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094,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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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根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9、2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根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根旺自民國105年9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根旺明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供作轉帳取款之帳戶,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於網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其竟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根旺負責透過網路遊戲「老子有錢」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各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於105年9 月初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自郭建志(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546號判處罪刑確定)收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轉交給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並獲得7,000元,以此方式賺取2,000 元之報酬,再由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分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郭建志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始悉受騙。

(二)陳根旺復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廖峯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105年10月3日、10月4日間,撥打電話向游健宏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刷12筆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游健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各匯款15萬元至魏家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6號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陳凱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再由陳根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廖峯慶之指示,持魏家和、陳凱明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共計12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付與廖峯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吳○軒、賴○青、曹○瑜、薛○漢、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根旺(下稱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84、185、18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以5,000元之代價向郭建志收購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有依共犯廖峯慶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魏家和、陳凱明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帳戶內款項共計12萬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郭建志的帳戶是我收購的,他在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上跟我說他缺錢,價碼5,000元,收購時,我有跟他坦承此會涉及刑事責任,他說他曾經在大陸做過詐騙,剛關出來缺錢,是不是可以幫忙他看有沒有要收購這些帳戶,我是在網路的兼職方面上去找,我並不是與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我只是幫對方尋找管道轉過去而已,只是販賣簿子;

我承認廖峯慶給我帳戶,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廖峯慶領錢,廖峯慶沒有跟我說該款項怎麼來的,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為遭詐騙款項云云。

惟查:

(一)被告以5,000元之代價向郭建志收購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1、122頁,本院卷第182、18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建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107偵字7572號第112至113 頁),其自承向郭建志收購帳戶之當下就有告知郭建志此舉會涉及訴訟、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0頁反面,本院卷第183頁),則其對於收購該帳戶將交由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將贓款匯入該帳戶之洗錢方式,知之甚明。

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致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建志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等情(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及各項證據,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游健宏陷於錯誤,而分別各匯款15萬元至魏家和、陳凱明渠等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共犯廖峯慶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魏家和、陳凱明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共計12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付與共犯廖峯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1頁反面、第122 頁,本院卷第184、1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健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107偵字7572號卷第161 至162頁),亦與證人即共犯廖峯慶於原審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05至108頁反面),並有魏家和之中信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陳凱明之中信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107偵字7572號卷第282至28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中尤以收購人頭帳戶及配合提領贓款此二環節,更分別是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根源及結尾,蓋若無大量人頭帳戶之提供,以便詐欺集團將詐騙所得匯入,則無論詐欺集團以何等話術及詐術,亦難躲避檢警之追緝;

又後續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從事收購人頭帳戶及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能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首尾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等部分,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進行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騙犯行,業如前述,其曾於99年間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購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共同詐欺罪共16罪,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依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各成員僅參與犯罪流程之一部分,故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亦互不相識,然其曾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業如前述,且自承向郭建志收購帳戶之當下就有告知郭建志此舉會涉及訴訟、刑事責任等語,業如前述,其已明知自郭建志處收購帳戶後,該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乙事甚明,其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續以詐欺手法行騙被害人之犯行,當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

被告明知除由其負責收購帳戶以供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及依共犯廖峯慶之指示提領贓款外,尚有其他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以及負責以電話對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員,足見被告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為其等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已足認定。

故被告所辯其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僅係幫助詐欺,並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云云,自屬無稽,並不足採。

(四)至被告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廖峯慶領錢,廖峯慶沒有跟我說該款項怎麼來的,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為遭詐騙款項云云,證人即共犯廖峯慶於原審中亦證稱:我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每月會與被告見面1次,平常往來還算可以,會請被告幫我領錢,係因當時同時有兩筆以上詐欺款項匯入,當天詐欺集團人以行動電話指示我去領錢時,被告也有聽到,我想說我自己去領一筆,被告沒事可以拜託被告去領另外一筆,請被告幫忙領前還有給被告帽子戴,印象中被告當天也有戴口罩,被告是真的完全不知情我斯時在當車手替詐欺集團領錢,就是因為被告不知情,可避免遭被告黑吃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5至109頁)。

惟被告已知廖峯慶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廖峯慶請被告到臺北之後幫其領錢,因為廖峯慶當時幫詐欺集團領錢,也有跟詐欺集團聯絡,廖峯慶跟被告在附近不同銀行領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9頁),足徵被告對於共犯廖峯慶係詐騙集團成員及其依廖峯慶之指示所提領者應係詐得贓款等情,當知之甚詳,衡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訊,攸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係有特殊之親誼關係或是有重大事由致本人無法親自提領,一般人為免個人財產資料外洩,或他人持有提款卡而任意提領帳戶款項,均會謹慎保管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縱委請他人協助提款,因擔心款項遭人私吞,亦會委請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親友代為領款,而共犯廖峯與被告當時僅為每月至少碰面1次之朋友關係,縱共犯廖峯慶當時同時間有多筆款項須提領,然並無不能待提領完畢後再親自前往ATM領款之情形,何以其特地委請被告代為提領,且需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同地點分次提領?經核上情均與常情相違,且被告於99年間已有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業如前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9頁),行為時為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豈會絲毫不曾起疑,而不予聞問之情,足見其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證人即共犯廖峯慶於原審中所證被告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

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

其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被告自承向郭建志收購帳戶之當下就有告知郭建志此舉會涉及訴訟、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0頁反面,本院卷第183頁),可見被告本欲利用郭建志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以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先行轉入上開帳戶再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主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之意,顯屬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8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各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雖於同日內先後提款6次,然被告上開之舉止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間;

被告與共犯廖峯慶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揭所犯7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 、6月(共1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501號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6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④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撤銷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詐欺部分改判免訴,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3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3年6 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6罪,均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處被告上開部分亦成立洗錢罪,尚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主張上開部分均係幫助詐欺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有多次詐欺等相類前科,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僅為圖謀個人之私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損失,且被告於詐騙行為中,係居於前端收購帳戶之主導地位,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被告參與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5,000元之代價向郭建志收受人頭帳戶,復以7,000元之代價交給詐欺集團,被告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8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有多次詐欺等相類前科,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僅為圖謀個人之私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游健宏財產損失,且被告並負責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終局行為,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被告提領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游健宏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衡諸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尚難逕以提領款項之數項逕予宣告沒收,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部分,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加重詐欺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上開部分係其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為遭詐騙款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與事實欄一(二)部分(即附表二)所犯加重詐欺罪,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上開7罪所處之罪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方式 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本院主文 1 周○傑(被害人) 105年9月13日20時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周○傑,佯稱周○傑前於網路購物時操作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退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郭建志上開帳戶。
於同日21時16分許,匯款29,985元 1.證人即被害人周○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5偵字33550號第133至135頁) 2.匯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44頁) 陳根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吳○軒(告訴人) 105年9月13日18時2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軒,佯稱吳○軒先前網路購物時系統錯誤,將造成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郭建志上開帳戶。
於同日21時22分許,匯款54,026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5偵字12281號第6至8頁) 2.匯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8頁) 陳根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賴○青(告訴人) 105年9月13日21時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臺中市予賴○青,佯稱賴○青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郭建志上開帳戶。
於同日22時9分許,匯款29,989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5偵字33550號第170至172頁) 2.匯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78頁) 陳根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曹○瑜(告訴人) 105年9月13日21時1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曹○瑜,佯稱曹○瑜先前網路購物時誤簽到廠商欄位,將造成每月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郭建志上開帳戶。
於同日22時21分起,陸續匯款29,052元、29,987元、2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曹○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5 偵字33550號第182至183頁) 2.匯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84頁) 陳根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薛○漢(告訴人) 105年9月13日21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薛○漢,佯稱薛○漢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訂12雙鞋,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郭建志上開帳戶。
於同日22時39分許,匯款2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薛○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5偵字33550號第188至191頁) 2.匯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00頁) 陳根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吳○霖(告訴人) 105年9月13日21時2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霖,佯稱吳○霖先前購物時內部作業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郭建志上開帳戶。
於同日21時59分許,匯款14,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6偵字4218號第25至27頁) 2.匯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4頁) 陳根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魏家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5年10月4日14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陳根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陳凱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5年10月4日17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3 同上 105年10月4日17時12分許 同上 20,000元 4 同上 105年10月4日17時13分許 同上 20,000元 5 同上 105年10月4日17時14分許 同上 20,000元 6 同上 105年10月4日17時15分許 同上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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