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185,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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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昱通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4. 二、案經黃珊霓、張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詐欺犯
  11. ㈠、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左右,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12. 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珊霓、張寧玲,先後遭詐欺集團成員
  13.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前
  14.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15.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16. 二、論罪:
  17.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18. ㈡、本案委託被告取款之「高亦凡」、「德哥」所屬詐騙集團,
  19.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亦凡」、「德哥」及所屬
  20.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提領款項之行為,雖有多次提款之動作
  21. ㈤、被告取得詐騙之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可認二行為
  22.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23. ㈦、起訴書雖漏列告訴人張寧玲(即附表一編號2)於108年4月
  24. ㈧、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25.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6.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加入「高亦凡」
  27.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
  28. ㈢、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其與「高亦凡」、「德哥」等人
  29.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30.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31.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
  32.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之犯行明確已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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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14號、第2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昱通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再輾轉交付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領報酬而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輾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左右,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LINE暱稱「高亦凡」)之成年人在報紙刊登招募日領工作薪水之廣告後,即與之聯繫,經「高亦凡」及自稱「德哥」之人告知工作內容為持他人提款卡至ATM 提領款項並繳回,黃昱通於108年4月25日應允擔任領款之角色(即俗稱之「車手」),而與「高亦凡」、「德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同意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詐騙所得。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黃珊霓、張寧玲行使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鐘景耀(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黃昱通隨即依「高亦凡」指示,先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內某處拿取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再於附表一所示之領款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領款地點,持該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金錢扣除所屬報酬3,000 元後,依「高亦凡」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任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黃珊霓、張寧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珊霓、張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昱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或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看報紙應徵工作,是幫電玩店賭客領錢之工作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左右,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LINE暱稱「高亦凡」)之成年人在報紙刊登招募日領工作薪水之廣告後,即與之聯繫,經「高亦凡」及自稱「德哥」之人告知工作內容為持他人提款卡至ATM 提領款項並繳回,被告於108年4月25日應允擔任領款之工作,隨即依「高亦凡」指示,先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內某處拿取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500 元之報酬,再於附表一所示之領款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領款地點,持該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金錢扣除所屬報酬3,000 元後,依「高亦凡」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15914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83至第88頁,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86頁,本院卷第59至第60頁、第84至87頁),提領時地表(見偵卷第43頁)、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珊霓、張寧玲,先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珊霓、張寧玲於警詢(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及證人鐘景耀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並有告訴人黃珊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3頁)、告訴人黃珊霓與「小肥原」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告訴人張寧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1頁)、 告訴人張寧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卷第63頁)、鐘景耀聯邦銀行高雄三民分行之基本資料及帳戶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是告訴人黃珊霓、張寧玲有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報紙就業商機分類廣告為憑(見偵卷第49、51頁)。

惟查: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行為時年已四十餘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戶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供稱係透過報紙廣告與自稱「高亦凡」及「德哥」之人聯繫而徵得提款工作,然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在被告住處面試,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

詎被告未經雇主面試,單憑電話聯絡及與不詳姓名之人見面即獲得工作(見偵卷第19頁、第84頁至85頁),則其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實無未生懷疑之理。

況被告既與「高亦凡」及「德哥」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任基礎,果真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高亦凡」及「德哥」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出面提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復又於事後支付被告單日3500 元,顯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

⒉再者,被告係先依「高亦凡」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提款卡,再依「高亦凡」之指示,持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於扣除當日報酬後,將餘款依「高亦凡」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等情,業如前述,依被告取得之提款卡,係不認識之他人所有,提領現金過程選擇地點多次更換,顯然係因其帳戶內款項來源悉屬不法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足判斷為人頭帳戶。

且由上開被告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之過程以觀,「高亦凡」於過程中均不親自與被告會面,顯有讓主嫌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提款卡及款項,使出面提款之被告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甚明。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提款之卡片係伊在萬華龍山寺等電話,經告知哪一條巷子之摩托車旁有塑膠袋,叫伊去取,那時伊就驚覺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已認知以此迂迴方式取得提款卡係代「高亦凡」所屬集團從事將受警察查緝之不法行為,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將其提領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自有所認識及預見。

⒊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雖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甚明。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高亦凡」、「德哥」委託被告出面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乃「高亦凡」、「德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各該被害人所得贓款一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無視於此,仍依「高亦凡」之指示提領款項,再輾轉交回,使原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高亦凡」及「德哥」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高亦凡」及「德哥」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高亦凡」及「德哥」及其他實行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伊以為係領取電玩店賭客匯入之賭資云云。

惟現今ATM 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內,縱係經營電玩店需收取賭客匯入之賭資,亦無透過上述迂迴方式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被告就此未曾提出質疑,反而全然配合「高亦凡」指示為之,益徵被告具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依「高亦凡」、「德哥」之指示領取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領得之金錢扣除自己可分得之報酬後,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再由「高亦凡」、「德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派員收取,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高亦凡」、「德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委託被告取款之「高亦凡」、「德哥」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金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則該金融機構帳戶內可對應出本案告訴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以藉由被告提領、轉交集團成員之舉動,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該集團遣「高亦凡」、「德哥」指示「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輾轉交回,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手段應屬有誤,惟此部分亦屬該法第14條第1項的規範範圍,並不涉及檢察官起訴法條之變更)。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亦凡」、「德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部分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提領款項之行為,雖有多次提款之動作,然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持同一張提款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金錢,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取得詐騙之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可認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高亦凡」、「德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訛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除造成2 名告訴人受騙以外,詐騙行為的時間、手段、目的亦均可以明白區隔,各別具有獨立性,可以認為被告是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雖漏列告訴人張寧玲(即附表一編號2 )於108 年4月25日22時13分許匯款2 萬9,989 元至聯邦銀行帳戶,以及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萊爾富超商板震店提款2次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已經起訴的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並經原審告知(見原審卷第44頁、第81頁至第82頁),已對被告防禦權有所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憑。

被告固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上述前科與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考量其前後兩種犯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均未盡相同,又被告實際上並未入監執行,無從認為被告於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的情況,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所犯之罪,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8 年4 月22日,加入「高亦凡」、「德哥」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領取該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每領取10萬元之贓款可獲得2,500 元之報酬。

因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

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分別予以規範處罰。

惟刑法犯罪除須具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更須具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犯行,自須知有該組織並為加入參與方屬之,如若無參與組織之主觀犯意,僅因短暫接觸,不應逕認參與組織之犯行。

㈢、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其與「高亦凡」、「德哥」等人聯絡,並於108 年4 月25日於附表一所示領款時間、地點提款後,因為交錢過程讓其覺得很奇怪,所以在隔天就跟「德哥」說不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第88頁),參以依卷內事證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於108 年4 月25日有為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詐騙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足以證明被告接觸詐騙集團僅有1 天的時間。

是被告自結識加入該集團之期間甚短,又僅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係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過程或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騙該等告訴人,則其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節,並非無疑,尚難認定其確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無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

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確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等情事,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均有罪之確信。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倘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同意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騙集團之詐騙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所有犯行,並詳細交代犯罪細節,犯後態度良好,甚至於提領完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隔日接獲繼續提款的指示時,主動拒絕詐騙集團成員的要求,才能防止後續危害擴大,避免其他被害人受騙。

另衡酌被告前有賭博、妨害自由及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並非良好,擔任詐騙集團第一線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層級不高,也非重要且有決策權的角色,所提領的款項大部分均非自己保有,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以零工為業、月薪約1 萬元左右、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所獲報酬非鉅,雖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2 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35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之犯行明確已如上述,且原判決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謂有何量刑過重。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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