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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力安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維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9日
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一(一)第一行所載「107年7月8日」應更正為「104年7月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欄一(一)第1行所載應為「104年7月8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繕為「107年7月8日」,核屬顯然之錯誤,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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