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009,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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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千傑


指定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28號、第24957號、第28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6、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何文瑞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8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由甲○○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文瑞,嗣甲○○指派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約定地點與何文瑞完成毒品交易,而由該不詳男子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文瑞,並向何文瑞收取價金2500元後轉交甲○○,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文瑞1次。

㈡何文瑞於108年6月16日13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甲○○反應先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雙方遂談妥就何文瑞尚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行換貨,甲○○另再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文瑞,嗣甲○○委由不知情之林奕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往約定地點與何文瑞完成毒品交易,林奕辰旋於同日14時31分許之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文瑞(其中1公克為換貨,另1公克則為本次購買之部分),甲○○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文瑞1次,惟此次何文瑞尚未交付價金予甲○○。

㈢何文瑞自108年6月22日17時42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由甲○○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文瑞,嗣甲○○指派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約定地點與何文瑞完成毒品交易,而由該不詳男子於同日1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文瑞,並向何文瑞收取價金2500元後轉交甲○○,惟因何文瑞發覺毒品重量有誤,旋於同日18時21分許再次致電甲○○反應上情,嗣由該不詳男子返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取回先前交付重量錯誤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再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文瑞,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文瑞1次。

㈣何文瑞於108年7月5日11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由甲○○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文瑞,甲○○旋於同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文瑞,並向何文瑞收取價金25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文瑞1次。

㈤湯曉薇於108年5月9日1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由甲○○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湯曉薇,甲○○旋於同日2時5分許,在湯曉薇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號住處,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湯曉薇,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湯曉薇1 次,湯曉薇事後再匯款6000元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於不詳時間清償剩餘欠款。

㈥湯曉薇於108年5月19日22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由甲○○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湯曉薇,甲○○遂於翌日5時21分許,在湯曉薇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號住處,交付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湯曉薇,並向湯曉薇收取價金6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湯曉薇1次。

㈦湯曉薇於108年5月21日14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由甲○○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湯曉薇,甲○○旋於同日18時34分許,在湯曉薇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號住處,交付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湯曉薇,並先向湯曉薇收取部分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湯曉薇1次,其後湯曉薇再於不詳時間清償剩餘欠款。

㈧周詩雯於108年5月8日3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由甲○○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詩雯,周詩雯並先行交付價金2000元予不知情之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轉交甲○○,周詩雯再於同日稍後某時,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甲○○隨即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詩雯,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詩雯1次。

二、嗣經警對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8年7月31日16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杓1支、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1個、黑色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無SIM卡)、VIVO手機1支、OPPO手機1支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一㈠至㈣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4728號卷第178至179 頁、原審訴字卷第74至75、102頁、本院卷第67、9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文瑞、林奕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4728號卷第108至109、149至154 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文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4-1至B4-4、B5-1至B5-2、B6-1至B6-7、B7-1至B7-2)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4728號卷第130至132頁),暨電子磅秤2臺、分裝杓1支、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另前揭事實一㈤至㈦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4728號卷第178頁、原審訴字卷第74至75、102頁、本院卷第67、9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湯曉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8030號卷第97至102頁、108年度偵字第24728號卷第98至100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湯曉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1至C1-5、C3-1至C3-4、C4-1至C4-4)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4728號卷第132至134頁),暨電子磅秤2臺、分裝杓1支、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至前揭事實一㈧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4728號卷第178頁、原審訴字卷第74至75、102 頁、本院卷第67、9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周詩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4728號卷第39至40、83至84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詩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1-1)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24728號卷第137 頁),暨電子磅秤2臺、分裝杓1支、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均堪認定。

㈡關於前揭事實一㈡所示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已否支付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叫林奕辰拿安非他命過去,就只是拿過去而已,我沒叫林奕辰收錢,何文瑞至今也沒有給我該次的錢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4728號卷第179 頁),而否認已收取此部分價金,證人何文瑞於偵查中亦僅證稱:這次是「小傑」(即被告)的小弟送安非他命過來,「小傑」有給我那小弟的電話號碼,然後我就會接到該號碼打來的電話。

這次我跟「小傑」的小弟有碰面交易,地點在我家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

這次是以2500元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另外還有1公克安非他命是換貨的。

這次就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小弟送過來的,我不認識該小弟,那些小弟見到人就稱「兄哥」(臺語發音),我就知道他是送貨過來的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4728號卷第152頁),而未證稱確已交付該次毒品價金2500元予林奕辰或被告,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取得此部分價金,則被告辯稱尚未收取此次毒品交易之價金,要非無據,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尚未取得此次毒品交易價金2500元。

㈢關於前揭事實一㈤至㈦所示毒品交易之價額部分,固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賣給湯曉薇都是1公克15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3頁),惟其於偵查中自承:我跟藥頭拿1 克2000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4728號卷第121頁),以其與購毒者湯曉薇間無何特殊情誼觀之,衡情其當無以低於進價之數屢屢賠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售價,顯有低報之情,不足採信,應以證人湯曉薇前後證述一致之買受價格較為可採。

至證人湯曉薇於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1至C1-5,這次是我用8000元向被告購買2克安非他命,當下我沒給被告錢,我要用轉帳的,後來我有轉給他,我只有轉6000元給被告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4728號卷第99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4(通話時間108年5月10日20時38分許)所示雙方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姊,我跟妹忘記跟你說,你那些東西8000耶。

湯曉薇:為什麼?被告:昨天都沒轉給我。

湯曉薇:不可能吧,到現在也沒有嗎?被告:沒有。

湯曉薇:我不是匯7000,我是匯6000。

被告:這樣是今天轉的吧……」等語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4728號卷第133頁),足見前揭事實一㈤所示該次毒品交易之對價確為8000元無訛,而湯曉薇就此係先轉帳6000元予被告,而尚賒欠2000元;

另參酌證人湯曉薇於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4-1至C4-4「你看要不要訂3隻雞」的意思是3克安非他命,我問被告要不要一次給我3克安非他命,不然量太少我怕他不會拿來給我,我印象中當時的價錢1克安非他命約3、4000元,當天我有給被告錢,但我不確定給了他多少錢,可能有欠一部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4728號卷第99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前揭事實一㈦所示毒品交易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價金則為9000元,而湯曉薇就此次毒品交易則當場僅先給付部分價金;

至前揭事實一㈤、㈦部分,購毒者湯曉薇於交易當下雖均尚有積欠部分價款情事,惟其於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7-1至C7-3是我跟被告講電話,內容是在講我要先還給被告之前買毒品欠的錢,他才願意再讓我買,我就轉了9000元還他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4728號卷第10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7-1至C7-3,通話時間108年7月1日3 時42分許)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4728號卷第135 頁),足見湯曉薇先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有欠款,惟至遲於108年7月1日即已將欠款全數清償完畢,是應認前揭事實一㈤、㈦所示該2次購毒者湯曉薇於交易當下雖均有未完全給付價金之情,惟事後均已清償欠款完畢,附此敘明。

㈣又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檢警嚴予取締之重罪乙節當知之甚明,其與購毒者何文瑞、湯曉薇、周詩雯之間又無特殊情誼或至親摯友關係,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更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該等購毒者取得毒品之可能,益徵其販賣毒品予該等購毒者,有利可圖,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核被告前揭事實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事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法條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與前揭事實一㈠、㈢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各該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奕辰交付前揭事實一㈡所示毒品予何文瑞,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前揭事實一㈠至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固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暱稱「龍」之男子,惟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追查結果,據員警職務報告載稱:有關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有供出其上游為暱稱「龍」之男子,經查證被告提供通訊軟體「微信」之帳號龍,無法調閱,且檢視被告之手機,皆已刪除相關資料,並無與龍之對話紀錄,故本案無法追查上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足見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至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⒈被告前揭事實一㈠至㈣、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其各該次販賣之毒品數量較少、價格較低,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輕,是其各該部分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遞減之。

⒉至被告販賣前揭事實一㈤至㈦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該次毒品數量非微,價格分別高達8000元、6000元、9000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原審認被告犯前揭事實一㈠至㈣、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仍販賣予何文瑞、周詩雯,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工工作、日薪1500元、尚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復敘明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2臺、分裝杓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00至101、102至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就前揭事實一㈠、㈢、㈣、㈧部分所取得之價金分別為2500元、2500元、2500元、20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事實一㈡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業已取得該次價金,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供自己吸食之用(見原審訴字卷第100頁),扣案之分裝袋、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1個、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VIVO手機1 支、OPPO手機1支等物,亦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見108 年度偵字第24728號卷第4頁、原審訴字卷第100頁),依卷內事證亦均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

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錯誤且理由不備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審認被告販賣前揭事實一㈤至㈦所示第二級毒品共3次,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犯此部分罪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遽依該條規定而為科刑,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仍予販賣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揭事實一㈤至㈦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價格及犯罪所得、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關於前揭事實一㈤至㈦所示犯罪之沒收: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2臺、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事實一㈤至㈦所示販賣毒品罪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00至101、102至10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為前揭事實一㈤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分別為8000元、6000元、9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物,既無從認定與前揭事實一㈤至㈦所示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杓壹支、iphone手機壹支(IMEI:○○○○○○○○○○○○○○○;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杓壹支、iphone手機壹支(IMEI:○○○○○○○○○○○○○○○;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3 如前揭事實欄一㈢所載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杓壹支、iphone手機壹支(IMEI:○○○○○○○○○○○○○○○;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前揭事實欄一㈣所載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杓壹支、iphone手機壹支(IMEI:○○○○○○○○○○○○○○○;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前揭事實欄一㈤所載 (撤銷改判)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杓壹支、iphone手機壹支(IMEI:○○○○○○○○○○○○○○○;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前揭事實欄一㈥所載 (撤銷改判)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杓壹支、iphone手機壹支(IMEI:○○○○○○○○○○○○○○○;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前揭事實欄一㈦所載 (撤銷改判)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杓壹支、iphone手機壹支(IMEI:○○○○○○○○○○○○○○○;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前揭事實欄一㈧所載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杓壹支、iphone手機壹支(IMEI:○○○○○○○○○○○○○○○;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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