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10,2020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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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禎有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景宏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修鴻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38號、第18494號、第26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禎有、湯景宏、劉修鴻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游禎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八「罪名、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八「罪名、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湯景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罪名、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罪名、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劉修鴻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一至七十八「罪名、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一至七十八「罪名、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十五、十七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游禎有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元、湯景宏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禎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發起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建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販毒組織「迎新菸酒行」。

湯景宏(106年6月間參與)、劉修鴻(107年1月間參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加入游禎有所成立之販毒組織,成為販毒組織之成員,而與游禎有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游禎有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作為本案販毒組織成員住處及交接班處所,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供販毒組織使用以對外與購毒者聯繫買賣事宜,以及負責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分裝,且將隱含外送販賣毒品意思,如「迎新菸酒行七星更換通知!!100隻1500;

500隻7000歡迎來電」等訊息,透過簡訊方式發送予不特定多數人;

湯景宏、劉修鴻則輪流於早上10時起至夜間10時止、夜間10時起至隔日早上10時止,負責與撥打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購毒者聯絡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事宜,倘遇有湯景宏、劉修鴻無法值班時,則由游禎有另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班前往交易,並約定湯景宏、劉修鴻每販售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獲得販賣價格百分之2的利潤,議定後,游禎有即與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及共犯」欄所示之湯景宏(附表一編號1至39 )、劉修鴻(附表一編號41至78)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附表一編號40),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迎新菸酒行」名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湯景宏、劉修鴻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持如附表一各編號「販毒工作機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如附表一各編號「購毒者」欄所示之人聯絡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數量之愷他命予購毒者(渠等即共犯、接聽販毒電話及外出交付毒品者、販毒工作機門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其中除如附表一編號78因劉修鴻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門號與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駕駛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車輛,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交易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交易地點,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購毒者時,未及交易即為警臨檢盤查,當場在所駕駛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箱扣得劉修鴻攜帶欲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購毒者所訂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41.6600公克,詳見附表二編號5】而未遂外,其餘均既遂)。

二、嗣因警方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分別於107年7月17日11時20分許、107年7月17日11時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游禎有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住處及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租屋處,拘提游禎有、湯景宏、劉修鴻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2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係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湯景宏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1、67無罪部分、被告劉修鴻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9無罪部分及被告湯景宏、劉修鴻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上載明不包括起訴書附表編號76部分(見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即被告游禎有、湯景宏、劉修鴻則係對渠等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游禎有、湯景宏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游禎有、湯景宏、劉修鴻有罪部分暨被告湯景宏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1、67無罪部分、被告劉修鴻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9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游禎有、湯景宏、劉修鴻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196至220頁、第320至33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關於被告游禎有(附表一編號1至78)、湯景宏(附表一編號1至39)、劉修鴻(附表一編號41至78)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禎有(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438號卷【下稱偵18438卷】卷一第5頁至第10頁反面、第16至18頁、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

偵18438卷三第160至161頁;

偵18438卷四第24頁、第99至100頁;

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42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0至23頁;

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4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31頁反面、第104頁;

本院卷第337頁)、湯景宏(見偵18438卷一第96頁至第111頁反面、第131頁至第132頁反面;

偵18438卷三第189至196頁、第201頁至第203頁反面;

偵18438卷四第99至100頁;

聲羈卷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第104頁;

本院卷第337頁)、劉修鴻(見偵18438卷一第53頁至第71頁反面、第86至88頁;

偵18438卷三第164至172頁、第176頁至第178頁反面;

偵18438卷四第99至100頁;

聲羈卷第40至42頁;

原審卷一第24至28頁;

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第104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游禎有之配偶謝美麗(見偵18438卷一第136至139頁、第150頁至第152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62至64所示購毒者呂誌偉(見偵18438卷二第97至10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反面)、編號5至13、68至70所示購毒者陳郁璽(見偵18438卷三第20至36頁、第51至54頁)、編號14、71所示購毒者黃榮恩(見偵18438卷二第146至151頁、第163至164頁)、編號15至20、72至75所示購毒者沈彥佐(見偵18438卷二第4至12頁、第24至27頁)、編號21至26、40、55至57所示購毒者潘禮茂(見偵18438卷二第74頁至第81頁反面、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

偵18438卷四第23頁正反面)、編號27、60所示購毒者方思蓉(見偵18438卷二第55至59頁、第71至72頁)、編號28至31、42至48所示購毒者彭宇菘(見偵18438卷三第56頁至第65頁反面、第79至82頁)、編號32至35、41所示購毒者曹榮翰(見偵18438卷二第84至88頁、第99至101頁)、編號36、61所示購毒者何若慈(見偵18438卷三第137至140頁、第154至155頁)、編號49至54所示購毒者吳定蓮(見偵18438卷二第166至175頁、第189至第190頁反面)、編號65至66所示購毒者陳怡菁(見偵18438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第51至52頁)、編號67所示購毒者馮政龍(見偵18438卷二第128至130頁、第143頁正反面)、編號76所示購毒者張翔斯(見偵18438卷三第1至3頁、第17頁反面)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又有①蒐證照片(見偵18438卷一第11至14頁、第74至75頁、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8頁反面;

偵18438卷二第36頁正反面、第134至135頁;

偵18438卷三第107頁至第108頁反面、第123頁至第124頁反面);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8438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反面);

③陳怡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18438卷二第54頁);

④黃榮恩使用之手機門號照片(見偵18438卷二第156頁)、吳定蓮使用之手機門號照片(見偵18438卷二第186頁)、張翔斯使用之手機門號照片(見偵18438卷三第7頁)、陳郁璽使用之手機門號照片(見偵18438卷三第40頁)、彭宇菘使用之手機門號照片(見偵18438卷三第77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438卷一第14頁反面、第112頁反面;

偵18438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44至45頁、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40頁、第154頁;

偵18438卷三第8頁、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第73至75頁、第94頁正反面、第117頁、第119頁;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170號卷【下稱偵26170卷】卷二第49至50頁、第66頁、第100頁、第118至120頁);

⑥謝美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438卷第15頁正反面);

⑦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18438卷一第38頁正反面);

⑧指認犯人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游禎有(見偵18438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指認人劉修鴻(見偵18438卷一第7頁至第73頁反面)、指認人湯景宏(見偵18438卷一第120頁至第122頁)、指認人沈彥佐(見偵18438卷二第13至第14頁反面)、指認人陳怡菁(見偵18438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指認人方思蓉(見偵18438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指認人潘禮茂(見偵18438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指認人呂誌偉(見偵18438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反面)、指認人馮政龍(見偵18438卷二第131頁正反面)、指認人黃榮恩(見偵18438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反面)、指認人吳定蓮(見偵18438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反面)、指認人張翔斯(見偵18438卷三第4頁至第5頁反面)、指認人陳郁璽(見偵18438卷三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指認人彭宇菘(見偵18438卷三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指認人曹榮翰(見偵18438卷三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指認人何若慈(見偵18438卷三第141頁至第142頁反面);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8438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

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494號卷【下稱偵18494卷】第14至16頁);

⑪手機門號申登資料:0000000000(見偵18438卷二第16頁)、0000000000(見偵18438卷二第37頁)、0000000000(見偵18438卷二第63頁)、0000000000(見偵18438卷二第83頁)、0000000000(見偵18438卷二第14頁)、0000000000(見偵18438卷二第136頁)、0000000000(見偵18438卷二第158頁)、0000000000(見偵18438卷二第179頁、0000000000(見偵18438卷三第10頁)、0000000000(見偵18438卷三第46頁)、0000000000(見偵18438卷三第69頁)、0000000000(見偵18438卷三第9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偵18438卷四第5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晶體1袋(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93.4762公克)、白色晶體4袋(含包裝袋7只,驗餘淨重3.0932公克)、白色微黃晶體17袋(含包裝袋34只,驗餘淨重35.6471公克)、白色晶體1袋(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191公克)、白色微黃晶體1袋(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4.6564公克)、白色晶體15袋(含包裝袋29只,驗餘淨重14.5345公克)、白色微黃晶體1袋(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40.6129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7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8494卷第33至34頁;

偵26170卷三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游禎有、湯景宏、劉修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⑵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游禎有於偵查中供稱:伊每天扣掉買愷他命的成本、劉修鴻、湯景宏2人的抽成,每天約可分到新臺幣(下同)4千多元;

伊與湯景宏、劉修鴻每天晚上9點到10點間結帳,根據伊前一天給他們毒品的包數計算金額,假設伊1包是算1,300元,他們會以1,500元賣出,多的200元就是湯景宏、劉修鴻的報酬,伊自己的利潤也是每包200元等語(見偵18438卷一第42頁;

偵18438卷三第160頁);

被告劉修鴻於偵查中供稱:小包愷他命重量1公克上下賣1,000至1,500元,大包約4點多至5公克以內價格5,000至7,000元。

伊負責販賣毒品部分可分所得二成,剩下八成由游禎有取得,游禎有有空就會與伊結算,伊與游禎有都會記住販毒數量,但不會記載帳冊等語(見偵18438卷一第87頁),被告湯景宏於偵查中亦肯認被告游禎有進貨的成本與其及劉修鴻賣出價格的差額就是其與被告劉修鴻的利潤(見偵18438卷三第203頁),可見被告游禎有販賣每包毒品愷他命能賺取約200元的價差,被告湯景宏、劉修鴻販賣每包毒品愷他命即能賺取約販賣所得百分之2的價差,參以被告游禎有、湯景宏、劉修鴻已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在卷,所供復與常情不悖。

是被告游禎有、湯景宏、劉修鴻均有販賣毒品藉此牟取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至被告湯景宏、劉修鴻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販賣每小包賺(抽)100元,又均稱實際上賣多少錢,時間太久忘記了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337頁),既核與上開事證不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事後所稱較為可信,自難逕採,附此敘明。

⒉關於被告游禎有、湯景宏、劉修鴻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⑴訊據被告游禎有、湯景宏、劉修鴻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其中被告游禎有辯稱:伊與被告劉修鴻、湯景宏販賣毒品只是單純因伊有毒品,被告劉修鴻與湯景宏向伊購買毒品再賣給他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分工不同云云 ;

被告湯景宏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只是單純與游禎有聯絡拿毒品販賣云云;

被告劉修鴻辯稱:伊只是單純向游禎有購買毒品販賣,也沒有分工關係,伊與被告湯景宏完全沒有關係,只是針對被告游禎有而已云云。

又被告湯景宏之辯護人亦辯護略稱:被告湯景宏是與被告游禎有一同販賣毒品,與被告劉修鴻無指揮或分工關係,所以並無組織性、上下隸屬關係架構,原審認被告湯景宏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應有違誤云云。

⑵然查: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游禎有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於106年6月間,成立販毒組織「迎新菸酒行」,並招募被告湯景宏、劉修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成員,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伊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毒聯絡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並發送兜售簡訊,由被告湯景宏、劉修鴻排定輪班之時間,在輪班時間內與購毒者聯絡及面交毒品等事宜,並於每日晚間9點至10點間至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租屋處與被告湯景宏、劉修鴻或其他成員清點毒品數量、結算及分配獲利金額;

被告湯景宏、劉修鴻於輪班時間內未販賣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交由下一個輪班成員繼續販售,並由被告隨時補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被告湯景宏、劉修鴻輪班販賣,如被告湯景宏、劉修鴻無法輪班時,亦由伊負責調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輪班等語(見偵18438卷一第7至10頁、第41至42頁、第160至161頁)。

被告劉修鴻於原審時亦供稱:伊販售之毒品及工作機都是被告游禎有所交付,伊負責夜間10時起至隔日早上10時止之時段,值班結束後,會將工作機交給下一個班的被告湯景宏,值班時所販售未完之愷他命,如果遇到被告湯景宏值班時身上沒有愷他命或愷他命數量不足時,就將身上賣剩的愷他命給被告湯景宏,如果剛好不在,就由被告游禎有直接補充愷他命給被告湯景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綜此,足認該以「迎新菸酒行」為名從事販毒以營利之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游禎有於106年6月間,成立販毒組織「迎新菸酒行」,被告湯景宏(自106年6月間參與)、劉修鴻(自107年1月間參與)自加入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組織迄107年7月17日遭查獲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販賣毒品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持續存在,且該組織係由被告游禎有提供毒品、販毒聯絡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並發送兜售簡訊,由被告湯景宏、劉修鴻排定輪班之時間,在輪班時間內與購毒者聯絡及面交毒品,被告游禎有甚至每日與被告湯景宏、劉修鴻或其他成員清點毒品數量、結算及分配獲利金額,顯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即堪認定。

又被告游禎有於106年6月間,成立販毒組織「迎新菸酒行」,而被告湯景宏、劉修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聽命於被告游禎有之調度安排,被告游禎有自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而被告湯景宏、劉修鴻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是被告游禎有、湯景宏、劉修鴻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游禎有、湯景宏、劉修鴻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⒈按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或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結社或組織以前,均應認為係繼續參與,而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其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判決意旨自明。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自106年4月19日修正之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將所稱犯罪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要件,修正為只須持常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

本案被告游禎有於106年6月間,成立販毒組織「迎新菸酒行」,持續運作至107年7月17日始遭警方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查獲,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

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販毒犯罪組織,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

是本件被告游禎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販毒犯罪組織;

被告湯景宏、劉修鴻參與犯罪組織,渠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渠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渠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販毒犯罪組織罪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⒊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游禎有、湯景宏如附表一編號3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劉修鴻如附表一編號4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為渠等加入本案販毒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是以: ⑴核被告游禎有於附表一編號3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於附表一編號1至31、編號33至7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於附表一編號7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⑵核被告湯景宏於附表一編號3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於附表一編號1至31、編號33至3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⑶核被告劉修鴻於附表一編號4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於附表一編號41、43至7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於附表一編號7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⒋被告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該項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游禎有就附表一編號1至78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與被告湯景宏(附表一編號1至39)、劉修鴻(附表一編號41至78)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附表一編號40)間;

被告湯景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39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與被告游禎有間;

被告劉修鴻就附表一編號40至78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與被告游禎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游禎有(附表一編號32)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湯景宏(附表一編號32)、劉修鴻(附表一編號42)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⒎被告游禎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之犯行;

被告湯景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犯行;

被告劉修鴻就附表一編號41至78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游禎有、劉修鴻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游禎有、湯景宏、劉修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均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游禎有、劉修鴻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部分,因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游禎有上訴雖主張其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董興詩,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有無因被告游禎有供出毒品來源「董興詩」,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詢,業據該局函覆稱:被告游禎有於警詢時所稱之毒品來源並非董興詩,故未因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4月8日揚警分刑字第1090008493號函及所附被告游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88頁),從而,被告販賣之毒品與其所供稱之來源間有無關聯性已有可疑,又無因此查獲而得究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游禎有上訴意旨以其已供述毒品來源,應予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案被告游禎有、湯景宏、劉修鴻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且渠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甚多,對象亦多,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從而,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游禎有及劉修鴻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無可採。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游禎有、湯景宏、劉修鴻有前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⑴被告湯景宏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前開對其論斷等罪,均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均不構成累犯,原判決逕認被告湯景宏此部分犯行皆係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誤。

⑵原判決雖認被告劉修鴻於附表一編號78係未遂犯,且於偵審中均已自白在卷,爰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惟被告劉修鴻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不得低於1年9月,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被告劉修鴻有期徒刑1年7月,亦有疏誤。

⑶本件被告游禎有、湯景宏於附表一編號32部分、被告劉修鴻於附表一編號42部分,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毒品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違犯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詎原判決以此部分既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認無另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4項關於強制規定之餘地,容有誤會。

⑷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游禎有、湯景宏、劉修鴻所犯上開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惟衡酌本件被告游禎有、湯景宏、劉修鴻所犯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被告游禎有、湯景宏、劉修鴻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等因素,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6月、15年、14年,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稍欠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游禎有、湯景宏、劉修鴻應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6以外但包含此部分在內之全部犯行成立共同正犯,顯然忽略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之對象及範圍而為主張(其他詳如後述無罪部分),難認為有理由。

被告游禎有上訴意旨以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與被告劉修鴻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見理由欄貳二㈢⒋、⒌);

至被告游禎有、湯景宏、劉修鴻上訴請求減輕其等應執行刑,則均有理由。

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游禎有、湯景宏、劉修鴻有罪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游禎有、湯景宏、劉修鴻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販賣愷他命給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3人於犯罪後業能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並衡酌被告3人之品性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8「罪名、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游禎有、湯景宏、劉修鴻所犯數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不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等情狀,兼衡其等犯罪之罪質、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斟酌司法院匯整統計之量刑參考,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以資懲儆。

⒊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是以,依同上法理,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本件被告游禎有、湯景宏於附表一編號32部分、被告劉修鴻於附表一編號42部分,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毒品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亦應一併適用,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游禎有、湯景宏、劉修鴻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權衡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認被告游禎有、湯景宏、劉修鴻均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就被告游禎有、湯景宏於附表一編號32及被告劉修鴻於附表編號42部分裁量應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㈤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含有愷他命成分,且係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共75只),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至10、18至19所示之物,均各自為如附表二編號6、9至10、18至19所示之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業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游禎有所有 ,且為供本案預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游禎有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游禎有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1 至1.3 公克之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售價約1,000元至1,500 元不等,5公克之大包售價約5,000元至7,000元不等;

被告湯景宏、劉修鴻如販售小包可抽200元,大包則可抽500元等語(見偵18438卷一第41頁反面;

聲羈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核與被告劉修鴻於警詢之供述:每次可獲利售價之2成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8438卷一第57頁反面、第59頁至第70頁、第87頁),足認被告湯景宏、劉修鴻每次販賣可獲得報酬為販售價格之2成,而剩餘之販賣所得則歸被告游禎有所有,則依此計算被告湯景宏、劉修鴻、游禎有之犯罪所得如下:⑴被告湯景宏部分:被告湯景宏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總犯罪所得應為13,40 0元【計算式:1,500元×20%×26次+1,000元×20%×10次+6,000元×20%×3次=13,400元】,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湯景宏之犯罪所得一事,業據被告湯景宏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偵18438卷四第99頁反面),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00元【計算式:13,400元-3,900元=9,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劉修鴻部分:被告劉修鴻雖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97,800元中其中17,800元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所得等語(見偵18438號卷一第87頁反面),然依據被告劉修鴻上開供述而算出 如附表一編號41至77所示之總犯罪所得為14,900元【計算式:1,500元×20%×24次+1,000元×20%×6次+2,0 00元×20%×2次+5,000元×20%×3次+6,500元×20%×1次+7 ,000元×20%×1次=14,900元】,是扣案之97800元中,僅有14900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游禎有部分:被告游禎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7所示之總犯罪所得(扣除被告湯景宏、劉修鴻已獲取之部分)為114,700元【計算式:1 ,500元×51次+1,000元×16次+2,000元×2次+5,000元×3次+6,000元×3次+6,500元×1次+7,000元×1次-(13,400元+14,900 元)=114,700元】,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游禎有之犯罪所得一事,業據被告游禎有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18438卷一第99頁反面),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9,400元【計算式:114,700元-(32,000+3,300元)=79,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湯景宏、劉修鴻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亦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

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3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隨身攜帶,縱使其等有駕駛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車輛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僅作為代步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16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游禎有、湯景宏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組織使用,然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且非無替代性,均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⒎至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尚未能認定與被告游禎有、湯景宏、劉修鴻所犯前揭各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配賦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尚無從查究其價值及所涉犯罪實際使用情形,原審爰不予審認沒收,補充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湯景宏、游禎有、劉修鴻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11、67所示之時間,由起訴書附表編號9、11、67所示被告,以起訴書附表編號9、11、67所示之工作電話與起訴書附表編號9、11、67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再由起訴書附表編號9、11、67所示之被告,前往與起訴書附表編號9、11、67所示之買家以起訴書附表編號9、11、67所示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為交易,因認被告湯景宏與起訴書附表編號9、11、67所示之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被告游禎有、劉修鴻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9所示之時間、由被告劉修鴻,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9所示之工作電話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9所示之買家聯繫後,再由被告劉修鴻,前往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9所示之買家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9所示數量之毒品及收取對價,因認被告劉修鴻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9所示之部分,與游禎有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湯景宏、劉修鴻各自涉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呂誌偉、潘禮茂、張翔斯之證述、被告湯景宏、劉修鴻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湯景宏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1、67所示部分:被告湯景宏、劉修鴻分別於早上10時起至夜間10時止、夜間10時 起至隔日早上10時止,輪流負責與購毒者聯絡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工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起訴書附表編號9、11、67所示之毒品交易,係由被告游禎有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由被告劉修鴻負責聯絡並至現場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劉修鴻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見偵18438卷一第59頁反面至60頁、第69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呂誌偉(見偵18438卷二第102至103頁、第104至第106頁、第125至126頁)、張翔斯(見偵18438卷三第2頁正反面)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湯景宏並未參與上開3次犯行。

㈡關於被告劉修鴻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9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劉修鴻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該次係由被告湯景宏負責聯繫及到場交易等語(見偵18438卷三第170頁正反面)。

查證人潘禮茂於警詢時證稱:伊僅記得該次交易對方係開黑色車輛,但不記得是何人至現場與其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偵18438卷二第76至77頁);

嗣於偵查中又證稱:伊無法確認是何人與伊交易等語(見偵18438卷二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則依證人潘禮茂前開證詞,實難遽認該次交付毒品之人為被告劉修鴻。

何況依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證人潘禮茂有與持用該工作機之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然該與之聯繫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劉修鴻,仍不得而知,是被告劉修鴻所辯,尚非絕不可採,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劉修鴻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①被告湯景宏有檢察官所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1、67所示犯行;

②被告劉修鴻有檢察官所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9所示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湯景宏、劉修鴻確有此部分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湯景宏、劉修鴻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景宏、劉修鴻既均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自應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6以外之全部犯行與被告游禎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修鴻於原審時供稱:伊販售之毒品及工作機都是被告游禎有交付,伊負責夜間10時起至隔日早上10時止之時段,值班結束後,會將工作機交給下一個班的被告湯景宏,值班時所販售未完之愷他命,如果遇到被告湯景宏值班時身上沒有愷他命或愷他命數量不足時,就將身上賣剩的愷他命給被告湯景宏,如果剛好不在,就由被告游禎有直接補充愷他命給被告湯景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足認被告劉修鴻、湯景宏僅於輪班時,始持有被告游禎有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則其等於未輪班時,自無從知悉撥打被告游禎有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工作機)之人為誰,通話內容為何,而為其等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11、67(被告湯景宏);

起訴書附表編號59(被告劉修鴻)所示,依卷存事證,既未能證明被告湯景宏、劉修鴻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湯景宏、劉修鴻既然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販賣毒品,自應就全部犯行負責云云,要係對原審對於起訴之對象及範圍予以審理,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不足認定被告湯景宏(起訴書附表編號9、11、67)、劉修鴻(起訴書附表編號59)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起訴書附表編號9、11、59、67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即共犯 接聽販毒電話及外出交付毒品者 販毒工作機門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保安處分 備 註 1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呂誌偉 107年5月16日15時35分 平鎮區中豐路1段281之1號統一超商前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
2.既遂。
2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呂誌偉 107年6月5日14時21分 中壢區龍崗國小萊爾富超商前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7。
2.既遂。
3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呂誌偉 107年6月8日20時23分 龍岡加油站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8。
2.既遂。
4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呂誌偉 107年6月10日20時37分 中壢區龍崗國小萊爾富超商前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0。
2.既遂。
5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陳郁璽 107年5月9日17時25分 中壢區龍興派出所附近 愷他命1小包、1,0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7。
2.既遂。
6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陳郁璽 107年5月16日19時 中壢區龍門街附近 愷他命1小包、1,0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既遂。
7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陳郁璽 107年5月17日13時53分 中壢區龍岡圓環附近 愷他命1小包、1,0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既遂。
8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陳郁璽 107年5月29日18時46分 中壢區內壢郵局附近 愷他命1小包、1,0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既遂。
9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陳郁璽 107年6月7日17時40分 中壢區龍慈路統一超商附近 愷他命1小包、1,0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既遂。
10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陳郁璽 107年6月8日15時13分 大溪區仁和路轉大溪交流道右手邊湯包店前 愷他命1小包、1,0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既遂。
11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陳郁璽 107年6月9日15時19分 中壢區普忠路統一超商附近 愷他命1小包、1,0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既遂。
12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陳郁璽 107年6月26日19時34分 中壢區後興路附近 愷他命1小包、1,0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6。
2.既遂。
13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陳郁璽 107年7月3日21時30分 中壢區龍昌路324巷23號 愷他命1小包、1,0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既遂。
14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黃榮恩 107年7月3日18時02分 中壢區龍慈路統一超商 愷他命1小包、1,0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9。
2.既遂。
15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沈彥佐 107年5月11日16時19分 中壢區自忠街83之1號 愷他命5公克、6,0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1。
2.既遂。
16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沈彥佐 107年5月15日17時24分 中壢區自忠街83之1號 愷他命5公克、6,0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3。
2.既遂。
17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沈彥佐 107年6月10日16時7分 中壢區中正路33之1號 愷他命5公克、6,0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7。
2.既遂。
18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沈彥佐 107年6月25日16時25分 中壢區自忠街83之1號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8。
2.既遂。
19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沈彥佐 107年7月3日16時16分 中壢區自忠街83之1號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9。
2.既遂。
20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沈彥佐 107年7月6日12時10分 中壢區峇里島汽車旅館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0。
2.既遂。
21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潘禮茂 107年5月29日12時13分 大溪區大溪交流道旁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1。
2.既遂。
22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潘禮茂 107年6月8日16時4分 平鎮區東安國中斜對面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2。
2.既遂。
23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潘禮茂 107年6月10日12時45分 中壢區龍慈路統一超商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3。
2.既遂。
24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潘禮茂 107年6月25日16時17分 平鎮區新勢公園旁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4。
2.既遂。
25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潘禮茂 107年6月27日14時33分 中壢區中壢簡易庭前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5。
2.既遂。
26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潘禮茂 107年7月3日16時7分 中壢區民權路398號古華花園飯店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6。
2.既遂。
27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方思蓉 107年5月13日14時59分 中壢區中園路36之2號冠世界社區大樓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8。
2.既遂。
28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彭宇菘 107年5月10日21時57分 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176號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1。
2.既遂。
29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彭宇菘 107年6月28日11時9分 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176號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6。
2.既遂。
30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彭宇菘 107年7月3日14時48分 中壢區普忠路213號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8。
2.既遂。
31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彭宇菘 107年7月3日18時43分 中壢區龍慈路712號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9。
2.既遂。
32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曹榮翰 107年5月8日15時5分 中壢區南園二路296巷52號社區大樓前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
2.既遂。
33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曹榮翰 107年5月10日16時25分 龍岡加油站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
2.既遂。
34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曹榮翰 107年5月13日16時17分 中壢區南園二路296巷52號社區大樓前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
2.既遂。
35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曹榮翰 107年5月15日16時20分 中壢區南園二路296巷52號社區大樓前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
2.既遂。
36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何若慈彭勝評 107年5月28日20時16分 中壢區龍岡路2段326號萊爾富超商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73。
2.既遂。
37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107年5月16日15時30分至45分 平鎮區南平路180之1號統一超商技嘉門市前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74。
2.既遂。
38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107年5月17日17時13分至14分 平鎮區夢想家社區(南平路000-000號)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75。
2.既遂。
39 游禎有湯景宏 湯景宏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107年6月26日20時50分至52分 八德區高城六街63號大樓後門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湯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77。
2.既遂。
40 游禎有 真實姓明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0000000000 潘禮茂 107年5月14日18時54分 中壢區民權路398號古華花園飯店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9。
2.既遂。
3.被告湯景宏非本次起訴範圍。
41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曹榮翰 107年5月18日1時51分 中壢區南園二路296巷52號社區大樓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
2.既遂。
42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彭宇崧 107年5月9日2時19分 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176號公園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0。
2.既遂。
43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彭宇崧 107年5月12日9時57分 中壢區自強一路與自強二路口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2。
2.既遂。
44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彭宇崧 107年5月14日2時56分 中壢區金鋒四街口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3。
2.既遂。
45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彭宇崧 107年5月17日0時12分 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176號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4。
2.既遂。
46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彭宇崧 107年5月30日1時44分 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176號麥當勞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5。
2.既遂。
47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彭宇崧 107年7月2日1時48分 中壢區龍岡路二段326號萊爾富超商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7。
2.既遂。
48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彭宇崧 107年7月4日1時52分 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176號麥當勞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0。
2.既遂。
49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吳定蓮 107年5月13日0時25分 中壢區美豐街63巷3號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1。
2.既遂。
50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吳定蓮 107年5月29日6時22分 中壢區美豐街63巷3號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2。
2.既遂。
51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吳定蓮 107年6月4日2時45分 中壢區美豐街63巷3號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3。
2.既遂。
52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吳定蓮 107年6月27日0時16分 中壢區美豐街63巷3號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4。
2.既遂。
53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吳定蓮 107年6月27日23時23分 中壢區美豐街63巷3號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5。
2.既遂。
54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吳定蓮 107年6月29日2時13分 中壢區美豐街63巷3號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6。
2.既遂。
55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潘禮茂 107年5月11日10時5分 中壢區普忠路的統一超商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7。
2.既遂。
56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潘禮茂 107年5月13日1時34分 健行路、龍岡路口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8。
2.既遂。
3.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區環西路2段300巷8之2號法國之星社區」。
57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潘禮茂 107年5月17日23時31分 中壢區環西路2段300巷8之2號法國之星社區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0。
2.既遂。
58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07年5月16日3時34分 平鎮區廣泰路上壢新醫院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9。
2.既遂。
59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07年5月29日3時17分 中壢區中園路36之2號「冠世界社區大樓」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70。
2.既遂。
60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方思蓉 107年7月3日5時22分 中壢區中園路36之2號「冠世界社區大樓」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71。
2.既遂。
61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何若慈 107年6月5日7時19分 中壢區龍岡路2段326號萊爾富超商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72。
2.既遂。
62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呂誌偉 107年6月10日1時7分 平鎮區中豐路加油站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9。
2.既遂。
63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呂誌偉 107年7月4日4時17分 龍岡國小前萊爾富超商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既遂。
64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呂誌偉 107年7月6日0時30分 平鎮區獅子林地區 愷他命1小包、1,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2。
2.既遂。
65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陳怡菁 107年5月28日21時21分 平鎮區金陵路五段255號統一超商前 愷他命1小包、2,0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3。
2.既遂。
66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陳怡菁 107年6月10日3時19分 中壢普忠路地下道上來,左手邊統一商店前 愷他命1小包、2,0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4。
2.既遂。
67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馮政龍 107年5月28日22時43分 中壢區健行路48號金大腳養生館 愷他命1小包、1,0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5。
2.既遂。
68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陳郁璽 107年6月10日10時37分 中壢區龍興國中附近 愷他命1小包、1,0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4。
2.既遂。
69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陳郁璽 107年6月29日22時 中壢區龍昌路324巷路口 愷他命1小包、1,0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5。
2.既遂。
70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陳郁璽 107年7月3日8時41分 中壢區龍興派出所附近 愷他命1小包、1,0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既遂。
71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黃榮恩 107年6月3日1時50分 中壢區龍慈路、龍川街附近 愷他命1小包、1,0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既遂。
72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沈彥佐 107年5月13日23時57分 中壢區自忠街38之1號 愷他命5公克、5,0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2。
2.既遂。
73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沈彥佐 107年5月18日8時37分 中壢區自忠街38之1號 愷他命5公克、5,0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4。
2.既遂。
74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沈彥佐 107年6月4日4時55分 中壢區自忠街38之1號 愷他命5公克、7,0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5。
2.既遂。
75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沈彥佐 107年6月6日3時1分 中壢區自忠街38之1號 愷他命5公克、5,0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6。
2.既遂。
76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張翔斯 107年7月7日3時1分 中壢區中正路592號 愷他命1小包、1,0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7。
2.既遂。
77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07年5月30日0時37分 桃園市桃園區天上人間(桃園市○○區○○路00號) 愷他命數量不詳)、6,500元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78。
2.既遂。
78 游禎有劉修鴻 劉修鴻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07年7月9日4時 中壢區永興街37號前 愷他命數量不詳(未遂) 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修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同起訴書附表編號79。
2.未遂。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1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驗前含袋毛重合計95.0180公克、淨重合計93.5280公克、鑑驗取用0.05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3.4762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87.4%,純質淨重81.7435公克,沒收。
鑑驗用罄之愷他命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2 白色晶體4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7只) 驗前含袋毛重合計4.4380公克、淨重合計3.1220公克、鑑驗取用0.028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932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87.9%,純質淨重2.7442公克,均沒收。
鑑驗用罄之愷他命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3 白色微黃晶體17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4只) 驗前含袋毛重合計42.6430公克、淨重合計35.7010公克、鑑驗取用0.05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6471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94.4%,純質淨重33.7017公克,均沒收。
鑑驗用罄之愷他命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白色晶體1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3340公克、淨重合計0.1310公克、鑑驗取用0.01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191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92.5%,純質淨重0.1212公克,沒收。
鑑驗用罄之愷他命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4 白色微黃晶體1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 驗前含袋毛重合計5.1930公克、淨重合計4.6700公克、鑑驗取用0.013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6564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92.0%,純質淨重4.2964公克,沒收。
鑑驗用罄之愷他命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白色晶體15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9只) 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0.2260公克、淨重合計14.5660公克、鑑驗取用0.03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5345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91.2%,純質淨重13.2842公克,均沒收。
鑑驗用罄之愷他命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5 白色微黃晶體1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驗前含袋毛重合計41.6600公克、淨重合計40.7650公克、鑑驗取用0.152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6129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95.8%,純質淨重39.5029公克,沒收。
鑑驗用罄之愷他命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6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游禎有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沒收。
7 夾鏈袋(小)7包 被告游禎有所有,供本案預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均沒收。
8 夾鏈袋(大)1包 被告游禎有所有,供本案預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沒收。
9 封口機1台 被告游禎有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沒收。
10 點鈔機1台 被告游禎有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沒收。
11 新臺幣32,000元 被告游禎有之犯罪所得,沒收。
12 新臺幣3,300元 被告游禎有之犯罪所得,沒收。
1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77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然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
14 中壢區龍仁路35號12樓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被告游禎有所有,供本案犯罪組織使用,然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
15 P .P由任袋( 夾鏈袋) 1包 被告游禎有所有,供本案預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沒收。
16 中壢區龍仁路35號12樓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 被告湯景宏所有,供本案犯罪組織使用,然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
17 新臺幣3,900元 被告湯景宏之犯罪所得,沒收。
18 黑色Infocus 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被告游禎有所有,供本案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沒收。
19 金色Infocu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被告游禎所有,供本案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沒收。
20 新臺幣97,800元中之14,900元 被告劉修鴻之犯罪所得,沒收。
21 黑色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號) 被告湯景宏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不予沒收。
22 黑色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號) 被告劉修鴻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不予沒收。
附表三:
1 新臺幣45,000元 無從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
2 新臺幣13,800元 無從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
3 黑色IPHOEN8 PLUS手機1支( 含SIM 卡;
IMEI:000000000000000 ;
門號:0000000000) 被告游禎有所有,無從證明供本案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組織犯罪使用。
4 黑色IPHOEN8 手機1 支(含SIM 卡;
IMEI:000000000000000 ;
門號:0000000000) 被告游禎有所有,無從證明供本案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組織犯罪使用。
5 銀色IPHOEN10手機1 支(含SIM 卡;
IMEI:000000000000000 ;
門號:0000000000) 謝美麗所有,無從證明供本案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組織犯罪使用。
6 龍興庭滿停車場租約證明單1 張 無從證明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組織犯罪使用。
7 K盤(含刮板)1組 被告游禎有所有,無從證明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組織犯罪使用。
8 白色Infocus 手機1 支(無SIM 卡;
IME1:000000000000000 IME2:000000000000000) 謝美麗所有,無從證明供本案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組織犯罪使用。
9 BMW咖啡包8包 被告湯景宏所有,無從證明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組織犯罪使用。
10 黑色IPHOEN7 手機1 支(含SIM 卡;
IMEI:000000000000000 ;
門號:0000000000) 被告湯景宏所有,無從證明供本案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組織犯罪使用。
11 黑色IPHOEN6 手機1 支(無SIM 卡;
IMEI :000000000000000) 被告湯景宏所有,無從證明供本案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組織犯罪使用。
12 車位租賃契約書1件 被告湯景宏所有,無從證明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組織犯罪使用。
13 廷滿停車場租約證明單1件 被告湯景宏所有,無從證明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組織犯罪使用。
14 新臺幣97,800元中之82,900元 被告劉修鴻所有,無從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
15 電子磅秤1台 被告劉修鴻所有,無從證明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組織犯罪使用。
16 夾鏈袋1包 被告劉修鴻所有,無從證明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組織犯使用。
17 紅色IPHOEN7 手機1 支(未解鎖) 被告劉修鴻所有,無從證明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組織犯罪使用。
18 K盤(含刮板)1組 被告劉修鴻所有,無從證明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組織犯罪使用。
19 梅片6粒 被告湯景宏所有,無從證明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組織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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