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士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9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3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士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向被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號送達判決正本,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吳英妹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3頁)。
而被告上址住所,與本院非在同一縣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3日。
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起算20日及在途期間3日,計至109年8月5日(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即已屆滿。
詎被告竟遲至109年8月7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其上訴狀之收狀章戳所示日期甚明(本院卷第275頁),顯已逾期,難認適法。
揆諸上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