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058,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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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百成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81、17360、17364、17606、18191、18561、18565、19689、20174、20175、20328、21262、21266、21267、21361、21998、21999、24352、24929號,106年度軍偵字第93號,107年度偵字第4658、9037、10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百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罪部分撤銷。

黃百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百成承租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二段208巷29號2樓,作為應召站營運處所,其明知代號3469A106030號之女子(民國88年8月生,綽號小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斯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欲以性交易賺取金錢,竟意圖營利,提供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A女,做為性交易聯絡使用之公機,由黃百成在應召站內,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以A女為綽號小鈴之女子對外發送性交易之訊息,在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男客確認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交易訊息後,即以上開公機與A女聯繫,而媒介A女前往赴約,使A女與各該男客為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共計22次,並獲取各該性交易價金後,由黃百成與A女朋分獲利。

嗣因A女於106年7月1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194巷18號奇美國際時尚旅館,與男客郭家瑋從事性交易(此部分業已起訴,原審漏未判決,不在本件上訴審審理範圍),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性交易聯絡用之公機,A女向警供出是黃百成前揭經營應召站之媒介行為後,警持拘票前往上址拘提黃百成到案,並扣得其餘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供經營應召站使用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黃百成不之自白,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09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3452號卷第9至12、77至78、97至99頁,原審卷㈠第145頁反面,卷㈢第21頁,本院卷第110頁)。

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陳述,由被告提供公機與上址所經營之應召站聯繫,由應召站媒介男客與其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是五五均分等情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6481號卷第15至21、86至87、120至138頁,106年度偵字第17364號卷第17至23頁,107年度偵字第10303號卷第7至14頁,原審卷㈢第4至7頁)。

被告經營之應召站,與附表一所示男客確認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訊息後,由A女前來完成性交易等情,亦分據各該男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7360號卷第3、4、42、43頁,第17364號卷第2、3、37、38頁,第17606號卷第3至7、42頁,第18191號卷第2、3、4、45、46頁,第18561號卷第6至9、72、73頁,第18565號卷第3、4、42、43頁,第20174號卷第2、3頁,第20175號卷第3、4、15、16、35頁,第20238號卷第4、5頁,第21262號卷第3、4、37、38頁,第21266號卷第2、3、34頁,第21267號卷第2、3、42頁,第21998號卷第2至4、36頁,第21999號卷第2、3、41頁,第24352號卷第2、3、4、27、34、36、37頁,106年度軍偵字第93號卷第2、3、7、8、34頁,107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2、3、32頁,第10303號卷第2、3、27頁,原審卷㈠第147、148頁,卷㈡第66至68頁,卷㈢第4至23頁,卷㈣第69至71頁),並有A女(綽號小玲)在網路上性交易之訊息、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旗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價碼、內容列印資料、前揭應召站之租賃契約書、各該男客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6481號卷第32至35、44至70、107至118頁,第17360號卷第25至35頁,第17364號卷第24至29頁,第17606號卷第22、24至38頁,第18191號卷第31、35至39、52至54頁,第18561號卷第53至58頁,第18565號卷第25至32頁,第19689號卷第25至31頁,第20174號卷第40至44頁,第20175號卷第17至20頁,第20238號卷第26至33頁,第21262號卷第25至36頁,第21266號卷第24至29頁,第21267號卷第24至35頁,第21299號卷第27至31頁,第21361號卷第8、26至29頁,第24352號卷第16至23、25至30頁,106年度軍偵字第93號卷第38至39頁,107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16至28、36至38頁,第10303號卷第15至19頁)。

而本件是A女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為警當場查獲,A女即供出是被告前揭經營應召站之媒介行為等情,亦有A女對被告之指認照片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16481號卷第22頁),以及員警持拘票前往上址應召站拘提被告時,扣得前揭公機以及供經營應召站使用等物(如附表二所示)可資佐證。

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稱舊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新法),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

舊法第23條第1項之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雖修正為新法第32條第1項之容留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然法定刑並未變動,構成要件部分僅將「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變更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屬單純之文字修正,舊法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與新法第32條第2項之法條文字亦完全相同,尚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係88年8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按,依A女所述,其前來應召站時,被告有看過其身分證件,是被告對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屬明知,此情亦為被告所坦認,再從前揭卷附被告經營應召站之資料內容以觀,被告對旗下為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個人資料,顯然知之甚詳,當然也可以佐證被告確實知悉A女係少年之身分。

本件被告既然是承租上址經營應召站,且與A女朋分性交易所得,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是就附表一所示,被告以所經營之應召站媒介各該男客與A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

而該條既已就被害人之年齡條件為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但書規定,自無從再因A女為未滿18歲之人而加重其刑。

又被告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有對價之性交,雖亦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就該行為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

按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一總括之評價較為合理者,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是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本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就構成要件觀之,只要有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之行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或猥褻行為,即已成罪,故在立法者預定之犯罪類型上,本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

雖本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然也係按各別之性交易行為,獲取各次之對價,可見每完成一次性交易收取價款,即已達行為人犯罪營利意圖之主觀目的,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再者,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更揭示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若將多次媒介少年為性交易之行為,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不僅不符合上開普世價值,更與本法之立法意旨有違,亦與我國社會通念不符,也不符合公平原則。

綜此,多次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顯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應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始能充足評價其行為不法。

本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既以使少年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完成時,為犯罪成立之時,且行為人也是以此獲取對價以達主觀上之營利目的,故罪數當以使少年從事性交易之次數據以計算,始合於法條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

是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以經營之應召站媒介使A女與各該男客從事共計22次之性交易行為,時間、地點可以明顯區隔,且各次均收取性交易費用,彼此具有獨立性,故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辯護人認為應為接續犯之一罪云云,按上說明,難以憑採,至於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意旨,該案並未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之罪數認定有所論述說明,自難以在本案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父親癌症需要旁大醫藥費,是一時失慮才違犯,且被告已坦承犯罪,被告需要維持家計等為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雖刑責甚重,但衡酌本罪之立法目的,是在保障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被告卻為了一己私利,媒介使A女與男客為性交易,被告行為本身已殊為可議,更遑論被告是一再違犯,再者,被告於102年間,即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前案,曾獲緩起訴處分,被告竟不知約束自身行為,再違犯本件罪質更為嚴重之罪,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情輕法重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原審就被告附表一所示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附表一所示多次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應為數罪併罰,原審認為是接續犯之一罪,按上說明,法律適用自有違誤。

又本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應併科罰金刑,原審漏未併科,於法不合。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竟媒介未成年之A女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易,再與A女平分性交易所得,危害A女之價值觀、身心健全發展,且依A女警詢中所述,其至被告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前,被告還表示要先「驗貨」,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見106年度偵字第16481號卷第121頁),被告之行為實屬不該,本應予以問責非難,但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所犯罪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刑罰規範之目的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程度,與被告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程度,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罰金數額,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於本件犯罪所用,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一所示各次性交易所得,被告是與A女朋分,已如前述,是就各次性交易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諭知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本件被告媒介使A女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除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外,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附表二所載,被告另有多次媒介使A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5、7至15、18至21、23至25、27至3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8、11至16、18至21、24至27、31至34、36、38、39),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多次媒介使A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是數罪併罰關係,本院亦同此認定,就此部分何以未併與審究,原審判決理由均未予說明,此部分顯係原審漏未判決,本院無從審理,應由原審就此部分另為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男客姓名 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 性交易之價金(新臺幣) 主文 1 周煜翔 105年7月3日下午桃園市(下同)中壢區之奇美國際時尚旅館 4000 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金永 105年8月12日下午中壢區某旅館 4000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明勳 105年10月29日下午中壢區某旅館 4000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家豪 105年11月6日下午中壢區某旅館 3500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翁智龍 105年12月11日下午中壢區某旅館 3000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俊龍 105年12月間某日中壢區某旅館 3500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江進玄 ①105年12月間某日 ②106年6月29日中午 均在中壢區某旅館 ①3500元 ②3000元 ①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留名賢 106年1月1日下午中壢區某旅館 3000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馥宇 106年1月間某日下午中壢區某旅館 3000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鑫聖 106年1月7日下午中壢區某旅館 3000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琮聖 106年1月14日上午中壢區某旅館 3000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古智宇 ①106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 ②同年月14日上午9 時50分許 均在中壢區之賓士汽車旅館 ①3000元 ②3000元 ①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戴俊愷 106年1月14日下午中壢區某旅館 3000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張閔期 106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中壢區某旅館 6000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王繼孔 106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中壢區某旅館 3500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蕭韋霖 106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中壢區之米梵時尚旅館 3000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戴誠 106年4月間某日中壢區之奇美國際時尚旅館 3500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陳錦 106年4月8日上午中壢區某旅館 3500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陳塏豐 106年4月22日上午中壢區某旅館 3500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廖明義 106年6月20日上午中壢區之奇美國際時尚旅館 3500元 黃百成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門號0987086406號行動電話1具 本院109年保字第678號編號4 2 電腦設備(電ㄉ腦主機)1台 本院109年保字第678號編號1 3 帳冊4本 本院109年保字第678號編號3 4 工作守則1張 本院109年保字第678號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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