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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羣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羣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羣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㈠至㈦所示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另案經法院裁判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於108年5月8日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4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其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跡可疑遇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願同意搜索並打開其隨身包包,警方因而扣得其隨身包包內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19公克),其並於警詢時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年9月14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在卷可按(毒偵卷第23、44頁)。
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件、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2、13至15、21、24至26頁),及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0647公克,驗餘淨重0.0619公克,有該院108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毒偵卷第45頁),從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林羣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距之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㈠核被告林羣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後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⑵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⑸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⑺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⑴至⑺所示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刑期起算日為104年6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8月25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丙刑期、丁刑期),前述甲刑期、乙刑期、丙刑期、丁刑期接續執行後,於108年5月8日假釋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刑期既已先於107年8月25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意旨,被告於甲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
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
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依其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自首減輕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8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跡可疑遇警攔查,於盤查之際,即自願同意搜索並打開其隨身包包,警方因而扣得其隨身包包內之海洛因1包,其並於警詢時供承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陳述可按(毒偵卷第9至10頁),是警方查獲本案之緣由,係因見被告行跡可疑而予攔查,此尚不足以認對被告施用海洛因乙事已有合理之懷疑,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施用海洛因犯行,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遭警方查獲之海洛因係向綽號「寶哥」之男子購買,最後一次向他購買的時間是108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懷仁街一帶,每次都以新臺幣5百元或1千元向「寶哥」購買約0.13公克之海洛因等語(毒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被告上開毒品來源之供述,業經警方調查並查獲毒品來源「寶哥」之男子,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3508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可見被告就其本案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已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得其人、其犯行,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係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對被告論以累犯及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⑵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2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本案犯行成立自首,其復就本案施用之毒品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有真摰之悔意,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既符合上開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亦已依法遞減輕其刑,然仍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未免過重。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違誤之處,本院依法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竟仍再為本案犯行,顯不思悔改,自制力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參酌被告犯罪後自首且供出毒品來源,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47公克,驗餘淨重0.0619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除鑑析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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