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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智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楊智淞為天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天耀公司)之業務代表,而天耀公司係從事小三通海運運輸業務。
緣天耀公司之大陸地區客戶上海創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創金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間委託天耀公司運輸後視鏡、手把套、開關底座、無牌消音管、集亞避震器至大陸地區,並由楊智淞與上海創金公司之職員潘翔聯繫處理,又因上海創金公司於同時期另有一批非臺灣製作之排氣管欲運輸至大陸,惟囿於天耀公司不得從事運輸非臺灣生產產品之業務,潘翔遂委託楊智淞私下替其一併處理,雙方並約明將委託天耀公司運輸、楊智淞代為協助運輸之款項一併交由楊智淞處理,詎楊智淞見有機可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天耀公司替上海創金公司運輸前揭後視鏡102公斤、消音管95公斤、機車把手90公斤及避震器54公斤之費用,分別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0元、90元、70元、80元,竟於107年8月8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報價單,並經由通訊軟體微信將該不實對帳單傳送予潘翔,向其謊稱前開運輸後視鏡、消音管、機車把手及避震器之費用,分別為每公斤105元、95元、90元、100元,致潘翔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前開金額確為天耀公司運輸之費用,遂於107年8月10日依楊智淞之指示匯款至其所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楊智淞因而詐得其間之差額共6,925元。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智淞固坦承其出具予潘翔之前揭對帳單,其上關於後視鏡、消音管、機車把手及避震器之費用,與天耀公司公司之對帳單其上之單價費用不符,且潘翔確依其所出具之對帳單將款項匯至其前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天耀公司運作模式,本來就是由業務向客戶收款、催款。
況潘翔匯給我的錢是他私人委託我幫忙的,與上海創金公司無涉。
潘翔當時委託我將款項付款給天耀公司及其他的廠商,因我前開收取之款項僅是暫收款,但貨物運輸是一個月後的事情,因時間相差一個月,且期間潘翔有要求價格降低,才會造成款項有所落差云云。
惟查:㈠被告就其為天耀公司之業務,負責聯繫接洽公司之客戶上海創金公司,而上海創金公司於107年7月間,委託天耀公司運輸後視鏡、手把套、開關底座、無牌消音管、集亞避震器等物至大陸地區。
又潘翔為上海創金公司之職員,被告曾出具報價單予潘翔,潘翔並將其上之款項匯予被告,惟被告提供予潘翔之報價單,其中關於後視鏡、消音管、機車把手及避震器之運輸費用,分別為1公斤105元、95元、90元、100元,然天耀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之費用則分別為80元、90元、70元、8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天耀公司之總經理王承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吻合(原審訴字卷二第91、96頁),復有被告出具之對帳單、天耀公司對帳單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6、17頁),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稽之證人王承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天耀公司業務代表的工作是負責找進出口的客戶,而公司請款係由公司會計製作帳單直接給客戶請款,原則上都是由公司直接寄送予客戶,只有在客戶要求僅針對業務時,才會請業務轉交對帳單予客戶,業務不得向客戶請款云云(原審訴字卷第92頁),固與被告所辯,均係業務向客戶聯繫、催款、收款之情全然迥異,惟參照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擷取畫面以觀(本院卷第7、8頁),可見於107年8月24日天耀公司LINE群組裡,暱稱為「余昱臻」之人,發送「各位業務注意,8月起一律由會計直接給客人帳單,請各位業務將客人通訊錄、通訊方式交給會計」、「帳單怎麼給的,QQ、SKYPE、傳真一律交給會計」、「或者EMAIL最好、以EMAIL為主」等訊息,旋於同年月24日,暱稱為「王」之人,復傳送「麻煩各位業務從八月帳開始,不論有開發票還是沒發票的客戶,統一由會計婉柔跟靜宜,寄出給客戶或MAIL或通訊軟體提供給客戶」,依該等內容所彰顯之情狀,可知天耀公司於107年8月前,均係由業務直接聯繫客戶,甚由業務將對帳單交予客戶,否則天耀公司內豈會未留存有客戶之聯絡資料,尚需由公司業務提供予公司。
另依被告提出其與天耀公司職員間之LINE通話訊息所示(本院卷第63、65頁),亦見於107年9月21日暱稱「余」之人,傳送內容為「因被告於8月份曠職太多,公司依勞基法解除雇傭關係,所以薪資會算至今日。
另因被告於106年2月底到職,於每周五皆留下理貨,該部分亦會核算薪資給被告,此部分均屬被告之權益,惟關於被告擔任業務之義務部分,被告應於10月25日以前,將所有客戶未收之款項收回。」
,該等內容,亦核與證人王承偉前開證稱,業務不得向客戶收款之情相悖。
甚者,證人王承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7年9月20日遭公司資遣,隨後於9月26日發現1筆公司與上海創金公司之請款單是被告偽造的,與公司出具的內容不同,經向上海創金公司確認,始知該公司已於107 年8 月10日匯款予被告等語;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時間過了1年多,且當初不是我經手的,所以我於警詢時所述,發現創金公司之款項已匯予被告的時間點為真實的。
之後公司至上海出差的洪先生有向上海創金公司的潘翔查證,確認款項已匯予被告等語(偵字卷第13、14頁,原審訴字卷第94至96頁),可知天耀公司係直至107年9 月26日發現被告所出具之對帳單與公司之對帳單內容不符,始向上海創金公司確認,審酌苟如證人王承偉前揭證稱,均由公司直接向客戶請款、收款,則於本件係107年7月之帳款,直至107年9月26日天耀公司尚未收得帳款,衡情期間豈會未向創金公司確認,依此反可推知被告辯稱,先前均由業務向客戶收款乙節非虛。
㈢被告固有就107 年7月份上海創金公司委託天耀公司運送後視鏡、手把套、開關底座、無牌消音管、集亞避震器等物收取款項之權責,惟被告出具予上海創金公司職員潘翔之對帳單與公司擬定之對帳單間,其間具有6,925元之差額(計算式:後視鏡25元×102公斤+消音管5元×95公斤+機車把手20元×90公斤+避震器20元×54公斤)。
被告固辯稱,係因該筆款項為暫收款,且潘翔請求價格降低所致云云,惟審酌天耀公司既係經營將貨物運往客戶指定地點之事務,而以客戶斯時之貨物即在臺灣,天耀公司當能精確核算所收取之運費為何,此與客戶是否需先行付款無涉。
復稽之證人王承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請被告到公司討論,當時我有提示前開2 張對帳單,並告知中間有價差,被告就沒有說什麼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98頁),而參照被告於該次審理期日對證人王承偉前揭所陳,亦僅稱係因討價還價造成價差云云(原審訴字卷第99頁),未見其就證人王承偉前開所證有何辯駁,足徵證人王承偉前開所陳,被告就其詢問價差乙事,並無回應乙節非虛。
是苟確因潘翔討價還價造成價差,衡情被告即會於遭王承偉質疑之時,將前情托出,避免衍生誤會、爭執,然被告卻未為任何之說明,已與常理相悖。
甚者,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潘翔間之微信通訊對話記錄,雖見潘翔有於107年7月23日向被告提出現在「這個確實太高」之訊息(本院卷第149頁),然被告係在同年8月8日擬訂前開報價單,並透由通訊軟體微信將該報價單傳送予潘翔,潘翔旋於同年月10日即將款項匯予被告,除經被告供稱明確,復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8頁),足證被告辯稱,係因收取款項後,潘翔就價格討價還價而有變更云云,純為捏虛之詞。
至被告雖又辯以,其係與潘翔為私人間之往來,與上海創金公司無涉云云,惟稽之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係替客戶上海創金公司運輸貨物等語明確;
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稱,上海創金公司之事務是由潘翔在處理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二第44頁);
此外,觀之被告所出具之對帳單(偵字卷第16頁),其上之客戶欄位尚記載「上海創金貿易有限公司」,若確僅為被告與潘翔私人間之往來,被告又豈有特意於傳送予潘翔之對帳單上,註明客戶為上海創金公司之必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僅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㈣基此,被告明知天耀公司替上海創金公司運輸前揭後視鏡102公斤、消音管95公斤、機車把手90公斤及避震器54公斤之費用分別為1公斤80元、90元、70元、80元,卻故意出具不實之對帳單,向上海創金公司之職員潘翔偽稱運輸後視鏡、消音管、機車把及避震器每1公斤之運輸費用分別為105元、95元、90元、100元,致其誤信為真,因而依被告之指示將其間之差額款項匯予被告,是被告為獲取圖價差之款項6,925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前揭詐欺行為至為灼然。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詐得前開款項外,另詐取有33,675元(人民幣9,227元,依當時之匯率約為40,600元,扣除被告前開詐取之6,925元),惟查:⒈對照被告及天耀公司所出具之對帳單以觀(偵字卷第16、17頁),可見該2份對帳單上均有後視鏡、手把套、開關底座、無牌消音管、集亞避震器等品項,且關於前開物品之數量、重量亦均相同,僅有於後視鏡、消音管、機車把手之運輸價格,有前開之落差;
此外,被告所擬具之對帳單上,另有一筆外產排氣管、重量24.5、單價190元之記載。
對此,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就前開外產排氣管之品項,係因天耀公司無法承接該業務,故客戶另行委託其尋找其他公司處理之情,所辯一致而無瑕疵;
復核與證人王承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天耀公司僅能協助運輸臺灣生產之產品,故外產排氣管部分,不得運輸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二第98頁);
另參照被告提出其與潘翔之微信聯繫記錄以觀(本院卷第29至39、111至117頁),亦見潘翔不斷請託被告替其辦理運輸排氣管事宜,期間被告提及「聯繫看看其他家小三通」、「汽機車本來就很少人處理」、「外產的排氣管,你們有發過順豐嗎」,另潘翔不斷詢問進度,催促被告是否得盡快運至大陸地區,並詢問哪間同行可以發運貨物,嗣於同年9月間雙方仍持續就此事聯繫,該等情狀,俱與被告所辯,因外產排氣管天耀公司不得運輸,故潘翔另行委託其經由其他公司運輸之情吻合,堪認被告前開辯詞非虛,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之舉。
⒉被告固向潘翔收取上海創金公司應支付予天耀公司運輸前開物品之款項,惟天耀公司之業務確得以向客戶收取款項,已據本院論述如前。
而潘翔係於107 年8月10日即將款項匯予被告,惟被告未立即將款項交予公司。
對此,被告辯稱,公司都是月節的方式,通常是在確認貨物運抵後將款項支付予公司,固有付款時間上之延長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
而天耀公司係直至被告離職後,於107 年9月26日發現被告留存之報價單與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內容不符,始向上海創金公司確認乙節,已如前述,參酌本件為107年7月委託之案件,而天耀公司於歷時8月、9月即將屆滿之期間均未因尚未收取貨款而向上海創金公司確認;
另於107 年9月20日與被告終止雇傭關係時,亦僅要求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前將客戶款項收回;
甚依證人王承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請被告回公司後,有把上海創金公司的水單給被告看,被告說會盡速將運費匯回公司。
至於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即收取之款項,為何未立即匯回公司部分,我沒有就此事質問被告等語以觀(原審訴字卷二第94、95頁),亦見證人王承偉就被告遲未將款項繳回乙事未有任何之質疑、責備,足徵天耀公司於過往之運作模式上,就業務向客戶收取款項,確有給予相當之期限。
⒊被告嗣後即將款項匯回予潘翔,上海創金公司並於107年10月16日將前開貨物之運費匯至天耀公司所指定之帳戶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復據證人王承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卷二第98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字卷第8頁),堪以認定。
衡酌天耀公司本即給予業務一定期間向客戶收取款項,況被告經王承偉詢問前情後,立即表明會將運費匯回公司,旋並為前開之處置;
此外,被告於107年9月間,仍持續與潘翔聯繫,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微信通信訊息可證,苟被告意在詐取該等運費,其於詐得該等款項後,又有何持續與潘翔聯繫之必要;
甚其嗣後已自天耀公司離職,仍於公司指定之期限內,處理該筆款項,使天耀公司順利取得該筆運貨,是綜合前情以觀,尚難僅以被告自潘翔處取得運費後,未立即交予公司,逕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除詐得前揭款項外,另有詐取33,675元之犯行(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予究明,誤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即有違誤。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該部分之犯罪,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擔任天耀公司業務之機,向公司客戶即被害人上海創金公司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衡以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販賣手機之職務、每月收入約32,000元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價值、嗣後業已返還詐得之款項,已據證人王承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原審訴字卷二第98頁),尚未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所詐取之前揭款項,業已返還予上海創金公司,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天耀公司之業務,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8 月8 日,在天耀公司內,冒用運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之名義製作對帳單1 份,並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將上開偽造之對帳單傳送予上海創金公司而行使之,致上海創金公司收受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除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詐取之6,925元款項外之33,675元轉帳至被告所指定之其名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內,足生損害於天耀公司、運達公司及上海創金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承偉之證述、被告所製作之運達公司對價單、天耀公司出具之對價單及上海創金公司之轉帳憑證為其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其辯稱:我出具的對帳單只是從公司範本拿出來修改而已,我沒有偽造的意思,只是要讓潘翔知道這次運輸之品項、價格,其中還有部分的物品是天耀公司不能處理的,潘翔請我幫忙私下另行處理的,潘翔也都清楚知道這件事,他並沒有誤認、遭誤導的情事。
且前開款項是潘翔委託我處理外產排氣管及請天耀公司運輸貨品之暫收款等語。
經查:⒈被告並無詐取潘翔委託其代為運送之外產排氣管之運費4,655 元及上海創金公司應支付予天耀公司之運費29,020元之犯意及行為,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詳理由欄二㈤部分)。
⒉證人王承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天耀公司及運達公司皆是從事海運承攬之業務,我是該2間公司的總經理,而被告係任職於天耀公司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91頁)。
是被告既係任職於天耀公司,且上海創金公司本即為天耀公司之客戶,則該公司職員潘翔就被告任職於天耀公司乙節,衡情豈有不知之理,苟被告確有偽造對帳單之意,其理應以天耀公司之名義為之,又豈有冒用與本次運送毫無關係之運達公司名義之理;
復且,潘翔尚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天耀公司無法運送之外產排氣管,已如前述,則潘翔亦當知悉,被告就外產排氣管部分,需另尋其他公司、管道運送,是被告於潘翔明知外產排氣管與其他品項需分別處理之情下,猶仍將之合併一同書立在同份對帳單中,進而提供予潘翔之舉以觀,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其僅是隨手以範本製作此次運輸之品項、價格等語,且潘翔亦無誤認之情事非虛。
則被告既無冒用運達公司名義偽造對帳單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㈣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詐欺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另公訴意旨認偽造私文書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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