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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智帆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並未傳被告開庭,無從提出給予緩起訴或戒癮治療要求;
另被告並配合警方緝毒,協助尋找通緝犯,原審所處之刑過重,希望改參加戒癮治療云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戒癮治療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曾歷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後,仍未戒除毒害而再次施用毒品,並兼衡其於原審時坦承犯行,與施用毒品犯行性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已屬最輕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請求再減輕其刑,於法無據。
㈡至於上訴意旨稱其願意接受戒癮治療,檢察官並未傳被告開庭,無從提出給予緩起訴或戒癮治療要求云云。
然觀之被告係於民國108年9月1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於該次訊問程序中坦認本次犯行,已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顯有不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本件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即「檢察官依職權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
是被告所為上訴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智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C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智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貳參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拾陸個、藥鏟伍支、酒精棉片參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鄒智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8年9月17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年9月17日上午9 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住處查獲,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3523公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6個、藥鏟5支、酒精棉片3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3523公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6個、藥鏟5支、酒精棉片3片。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淡黃色色粉末3 包(驗餘淨重0.352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9頁),自為違禁物。
又上開毒品係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3 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6個、藥鏟5支、酒精棉片3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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