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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宣告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心情不適經友人提供毒品而施用,並無長期施用,於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因近期工作穩定,母親在洗腎治療,無人照顧,請求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或戒癮治療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8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
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再美沙冬替代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準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可行;
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應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暨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
查本案被告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並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再犯率甚高;
且被告所犯本案既非初犯,復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為不符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範。
況該條例更無被告業經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而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乃法定檢察官專有之權限,法院自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
從而,被告請求改以戒癮治療代替入監服刑云云,並無理由。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所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已屬最低度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4月28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7年6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08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被告雖供稱係其綽號「阿明」之友人用來注射海洛因而遺留下來的等語(見毒偵卷第17至19頁),故尚難逕認係被告所有;
惟上開注射針筒2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S)法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事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9 頁),而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亦無法將殘留於上開針筒上之毒品殘渣與針筒本身完全析離,是上開針筒連同內含之海洛因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
被 告 王志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送達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7 年 4 月 28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戒毒偵字第 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緝字第 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審易字第 6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甫於 108 年 5 月 16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9 月 5 日上午,在
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 108 年 9 月 6 日 0 時 40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隧道往大安出口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 2 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偉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847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8 年 9 月 23 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 1 份、蒐證相片 3 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扣案之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2 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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