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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邱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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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張邱美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邱美琴因有資金需求,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10日、104年4 月20日籌組互助會,擔任會首,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
前者之會期如附表二所示自103年2月10日至105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2月20日)止,含會首共計43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3,000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於每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開標(下稱甲會);
後者之會期如附表三所示自104年4月20日至106年5月20日止,含會首共計26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於每月20日13時許在前開同一處所開標(下稱乙會)。
詎張邱美琴因個人資金周轉問題,需錢孔急,利用互助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5年1月10日,明知未得甲會會員詹來發之事前同意或授權,竟在上址開標地點,冒用斯時尚未投標之活會會員詹來發之名義,偽填如附表編號1冒標標息欄所示標息及「詹來發」之姓名,充作標單(標單未據扣案),依民間互助會標會之習慣,足以表示詹來發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該標金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準私文書,並於偽造上開標單後,持以於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而據以標得該次之會金,足生損害於詹來發及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與活會會員,並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為詹來發得標而陷於錯誤,均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張邱美琴,張邱美琴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該期會款」欄所示金額。
㈡於104年10月20日,明知未徵得乙會會員李佳陽之事前同意或授權,竟在上址開標地點,冒用斯時屬活會會員李佳陽之名義,偽填如附表編號2冒標標息欄所示標息及「李佳陽」之姓名,充作標單(標單未據扣案),依民間互助會標會之習慣,足以表示李佳陽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該標金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準私文書,並於偽造上開標單後,持以於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而據以標得該次之會金,足生損害於李佳陽及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與活會會員,並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為李佳陽得標而陷於錯誤,均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張邱美琴,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2「該期會款」欄所示金額。
二、案經黃榮葵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月10有用詹來發的名義,以6,300元得標,但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詹來發部分前一天我有跟他太太講;
李佳陽部分是楊辰偟向李佳陽借來以3,700元得標的,錢也是楊辰偟拿走的云云。
惟本院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先前在原審中坦承:附表編號一部分我認罪,我是事後才跟詹來發講、就冒標詹來發部分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第121頁)。
被告之上開自白供述,核與證人詹來發於偵訊時之證述:我沒有參與投標過;
我自己沒有去標;
我都是攬尾會,該會快結束時,被告有來跟我說他被倒會,希望錢能晚一點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偵續卷第45至46頁),並有甲會之互助會會單、告訴人黃榮葵與被告於105年1月10日之LINE對話記錄各1紙,被告回答39號(即詹來發)得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9頁),堪認被告先前之自白供述,確與事證相符。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前一天有取得詹來發太太之同意,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憑,顯不足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⑴被告係擔任乙會會首,乙會含會首共26會,每期會款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每月2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開標,為被告所不爭執。
證人李佳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加入被告組成的互助會,我用我的名字跟兩個會,甲會我自己標的,乙會我有被冒標;
每次只要開標日結束後我都會詢問她這次是誰得標、得標金額多少,因我有習慣對於我們互助會差額部分,若我是活會就必須匯款給被告,我會請我秘書在哪一天、多少金額、誰得標都會很清楚去標示;
我有去看過1、2 次開標,那是到後來我想標的時候,因有2、3次我去標都標不到,應該是楊辰偟標後的1、2期,那1、2個月都是我要標的時間,因我一直標不到,那幾次我沒有去,我給被告一個金額,請她幫我代標,但她回覆都說我的標金比別人低,所以沒標到,但後來幾次我刻意把標金拉得非常高,甚至高過幾次標金金額想去試探,被告算是已經掩蓋不住了才告訴我說我的會已經被楊辰偟給偷標走了,變成我早沒有權利可以標這個會,整件事才爆開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偵續卷第45頁,原審訴字卷第79至81頁)。
⑵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向李佳陽說,「李佳陽」之會係由楊辰偟標取之事實(見偵續卷第63至64頁,原審審訴字卷第65頁、訴字卷第40至41頁、第117頁),並有由證人李佳陽註記之乙會互助會會單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6頁),堪認證人李佳陽之證詞,實而可徵。
被告雖辯稱,是李佳陽要給楊辰偟標,錢是楊辰偟拿走的云云,非但與證人李佳陽本人所證述不符,且亦提不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採信。
⑶被告先於107年6月14日偵訊時初辯稱:我沒有跟李佳陽說他的會被楊辰偟標走,甲會、乙會在105年8月就都倒會,楊辰偟有標到,但李佳陽的部分還沒標到就倒會了云云(他字卷第38頁背面);
嗣於108年4月2日偵訊時改辯稱:(為何李佳陽證稱他一直想要標會卻標不到,後來追問你,你對他坦承他的部分你用23號楊辰偟的名義標走了?)因為楊辰偟標走了,不是我標的、楊辰偟是寫李佳陽的名字,我就讓他先標走了,因為楊辰偟是李佳陽的朋友,李佳陽要讓楊辰偟標、楊辰偟有在場打電話給李佳陽、我沒有跟李佳陽確認,李佳陽跟我說他都標不到,我說楊辰偟比較欠錢,給他先標,所以我讓他寫李佳陽的名字標、李佳陽常常來標,他都標不到,他要給楊辰偟標云云(見偵續卷第63至64頁);
再於108年8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李佳陽的部分是楊辰偟借他的名字去標,是我同意的,我沒有跟李佳陽講,因為會還沒散會,所以我還沒跟他講,因為李佳陽在前面先開,後面是楊辰偟,所以楊辰偟才會借他的名義開,因為是一樣的金額得標,由前面的人得標,我事後沒有跟李佳陽講,錢是楊辰偟拿去,但楊辰偟的名字還在,所以下一回就標楊辰偟的名字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
再於108年10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改稱:104年10月20日要開標那天,楊辰偟有來開標現場,說他缺錢,希望可以讓他先標到,楊辰偟就在紙上寫上李佳陽的名字,楊辰偟也有用自己的名字去投標,兩張的金額一樣,楊辰偟怕標不到,當時李佳陽先開到,楊辰偟當初跟我說有取得李佳陽同意,我沒有確認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40至41頁);
然又於109年1月9日原審審理程序時又改稱:楊辰偟在投標前一天跟我說李佳陽跟他是好兄弟,能不能先拿李佳陽的會來標,我就讓楊辰偟在104 年10月20日以李佳陽名義寫標單參加投標,得標款項交給楊辰偟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17頁)。
依上足見被告初始猶否認曾告以證人李佳陽其會已屬死會狀態之情,嗣縱坦承此情,然就楊辰偟有無表示已取得證人李佳陽之同意、楊辰偟係告以於何時、以何方式取得證人李佳陽之同意等節,先後辯解不一,且所辯楊辰偟有在場打電話給李佳陽云云,亦與證人李佳陽於原審審理時所證:104年間沒有與楊辰偟聯絡過,迄今日今時為止應該有8、9 年沒有聯絡過楊辰偟等語相悖(見原審訴字卷第82至83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前後反覆不一,只是為圓謊而已。
況被告所辯係楊辰偟欲得標,故以相同金額、同時以自己名義及證人李佳陽名義投標乙節,亦與社會一般互助會運作之常理未合,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又證人楊辰偟復經原審傳拘無著,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佐實其說,徒以上詞空言置辯,顯係為掩飾自己之犯行,要無足採。
⑷被告明知未徵得李佳陽之事前同意或授權,竟在上址開標地點,冒用斯時屬活會會員李佳陽之名義,偽填如附表編號2冒標標息欄所示標息及「李佳陽」之姓名,充作標單即同意由非李佳陽本人以李佳陽之名義投標並得標,且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李佳陽得標,致不知情之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當月應繳活會會款予被告,所為自屬詐術行為。
且被告藉由上開手段獲得原不應取得之會款,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明確,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民間合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金額,如僅憑該標單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關於為同法第210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甲會、乙會互助會開標時冒用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會員之名義填寫姓名及金額於標單,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能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以所書金額參與投標之證明,而使本案之活會會員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該標單應認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是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2次偽造標單內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上開2次所為,均各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各該活會會員,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冒標主要目的是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則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惟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亦不同,係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被告每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名,並未扣案,參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應已在該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為避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可能,堪認該等標單及其上之署押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會款-當期標金)=詐欺所得。
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均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
甲會會期如附表二所示自103年2月10日至105年12月10日止,每月10日下午1時開標(期間並加標103年7月25日、103年11月25日、104年3月25日、104年7月25日、104年11月25日、105年3月25日、105年7月25日、105年11月25日,共計加標8次),含會首共計43會,每會3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3,000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記算式:(43-29+1)×(30,000-6,300)=355,500元。
乙會會期如附表三所示自104年4月20日至106年5月20日止,每月20日下午1時開標,含會首共計26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記算式:(26-7+1)×(20,000-3,700)=326,000元。
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周轉不靈,未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即利用其擔任互助會會首之便,未經被害人詹來發、李佳陽同意,冒用其等名義標下互助會會款後挪為己用;
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於審理中僅坦承冒用被害人詹來發名義投標之部分,且就其冒用被害人李佳陽名義投標之犯行,被告雖供稱係依另一互助會活會會員楊辰偟指示,讓楊辰偟以自己及李佳陽之名義以同一金額參與該次投標,然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多年,豈會不知須先徵得李佳陽之名義,始能為此安排,且李佳陽及楊辰偟當時均為活會會員,楊辰偟實無必要如此,被告辯詞多有矛盾及卸責之情,且對於本案互助會之得標、投標事項,回答多含糊其辭,復未能與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其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等語。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2次犯行之活會會員人數及犯罪所得計算,均有違誤,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
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事實記載:被告冒用斯時屬活會會員李佳陽之名義,偽填如附表編號2冒標標息欄所示標息及「李佳陽」之姓名,充作標單;
但理由欄卻記載:被告既坦承未事先獲得李佳陽同意,即同意由非李佳陽本人以李佳陽之名義投標並得標云云,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亦有矛盾,自應與撤銷改判。
㈢本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周轉問題,未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未經被害人詹來發、李佳陽同意,冒用其等名義標下互助會會款後挪為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開犯罪手段,而分別詐取如上述所示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
又被告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亦尚未與告訴人黃榮葵及其他活會會員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詐欺所得已較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變更,再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於檳榔攤工作,日薪約4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於主文第二項定其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冒標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冒名會員邱鴻達(已歿)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邱鴻達該等會員名義,在空白紙條上載明投標金額「3,400元」及偽簽署押,偽造依標會習慣足以辨明係該被冒名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投標金額參加競標標單之準私文書;
復於105年3月20日,在開標地點,以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再於得標後,向邱鴻達以外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次標會係由邱鴻達得標云云,對邱鴻達則謊稱係他活會會員得標,致邱鴻達以外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被告。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葵、證人即被害人李佳陽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互助會會單、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被害人李佳陽所提供載有歷次得標紀錄之互助會會單等資為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證人李佳陽除提出載有歷次得標紀錄之互助會會單外,並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投標方式有兩種,一是到現場寫紙條,一是打電話委託會首幫忙寫紙條,每次伊沒有得標,會首向伊收錢時,伊會詢問是誰得標,標多少錢,伊是依據被告每次告知之資訊,作成相關紀錄,3月30日邱鴻達標3,400元,如果是2萬元的會,就是2萬元減3,400元後的錢,3萬元的會也是這樣,若伊是活會,就要匯款給被告,所以伊會請伊的秘書清楚標示哪一天、多少金額、是誰標的,因為這牽涉伊要匯款多少給被告,這一定都是被告告訴伊說誰標的、標多少錢,被告說楊辰偟用伊的名字標,表示被告騙伊那個會是楊辰偟標走的等語,顯見證人李佳陽確實係依被告所告知之資訊,紀錄得標日期、得標金額、何人得標等內容進行紀錄。
另被害人鄭朝杰雖有提出同一互助會之手寫得標資料,然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說明此等紀錄作成之依據,有無缺漏,是鄭朝杰手寫註記紀錄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再原審判決雖以鄭朝杰之手寫紀錄關於105年3月20日得標者之記載,與告訴人黃榮葵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相符,均為18號(柯靖瑜)得標,而非被害人邱鴻達,惟告訴人黃榮葵為被害人邱鴻達之妻子,2人均有參與被告之互助會,105年3月20日之得標結果,邱鴻達若係遭被告冒標,自無法期待被告會誠實告知開標結果,是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告知告訴人黃榮葵之得標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本即相當可疑,而被害人邱鴻達、告訴人黃榮葵於提出告訴時,均未曾提及邱鴻達有遭被告冒標一事,亦非難以想見;
況鄭朝杰之手寫紀錄與被告前揭LINE對話紀錄所告知得標結果仍非完全一致,豈能以兩者105年3月20日得標結果相符,即認李佳陽之手寫紀錄不可採信,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我沒有冒用邱鴻達名義投標,他仍為活會等語。
本院經查:㈠證人邱鴻達曾於105年11月1日對被告發起之甲會、乙會互助會均倒會乙事提出告訴(見105年度偵字第37042號卷第16至17頁),其於警詢中曾稱:被告於起會期間冒用會員名義說會被標走,我們以為是事實所以將錢交予被告,但後來查證發現她是冒用別人名義詐騙我們的錢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7頁)。
證人即邱鴻達之妻黃榮葵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一社區的鄰居,我先生(已往生)跟她比較熟,甲會、乙會是我和我先生一起跟的,乙會我跟我先生各一會,我有去現場填標單過,被告會拿一張便條紙讓我們寫名字跟金額,最後看誰金額高就得標,她會念給我們聽;
我要標的時候她突然說她會要結束掉,我沒有標到過,她冒標很多人,她之前告訴我們某某人得標,後來我們查證發現該人沒有得標,我沒有被冒標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
依上開證人邱鴻達、黃榮葵之證述可知,渠2人均未曾提及邱鴻達亦有遭被告冒標之情,僅主張係因被告突然倒會,且有冒用其他活會會員名義標會之情形,而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嫌。
是邱鴻達及黃榮葵於提出本案告訴時,均未主張渠等有被冒標之情事甚明。
㈡證人李佳陽固提出載有歷次得標紀錄之互助會會單,而其上乙會編號8邱鴻達部分有以手寫記載「3400、3/20」(見他字卷第26頁),而為公訴人執為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主要證據。
然證人李佳陽自己之記載,無非與其本人之供述具有同一性,仍屬告訴人之指述。
再者,證人李佳陽於偵訊時固證稱:投標方式有兩種,一是到現場寫紙條,一是我們用電話委託會首幫我們寫紙條,投標金額高者得標,每次我沒有得標,會首來向我收錢時,我會問會首誰得標,標多少錢,我是依據被告每次告知的資訊,做成如他字卷第25至26頁的互助會會單資料等語(見偵續卷第45頁)。
依上所述,李佳陽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冒標邱鴻達之情節,該項紀錄僅係伊個人之記載而已,仍屬於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再衡以被告已於105年1月10日冒用編號39號詹來發名義得標甲會,然觀諸前開證人李佳陽所提供之甲會互助會會單資料(見他字卷第25頁),其中編號39號並未註記105年1月10以6,300元得標之記錄,且細繹該資料手寫記錄部分,亦有部分會期有缺漏而未註記,也與事實不一致。
是證人李佳陽所提出之上開記載之證據,並非全然與事實相符,證明力顯然薄弱,自不得憑此與事實尚非完全相符之可疑證據,據而推論被告之犯行。
㈢被害人趙朝杰(亦為甲會、乙會之會員)前以另案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於該案中被害人趙朝杰亦曾提出其依被告所言各會期得標者、得標金額所註記之互助會會單上之記錄(見106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第20、22頁)。
然依被害人趙朝杰所為之紀錄與證人李佳陽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內容顯有不符,且被害人趙朝杰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上,並未註記邱鴻達有得標(見同前偵卷第20頁),且依被害人邱鴻達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於105年3月20日曾傳送LINE訊息告以被害人趙朝杰係由18號(按:柯靖瑜)以3,400元標得該期會金(見105年度偵字第37042號卷第71頁),核與被害人趙朝杰所提出之前揭互助會會單上所為之註記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第20頁)。
是本案李佳陽、趙朝杰、邱鴻達於各自會單上所為之註記已互有矛盾,則再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冒標之情節之下,自不能單以李佳陽所提供之乙會互助會標單之片面記載資料及指述,即逕予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有於105年3 月10日,未經邱鴻達之同意或授權,虛偽填載姓名及標金,而向其他會員佯稱得標收取會款之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判決據此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且對於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矛盾之處視而不見,徒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而對於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反覆爭執,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開標日期 被冒標之會員 冒標標息 被詐欺之活會會員份數 該期會款【計算式=當期活會之會數×(會款-當期標會)】 罪名及宣告刑 1 105年1月10日(甲會之第29會) 詹來發(甲會編號39) 6,300元 15 (43-29+1)×(30,000-6,300)=355,500元 張邱美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4年10月20日(乙會之第7會) 李佳陽(乙會編號5) 3,700元 20 (26-7+1)×(20,000-3,700)=326,000元 張邱美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開標日期 被冒標之會員 冒標標息 1 105年3月20日 邱鴻達 3,400元
附表二:
甲會會期自103年2月10日至105年12月10日止,每月10日下午1時開標(期間並加標103年7月25日、103年11月25日、104年3月25日、104年7月25日、104年11月25日、105年3月25日、105年7月25日、105年11月25日,共計加標8次),含會首共計43會,每會3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3,000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
會員及開標日期分別如下: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會首 張邱美琴 22 胡林淑理 1 黃永昌 23 林得志 2 張淑玲 24 林國濱 3 張山東 25 楊辰偟 4 張漢良 26 楊曜駿 5 張嘉豪 27 楊美淑 6 鄭朝杰 28 洪龍傑 7 鄭朝杰 29 洪春園 8 邱鴻達 30 吳金聲 9 黃榮葵 31 劉順弘 10 程咬金 32 劉印妍 11 程咬金 33 何仲遠 12 莊淑芬 34 莊啓助 13 莊淑媛 35 陳金桂 14 李萬金 36 李碧城 15 楊琦慧 37 李文雄 16 林瑛姿 38 張美竹 17 謝季晏 39 詹來發 18 李佳陽 40 鄭美桂 19 黃清江 41 張桂榕 20 黃家添 42 林聰明 21 黃金枝
編號 開標日期 編號 開標日期 第1會 103年2月10日 第23會 104年8月10日 第2會 103年3月10日 第24會 104年9月10日 第3會 103年4月10日 第25會 104年10月10日 第4會 103年5月10日 第26會 104年11月10日 第5會 103年6月10日 第27會 104年11月25日 第6會 103年7月10日 第28會 104年12月10日 第7會 103年7月25日 第29會 105年1月10日 第8會 103年8月10日 第30會 105年2月10日 第9會 103年9月10日 第31會 105年3月10日 第10會 103年10月10日 第32會 105年3月25日 第11會 103年11月10日 第33會 105年4月10日 第12會 103年11月25日 第34會 105年5月10日 第13會 103年12月10日 第35會 105年6月10日 第14會 104年1月10日 第36會 105年7月10日 第15會 104年2月10日 第37會 105年7月25日 第16會 104年3月10日 第38會 105年8月10日 第17會 104年3月25日 第39會 105年9月10日 第18會 104年4月10日 第40會 105年10月10日 第19會 104年5月10日 第41會 105年11月10日 第20會 104年6月10日 第42會 105年11月25日 第21會 104年7月10日 第43會 105年12月10日 第22會 104年7月25日
附表三:
乙會會期自104年4月20日至106年5月20日止,每月20日下午1時開標,含會首共計26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會員及開標日期分別如下: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會首 張邱美琴 13 洪龍傑 1 楊曜駿 14 李萬金 2 黃永昌 15 楊琦慧 3 張淑玲 16 林瑛姿 4 張漢良 17 張秀速 5 李佳陽 18 柯靖瑜 6 鄭朝杰 19 陳金桂 7 鄭朝杰 20 李文雄 8 邱鴻達 21 林國濱 9 黃榮葵 22 葉文忠 10 劉東榮 23 楊辰偟 11 謝琳 24 李郭真嫌 12 楊美淑 25 張儷瓊
編號 開標日期 編號 開標日期 第1會 104年4月20日 第14會 105年5月20日 第2會 104年5月20日 第15會 105年6月20日 第3會 104年6月20日 第16會 105年7月20日 第4會 104年7月20日 第17會 105年8月20日 第5會 104年8月20日 第18會 105年9月20日 第6會 104年9月20日 第19會 105年10月20日 第7會 104年10月20日 第20會 105年11月20日 第8會 104年11月20日 第21會 105年12月20日 第9會 104年12月20日 第22會 106年1月20日 第10會 105年1月20日 第23會 106年2月20日 第11會 105年2月20日 第24會 106年3月20日 第12會 105年3月20日 第25會 106年4月20日 第13會 105年4月20日 第26會 106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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