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000,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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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儒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勳




選任辯護人 王晨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25、19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身為「金合發」販毒集團(下稱「金合發」)成員,平時與集團成員陳奕瑋輪班從事販毒工作,明知外包裝長方形、彩虹背景、黑色惡魔圖案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金合發」所提供之未扣案工作用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金合發」對外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少年郭○○(民國90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8年4月24日前某時上網得知後,即與暱稱「金合發」之人加為好友,並於108年4月25日凌晨4時26分許由乙○○輪值販毒之時段,向「金合發」表示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雙方並約定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上麥當勞(下稱中港路麥當勞)附近交易後,隨由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前往上址並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與郭○○,並向郭○○收取1,200元。

嗣經員警循線追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核發之拘票,於108年6月9日20時30分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乙○○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725號卷〈下稱偵字第17725號卷〉第157至161、166至169頁)、原審(原審卷第44、111、112、333、337頁)及本院(本院卷第167、174頁)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之少年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係透過通訊軟體向「金合發」帳號聯繫購買毒品,向被告乙○○購得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過程相符(原審卷第201至209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 張(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311號卷〈下稱他字第4311號卷〉第25至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取照片、郭○○所指認本案購得毒品咖啡包於網路上擷取之照片、被告乙○○前案所持毒品咖啡包照片各1 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各1份在卷(他字第4311號卷第8至10、36頁、偵字第17725號卷第73、74、83頁、原審卷第112、113、135至140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944號卷第112、237頁)可佐,足認被告乙○○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復屬非可公然為之之重大違法行為,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淨利得,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將其取得本屬不易之毒品再以原所購得之代價轉售,而未因而賺取差價利益之理。

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販賣之毒品咖啡包1 包成本為200元等語(偵字第17725號卷第159頁),對照被告乙○○是以每包400元之價格賣給郭○○,顯可從中賺得現金差價,主觀上自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

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近來毒品日益氾濫,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乙○○仍透過網路,利用通訊軟體刊登販毒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依其訊息內容及被告乙○○於偵審過程所為陳述,本件交易實非偶然,對社會治安自已造成危害,且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未成年之郭○○,間接摧殘心智尚未發展成熟、較無判斷與自制力之未成年人,可認其犯罪情節較重。

被告乙○○恣意販賣毒品咖啡包,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販賣數量較小及所得甚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咖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如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物,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被告乙○○共同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金合發」對外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嗣郭○○於108年4月24日前某時上網得知後,即與暱稱「金合發」之人加為好友,並於108年4月25日凌晨4時26分許,向「金合發」表示以1,200元購買咖啡包3包,雙方約定在中港路麥當勞附近交易後,隨由被告乙○○搭乘被告甲○○騎乘之機車,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前往上址,交付咖啡包3包與郭○○,並向郭○○收取1,200元。

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事實與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

查本件關於被告甲○○部分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甲○○無罪,故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李高全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陳奕瑋於偵查之證述、證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944號起訴書、偵字第685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乘坐共同被告乙○○駕駛之機車至中港路麥當勞前,共同被告乙○○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給郭○○,再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共同被告乙○○至中誠街,改由共同被告乙○○騎乘機車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本案情節,伊亦無幫助被告乙○○把風及觀望四周,伊不認識郭○○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乙○○於原審作證本件與被告甲○○沒有關係,被告甲○○並未參與犯罪過程。

證人郭○○於原審證述與其交易者為被告乙○○,其當日雖看到被告甲○○於機車上,也知道被告甲○○之姓名,然被告甲○○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亦無提供任何助益。

證人李高全、陳奕瑋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甲○○關於本案之交易情節,為被告甲○○辯護。

經查:㈠被告乙○○於108年4月25日凌晨4時4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至中港路麥當勞門口,由被告乙○○下車與郭○○交易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被告甲○○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至中誠街口,再換由被告乙○○駕駛機車離去之事實,此為被告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25至127、131、132頁、本院卷第17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取照片在卷(他字第4311號卷第8至10、36頁、偵字第17725號卷第73、74、83頁、原審卷第112、113、135至140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審雖經勘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結果(原審卷第126、127、135至140頁),認被告甲○○由被告乙○○搭載到場後,有往前移動到機車駕駛前座並更換駕駛之情事,惟該監視錄影畫面之拍攝並非清晰,而被告乙○○、甲○○之距離又離監視鏡頭較遠(即監視畫面之左上方),則被告甲○○究有何作為,抑或是否確知被告乙○○與證人郭○○之交易行為,均顯難以僅從監視錄影畫面中而查知,自難認被告甲○○有觀看四周予以把風之幫助行為,而足以認定客觀上具因果關係,屬重要之幫助行為。

又原審勘驗如附表一編號5之勘驗結果,雖記載被告甲○○於交易過程中有轉頭觀看四周及左方被告乙○○和證人郭○○動態,惟本院審酌前情,認此部分尚難從監視錄影畫面中查知;

又依原審上揭勘驗結果,亦難僅依騎乘機車駕駛由被告乙○○轉變為被告甲○○,而得逕予推認被告甲○○有何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快速離開毒品交易現場,而給予被告乙○○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便利之情,是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僅單純在場,就本次毒品交易之遂行並無因果關係,或任何助益之行為等語,堪予採信。

是上揭事證,不足以佐證被告甲○○有客觀之幫助行為。

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固有於原審訊問程序時供稱:被告甲○○知道我在販毒(偵字第17725號卷第168頁);

於原審曾證稱:108年4月25日凌晨我跟被告甲○○在新莊區騎車亂晃,當時是我在「金合發」輪值販毒時段,如果手機響了,我就會過去跟對方交易等語(原審卷第235頁),惟被告乙○○亦於警詢供陳:甲○○與我共乘一台機車,但甲○○應該不知情,我只跟他說要去麥當勞而已(偵字第17725號卷第185、186頁);

及於偵查中供陳:甲○○知道我是金合發成員,知道我在販毒,但他沒有參與販毒這件事情,只是剛好跟我在一起(偵字第17725號卷第158頁);

復於原審時供述:甲○○不知道前往現場所為何事,我沒有跟他說我要去賣藥,我只說去那邊一下子,甲○○沒有問我要做什麼,拿咖啡包跟收錢的都是我等語(偵字第17725號卷第168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前後關於被告甲○○是否知情一事,前後供陳並不相符,互有矛盾,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而證人郭○○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當天係2個人前來與我交易,交易時是甲○○帶著咖啡包來交付給我(偵字第17725號卷第30頁);

然於原審證稱:我是與交毒品給我的人乙○○互看,當時交易毒品時甲○○坐在機車上,沒有看到甲○○在做什麼,沒有印象有與甲○○對看,甲○○沒有與我對話,我沒有注意甲○○與乙○○有無對話等語(原審卷第206至208頁),依證人郭○○之證述,其就交付毒品之對象,先稱係被告甲○○所交付,後又證稱為被告乙○○,前後已有矛盾,又依原審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整個交易過程僅於短短數十秒間,證人郭○○於交易時僅與被告乙○○交談互動,並未見與被告甲○○有交談之動作,核與其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而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參與之情事,是依證人郭○○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就交易毒品一事確屬知情。

綜上,依前開被告乙○○之供陳及證人郭○○之證述,尚乏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主觀上就被告乙○○販賣毒品咖啡包之部分確屬知悉,被告甲○○辯稱其不知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至被告甲○○事前曾持有相同之毒品咖啡包,為不起訴處分;

於案發後請他人寄賣毒品咖啡包、傳送代替被告乙○○輪班之訊息予陳奕瑋之情事及與「PO-weiKuo」討論警方是因藥機而循線追查到自己;

及證人李高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曾證述被告甲○○當兵前有加入金合發,因缺錢有幫忙跑,被告甲○○曾持有金合發之工作機等語(偵字第17725號卷第145、149頁、原審卷第217頁);

證人陳奕瑋則於偵查中證述:手機截圖是我與甲○○的對話,內容是說我要跟乙○○交班,甲○○可能是說他要去幫乙○○處理金合發的販毒事宜等語(偵字第17725號卷第201頁);

復於原審中證述:本件交易過程我不清楚是誰與誰進行的,我無法確定甲○○講的意思是否真有幫乙○○跑,那天我沒有跟乙○○交班,也沒有遇到甲○○等語(原審卷第284至285頁),惟上揭證人李高全及陳奕瑋關於被告甲○○之證述,均為被告甲○○所否認,且上情除證人李高全、陳奕瑋之指述外,均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而得為補強,即難據此逕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況上揭證據縱能證明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之前或後,被告甲○○曾持有毒品咖啡包或曾參與「金合發」,或有與該成員聯繫及活動,惟就被告甲○○於本案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是否有共同或幫助販賣之行為,仍乏佐證,尚不能依前述之事證,即推認被告甲○○有何為本件共同或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或認識。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審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難認被告甲○○客觀上有何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主觀上就被告乙○○販賣毒品咖啡包之部分確屬知悉,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郭○○證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單憑上揭事證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甲○○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㈥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宜蓁、吳阿滿,欲證明證人李高全之證述有矛盾及被告甲○○仍住在家裡等語,惟本院認被告甲○○關於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屬不能證明犯罪,理由已見前述,是此部分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丙、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原審就被告乙○○部分,認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乙○○參與「金合發」集團運作,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與一般零星個體戶販毒有別,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乙○○於警詢中否認,偵查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乙○○年僅20歲(行為後甫滿20歲),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得之金額非鉅,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直播相關工作、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情形(偵字第17725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被告乙○○所使用「金合發」之工作機、扣案之被告乙○○行動電話,因認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及難認為本案販毒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原審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與不沒收亦均合於規定。

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圖求輕判云云,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原審未就被告甲○○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甲○○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罪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用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檔名 畫面時間 內容 備註 1 中安街與中港路口 04:45:26至04:45:30 郭○○騎乘機車抵達麥當勞餐廳。
原審卷第126、127、135頁 2 中安街與中港路口 04:45:31至04:47:49 郭○○與同行友人下車,在麥當勞餐廳外徘徊等待。
3 中安街與中港路口 04:47:50至04:47:54 乙○○駕駛機車,搭載甲○○,抵達麥當勞餐廳。
原審卷第126、127、136頁 4 中安街與中港路口 04:47:55至04:48:00 乙○○下車,在其剛才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前與郭○○交談(紅框處),此時甲○○仍坐在機車上(黃框處),距離乙○○約一公尺。
原審卷第126、127、136頁 5 中安街與中港路口 04:48:01至04:48:23 甲○○從機車後座移動到機車駕駛座,在原地將機車車頭轉向右邊(黃框處),此時乙○○和郭○○仍在機車旁邊交談(紅框處),距離約一公尺,過程中甲○○轉頭觀看四周及左方乙○○和郭○○動態。
原審卷第126、127、137頁 6 中安街與中港路口 04:48:24至04:48:34 乙○○、郭○○交談結束,乙○○坐上甲○○駕駛之機車後座,隨由甲○○駕駛機車,搭載乙○○離開麥當勞餐廳外。
原審卷第126、127、1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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