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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依上訴人即被告林俊樺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9顆,其中6顆因鑑定射擊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而不予沒收外,剩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撿到子彈時,看起來像是道具彈,查獲員警也說像道具彈,原本是要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伊是鑑定後才知道持有的是制式子彈,伊沒有持有制式子彈之犯罪故意及違法性認識云云。
三、然查,扣案之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37221號鑑定書可按(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
且該子彈為金屬材質,底部印有G.F.L 9mm LUGER,故單從外觀視之,即可顯然知悉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而屬於管制性之子彈,絕非如被告所辯稱外觀是毫無危險性之道具子彈,此從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警方起獲之彈匣及子彈,有何特徵?)…該子彈為制式子彈特徵底部印有G.F.L 9mm LUGER,子彈規格長19mm寬9mm,(該子彈是否有火藥及底火?)是,(該子彈是否具有擊發功能?)是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即坦承明知所取得持有者,是屬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等情,也可以確知。
也正因此之故,被告才會於其後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非法持有子彈犯罪(見偵查卷第114頁,原審卷第144頁)。
再者,本件是被告攜帶扣案之制式子彈搭乘友人駕駛汽車,為警在被告所搭乘汽車後車廂內查獲,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偵查卷第45頁)。
則若非被告明知所持有者係法所嚴禁具殺傷力之子彈,豈會如此刻意藏匿子彈,藉以掩飾自己之行為不法。
至本案員警查獲被告持有該制式子彈,且被告於警詢時又坦承犯罪,何以員警未以現行犯將被告隨案移送檢察官訊問處理,則為員警執行勤務是否合於規範之問題,究與被告取得持有本案子彈時之主觀犯意認定無涉。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先前之自白,改以前詞辯稱不知道所持有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云云,而否認有持有制式子彈之犯罪故意,並無足取。
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
惟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或減輕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
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屬違法犯罪行為,早為政府廣為宣導,並為一般人所知悉,更遑論被告前已有槍砲前案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在該案之緩刑期間,則被告對自己之行為,更應謹慎小心才是,即使確如被告所陳,是在臺北市內湖區碧山巖一帶拾獲扣案之子彈,被告更應依緩刑期間所誡命之要求,主動通知治安機關處理才是,被告竟未警惕之自身行為,反而將該子彈攜回住處,已見其違反法規範之惡性,甚至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述,被告有將其中1顆拆開檢查,確定有火藥是真的子彈等語,被告進而建立自己對該子彈之持有支配關係,在在實難謂對自己之行為欠缺違法性認識,按上說明,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結果,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被告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5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拾參顆沒收。
事 實
一、林俊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1 至2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碧山巖一帶,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之9 ×19mm制式子彈20顆後,即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將之攜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而持有之,經拆解其中1 顆確認為真彈後(已丟棄),於同日18時許,將其餘19顆子彈藏放在由不知情之林政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
嗣於108 年4 月2 日0 時30分許,林俊樺搭乘林政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林政豪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該車後車廂內扣得上開子彈19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 張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制式子彈19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3722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3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具殺傷力制式子彈6 顆,已因鑑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金屬彈匣2 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8 年8 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516號函1 份在卷可稽,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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