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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向楊婷婷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林家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輝於民國107年12月間,透過臉書訊息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徵求領款人員並許以提領每帳戶款項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竟因需款花用,應允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而與該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成年人以郵寄包裹方式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送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再由林家輝依該不詳成年人指示前往該處領取該等物品後,由該不詳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人(查無證據足認其他不詳成年人與林家輝間亦有犯意聯絡)共同向楊婷婷施用詐術,使楊婷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林家輝依該不詳成年人電話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楊婷婷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從中扣取2,000元充作其個人報酬後,依該不詳成年人指示將餘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之愛買量販店附近公園內,再由該不詳成年人取走。
嗣因楊婷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認林家輝嫌疑重大,遂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108年1月8日14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387號拘提林家輝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處被告林家輝詐欺取財共二罪刑(即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楊婷婷、蕭夙玲詐欺取財),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向告訴人楊婷婷詐欺取財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向告訴人楊婷婷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婷婷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胞姐林梅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楊婷婷之存摺內頁、警示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提領路線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報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等附卷可稽,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已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7年12月間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其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向告訴人楊婷婷詐取財物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該名透過臉書訊息徵求領款人員之不詳成年人雖係與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以如附表一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楊婷婷施用詐術取得款項,然依被告供述,其係於107年12月間透過臉書訊息求職,嗣該不詳成年人與其聯繫,徵求領款人員並許以提領每帳戶款項可得2,000元之報酬,其因需款花用,遂應允從事提款工作,其因應徵工作而透過臉書聯繫之對象只有該名不詳成年人,且其開始從事本案提款工作後,僅係被動接受該不詳成年人以臉書訊息或電話指示前往領取上開提款卡及SIM卡、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扣除其個人報酬後之餘款置於指定處所,而未曾與該不詳成年人謀面或與他人接觸、聯繫,其自應徵後,至為警查獲時止,實際接受該不詳成年人指揮參與本案提領款項之工作天數僅短短1日(即107年12月14日),其主觀上雖可預見其提款工作極有可能係屬詐欺取財之提款行為,然對於該名不詳成年人究係以何詐術誆騙告訴人楊婷婷、是否尚有其他共犯暨彼等內部分工情形如何,均無所悉(見108年度偵字第3347號卷第23頁、第145頁正、反面、本院上易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參與該等不詳成年人訛詐告訴人楊婷婷之過程或知悉該等不詳成年人以何詐術訛騙告訴人楊婷婷,則被告除與該名實際和其聯繫之不詳成年人間確有犯意聯絡之外,是否知悉尚有其他不詳成年人參與本案而與之亦有犯意聯絡,並非無疑,從而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與該名不詳成年人間有向告訴人楊婷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確知該不詳成年人尚夥同其他不詳成年人為本案犯行,遑論被告知悉該等不詳成年人之內部分工、運作模式等情,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與其他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又依告訴人楊婷婷指述,對其施用詐術之不詳人士共有一男一女(見本院上易字卷第36頁反面),是綜觀被告與告訴人楊婷婷所述,至多僅足證明參與本案詐騙之不詳成年人有2人,難認該名實際與被告聯繫之不詳成年人係屬「3人以上所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不詳成年人確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之一員、暨被告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事,自難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亦無從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共同向告訴人楊婷婷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雖有多次對告訴人楊婷婷詐欺取財行為,然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等向告訴人楊婷婷詐得如附表一所示29,985元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起訴書就被告提領之部分漏未記載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3筆款項,應予補正,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動機、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依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況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原審認被告加入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楊婷婷詐欺取財,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扣案SIM卡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審未察,遽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復未敘明何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卻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難謂允洽。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楊婷婷成立訴訟上調解,承諾分期賠償57,879元予告訴人楊婷婷,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87頁),然其嗣後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此據告訴人楊婷婷指述在卷(見本院上易字卷第36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復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楊婷婷成立調解為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有未合。
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關於向告訴人楊婷婷詐欺取財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貪圖提領詐騙贓款所得報酬,參與提款工作,危害告訴人楊婷婷之財產權益,於偵審中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婷婷成立調解,然迄未依約履行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居於主導地位之角色分工、犯罪所得報酬、告訴人楊婷婷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3347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即該不詳成年人所有、交付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由被告實際支配管理,被告對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從中扣取之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其供明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3347號卷第2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贓款,業由被告依該不詳成年人指示置於公園內,由該不詳成年人取走,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與該不詳成年人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被告持以提領詐騙贓款之上開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既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上開兆豐銀行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無從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論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無礙於被告罪責之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107 年12月14日18時40分許 楊婷婷 由不詳成年人撥打電話向楊婷婷佯稱其先前網購數量有問題,為避免遭連續扣款,需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致楊婷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ATM匯款至指定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2月14日19時14分許 17,125元 107 年12月14日19時35分許 29,985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07 年12月14日19時40分許 3,005元 107 年12月14日20時5分許 7,764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一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2月14日19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板民店) 10,000元 二 107 年12月14日19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板民店) 20,000元 三 107 年12月14日19時37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自動櫃員機(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0,000元 四 107 年12月14日19時37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自動櫃員機(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0,000元 五 107 年12月14日19時43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自動櫃員機(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000 元 六 107 年12月14日2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0 時13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合庫商銀埔墘分行」,應予更正) 8,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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