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屢經判刑、執行仍不知悔改,竟再為本件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守法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探究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基於營利意圖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文景,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此部分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部分罪刑經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文景,助長毒品禁藥之泛濫,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油漆、鐵工、平均月收入4萬元、已婚、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情形(見本院前審卷第2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SAMSUNG廠牌金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上揭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見偵字第8172卷第84頁,原審卷第247頁),是該包毒品雖屬違禁物,然因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案被告所有之分裝袋1盒、電子磅秤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平板1臺等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而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2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文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文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108年6月21日江文景根本沒有到我家,我們是在麻將協會外的門口,在馬路邊見面,那一次我跟他沒有任何毒品交易或毒品往來等語。
經查:
一、證人江文景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始終證稱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26、158頁,原審卷第236頁,本院前審卷第159頁),然觀之被告與證人江文景於108年6月21日晚間11時55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江:睡了嗎?被:這麼晚了啊?江:我哥回來了?被:怎麼樣?要過來「玩」嗎?江:我上去呀被:好由上開對話中,僅能得知證人江文景先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睡覺了,被告答稱「這麼晚了啊」,被告繼而詢問證人江文景「怎麼樣?要過來玩嗎」,證人江文景即回應稱「我上去」等情,綜觀通訊監察譯文全文,並無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疑為毒品交易之常見暗語,或足以判別與毒品交易有關之金額、數(重)量之約定。
二、再者,證人江文景就對話中「玩一下」係指何意,其於原審審理時乃證稱:這只是我們客家人的術語,就是過去坐一下,就是去找張鈿明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
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先稱:就是去吸毒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58頁),繼又稱:是指買安非他命等語,則證人江文景就其所稱「玩一下」究指何意,前後證述情節已有不一,顯有瑕疵可指,自難遽認證人江文景所稱「玩一下」係指買安非他命之暗語。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證人江文景與被告之間有何交易毒品模式之默契存在,自無從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做為證人江文景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三、雖被告就此部分涉案情節,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辯多有扞格、前後不一之處,又依證人江文景、鄭書勳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所稱證人江文景前去麻將協會找被告一事,似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間並非同一日,且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所辯與證人江文景起衝突之情節,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兩人平和對話之情節不相吻合,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使被告歷次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互有扞格不一,或與其他證據不符,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證人江文景之證言,尚非全無瑕疵可指,且除證人江文景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採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依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雖詳查證據,惟疏未細酌上情,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顯有違誤,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是否為本院 審理範圍 本院判決結果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鈿明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廠牌金色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金色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撤銷。
張鈿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金色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金色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撤銷。
張鈿明無罪。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鈿明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金色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鈿明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金色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鈿明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金色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鈿明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金色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