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029,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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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譯聰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83號、第1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譯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劉譯聰與鄭效岳均為「樂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宙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詎劉譯聰竟意圖使鄭效岳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㈠劉譯聰明知其確實簽名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及同年12月30日之樂宙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竟仍於104年3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對鄭效岳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下稱前案一),誣指鄭效岳在前開董事會簽到簿偽簽「劉譯聰」署名,偽造不實之樂宙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而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嗣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將上開文件及劉譯聰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確認上開文件上「劉譯聰」之簽名與劉譯聰本人之字跡相符,始悉上情,前案一之案件亦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01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

㈡劉譯聰復明知鄭效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返還股份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股價議約書及附約皆為真正,竟仍於104年7月28日,具狀向臺北地檢對鄭效岳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下稱前案二),指稱劉譯聰本人從未於上開股價議約書及附約簽章,上開文件係偽造云云,誣指鄭效岳偽造上開文件,並於上開民事案件提出而行使之云云,而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嗣經臺北地院將鄭效岳提出之該附約原本及劉譯聰字跡送請刑事局鑑定,結果確認上開文件上「劉譯聰」之簽名與劉譯聰本人之字跡相符,又股價議約書雖因原本遺失,而未能一併送請鑑定,惟經臺北地院判定股價議約書內「劉譯聰」簽名與上開送鑑文件中「劉譯聰」之簽名,均屬相符,顯為同一人之筆跡,始悉上情,前案二之案件亦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9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因認劉譯聰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5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前開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鄭效岳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48014789號鑑定書、被告104年3月20日刑事告訴狀(附於臺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568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0017747號鑑定書、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書、被告104年7月28日刑事告訴狀(附於臺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7880號卷)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譯聰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稱:102年10月16日、12月30日根本沒開董事會,怎可能記錄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呢?「股價議約書」既與「股份買賣同意書」同日簽署,為何兩份文件簽名蓋章方式不同,且文義明顯矛盾衝突;

我主觀上沒誣告故意,我認為董事會決議內容是虛偽,我告的是事實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就「董事會簽到簿」來說,被告認沒召開董事會,詢問另一位董事也說沒召開董事會;

沒召開就不會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簽到及決議;

告訴人拿假的董事會簽到簿及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合理懷疑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是偽造,經徵詢專業意見,訴請司法機關判斷曲直,沒誣告犯意。

⑵就「股價議約書」來說,當天簽「股份買賣協議書」裡面載明『價格另行議約』;

怎麼同一天簽的「股價議約書」會寫『單價0元』。

再者,「股價議約書」上面的簽名、蓋章明顯跟「股份買賣協議書」不一樣,且這個章還故意蓋在簽名上面,告訴人提不出原本,才讓鑑定不可行。

剛開始只針對「股價議約書」的真偽告,在檢察官詢問時才陳述除「股價議約書」外還有「附約」。

就「附約」部分,是告訴人在民事訴訟後期才提出;

告訴人找來的證人即高中同學朱國光先生也說當時只有「股份買賣協議書」,「股價議約書」也沒附約,且公司會計掃瞄文件時也不曾看過「股價議約書」也沒有「附約」;

加上兩份「附約」文字有出入,格式不一樣,如有「附約」為何一份用蓋章、一份簽名。

且「附約」內容,是要保障被告在另一家公司的董事資格,應由告訴人來簽名,怎麼會是被告自己簽名,他自己沒簽名;

被告合理懷疑股價議約書及附約是偽造,徵詢專業意見,訴請司法機關判斷曲直,沒誣告故意等語。

五、被告劉譯聰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於102年10月16日及同年12月30日2次樂宙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劉譯聰」之署押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簽立?㈡本件「附約」及「股價議約書」「劉譯聰」之署押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簽立?㈢被告指摘告訴人鄭效岳於董事會簽到簿、「股價議約書」及「附約」上偽造「劉譯聰」署押,是否有誣告之犯意?茲析述如下:㈠於102年10月16日及同年12月30日2次樂宙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劉譯聰」之署押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簽立?⒈董事會簽到簿上「劉譯聰」之署押與被告其他親簽之署押,經偵查檢察官囑託刑事局進行鑑定,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字跡相符等節,有該局104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4801478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496號卷第34至44頁)。

上開刑事局所為之鑑定,係由臺北地檢檢察官囑託鑑定,依法有證據能力。

又鑑定中取樣是否足夠,係鑑定機關專業判斷,若符合鑑定之標準作業程序適合作出判斷,即難以個人主觀認此採樣有所不足。

辯護人指此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⒉被告於原審固辯稱:檢察官係就董事會簽到簿影本送鑑定,鑑定結果實非可採云云。

惟查:⑴樂宙公司登記案卷㈢㈣內確有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之原本一節,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樂宙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

⑵上開樂宙公司登記案卷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4年8月20日借調過署後,復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8月24日將全卷隨文檢送過署等節,有臺北地檢104年8月20日北檢玉則104他3568號字第56810號函、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7479800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82至83頁),足徵臺北地檢檢察官確有借調含董事會簽到簿原本在內之公司登記案卷全卷。

⑶復觀諸臺北地檢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所載「本件送刑事警察局做筆跡鑑定:「(全卷含公司卷檢送,影卷留本署)」(見偵字第19014號卷第50頁),可知該署係以公司登記案卷之原卷送請鑑定。

該署嗣於104年12月2日送鑑定後,並於鑑定結果回覆後,始於104年12月31日將公司登記案卷原卷檢還臺北市政府等節,並有臺北地檢104年12月2日北檢玉則104偵19014字第82608號函(見他字第7880號卷第43頁至其背面)、104年12月31日北檢玉則104偵19014字第90639號函(偵字第19014號卷第64頁)在卷為憑。

綜上,足徵臺北地檢檢察官確係將董事會簽到簿原本送請鑑定。

⑷再經原審就上開送鑑文書倘為影本是否將影響鑑定結果乙事函詢刑事局,經該局回覆以:「說明二、本案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4年12月2日以北檢玉則104偵19014字第82608號函送鑑,其中來文說明二未載示附表編號21、23文件為影本」,此該局107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32509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43頁),益徵該局並未以影本文書為鑑定。

⑸承上,臺北地檢係就董事會簽到簿原本送請鑑定,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⒊綜上,於102年10月16日及同年12月30日2次董事會簽到簿上「劉譯聰」之署押,確為被告本人所簽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附約」及「股價議約書」「劉譯聰」之署押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簽立?⒈經查,前揭附約上「劉譯聰」之署押與被告其他親簽之署押,前於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案件中經承辦法官囑託刑事局進行鑑定,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字跡相符等節,有該局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001774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953號卷第7至8頁)。

上開刑事局所為之鑑定,如前所述,有證據能力。

其辯護人指此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至股價議約書部分,雖經刑事局104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48014789號函以:「股價議約書影本上劉譯聰、鄭效岳字跡是否相符一節,因其上字跡筆劃欠清晰,無法認定」(見偵字第19014號卷第61頁),而並未判斷其上字跡與被告字跡是否相符。

⒉被告於原審固辯稱:法院係就附約影本送鑑定,鑑定結果實非可採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另案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上開附約有原本,並於105年1月22日以陳報狀提出上開附約原本,經書記官將之抽存置於證物袋內,嗣於105年2月24日以另案民事案件將之送請鑑定,復於鑑定機關將鑑定結果回覆後,始將上開原本返還予告訴人等節,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另案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見臺北地方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卷二第3頁背面)、105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卷末證物袋(見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卷二第10至11頁,同上卷一卷末證物袋)、臺北地院105年2月24日北院木民悅104重訴391字第1050003845號函(見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卷二第45至46頁)、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0017747號函(見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卷二第55至56頁)在卷可稽。

承上,足徵臺北地院另案民事案件中確係以上開附約原本送請鑑定。

⒊綜上,本件「附約」上「劉譯聰」之署押,確為被告本人所簽立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於「股價議約書」「劉譯聰」之署押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簽立?上開刑事局鑑定意見既認為「股價議約書影本上劉譯聰字跡是否相符一節,因其上字跡筆劃欠清晰,無法認定;

而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之下,自難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股價議約書」影本上之記載,逕認上開「股價議約書」「劉譯聰」之署押內容係被告所偽造。

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未在「股價議約書」上偽造「劉譯聰」之署押等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可採信。

㈢被告指摘告訴人鄭效岳於董事會簽到簿、「股價議約書」及「附約」上偽造「劉譯聰」署押,是否有誣告之犯意?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告訴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104年3月20日受被告委任對告訴人提告之顧慕堯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103年間受被告諮詢,他跟告訴人有簽一個「股份買賣協議書」,股份轉讓雙方『價格另行議約』;

雙方還沒就價格作出決定,因此發函請求告訴人談價格。

價格沒達成協商,所以發函解除「股份買賣協議書」。

其後,又受被告委任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返還股份訴訟。

在該訴訟中,告訴人提出一份「股價議約書」上面記載股價移轉價格為『單價0元』;

被告說沒制作過這份文書;

後來,告訴人又提出「附約」2張,被告也說這2張沒簽。

在民事訴訟中被告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股東或董事身分,調閱公司當時之董事會議記錄,發現有2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有問題,即他沒參與會議也沒在上面簽到,且會議決議內容亦不符被告意思,他不可能做這樣會議決定;

其中一個會議決議是公司要搬遷地址,被告說搬遷他絕對不會同意。

另會議簽到簿有3個董事,其一是一個日本人記載視訊參加,被告有問過該日本人說他沒參與該次董事會。

基於這些事實,我們認為被告陳述說沒在「董事會簽到簿」簽署是真的,這些文件「股價議約書」、「附約」或「董事會簽到簿」他都沒簽名或用印,所以建議被告訴請司法機關偵辦判斷曲直,並受委任提出告訴;

偵查中也有請檢察官做簽名字跡的鑑定,訴訟開始告訴人提出「股價議約書」影本,被告說不是他簽的,訴訟中我們做簽名真偽鑑定主張;

快鑑定時,告訴人又提出「附約」,最後就很多文件一起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頁至第156頁)。

⒊告訴人於前案一之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自承:102年10月16日及12月30日二次董事會會議都沒召開,2次會議議事錄均與事實不符,遷地址交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相關文件;

因劉譯聰及好玩家法定代理人及監察人都沒管事,代理人及監察人都書面請辭,103年我與劉譯聰有司法訴訟,102年間與他鬧不愉快,所以其他董事都不知情;

我確定沒開董事會,不記得有簽名語(詳104年度他字第3568號卷第56頁反面至57 頁反面);

被告於前案一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陳述:公司2次搬遷地址均不知情,因與鄭效岳訴訟,去商業處調資料才知道等語(104年度他字第3568號卷第57頁);

證人伊能輝於104年6月30日警詢時證述:沒參與被告鄭效岳於102年10月16日及同年12月30日所召開樂宙公司董事會等語(詳104年度他字第3568號卷第22頁反面);

於原審證稱:第一次董事會(即102年10月16日)沒參加,搬遷事情不知情,第二次董事會(即第102年12月30日)已辭任,也沒參加等語(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卷第141頁);

並有樂宙公司102年10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102年12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在卷可佐(見他字第3568號卷第6至9頁)。

足見,樂宙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及同年12月30日實際上均未召開董事會。

再者,告訴人既於前案一之偵查中自承,公司遷址一事未讓其他董事知情,則2份董事會議事錄上載「1.案由:遷址…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語,係虛偽不實。

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訴訟,去商業處調資料才知該情,更徵被告指稱「告訴人持假的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並非胡亂指摘。

據此,被告申告告訴人犯罪事實之「董事會會議召開、決議內容均為假」,且告訴人持假的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均有所本,並非虛構,被告所為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縱檢察官偵查後就告訴人所為前案一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

然檢察官係以「甚難認其主觀就其行為有何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認識,難謂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主觀犯意,自無得以上開罪責相繩」、「應認被告罪嫌均屬不足」等語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係認告訴人鄭效岳行為時之「主觀構成要件」與偽造文書等罪並不相當,並非認為被告告訴之事實有虛構之情可言;

自更無法因檢察官就告訴人所為前案一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即遽指認被告具有誣告罪之主觀意圖。

又告訴人一會稱:當時我與劉譯聰關係很尷尬,不會拿會議紀錄給他簽,很多文件都透過曾琬玲與鄭哲升拿給他簽的(詳104年度他字第7880號卷第25頁背面);

一會稱:其實上面(即董事會簽到簿)的簽名是我們剛搬到建國北路新址時,劉譯聰有次來公司我請他簽的,因當時劉譯聰都避不見面,不願意跟我交接,那時劉譯聰到公司時有請他簽很多文件,這份文件是請他簽名之後才跟商業處做變更登記(詳105年度他字第7953號卷第38頁);

究告訴人有無拿董事會簽到簿給被告簽,前後供述不一,其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參以告訴人如前所述當時與被告關係不佳,不會拿文件給被告簽。

再者,樂宙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與董事會簽到簿乃分開之不同文件內容,非在同一張紙上或同一份文件上;

縱認被告確有在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

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簽名時同時知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為何,更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知悉該次董事會之簽到簿係與遷址乙情有關。

且觀告訴人於原審證述:10月16日的那次我印象中是他自己親簽的,因為當時簽名的文件很多等語(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卷第305頁第14至15行);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簽股份買賣協議書等很多文件,因當時要地址變更、股份買賣、會計師要求簽署等文件(詳105年度他字第7953號卷第27頁),更徵被告係同時簽署多份文件,則被告或有可能誤認係其之前在樂宙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補填之簽到手續,而為填載;

是被告若在此不知情下所為之簽名,因而事後誤認其未在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自非屬於故意虛構事實。

綜上,既然被告認該2次之董事會均無召開、亦無決議,該2次董事會之簽到簿卻有其簽名,故懷疑該簽名係遭偽造,於徵詢顧慕堯律師專業意見後,訴請司法機關判斷曲直,並無誣告罪之主觀意圖甚明。

⒋被告與告訴人一同簽署之「股份買賣協議書」第一點載:「轉讓價格由甲乙雙方另行議約」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署「股份買賣協議書」時,雙方尚未有轉讓價格之共識存在,於同日另行簽訂系爭「股價議約書」,異於常情。

倘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日已達成轉讓價格之合意,雙方於「股份買賣協議書」中即可載明轉讓價格,並無必要另以系爭「股價議約書」約定之。

再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股份買賣協議書」是拿劉譯聰之前製作過的文件來用的,「附約」是我親自打的等語(詳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卷第307頁第22至27行)。

是依告訴人所言,「股份買賣協議書」為被告所擬,其他部分為告訴人所擬。

倘系爭文件簽署日為同一日,則何以僅「股份買賣協議書」由被告製作,其他文件部分卻由告訴人製作。

又系爭股價議約書載「每股單價為新台幣0元」;

亦即告訴人係以無償取得之方式,取得被告所持有之樂宙公司股權1,593,800股;

但被告若同意將股權以無償方式轉讓予告訴人,被告豈會在其所製作之「股份買賣協議書」第2條後段載「如辦理上開股權過戶移轉相關手續發生證券交易所得稅與其他相關稅捐時,依交易慣例由甲方(即被告)自行負擔」等語,此不啻使被告不僅無償轉讓股份予告訴人,還須倒貼相關稅捐負擔,那被告有何利可圖?又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當時股價為0,是經由馬來西亞請來的會計師確認過的,而公司當時負債高達兩千萬以上,因此股價為0等語(詳原審卷第309頁第30行至第310頁第3行)。

是依告訴人所言,樂宙公司當時經會計師確認股價為0,且已因負債高達兩千萬以上,故被告同意將系爭股權無償轉讓予告訴人。

然系爭「股價議約書」為102年9月30日所簽訂,告訴人亦於另案中自承在同時期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妻子張舒涵(詳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卷一第160頁第7行以下);

且證人朱國光於聽聞告訴人稱:被告轉讓給告訴人的股份,不用錢等語,立即脫口而出「怎麼可能有這麼好的事」等語(詳臺北地院104重訴字第391號卷一第138頁背面至139頁);

可見,樂宙公司之股份至少還有300萬元價值存在,否則與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張舒涵,尚須以300萬元代價,始能取得樂宙公司之股權,則與被告間有恩怨之告訴人,有何道理將樂宙公司股權以無償方式轉讓予告訴人?甚至係以倒貼相關稅捐負擔方式,轉讓予告訴人?另告訴人於另案以被告身分陳述:雙方簽署完協議書與議約書後,有交給曾婉玲做掃描存檔的動作,「股份買賣協議書」及「股價議約書」同時將兩份文件交給曾婉玲掃描等語(詳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卷一第112頁倒數第4至8行、第112頁反面第17至21行)。

然證人曾婉玲於另案證述:原證一即股份買賣協議書,有看過這份文件,鄭效岳拿給我看過,我有歸檔掃描,當時是樂宙公司的會計;

被證一股價議約書,我沒看過等語(詳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卷一第175頁反面至176頁)。

是負責將樂宙公司文件歸檔之證人曾婉玲,明確表示於文件歸檔時,並未見過系爭「股價議約書」,則系爭「股價議約書」是否存在,更非無疑?再告訴人於另案陳述:系爭股價議約書簽訂時,證人朱國光及鄭哲昇皆在場等語(詳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卷一第88頁);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朱國光比劉譯聰先到我辦公室,後來我跟劉譯聰處理交接事宜,朱國光在陽台抽煙,簽約後,我拿文件到陽台跟朱國光聊天,有給他看股份買賣協議書、股價議約書(詳105年度他字第7953號卷第27頁)。

是依告訴人所言,系爭股價議約書簽訂時有告訴人、被告、朱國光及鄭哲昇4人在場。

然證人朱國光於另案證述:我去找我同學鄭效岳聊天時,他給我看股份買賣協議書及股價議約書正本,他說才剛簽出來的;

當時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詳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卷一第138頁反面至139頁反面),是依證人朱國光所言,係事後才看到系爭股價議約書,且被告及鄭哲昇均不在場。

而證人曾婉玲於另案證述:在102年9月間未見過原告、被告、證人朱國光同時在公司開會或討論事情等語(詳10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卷一第136頁第5至8 行),是依證人曾婉玲所述,未見過被告、告訴人及朱國光3人同時出現在公司之情形。

準此,系爭股價議約書簽訂時,依告訴人所言,證人朱國光在場,然證人朱國光卻否認在場,兩人說法已有歧異;

再告訴人稱同日尚有訴外人鄭哲昇在場見聞,然證人朱國光卻否認有其他員工在場,亦否認被告曾經在場,兩人說法亦有不符;

尤其是,證人曾婉玲證述,伊未見過被告、告訴人及朱國光3人同時出現在公司之情形等語,更與告訴人稱:簽署當日,被告及朱國光均在樂宙辦公室云云,有所扞格。

從而,證人朱國光是否真有見聞系爭股價議約書之正本,並非無疑。

遑論負責將樂宙公司文件歸檔之證人曾婉玲,明確表示於文件歸檔時,未見過系爭股價議約書。

綜上,可知告訴人一再抗辯雙方於簽署「股份買賣協議書」的同時同地,並簽署「股價議約書」;

然被告確信不曾簽署過「股價議約書」,再從形式上觀之,「股價議約書」的簽名及用印方式與「股份買賣協議書」迥不相同;

且該簽名與用印刻意重疊,徒增鑑定的難度;

告訴人又始終提不出「股價議約書」之原本,故懷疑「股價議約書」上偽造「劉譯聰」署押係遭偽造,於徵詢顧慕堯律師專業意見後,訴請司法機關判斷曲直,並無誣告罪之主觀意圖亦明。

⒌再細繹告訴人於原審所證:附約都是同一天提供及簽字用印的等語(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卷第309頁)。

然觀諸系爭兩份附約內容:第一份載「股份轉讓後的一年內,劉譯聰仍保有『樂宙』董事與『樂宙』在創樂法人代表一職,以此交換全部股份轉讓之價值。」



第二份載「股份轉讓後的一年內,劉譯聰仍保有『樂宙』董事與『宙樂』在創樂法人代表一職,以此交換全部股份轉讓之實際價值。」

(見105偵字第1098號卷第25、26頁),兩份內容看似大同小異。

倘告訴人證述系爭附約與股份買賣協議書係同日所簽訂乙情為真,何以第一份附約用二人蓋印方式落款,第二份卻僅有被告一人以簽名方式落款?再兩份內容如為所謂一式兩份,則何以第一份寫「與樂宙在創樂法人代表」,第二份卻寫「與宙樂在創樂法人代表」;

第一份寫「股份轉讓之價值」,第二份卻寫「股份轉讓之實際價值。」

,第二份明顯將樂宙公司誤植為宙樂公司,且多了「實際」二字,此情顯與一般同日製作一式兩份,兩份內容應相一致之情不符。

又系爭附約倘與股份買賣協議書及系爭股價議約書均為同日所簽署,則何以股份買賣協議書及系爭股價議約書均有載明日期,而系爭兩份附約均付之闕如。

更遑論股份買賣協議書簽訂同日,倘被告與告訴人真有同日另簽署系爭股價議約書及系爭兩份附約之情,則何以前後共計4份文書之落款簽名、蓋印方式均有別?再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問:為何買賣協議書中有騎縫章而附約卻沒有,剛才你不是都是同一天簽名用印的嗎?)同樣的文件「一份兩式」(應為「一式兩份」之誤),其中一份原本應該是放在我這邊的,另外一份原本應該交由劉譯聰帶回保管,但是劉譯聰當時有說他並不需要,他也認為我會遵守承諾,保留劉譯聰在創樂董事的位置,而事實上我也都做到了,也就是說,其中一份比較嚴謹的應該是要給他或是要給我的,但是因為他都說不需要所以另外一份製作上就相對不那麼嚴謹等語(詳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91號二第28頁及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卷第310至311頁)。

然告訴人所謂的一式兩份,上述已說明其不合理之處。

而觀諸系爭附約第一份的內容為「在股份轉讓後的一年內,劉譯聰仍保有樂宙董事與樂宙在創樂法人代表一職,以此交換全部股份轉讓之價值。」

如為真,係在使被告於股份轉讓後,仍保有樂宙董事與樂宙在創樂法人代表一職,內容並未有關於告訴人之權利、義務情形。

倘被告擔心告訴人日後食言,方要求雙方訂立書據為憑,告訴人豈會稱他不需要該份系爭附約留存?倘被告認為告訴人乃重信諾之人,故不需要留存該份系爭附約,那被告有何必要再與告訴人簽立系爭附約?可見,系爭附約是否真如告訴人所言為被告於簽署買賣協議書當日所簽立,並非無疑?又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樂宙的董事沒有實際的報酬,創樂我不清楚,另我想詢問的報酬是指月薪嗎?如果是指月薪的話,是都沒有的等語(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卷第312頁),可見樂宙董事與樂宙在創樂法人代表均為無給職。

則被告豈有書立此不具任何利益之系爭附約動機?又倘被告希望能夠繼續保有樂宙董事與樂宙在創樂法人代表之職稱,那被告更無必要將所持有之樂宙公司股份以無償方式轉讓告訴人,以免承擔告訴人日後不兌現承諾之風險。

此舉益徵系爭股價議約書約定股價為0有可能非真。

另系爭附約內容,一份以雙方蓋印方式為之,另一份僅有被告一人以簽名方式為之。

按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當初我是公司負責人時,大小章放公司等語(詳105年度他字第7953號卷第25頁反面);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共事期間,被告未曾授權他人在契約等級的文件幫他簽名,但蓋章會請他人幫忙蓋,因他早上不到公司,如果要處理帳務事務,他會請助理拿他的印章去等語(詳105年度他字第7953號卷第27頁反面),可見,被告之印章確有留存於公司而未在被告身上之情,是系爭以蓋印方式為之附約,或有可能係他人以被告留存於樂宙公司之印章所蓋。

而另一份僅有被告一人以簽名方式為之之系爭附約,姑不論該系爭附約之內容既係為使被告繼續保有樂宙董事與樂宙在創樂法人代表之職稱,卻只有被告1人在系爭附約上之簽名,已異於常情。

準此,系爭兩份附約是否為被告所簽,亦非無疑。

又觀諸系爭附約上之簽名與內容係屬分離,並未有重疊處,則系爭附約內容與簽名以分別書立方式而為,亦非不可想像之事,再參諸之前述被告一次簽署許多文件,被告可能在不知情下所為之簽名,更非屬於故意虛構事實。

據上,系爭附約內容不同、未載日期及當事人雙方之簽名落款方式,有直、有豎,均與一般實務上所稱之一式兩份不符;

就內容而言,被告實無立此附約之動機;

就簽名落款方式而言,系爭附約由他人代勞或分別所為均不無可能。

系爭附約既有上揭不合情理之處,則被告以此合理懷疑系爭附約均為假,實有所憑而非虛構。

六、綜上,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誣告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

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審失察,遽認被告有罪,顯有未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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