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051,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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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韋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上偽造之「台灣省台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韋綸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為下列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其於98年12月15日前某日,經由友人之介紹,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可獲得所收取詐欺贓款之10% 之利益。

陳韋綸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8年12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電話中冒用警察、法官身分,向溫麗齡佯稱:榮民總醫院查獲冒用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嫌犯,其需配合法院管收名下財產等語,使溫麗齡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王品牛排店前交款,而陳韋綸則於同日依指示搭乘火車至臺北火車站,由該詐欺集團另不詳成員開車搭載其前往上址王品牛排店,並先依指示至附近便利商店拿取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公文書1 紙(公訴意旨誤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應予更正),再至上址王品牛排店前,假冒係檢察官向溫麗齡收取60萬元,並交付上揭偽造之公文書1 紙予溫麗齡以行使,陳韋綸及所屬詐騙集團即詐得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溫麗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之後陳韋綸將60萬元交付開車載送其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則當場交付其6 萬元之利益。

嗣溫麗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取上揭偽造公文書上指紋送鑑,經比對檔存結果與陳韋綸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二十歲者,不在此限;

上開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少年於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少年觸法行為發生於未滿十八歲之前,其在未滿二十歲前,仍得依法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

但少年滿二十歲成年之後既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則少年法庭對已滿二十歲之人亦無先議權之空間。

非謂檢察官於受理案件時少年尚未滿二十歲,而於發現少年已滿二十歲時,仍應移送於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以決定是否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108年8月23日提起公訴時,被告既已年滿20歲,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再移送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綸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原審108 年度少調字第342 號卷【下稱少調卷】第6 至10頁,108 年度偵字第7426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33頁,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743 號卷【下稱訴卷】第49至53頁、第65至71頁及本院卷第58、59頁),核與被害人溫麗齡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少調卷第12至14頁、第15至20頁),並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面額60萬元)1 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監管金額60萬元)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2日刑紋字第1080032008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0980179243號鑑驗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35張等件附卷可佐(見少調卷第22至23頁、第24至27頁、第72至77頁、第78至10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 ,並自公布日生效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罪,於刑法第339條之4 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 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

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

查扣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公文書,其上所載公務機關名稱與真實情況相符,所蓋印文已足表彰公署之意義及資格,應屬公印文,雖該文書部分記載業務內容恐非真實,惟既均載明機關名稱、文號、案號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足認前揭扣案之文書為偽造之公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於被告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欺行為,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其與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陳韋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施行詐騙,旨在詐得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利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㈤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其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少年,其因貪圖己身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60萬元,再將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贓款難以追回,且迄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影響他人經濟生活甚鉅,被告所為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大豐環保公司工作,月薪約3 萬多元,離婚,有1 名2 歲子女,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1 萬多元之生活費,目前獨自居住在外,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沒收相關規定,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合先陳明。

⒉扣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公文書1紙,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由被告提出交付被害人,以遂行本案犯行,是該偽造公文書雖屬共犯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交付被害人而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參與本次犯行所得報酬為6萬元,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餘款項部分,既未據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中,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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