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15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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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冠庭




選任辯護人 王子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冠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並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沒收銷燬、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販毒重量僅1.57公克,價格僅新臺幣4,500元,尚未得款即遭警方查獲,被告亦無販毒前科,被告惡性、犯罪情節及危害均非重大,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且扣案手機非全用於犯罪之用,宣告沒收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於本案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僅重1.5736公克,並非甚重,然此僅係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並非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事,自難據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遑論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多次因施用或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之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未滿半年,竟再犯罪質相近之本案,可見被告未因前犯毒品案件之罪刑而知所警惕,難認其犯本案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敘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洵屬適當。

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警逮捕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張貼發布販毒之廣告訊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74頁),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原判決就此亦為沒收之宣告,核無違誤。

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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