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055,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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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超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詹桂香、黃佳珊之母詹秋蘭於民國105 年間欲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2分之2,下稱1015地號土地)及同段10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建物即514 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上開105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簡稱本案房地】分別贈與詹桂香、黃佳珊,並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於辦妥贈與1015地號土地與詹桂香後,詹秋蘭於105 年度剩餘尚可使用之免稅額僅餘46,491元,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本案房地與黃佳珊,所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向贈與人課徵之贈與稅及依土地稅法向無償取得人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詹秋蘭、黃佳珊均無力負擔,黃佳珊、詹桂香乃多方詢問代書、友人,均未尋得方法解決,嗣經輾轉介紹認識蔣超凡後,蔣超凡得知前述經緯後,告以透過部分贈與、部分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將可解決高額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之問題,黃佳珊、詹桂香瞭解可達成移轉登記本案房地目的後,即委由蔣超凡全權辦理,黃佳珊、詹桂香、蔣超凡均明知詹秋蘭係將本案房地贈與黃佳珊,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黃佳珊併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故意(其中黃佳珊、詹桂香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罪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由蔣超凡繕打「補充協議書」載明前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所載贈與標的即本案房地改由以詹秋蘭出售黃佳珊之「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併擬妥詹秋蘭出售本案房地與黃佳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締約日皆載105 年3 月15日),由詹桂香、蔣超凡在「補充協議書」見證人欄簽名,黃佳珊則蓋用本人及不知情之詹秋蘭印文在「補充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位上,以示詹秋蘭、黃佳珊確有由「贈與」改為「買賣」本案房地之意思,嗣即由蔣超凡處理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以下簡稱楊梅稽徵所)申報繳納贈與稅215,350 元(即申報無償免除債務220萬元)、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申報繳納土地增徵值稅3,365,980 元及完納地價稅、房屋稅、契約等稅捐後,由蔣超凡陪同黃佳珊赴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向楊梅地政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載於所執掌之地籍登記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所有權人為黃佳珊之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黃佳珊、詹桂香、蔣超凡因此幫助納稅義務人詹秋蘭逃漏應繳納之贈與稅1,959,081元,黃佳珊亦逃漏自己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319,416元。

二、案經詹黃麟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告發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蔣超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2至226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受託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及相關稅務事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都是根據事實來受委託辦理,當時黃佳珊、詹秋蘭等人已經決定要以買賣方式處理,並非係伊建議的,當時因詹秋蘭欲贈與黃佳珊本案房地,但沒有能力可以做到,伊也確認過黃佳珊、詹秋蘭確實沒有能力繳錢,伊係按照黃佳珊的意思撰寫補充協議書、買賣協議書等文件,伊幫忙寫完之後,有請黃佳珊、詹桂香自己再行確認云云。

經查:㈠詹秋蘭前於105年3月7日就1015地號土地及本案房地與同案被告黃佳珊、詹桂香〈下稱黃佳珊、詹桂香〉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有不動產贈與契約1份在卷(105年度他字第6476號卷〈下稱他卷〉第58頁)可稽,惟因辦妥贈與1015地號土地與詹桂香後,詹秋蘭於105年度剩餘尚可使用之贈與免稅額僅餘46,491元,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本案房地與黃佳珊,除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贈與稅外,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33條之規定,黃佳珊亦應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而詹秋蘭及黃佳珊斯時皆無力負擔上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本案房地所有權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此為黃佳珊所不爭;

詹桂香於偵查中亦供陳:本來是要用贈與的沒有錯,可是後來因為贈與額度在我這邊就用完了,只剩下一點點,所以改用買賣的方式,是在我的辦完之後,要辦黃佳珊的時候才知道有這個問題,如果用贈與的話沒有辦法辦下來;

我想說正常沒有辦法用贈與程序就用買賣程序過戶等語明確(他卷第114 、115 頁);

被告於原審復未諱言:原來是要贈與沒錯,但是黃佳珊負擔不起稅金,沒辦法過戶,無法達到贈與目的,所以改變方式以買賣的方式按年分期贈與等情(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36頁)。

觀諸由被告所擬、繕打,黃佳珊、詹桂香均不爭執其等在其上親自蓋印、簽名之「補充協議書」所載:「黃佳珊、詹秋蘭、詹桂香於105 年3 月7 日在李文傑律師見證下訂有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因受贈與稅免稅額220 萬元額度、估計800 萬元土地增值稅、190 萬元贈與稅及印花稅、契稅、登記費、書狀、各種規費等,致黃佳珊無力負擔無法辦理移轉過戶,經研議如買賣方式,土地增值稅可以使用自用住宅稅率,同時可以辦理貸款支應稅金及費用等…」等語,可知黃佳珊、詹桂香及被告均係明知本案房地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即為黃佳珊無力支付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之稅額,至為明確。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黃佳珊等人沒有錢支付稅金,伊也查證過他們確實沒有錢繳付稅金,並聲請調查黃佳珊及其配偶、詹秋蘭於辦理買賣時,有無能力繳納稅金云云,惟此部分事證已明,已如前述,自屬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證人詹秋蘭於偵查中證稱:我過戶給黃佳珊,是直接過戶,是直接給等語(他卷第113 頁反面),已足認詹秋蘭自始即係欲將本案房地贈與黃佳珊,並無出售本案房地給黃佳珊之意思,又前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5條、第6條業已約明:「贈與移轉登記完成後,丙方(即黃佳珊)得以受贈物向銀行抵押貸款,借款金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以便丙方清償因移轉登記所生稅負,餘款用以照顧甲方(即詹秋蘭)及處理身後事宜,如有不足,由丙方負責」、「贈與契約成立後,所有贈與物之一切稅捐皆由丙方負擔並負責繳納(含乙方〈即詹桂香〉受贈部分在內)」,係慮及詹桂香受贈之1015地號土地相較於本案房地之價值較低,及因贈與移轉登記須繳納相關稅款所為之約定,雖嗣後尚非不能因發現更利於雙方利益之方式而變更原來約定,惟仍應在雙方(即詹秋蘭、黃佳珊)同意且屬真實之前提下,自不待言。

然依詹秋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根本不知黃佳珊、詹桂香前揭關於買賣契約部分所為,更遑論有出售本案房地與黃佳珊之真意。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並未確認詹秋蘭有無買賣意思,詹秋蘭也不懂,詹秋蘭意思是完全讓黃佳珊怎麼處理都可以等語(他卷第114 頁),黃佳珊則坦認:「補充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拿詹秋蘭印章蓋的(他卷第114 頁反面),益證本案確係僅憑黃佳珊、詹桂香之同意,即由被告逕製作「補充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示詹秋蘭及黃佳珊有由「贈與」改為「買賣」本案房地之意思甚明。

再參諸黃佳珊在原審證稱:詹秋蘭欲將本案房地贈與我,並在律師見證下簽訂了不動產贈與契約,但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高達800 多萬元,我無法負擔,經詢問農會可否以本案房地擔保貸款,農會表示詹秋蘭年紀大了且沒有工作,所以即使提供本案房地擔保也不能貸款,經友人羅際達介紹認識蔣超凡後,蔣超凡說可以用一部分贈與、一部分買賣的方式過戶,蔣超凡先借我400多萬繳納過戶的稅款,過戶之後才可以貸款等語(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可知當時無論黃佳珊或詹秋蘭既均無資力負擔移轉本案房地所應繳納之稅款,黃佳珊當無可能以高達19,637,304元之買賣價金向詹秋蘭購入本案房地。

㈢按財產之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

此條款乃係就「贈與稅」之課徵所為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係指確有買賣真意之真實買賣而言),原則上仍應課徵「贈與稅」,然若能提出已支付買賣價款之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所借者,則例外不課徵「贈與稅」。

經查:1.依被告代理向楊梅稽徵所申報因而提出之105年3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詹秋蘭負擔,且付款方式(三)約明黃佳珊應於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其他欠款繳款書核下匯款120 萬至詹秋蘭帳戶。

惟黃佳珊於105 年4 月26日縱形式上有匯入詹秋蘭帳戶120 萬元,但該120 萬元旋於同年4月28日、5月6 日、5月16日,分3 次由黃佳珊自詹秋蘭帳戶內以現金領出,此有楊梅區農會108 年10月3 日楊區農信字第1080004195號函附詹秋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原審卷一第148、149 頁)為憑,並據黃佳珊於原審供承明確(原審卷二第32頁)。

然被告所製作之105年5月12日補充說明書(切結書)(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竟謂「土地增值稅3,365,980 元,應由乙方(即詹秋蘭)繳納,除將收到上述價金(即120 萬元)交付代理人(即被告)繳納稅款,不足額商議獲代理人繳納,俟點交(甲方即〈黃佳珊〉尾款)即結算付清」;

嗣被告又製作105年7月21日陳報函附買賣交易一覽表(原審卷一第90頁正、反面)羅列黃佳珊支付價款情形「3/15(簽約)12萬元。

3/20(文件收齊)6 萬元。

4/26(收到稅單)120 萬元。

4/27(代繳稅款)3,404,747 元。

5/18(代繳贈與稅)215,350 元。

7/13(貸款支尾款)14,638,207元。」

(以上合計19,637,304元)。

經計算前揭以買賣為移轉原因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3,365,980元、房屋稅5,152 元、地價稅6,867元、契稅26,748元,合計即為3,404,747 元(原審卷一第91-95頁),既謂「代繳」充為買賣價金之支付,105年4月26日匯入詹秋蘭帳戶之120 萬元亦仍列為黃佳珊支付之買賣價金,足見此120萬元確未用以繳納詹秋蘭「出售」本案房地與黃佳珊之應納稅款之用,純屬虛偽製造之支付價金證明。

2.被告所製作之105年8月3日付款說明書(原審卷一第84頁)又稱:「代繳稅款新台幣3,620,097 元〈按:此代繳稅款總額係「代繳稅款」及「代繳贈與稅」之合計數額〉,其中契約26,748元事後發現係屬買方應繳納款項,更正請貴所列入賣方贈與稅計算課徵處理」、「上述代繳稅款3,620,097 元,當初已商議由代理人先代墊,事後由買方黃佳珊負責歸還,因此列為買方支付賣方之價金中合併計算」,更見本案房地買賣價金支付情形實則皆屬紙上談兵,全憑被告一人之計算,無非為使黃佳珊先後支付之買賣價金合於締約之19,637,304元,此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081293968號函、同年10月5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082382603號函亦明(原審卷一第66、151頁)。

而黃佳珊在偵查、原審證稱:貸得之款項匯入詹秋蘭帳戶後,我又移回自己帳戶內等語(他卷第73頁;

原審卷一第62頁),而於105年7月3日匯入詹秋蘭帳戶之14,637,207元,確於同年7月14日起至10月7日止提取殆盡,此亦有湖口鄉農會108年10月4日湖農信字第1080050564號函附詹秋蘭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原審卷一第165至167頁)可稽,此節亦適佐證黃佳珊支付價款向詹秋蘭「買賣」本案房地確屬虛偽。

3.至被告曾受託代詹秋蘭申報於107年6月5日贈與8,552,000元與黃佳珊,扣除107 年度贈與免稅額220萬元,繳納贈與稅635,200元等情,固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契約書、公證書等在卷(原審卷一第99-111頁)為憑,惟由前揭贈與申報、贈與契約等內容觀之,並非更正詹秋蘭及黃佳珊就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定性為真實之「贈與」,而重新核定贈與稅,僅係因黃佳珊已將匯入詹秋蘭帳戶之本案房地買賣價金提取,事跡敗露為檢察官起訴後,再事後為形式上之作帳,將部分款項充為黃佳珊向詹秋蘭之借款,嗣再以贈與現金400萬元及免除借款債務4,552,000元之方式於107年6月5日申報贈與稅。

且本案房地免除債務之數額早已因被告一己之計算更正為26,748元,原繳納之215,350元贈與稅已於105年10月4日退還入詹秋蘭之帳戶,此有前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081293968號函及湖口鄉農會108年10月4日湖農信字第1080050564號函附詹秋蘭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憑。

4.綜上可知,詹秋蘭及黃佳珊間顯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

㈣被告既對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課徵贈與稅之規定知之甚稔,其非但在明知詹秋蘭之本意係在贈與本案房地與黃佳珊,僅因詹秋蘭及黃佳珊均無力負擔以「贈與」為移轉所有權原因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稅捐,即不問詹秋蘭及黃佳珊實際上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逕以「節稅」為名,改用「買賣」為登記原因協助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以逃漏贈與稅及較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其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已甚明確,被告猶執前詞為辯,洵非可採。

㈤本案房地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黃佳珊,原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向贈與人課徵贈與稅及依土地稅法向無償取得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已如前述,爰計算如下:1.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詹秋蘭之「贈與稅」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一、2,500 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10。」

是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區核定本案房地價額19,637,304元,扣除詹秋蘭於105 年度剩餘尚可使用之免稅額46,491元計算贈與稅率10%,被告及黃佳珊、詹桂香幫助納稅義務人詹秋蘭逃漏之「贈與稅」應為1,959,081 元(計算式:【19,637,304元-46,491元】×10% =1,959,081 元)。

又本案房地既以虛偽之「買賣」申報,檢察官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4月19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062378491號函,僅以黃佳珊支付尾款14,637,207元不實,預計重核贈與淨額為14,590,716元(參見他卷第126 頁),再此以為基礎計算幫助詹秋蘭逃漏之贈與稅額,即非正確,應予更正。

2.納稅義務人為無償取得人黃佳珊之「土地增值稅」部分:經原審函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重為以無償「贈與」贈與之方式核算移轉本案房地納稅義務人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回覆略以:應課徵之土地徵值稅額為3,685,396元等語,此有該局108年10月7日桃稅楊字第1089410280號函及函附計算書附卷(原審卷一第160、161頁)可稽。

又本案不論以「買賣」之不實移轉原因或真實之「贈與」為移轉原因,均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且依詹秋蘭及黃佳珊內部約定,應由黃佳珊負責完納,已見黃佳珊並非欲逃繳所有應納之土地徵值稅,僅係施詐繳納較低稅額,且已繳納之土地徵值稅款3,365,980元確由黃佳珊負責繳納,故計算黃佳珊所逃漏之土地徵值稅即應扣除上開繳納部分,是被告及詹桂香幫助納稅義務人黃佳珊逃漏之「土地增值稅」應為319,416元(計算式:3,685,396元-3,365,980元=319,416元)。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被告所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時,除須審查申請人證件齊備外,尚須審查當事人所提出證件權利內容是否有瑕疵,倘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即准予登記。

㈢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黃佳珊實際上為本案房地無償取得所有權之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本案房地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詹秋蘭則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及黃佳珊、詹桂香明知詹秋蘭實則欲贈與本案房地給黃佳珊,竟佯以「買賣」之名,申報繳納稅捐,而逃漏及幫助逃漏本應負擔之贈與稅及較高額土地增值稅,並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地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載於所執掌之地籍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及黃佳珊、詹桂香就本件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之從犯。

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是被告及詹桂香,就幫助納稅義務人詹秋蘭、黃佳珊逃漏稅捐部分,及黃佳珊就幫助納稅義務人詹秋蘭逃漏稅捐部分,與被告及詹桂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以虛偽之「買賣」原因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無非為逃避依法應繳納之贈與稅及較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應認其等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而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以不實「買賣」原因,致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與黃佳珊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相關登記時,承辦公務員既僅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登記原因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即准予登記,並依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及申請應用地籍資料規費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後,核發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要無所謂陷於錯誤可言,是被告上開行為,顯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犯罪事證明確,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等規定,審酌被告與黃佳珊、詹桂香共同謀以不實之「買賣」原因辦理相關程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逃漏贈與稅及較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所為洵非可取,兼衡被告仍以「節稅」正當化其行為之態度及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代辦本案房地過戶所得約4 、5 萬元,已據其在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一第129 頁反面、本院卷第229頁),是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 萬元。

上開4 萬元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皆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記取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㈡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查:原審已依憑黃佳珊、詹桂香、詹秋蘭等人之證述、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及供述之內容,並與卷內相關書證,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另就被告所辯其無犯意云云,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加以明白指駁,且經本院補充論述說明如上,原審所為推理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核與前揭客觀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屬事後避罪之詞,尚無可採。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另基於同一法理,如刑事判決有文字漏寫,其漏寫之補充記載不影響判決本旨,自得參照上述規定加以補充記載。

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內緩刑之宣告部分(原判決第13頁)明確記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即被告、黃佳珊、詹桂香等3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惟其於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部分,漏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顯係漏寫,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審法院另行以裁定更正,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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