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137,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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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易俞



指定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3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易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盧易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王清圳、楊博文、何政峯以牟利(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

㈡盧易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人(下稱「阿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博文以牟利(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

㈢嗣經警方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盧易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年3月24日16時7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盧易俞之居所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易虞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第155至15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334卷【下稱偵10334卷】第137至141頁、第171至177頁;

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4頁;

本院卷第16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清圳(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116號卷【下稱偵14116卷】第27至32頁、第39至40頁;

原審卷第109至113頁)、楊博文(見偵14116卷第43至48頁;

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何政峯(見偵14116卷第53至57頁;

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334卷第37至4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0334卷第49至54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0334卷第55至6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警方蒐證照片(見偵10334卷第65至81頁)、原審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88號通訊監察書、107年聲監續字第1951號通訊監察書、107年聲監字第1604號通訊監察書(見偵10334卷第95至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行為均有賺取價差金額等情(見偵10334卷第1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販賣毒品有賺錢牟利情形(見本院卷第162頁),可見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獲利,參以被告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在卷,復與常情相合,是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藉此牟取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輝」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411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3至27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於前案即有傷害案件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揭解釋意旨斟酌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皆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各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清圳、楊博文、何政峯之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可議,惟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有3人,交易次數為6次,但每次販賣數量甚微,交易金額非鉅,顯見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利皆非鉅大,尚難比擬毒販大盤或中盤,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並從中賺取些許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後,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所為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歲,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酌減其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因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因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散布,所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

復考量被告分別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及次數等犯罪情節,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詐欺等前科紀錄,有上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經濟狀況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5頁),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

並就沒收敘明: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原判決誤繕為附表一,應予更正)編號1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持用以與證人王清圳、楊博文聯繫,為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等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涉另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所用之物,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3至5)及沒收(附表二編號6至9),有原審法院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3至226頁),無再重複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必要。

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時、地,分別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王清圳、楊博文、何政峯,則各該販毒犯行所得價金自分別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分別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仍就上開各次之犯罪所得仍應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阿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3,000元,係由楊博文直接交付「阿輝」,而「阿輝」嗣後並未將上開價金轉交被告等節,業經被告於原審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4頁),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交易對象僅有王清圳、楊博文、何政峯3人,且被告歷次交易金額及數量非鉅,與一般通常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難與其他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是被告所為之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相對較低,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刑後之法定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由,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對被告僅處2次有期徒刑2年、1次有期徒刑l年11月及3次有期徒刑2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上開理由,均僅係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事由,自應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度内酌處。

且被告於108年1月至同年3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6次之多,交易對象多達3人,交易對象均於短時間内再次購入,足認被告乃交易對象之主要取得毒品管道,若無被告販賣毒品,該等交易對象將難以取得可施用之曱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藉由販賣毒品之行為,導致交易對象容易取得毒品,擴散毒品之普及範圍,難認造成社會影響輕微,況本案亦無特殊之犯罪原因及環境,客觀上實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屬失當云云。

然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明載:「…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者,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固得參酌同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然仍應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始得據以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其行可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王清圳、楊博文、何政峯3人,各次販賣金額為2,000元、2,00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3,500元,販賣之數量及獲利均非鉅大,顯難比擬毒販大盤或中盤,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並從中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後,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三㈢),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罪所得、犯罪情節等屬刑法第57條明定應予審酌之事項,非能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逕認原審量刑有所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況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從而,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併就量刑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事證予以釋明並供本院審酌,要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王清圳 108年1月4日19時3 0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與辭修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金額2,000元。
王清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盧易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盧易俞以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清圳,王清圳則當場給付價金2,000 元予盧易俞。
盧易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原判決誤繕為附表一,應予更正)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清圳 108年2月9日3時43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附近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金額2,000元。
王清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盧易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盧易俞以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清圳,王清圳則當場給付價金2,000 元予盧易俞。
盧易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原判決誤繕為附表一,應予更正)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博文 108年1月18日22時至23時間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2 樓之楊博文住處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金額1,000元。
楊博文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盧易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盧易俞以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博文,楊博文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盧易俞。
盧易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原判決誤繕為附表一,應予更正)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博文 108年1月24日12時38分後10幾分鐘內 新北市新莊區捷運迴龍站之統一便利商店店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金額3,000元 楊博文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盧易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盧易俞委託姓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以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博文,楊博文則當場給付價金3,000 元予綽號「阿輝」之人。
盧易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原判決誤繕為附表一,應予更正)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何政峯 108年2月25日2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金額3,000元 何政峯使用通訊軟體「臉書」與盧易俞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盧易俞以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政峯,何政峯則當場給付價金3,000元予盧易俞。
盧易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何政峯 108年3月7日晚間8 時31分許至同年月8日凌晨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金額3,500元 何政峯使用通訊軟體「臉書」與盧易俞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盧易俞以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政峯,何政峯則當場給付價金3,500元予盧易俞。
盧易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同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 1支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 1支 3 海洛因 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5 海洛因香菸 2支 6 電子磅秤 1台 7 夾鍊袋 1包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9 吸食器半成品玻璃管 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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