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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廣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9號、第1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廣翰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寄藏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其所犯寄藏手槍罪及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宣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將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宣告沒收;
其所犯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宣告沒收;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宣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將上述扣案槍、彈、毒品愷他命均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出槍、彈及毒品來源為綽號「浩天」之「謝時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減刑。
且被告係因智識不足致犯重罪,但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而仍可教化,又需照顧家中幼子,本案情輕法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已詳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及參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等判決意旨,雖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倘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或未因而查獲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稱扣案槍彈及毒品均係「謝時慶」或「浩天」之人所交付,然經原審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詢偵查結果,據覆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謝時慶」或「浩天」之人,亦未因此查獲扣案槍彈及毒品之來源等情(原審卷第105、106頁),可見被告之供述與上揭應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合,不能依上揭規定減刑。
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然此僅屬犯後態度之範疇,與其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無關。
且被告雖供稱所持有之槍彈及毒品均係「謝時慶」所交付,但其係同時持有槍彈及毒品,所持有毒品愷他命之總純質淨重又高達1,099.34公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及8),數量甚多,足認其持有上開違禁物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惡性不輕,以一般理性人之角度觀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敘未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之理由,洵屬正確。
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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