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鳳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鳳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合計驗餘毛重1.2074公克)暨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將其第2頁第21行所載「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102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足以導致人體產生依賴性、成癮性,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吸毒者本身即為被害人,而各法院對於科刑自由裁量下,同為累犯,相同之案件、模式,判決卻有不一,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對於不分情節,僅以年限衡量惡性之加重刑罰,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得依該號解釋之精神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至最低刑期以下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10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累犯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原審因而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被告施用毒品雖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不生重大危害,然其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矯正惡習,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又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裁量權之濫用,再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失之過重或罪刑不相當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