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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雅琪為成年人,受有五專畢業教育,明知金融帳戶及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集相關,目的在掩飾犯罪所得,以避免司法機關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上午10時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行詐歹徒取得賴雅琪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107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持鄭蓓欣(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曾國信,詐稱其為教會教友「摩西」,需款應急,使曾國信誤信為真,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至賴雅琪合庫銀行帳戶。
㈡107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持阮氏萍(越南國人,姓名為NGUYEN THI BINH,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林秀懃,詐稱其為友人「阿吉」,需借款應急,使林秀懃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同日上午11時45分、下午1時55分,分別匯款2萬、3萬元至賴雅琪合庫銀行帳戶,嗣後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國信、林秀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雅琪答辯要旨被告坦承申辦合庫銀行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等情,但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合庫銀行帳戶金融資料賣給別人,也沒有提供他人使用,我將存摺等放在皮包內,不知何時遺失,沒想到要去報警,致遭歹徒牽連。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國信、林秀懃遭行詐歹徒施以詐術,分別匯款5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旋均遭歹徒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曾國信、林秀懃於警詢指證明確,並有曾國信提出之匯款單客戶收執聯、林秀懃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通話紀錄照片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8年7月12日合金宜蘭字第108000324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確係遭行詐歹徒作為收受、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
三、被告提供金融資料予行詐歹徒使用之說明 ㈠被告於108年6月19日偵查庭供稱:我將合作金庫存簿跟卡片放在我的隨身包包(偵卷第18頁反面),復陳稱:「包包還在,提款卡跟存摺本不見。」
、「我有意識到這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但我沒有去備案,也沒有去掛失止付,是之後帳戶變警示帳戶才知道。」
(偵卷第18頁反面),於原審表示:「(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我自己保管、自己使用,我的家人不知道我的存摺、提款卡等物放在哪裡。」
、「(我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之後)沒有(向合庫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申請補發),也沒有(向警察局報案)」(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被告表示自己保管、使用合庫存摺及提款卡,原將之放置於包包內,嗣包包雖依然在身邊,但存摺、提款卡業已遺失,卻不理不睬,未辦理掛失、止付,避免帳戶內金錢遭人挪用,所言與常情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現今各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戶自行設定有特定密碼,並得自由變更密碼號碼,具私密性,其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持有之人,因不知密碼,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之各項功能,故持卡人就提款卡之密碼,應避免讓他人知悉,始能避免遭他人使用,如恐忘記密碼,須將密碼另行紀錄備忘,亦應將提款卡與紀錄之密碼資料分離放置,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常識。
被告於原審108年8月10日準備庭供稱:「沒有(其他人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原審卷第37頁),於108年12月5日審判庭供稱:「以前沒有(將合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告訴家人或其他親友),我父母、哥哥均不知道我的存摺、提款卡放在哪裡,也不知道密碼。」
(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表示其未將本件合作金庫提款卡密碼告知家人或其他親友,無人知悉自己提款卡密碼,則被告本件提款卡密碼,為絕對秘密之事。
而被告於原審亦稱:我的密碼是我的農曆生日(原審卷第39頁),「沒有(將提款密碼寫在存摺、提款卡,或寫在紙條上面或夾貼在存摺、提款卡內)」(原審卷第127頁),被告身分證等證明文件既未一同遺失,亦未將密碼書寫在存摺、提款卡或便利貼,他人依理不可能知悉其提款卡密碼,且被告表示其密碼係「農曆生日」,相較一般「國曆生日」,更難讓一般人聯想而有破解可能,行騙歹徒竟然知悉被告絕對秘密之提款卡密碼,則本件被告之金融資料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告知行騙歹徒作為轉帳人頭帳戶。
㈢綜上,被告應有提供金融資料予行詐歹徒使用之行為。
四、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此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事需將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兼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行詐歹徒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台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行詐歹徒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政府機構一再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租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為避免本身金融資料遭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不得任意將金融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
本件被告在案發時為25歲,受有五專教育程度,在工廠工作,有相當知識經驗與社會歷練,其於108年6月19日偵查庭復表示:「我知道(政府一直在宣導存簿不可以提供給他人)」(偵卷第19頁),原審108年12月5日審判庭,蒞庭檢察官問以:「你於本案發生之前,有沒有在電視、收音機、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上看過或聽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手機門號,來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的報導?」被告答以:「ATM領錢時有看過廣告」,檢察官續問:「你是否知道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就是同意他人使用你的存款帳戶,所以應該妥善保管,不可以隨便提供給他人使用?」被告答以:「知道」(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再觀原審以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行騙歹徒使用,以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於109年1月10日提起上訴後,因上訴狀未附理由,原審於同年2月27日裁定命被告補正,被告置若罔聞,仍未補具理由抗辯、爭執(本院遂於同年3月31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被告既知悉不得將自己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相干之第三人,卻提供金融資料予行詐歹徒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歹徒行騙之不確定故意。
五、論罪之說明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看)。
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行騙者使用,使詐騙歹徒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曾國信、林秀懃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歹徒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主觀上尚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提供帳戶,幫助行騙者對2位被害人施詐,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處斷。
被告行為既僅止於幫助,因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原判決之評斷本院基上說明,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另說明被訴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與幫助詐財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再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等情狀,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在工廠任職,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所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法則。
七、檢察官上訴要旨被告知悉並可預見若將自己使用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仍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並使行騙歹徒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自應併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八、檢察官上訴之評斷㈠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參照)。
㈡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之定義,係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按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是以,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符合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是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㈢本件被告僅事先提供其申辦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行詐歹徒,使施詐者將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因被告本人在詐欺歹徒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者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洗錢罪。
檢察官之上訴,指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者使用,其有使行騙歹徒得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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