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家仁、韓鎮宇係朋友,兩人均知含芬納西泮之一粒眠藥錠
- 二、陳家仁、韓鎮宇即於民國108年3月至4月間與「○○」共同基
-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家仁固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
- 二、上開陳家仁受「○○」之託再轉託韓震宇寄送本案夾藏一粒眠
-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芬納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 二、被告等人於國際包裹五聯單、商業發票上偽造「HUANGGUHA
- 三、被告二人與綽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 四、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 五、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等人於本案一粒眠藥錠包裹之「商
-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累犯部分: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所為事證明確,均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 二、韓震宇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否認犯罪,陳家仁上訴意旨主張有
- 三、準此,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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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鎮宇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家仁、韓鎮宇係朋友,兩人均知含芬納西泮之一粒眠藥錠(下稱一粒眠藥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出口。
緣陳家仁綽號「○○」之成年友人要求陳家仁幫忙寄送包裹至國外,並應允陳家仁可獲得高額報酬,陳家仁雖對「○○」以提供一定報酬為條件,要求其寄送出境之包裹內夾藏有管制物品即含第三級毒品之一粒眠藥錠此節有所認識,仍因貪圖上揭報酬而允諾,並聯絡韓鎮宇,以分給韓鎮宇部分報酬為條件,託其負責將包裹持至郵局寄送出境,韓鎮宇對該包裹內夾藏有管制物品即含第三級毒品之一粒眠藥錠此節雖亦有所認識,仍因貪圖上揭報酬而允諾。
二、陳家仁、韓鎮宇即於民國108年3月至4月間與「○○」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於108年3月底至4月初間之某日指示在臺之不詳男子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粒眠藥錠共730顆(驗前總淨重141.60公克,驗餘總淨重141.20公克,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公克)予陳家仁,約定扣除寄件郵資後之餘額即為陳家仁可獲之利潤,再由陳家仁於收受上開物品後至108年4月10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將上開一粒眠藥錠730顆以國際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裝箱,另將餅乾、泡麵填裝其中以掩人耳目,並在該包裹之國際包裹五聯單(編號:0000000000000)上「寄件人姓名地址」欄位及商業發票上之「寄件人姓名及地址」、「寄件人簽章」欄位均偽簽「HUANG GUHAO」之署名(共7枚,含複寫4枚),表示係「HUANG GUHAO」本人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運送該國際包裹之用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嗣陳家仁再於108年4月10日某時許持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韓鎮宇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本案包裹之寄送事宜,議定韓鎮宇如至郵局寄送該包裹即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陳家仁遂於108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將本案包裹及上開偽造「HUANG GUHAO」署名之國際包裹五聯單、商業發票暨寄件郵資交給韓鎮宇,韓鎮宇旋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市民族社區郵局,將本案含一粒眠藥錠之包裹起運寄往美國,並將上開偽造之國際包裹五聯單、商業發票交付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辦理託運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HUANG GUHAO」本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託運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韓鎮宇將本案包裹之寄件收據交予陳家仁後,即自陳家仁處獲取5,000元之報酬。
本案包裹嗣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人員運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航空郵件處理中心存放等待寄往美國,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8年4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在上址航空郵件處理中心察覺本案包裹有異,拆封檢查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粒眠藥錠,並循線查獲韓鎮宇,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未及寄出之一粒眠藥錠包裹、國際包裹五聯單及商業發票暨包裹內之物品;
再經韓鎮宇供述而查獲陳家仁,復扣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第170至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家仁固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但前曾爭執僅知「○○」所託運者為管制之安眠藥品,為違禁物,但不知為毒品等語;
被告韓鎮宇對其受陳家仁之託代為至上開郵局寄送本案包裹至國外,並從中獲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亦坦承不諱,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部分之犯行,亦為認罪之表示,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陳家仁只說本案包裹裡面是管制的安眠藥,雖然有懷疑是否合法,但陳家仁說是安全的,我不知道包裹裡面裝有毒品,如果知道是毒品,再高的報酬我也不會幫忙陳家仁寄送等語。
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就主觀犯意部分則均稱:被告二人縱使知悉本案包裹內為違禁藥品,但因違禁物或管制物品並非均屬毒品,且本案一粒眠藥錠所含芬納西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並非常見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毒品,被告二人復非專業人士,對於包裹內之物品為毒品此節實不知情,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等語(陳家仁於原審及本院雖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表示認罪,但辯護意旨中為陳家仁為有利主張部分,仍引為辯詞)。
二、上開陳家仁受「○○」之託再轉託韓震宇寄送本案夾藏一粒眠藥錠包裹至美國,並偽造「HUANG GUHAO」署名之國際包裹五聯單、商業發票等文書後交由韓震宇持向上開郵局人員行使,暨其等自「○○」處受有前揭報酬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坦承,僅爭執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包裹內所夾藏之藥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306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至7頁、第51至53頁反面、第119至120頁反面、第122至123頁反面、第150至151頁反面、第159頁正反面,聲羈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原審卷第24至29頁、第120至125頁、第142至144頁、第194至199頁、第211頁,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178頁),核與證人即郵件處理中心聯絡員鄭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被告二人相互間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就他方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7頁、第119至120頁背面),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寄送本案包裹之國際包裹五聯單(編號:0000000000000)及商業發票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於航空郵件處理中心查獲之現場照片、本案包裹郵局便利箱上所黏貼之國際包裹五聯單相片、韓鎮宇與陳家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上址郵局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韓鎮宇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拘提及同意搜索畫面、陳家仁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3044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頁、第9頁、第11頁、第14頁、第18頁、偵卷第8至10頁、第28至30頁、第32至34頁、第36至38頁、第39頁正反面、第42頁、第58至60頁、第64至68頁、第116至117頁、原審卷第179頁),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粒眠藥錠730顆、編號2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編號11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編號3至6所示韓鎮宇寄送本案包裹時所穿戴之愛迪達球鞋1雙、衣褲1套、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粒眠藥錠73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此節(驗前總淨重141.60公克,驗餘總淨重141.20公克,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公克),復有該局108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
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陳家仁於警詢中即稱:「○○」告訴我是管制的安眠藥,我知道是禁藥,我一開始就有告訴韓震宇寄送的東西是管制安眠藥,我知道是違法的東西才會有這樣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於偵查中先稱:「○○」請人拿扣案毒品給我,是一捆一捆的,我再去買零食來包裝,「○○」跟我說是違禁管制的安眠藥,我覺得在臺灣如此運送不合法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反面),再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韓震宇有懷疑可能涉嫌不法,我照「○○」所述,跟韓震宇說是管制的安眠藥,不會有什麼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23頁);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韓鎮宇幫我寄包裹有給他5,000元,是當初請他寄的時候就講好的,韓鎮宇有問寄送該包裹會不會有事,我跟他說是管制安眠藥,有跟他說是違禁品,他知道包裹裡有夾藏一些餅乾、泡麵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
㈡韓鎮宇於警詢時亦坦承:「(依你生活及常識判斷,是否覺得貨物內容可能是違禁品或違法物品?)有。
我覺得可能是違禁物或違法物品。
因為若是安全的物品,陳家仁自己去寄就好,為什麼要找我去寄,還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
於偵查中亦稱:「(單純寄東西就可以獲得幾千元甚至上萬元,你覺得合理嗎?)我是覺得不合理……,如果是可以獲取這麼大筆的金額,為何他不是自己去,要找我去。
」、「(是否懷疑內容物為何種違禁物?)我有懷疑。
……我懷疑是一般助興藥丸」、「(可以獲得如此大筆的報酬,卻又不用做很繁重的事務,寄送的物品在臺灣會是合法嗎?)不會合法」、「(為何不合法仍為寄送?)因為蠻簡單的可以賺到錢,當下我又急用錢,因為我欠錢。」
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
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庭對法官稱:我有問過陳家仁,陳家仁跟我說是安眠藥,他跟我保證這個不會怎麼樣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
於原審並稱:我有想到包裹內容可能是違禁品或違法物品,只是沒有想到是那麼嚴重的事,我不能確認包裹內的違禁品或違法物品一定不是毒品,我只是相信陳家仁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
㈢由陳家仁、韓震宇前揭所述可知,陳家仁託韓震宇寄送本案包裹時,已告知包裹內有管制藥品,不論是安眠藥或是韓震宇所懷疑之助興藥物,並裝有餅乾、泡麵等物,且被告二人均對該等藥品應屬違禁物,寄送出境應不合法此節有所認識,否則對方不會以高額代價額外請人寄送。
而販毒集團經常以將毒品夾藏於包裹之方式運送出入境,甚或以身體或隨機行李挾帶方式矇混通關,屢經報章雜誌或電視新聞等媒體廣為報導,為一般人所熟知,被告二人案發時分別為27、28歲,陳家仁高職畢業、韓震宇高職肄業,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78頁),均屬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此自亦知之甚詳,也才會於寄送包裹時擔心懷疑是否安全。
而毒品除較為知名通常呈粉末或結晶顆粒狀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外,搖頭丸、FM2等藥錠型式之毒品,亦十分常見,並同為大眾媒體所廣泛報導,韓震宇亦稱其有懷疑是助興藥物,業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既知所寄送之包裹內含有管制或違禁「藥品」,而非其他與毒品顯不相同之管制物品或違禁物(如韓震宇辯護人所引之偽農藥或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見本院卷第121頁),並係以夾藏方式寄送,更以顯不相當之高價託他人另行寄送,而非自己出面寄送,實與一般販毒集團透過他人寄送包裹避免追緝之模式相同,自對包裹內夾藏之管制藥品極可能係毒品此節已有所認識,惟依前所述,其等竟僅因缺錢花用,為獲取與其等所付出之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鋌而走險代為寄送出境,則其等顯有縱所寄送包裹內夾藏之管制藥品為毒品,亦在所不惜,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準此,被告二人除對所寄送者為管制物品此節具有直接故意外,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亦具有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僅需行為人具有所運輸者為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並不需明確辨識出毒品種類,是辯護意旨以被告二人非專業人士,無法辨識包裹內之藥品是否確為毒品此節置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芬納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輸出國外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運輸至異處均屬之。
申言之,所謂「運輸」之行為,即係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境為必要,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區分,如已運離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輸行為,達於既遂程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
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人冒用「HUANG GUHAO」之名義,偽造上開國際包裹五聯單、商業發票等私文書後持向中華郵政公司所屬郵局人員行使,欲將本案夾藏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一粒眠藥錠包裹運輸、走私至美國,且其等所欲私運出口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已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公司人員自位於高雄市之上開郵局起運送抵位於桃園市○○區之航空郵件處理中心待運送出境,顯已完成高雄至桃園部分之運輸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即已既遂,不以送達預定之最終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惟就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部分,則因尚未運出我國國境即遭查獲,仍屬未遂。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等人於國際包裹五聯單、商業發票上偽造「HUANG GUHAO 」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與綽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將毒品交付陳家仁之不詳身分男子亦具有犯意聯絡)。
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公司人員運輸本案夾藏一粒眠藥錠之包裹,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等人於本案一粒眠藥錠包裹之「商業發票」上偽造「HUANG GUHAO」署名,並持交郵局人員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偽造「國際包裹五聯單」並行使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於此敘明。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部分:㈠被告陳家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㈡惟原審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因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原審此一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權行使,尚無不當,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然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累犯規定,僅認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未認加重最高本刑部分,有牴觸憲法之問題,是關於累犯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仍屬必加重,此見刑法第67條規定自明,惟原審判決漏載加重最高本刑部分,因不影響其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韓鎮宇於108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經警拘提到案後,即指認其係受陳家仁之委託而至郵局寄送本案包裹,員警因而再報請檢察官於同日中午12時許拘提陳家仁到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二人涉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有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頁正反面);
且經原審函詢航空警察局結果,覆稱:本案偵破過程係員警於108年5月2日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先行拘捕韓鎮宇到案,經韓鎮宇於同日指認係陳家仁將毒品包裹交付予其後,員警隨即至高雄市○○區○○路00號拘捕陳家仁到案,全案始移送至桃園地檢署偵辦乙節,亦有航空警察局108年8月22日航警刑字第1080027338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頁),是韓鎮宇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無從為有效之調查或偵查作為,無法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依被告所供而破獲毒品來源,即難逕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屬實,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家仁雖於108年5月17日警詢中供稱:委託其寄送本案包裹並指使他人交付本案毒品者之綽號「○○」之人即為「○○○」(見偵卷第150頁反面),然經原審函詢航空警察局是否有因陳家仁之上開供述因而查獲「○○○」,經該局函覆以:陳家仁雖指認「○○○」為本案共犯,惟「○○○」長期旅居美國,無法通知其到案說明涉案情形,最近一次為108年2月3日持美國籍護照出境迄今未返國,僅能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將○○○以國人身份列管入境等節,有該局108年7月16日航警刑字第108002317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顯已因「○○○」離境而在客觀上使偵查機關人員無從為有效之偵查作為,無法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依陳家仁所供而破獲;
且除陳家仁之單一指述外,僅有其行動電話內與暱稱「○」者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參(見偵卷第68頁),然暱稱「○」者之真實身分無從查證,而對話內容所談及者已為108年5月1日之事,亦難認與前於同年4月11日即已寄送之本案包裹確有關聯,顯難逕認陳家仁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未因陳家仁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至原判決事實欄中雖記載:「○○○」(綽號「○○」,旅居美國)等語,及於理由欄中論及:被告2人與「○○○」間均為共同正犯等語,但由原判決均係以「引號」之方式註明「○○○」,可知此部分僅係依陳家仁之供述為便利行文而記載,並非原判決已實體認定「○○○」確為本案之毒品來源或共犯,辯護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已依陳家仁所指認之具體狀況依法自行調查並認定「○○○」與陳家仁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尚非適論,當非可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而言,倘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陳家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其於警詢稱:「(你是否知道你所包裝、運輸之物品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我不知道是第三級毒品,『○○』告訴我是管制的安眠藥。」
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稱:「(如果運送本案包裹不會有什麼問題,為何要給你們數千至數萬元之報酬?)我不覺得合法,但沒覺得是毒品那麼嚴重,就只是管制的東西。」
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庭中對法官稱:「(你都沒有懷疑過『○○』跟你說的管制安眠藥,有可能是毒品嗎?)沒有,因為我如果知道是毒品的話,我就不會幫他寄了。」
等語(見聲羈卷第13頁正反面),顯見陳家仁於偵查中始終堅稱其不知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即否認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故意,而管制物品或違禁物並不必然為毒品,此亦為辯護意旨所一再強調,且為陳家仁前引供述之答辯邏輯,是承認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故意顯與承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不相同甚明(本院依前所述,係以陳家仁知悉所運送者為與毒品性質及外觀相合之管制藥品等情,而認定其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僅因陳家仁具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故意,即逕認其亦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故意)。
按主觀故意乃屬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重要事實,攸關該罪是否成立,陳家仁於偵查中既未就此為肯認之陳述,仍有所隱瞞、保留,即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陳家仁之辯護人稱之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陳家仁部分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運輸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向為政府所大力查緝,其為避免刑責,更透過韓震宇遂行犯罪,用意不善,且所運輸之一粒眠藥錠達730顆,數量非微,並係運輸出境至美國,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犯罪情節不輕,是就此部分顯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此敘明。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所為事證明確,均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共同以上開分工,以郵寄方式運輸毒品出境,倘順利私運出境,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且為遂行運輸毒品犯行,更冒用「HUANG GUHAO」之名義寄送本案一粒眠藥錠包裹,其等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本案一粒眠藥錠包裹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陳家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個別之犯罪參與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以及韓鎮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陳家仁之母親及胞姐分別患有癌症、身心障礙,並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陳家仁有期徒刑7年、韓震宇有期徒刑4年2月,並諭知前揭國際包裹五聯單、商業發票上偽簽之「HUANG GUHAO 」署名共7枚為偽造之署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一粒眠為違禁物,編號2、11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韓鎮宇、陳家仁用以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法沒收,又陳家仁、韓鎮宇因本案犯行所得之2萬5,000元、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法沒收及追徵,其餘附表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僅為用以辨識寄送包裹者之衣著、安全帽、口罩等日常生活用品,均不予沒收等節,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韓震宇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否認犯罪,陳家仁上訴意旨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皆無理由。
至陳家仁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本案被告二人所運輸之一粒眠藥錠達730顆,且係運送出境至美國之跨國犯罪情節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況在陳家仁無法適用上開減刑事由之情形下,原審已量處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予減刑之事由,是其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三、準此,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一粒眠藥錠730顆(以一片10顆包裝,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141.60公克,驗餘總淨重141.20公克,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公克) 自本案一粒眠藥錠包裹拆封而扣得(見他卷第11頁) 2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自韓鎮宇處扣得(見偵卷第34頁) 3 愛迪達球鞋1雙 自韓鎮宇處扣得(見偵卷第34頁) 4 衣褲1套(衣:灰色;
褲:黑色) 自韓鎮宇處扣得(見偵卷第34頁) 5 黑色安全帽1頂 自韓鎮宇處扣得(見偵卷第34頁) 6 黑色口罩1個 自韓鎮宇處扣得(見偵卷第34頁) 7 國際包裹五聯單暨商業發票各6張 自韓鎮宇處扣得(見偵卷第38頁) 8 郵局便利箱5箱 自韓鎮宇處扣得(見偵卷第38頁) 9 一粒眠藥錠3970顆(以1片10顆包裝,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794.00公克,驗餘總淨重793.60公克,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4公克) 自韓鎮宇處扣得(見偵卷第38頁) 10 餅乾一批 自韓鎮宇處扣得(見偵卷第38頁) 11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自陳家仁處扣得(見偵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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