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為樟木及九芎為國有原始天然林所生產之林產物,屬國有
- 二、王靜龍於民國104年7、8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應予更正)
- 三、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林務局於105年7月24日接獲民眾檢舉明利魚池處疑有盜伐
- (二)經林務局分別實際測量被告栽種在○○小段00-4地號上之九
-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樟木及九芎係來路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
-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7
- 三、上訴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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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靜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為樟木及九芎為國有原始天然林所生產之林產物,屬國有森林主產物,凡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林及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主產物。
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國有林班地(下稱○○小段00地號森林地)範圍內有原生之樟樹及九芎,遭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以挖土機、鋼索、電鋸等伐木工具,挖取樟木1棵(樹高達20公尺、樹冠幅約10多公尺,樹齡約30-40年)、九芎1棵(樹高逾6公尺、冠幅約4-5公尺,樹齡約30-40年),於將樟木鋸成5段、裁去九芎部分樹枝後,將挖起原窟以土石雜木等掩蓋,並放火焚燒裁去殘枝殘材,再將燒過殘枝殘材、吊掛用廢棄纜繩數條棄置在明利魚池附近之溪溝之土石雜木叢內(座標:X000000、Y0000000),以圖湮滅罪蹟。
二、王靜龍於民國104年7、8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應予更正)至105年7月25日間之不詳時間,明知樟樹及九芎均為森林之主產物,若無具體確實之如標售證明或砍伐證明等來源證明,斷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竊取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自不詳成年人處,收受前開遭盜伐之樟木5塊及九芎活樹1顆,並將九芎栽種於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小段00-4地號),將樟樹5段堆放在同一地號土地上。
嗣因新竹林管處所屬巡山員接獲民眾檢舉,於105年7月25日18時許,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插角派出所員警於○○小段00-4地號上查獲王靜龍,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樟木5塊、九芎1棵(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17,524元)。
三、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靜龍(下稱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7月25日18時許,遭新竹林管處巡山員及三峽分局插角派出所員警於其所租用之○○小段00-4地號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樟木5塊、九芎1棵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罪嫌,辯稱:扣案之樟木塊、九芎活樹,係我父親王進福於104年7、8月間向他人購買樟樹、九芎活樹栽種的,我父親已於104年11月間過世,故無法提出當初購買之相關資料,又因後來颱風來了,樹木傾倒,我看樹倒了我就移植到我承租的○○小段00-4號土地上面種,其中樟樹移植時候已枯死,我就成切塊放在旁邊。
林務局指訴那棵樹是從上面盜採下來的,但林務局所說的盜採地點到我承租的土地上面的路寬很窄,大卡車根本就不能通過,一般大卡車只能開到我承租的地點,再上去的路很窄,約2米至3米左右而已,根本無法往上開。
惟查:
(一)林務局於105年7月24日接獲民眾檢舉明利魚池處疑有盜伐,且在○○小段00-4地號土地內發現有盜伐後移植樟樹、九芎後,經該局派員於翌(25)日9 時前往勘查,先於被告所承租之○○小段00-4地號內發現樟木5塊、九芎活樹1棵,隨即聯絡員警於○○小段00-4地號埋伏,於同日傍晚6時許當場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4793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10、52至54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0號卷第35至3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21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0號卷第26頁),且有附表所示之樟樹5塊、九芎活樹1棵扣案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林務局分別實際測量被告栽種在○○小段00-4地號上之九芎活樹,與○○小段00地號森林地之溪溝內之九芎殘枝比對,活樹斷面直徑與殘枝斷面直徑查係相符或接近,有新竹林管處106年2月21日竹授烏政字第1062380868號函暨檢附之檢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木材斷面及殘枝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0號卷第25至28頁),並有新北市○○區〈原○○事業區第00林班〉清查現場相片16張、空照圖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至30、34至35頁),依被告被查獲之○○小段00-4地號與○○小段00地號森林地之溪溝內之九芎殘枝均屬新北市○○區○○段○○小段,地理位置極具關連性,足認○○小段00地號森林地該溪溝內之九芎殘枝應係自○○小段00-4地號上之九芎活樹裁下之枝幹,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樟樹5塊、九芎活樹1棵,均應係自○○小段00地號森林地內所盜伐之贓物,亦可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樟木、九芎係其父親於104年11月15日(農曆)過世前購入後種植,嗣因颱風再經其移植改栽種於現在位置,因其父親已過世,方無法提出來源證明,並非贓物云云。
然查: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樟木5塊、九芎活樹1棵,依5塊樟木之原樹高、經裁去部分枝幹之九芎活樹樹冠,該樟木樹高達20公尺、樹冠幅約10多公尺,樹齡約30-40年、該九芎樹高逾6公尺、冠幅約4-5公尺,樹齡約30-40年等情,依2樹之樹高與樹幅,顯不可能以4-5公尺之間距栽種,且大樹因根係發根率較低關係,移植後存活不易,倘移植半年後又再次移植,係與移植技術扞格,此有新竹林管處106年2月21日竹授烏政字第1062380868號函、106年3月15日竹授烏政字第1062390295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0號卷第25、44頁)。
2.證人即林務局巡山員賴靖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間開始在林務局工作,自103年4月7日開始在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任技正,扣案之樟樹為森林主產物,並非被告所述南洋樟,且南洋樟原產地在東南亞,臺灣沒有活樹,活樹進口需報關及檢疫,被告亦無法提出這些單據證明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
於另案原審中陳稱:我們是在00-4地號發現上開樟木塊及九芎之贓物等語(見原審105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第20頁),現場照片內有標註00地號都是在原來樹的現場位置圖,就現場照片標註00-4地號的照片,是被告種植現場的照片,現場已經有部分被截斷,00地號最後一張照片是九芎直徑照片,僅有量九芎,因為在00-4地號內樟樹已經被截成五段,不知道是在00地號被截斷還是在00-4地號截斷,因為00地號內還有看到九芎殘骸,所以於00地號內就九芎殘材測量直徑,00地號內另有樟樹的樹幹或樹皮的碎削,很難判斷原本的位置,但都是在00地號山溝那邊, GPS位置定位點那邊,偵查卷第78頁被害的位置就是找到剛才所述殘材的位置,測量九芎的直徑目的是要量這些斷枝的直徑和查到活枝進行比對,這件目前還沒去比對,最低的斷枝處距離地面有6公尺,要有機具才有辦去上去測,所以還沒有進行比對,這株目前還種在被告移植的位置,如果判下來是被告盜採,我們會把它移到適合的位置,而從00地號到00-4地號的通路是一般產業道路,寬大約4公尺產業道路,如果被告用板車可以把九芎從該處載下來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0號卷第18至19頁);
於另案本院審理證稱:本件是林務局指示,於被告承租之地號內發現樟木、九芎,再依檢舉內容於本轄地號內發現樟木的殘骸、九芎的斷枝,原來樟木坐落處因為該地是邊坡,有整地過的跡象,故無法找出竊取的原始位子,只知道是在被整地的附近,樟木將近6噸重,沒有大型機具應無法搬運一點多公里的距離,被告本身具有駕駛挖土機的技術,縱然不是被告自己砍伐,但被告當時的行為在其承租林務局管領的00地號內,被告由林務局管轄的地號內搬運經過也是違法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卷第101至102頁),而以其任職於林務局,負責森林保護工作多年,復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理。
3.參以被告所承租之○○小段00-4地號地處偏僻,扣案之樟樹、九芎既與當地森林地內為同樣樹種,且扣案之樟樹(約5000公噸、樹高達20公尺、樹冠幅約10多公尺,樹齡約30-40年)及九芎(樹高逾6公尺、冠幅約4-5公尺,樹齡約30-40年),非以機械無法搬運,衡情自無經合法買賣,刻意自山下搬運上山栽種之理;
且扣案之樟木、九芎,與○○小段00地號森林地內之地上樹為同樣樹種,且樟樹上之鋸痕係近期所為、九芎亦係最近植栽,此有三峽分局插角派出所105年7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頁),足見被告辯稱查獲之樟木5 塊及九芎活樹1棵為其父生前向他人購得後種植,卻未提出任何有關購買、種植之事證,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自無可採。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林務局所說的被盜採地點到我承租的地點上面的路很窄,大卡車根本就不能通過云云,核與證人賴靖融於另案證稱從00地號到00-4地號的通路是一般產業道路,寬大約4公尺產業道路,以板車可以將系爭九芎從該處載下來等語不符(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0號卷第18至19頁),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樟木及九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之,其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樟木5塊及九芎活樹1棵,均係自○○小段00地號森林地內所盜採,業如前述,屬於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無訛,若予以收受,應屬收受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是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來源不明之樟木及九芎贓物,助長盜採林木之風,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收受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及價值,自陳國小畢業、離婚、現無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拾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樟木5塊、九芎活樹1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規格 1 九芎活樹 1 棵 約6 公尺高 2 樟木 1 塊 500cm ×98cm ×64cm 3 樟木 1 塊 370cm ×65cm ×60cm 4 樟木 1 塊 300cm ×40cm ×40cm 5 樟木 1 塊 280cm ×53cm ×51cm 6 樟木 1 塊 110cm ×100cm ×60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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