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14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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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中良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0號、109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85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蒞字第13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中良犯附表一編號1至5、7至55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編號6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1至5、7至55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暨就其中編號1至7部分均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暨宣告緩刑5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55所示犯罪所得,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124頁)」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被告之刑,被告將附表一所收取之款項全數用於里內公共事務,亦即被告服務之頂新里之活動中心清潔、營運、里民活動等事務,因該等事務非在里基層工作項目內,政府並未編列預算支應,故被告有挪用之情,並無據為私用,此有里民謝淑秋簽立之證明書(足證里民謝淑秋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迄今,在頂新里活動中心從事廁所打掃工作,每週2次,並自被告處領取薪資每月1500元)、里民李本善等人簽立之證明書(足證被告購買頂新里活動中心所用之移動式音響、卡拉OK設備、灌製歌曲、更換電池,供里民使用,自95年8月1日起迄今花費超過15萬元,並就維護頂新里活動中心所需之牆壁粉刷、鐵門修繕、廁所及廚房整理使用之清潔劑與芳香劑之購買、活動中心綠美化、廁所衛生紙等支出項目,自95年8月1日起迄今花費超過12萬元,另自95年8月1日起迄今因購置頂新里活動中心之木質沙發、皮沙發而花費6萬8000元)可證。

被告自95年8月1日起迄今購買供民眾使用之茶水、水果,花費應已超過100萬元。

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就此部分隻字未提,對被告不公,被告以上支出係為推廣頂新里之體育活動、陶冶里民文化素質、加強里鄰聯繫、發揚敬老美德等目的,均屬有利於整體里民之有形、無形之付出,用途均不逾公務、公益或里民整體利益之範圍,其支出雖與一般行政作業有所出入,但依公庫法第29條規定,如公庫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公庫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此有財政部96年2月12日台財庫字第09600029010號函可參。

請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當選里長多年,從未被政府教育里長係廣義公務員受貪污治罪條例之規範)、素行(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出於公共服務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已深切懊悔,坦承面對應負之責任),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宣告緩刑期間不超過4年,並不科以褫奪公權云云。

惟查: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被告利用檢據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機會詐取款項,損害國家法紀及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實無可取之處,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又已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等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復已敘明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尚有悔意等犯罪後之態度、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旨(參見第一審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9行所載),核無漏未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情之違誤。

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將犯罪所得款項用於頂新里公共事務乙節,縱於科刑時併予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重,原判決雖未敘明審酌及此,亦難謂有何量刑不當。

況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55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共54罪,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9月有期徒刑」,原審就上開5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失之過重,所為褫奪公權及緩刑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

從而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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