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172,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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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
上訴人 莊育聖
即被告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莊育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個,合計驗餘淨重3.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合計驗餘淨重1.5818公克)均沒收銷燬。

認事用法皆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請求從輕量處7、8月有期徒刑。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自民國84年起涉及毒品,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確定,期間多次觸犯侵奪他人財產之竊盜罪、搶奪罪,甚至强盜罪,前案紀錄共34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定。

所為構成累犯,原審認定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罪刑相當,並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斟酌事項,第7次判處10月有期徒刑,應認已經從輕量刑,另無其他得減輕刑罰事由,被告上訴求處7、8月有期徒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居桃園市○○區○○村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合計驗餘淨重參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莊育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3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4年間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③9 月、④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①③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已減刑之①③罪刑與不得減刑之②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且與已減刑之④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6 月又16日。
⑤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
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⑦7 月、⑧5 月確定,⑤⑥⑧罪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及⑦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園藝,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粉末檢品2 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合計驗前淨重2.6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5 公克)、碎塊狀檢品2 包(含無法與碎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合計驗前淨重1.2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2公克)、透明結晶2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合計驗前淨重1.583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581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8470 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8 年4 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又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被 告 莊聖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莊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56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4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再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確定,嗣於106 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處,以捲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4 月9 日凌晨1 時28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往民南路方向遭警盤查,莊聖見狀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旋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自撞停車場出入口柵欄摔車,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共計毛重4.65公克、淨重3.89公克、純質淨重1.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毛重2.1 公克、淨重1.5839公克、鑑驗取用0.0021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 紙 被告於108 年4 月9 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E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4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84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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