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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軒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育軒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個人照片係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
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驛旅店」內,被告與告訴人即模特兒陳慧瑜雙方協議由告訴人取得拍攝之照片,而由被告負責無償以相機為告訴人拍攝清涼或裸照。
詎被告為博取告訴人友人李宇雯對其攝影技術肯定之利益,竟於107年7月4日下午5時2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住處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將前揭告訴人照片6張之個人資料,以網路臉書傳至居住於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址詳卷)之李宇雯臉書,供李宇雯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李宇雯之證述、臉書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告訴人拍攝本案6張照片,並於107年7月4日下午5時21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本案6張照片以通訊軟體臉書傳至李宇雯臉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伊拍攝的照片為伊之創作,且照片內容並無諸如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客體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相識之友人,告訴人為檢討自己化妝技巧、拍攝照片姿態而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責無償以相機為告訴人拍攝照片,告訴人則取得拍攝之照片,告訴人並告知被告不同意其散布照片;
嗣於107年7月4日下午5時21分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其為告訴人拍攝之本案6張照片以通訊軟體臉書傳送至李宇雯臉書,其後李宇雯以臉書私訊告訴人,並提供被告與李宇雯之臉書對話截圖包括被告所傳送本案6張告訴人照片等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31066卷第8至11頁反面、第25頁及反面、偵4279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65至69頁),核與證人李宇雯證述被告將上開照片傳送予其之事實相符(見偵4279卷第18頁、原審卷第71至7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傳送照片予李宇雯之對話截圖(含本案照片)可稽(見偵31066卷第16至17頁),被告對以上事實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34至35、71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首先予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臉部容貌、聲音,均為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
縱該照片並未註記任何有關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資料,然由其照片所顯示之告訴人臉部容貌,已足以區別與其他人容貌外型之不同而可資識別其個人,非必以據該照片即得以直接知悉該照片上之人為何姓名、為何具體之特定人為必要。
被告以該照片並無告訴人姓名等,而否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並非可採。
是被告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告訴人容貌、影像等屬個人資料之特徵,顯屬蒐集個人資料,而被告其後將所拍攝告訴人照片傳送予李宇雯,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處理」行為態樣之範疇,要屬就告訴人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當屬「利用」無訛。
㈢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明文。
被告為私人蒐集告訴人本案照片,自屬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且被告自承:傳送照片予李宇雯是要證明我有能力拍攝這種照片的實力,事前並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告訴人、李宇雯各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67、69、72頁),顯然被告傳送而利用其所蒐集屬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本案照片,並未經告訴人同意,亦與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各款情形不同,被告顯已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
㈣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3月15日施行;
該法第41條原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原本第1項單純違背個資蒐集、利用處理規範部分已經刪除刑罰規定,改列為行政罰(即同法第47條),僅保留原本第41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犯,應受刑事制裁之規定,但是酌予放寬要件,原本「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放寬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綜觀之此一立法修正,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因其可受非難性之程度較低,原則以民事賠償、處以行政罰為已足。
惟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因其可受非難性之程度較高,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
是被告於本案107年7年4月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已增列意圖犯構成要件,嚴格限縮刑事處罰範圍,則被告利用所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是否應科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責任,檢察官仍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上意圖。
且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損害自應以財產上之利益或損害為限。
而由上開㈡被告及李宇雯之供(證)述,被告係為向李宇雯彰顯自己拍照之實力,檢察官起訴亦認「被告為博取李宇雯對其攝影技術肯定之利益」,此等肯定自己能力之利益縱可能於其後使被告獲得更多拍照邀請之機會,甚而以此謀得拍攝工作之收入而有經濟上之利益,然均僅屬間接、可能獲得者,尚難認檢察官起訴所指「博取李宇雯對被告攝影技術肯定之利益」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而該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主觀上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而可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為告訴人所拍攝本案照片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並無二致。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6張照片一眼即可特定其人,相較於尚須透過國家相關機關檔存資料或其他資訊比對始能特定該自然人者(如指紋),更具識別性,而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必要,應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等語,雖非無理由,然檢察官認被告「為博取李宇雯對被告攝影技術肯定之利益」係屬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上之意圖,尚有誤會,且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是原審此部分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是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至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或依同法第29條等其他之規定擔負民事上之賠償責任,自應由相關主管機關或告訴人另循適法之救濟途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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