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192,2020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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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根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18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464、3465、3466、3467、3468、3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1編號1至6、8、9及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根旺犯附表1編號1至6、8、9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1編號7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陳根旺為成年人,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專案手機或其折算現金等,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含少年)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未來通訊行,使用呂春玉委託其辦理將舊門號從3G升速為4G所交付之呂春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擅自逾越授權範圍,冒用呂春玉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在相關文件上偽簽「呂春玉」署名(詳如附表2-1「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等欄所示),以偽造佯示呂春玉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店長詹亞峻(原名詹瑋鋒,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春玉、未來通訊行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客戶身分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詐術,致詹亞峻陷於錯誤,向陳根旺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

㈡於104年8月14日,在上址未來通訊行,使用所竊得之其兄陳煒桀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冒用陳煒桀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在相關文件上偽簽「陳煒桀」署名(詳如附表2-2「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等欄所示),以偽造佯示陳煒桀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店長詹亞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煒桀、未來通訊行、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身分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詐術,致詹亞峻陷於錯誤,同意由不知情之未來通訊行店員陳柏安掛名擔任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之代理人後,向陳根旺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現金2萬4千元。

㈢於104年8月20日,在上址未來通訊行,使用陳凱瑜委託其辦理舊門號續約所交付之陳凱瑜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擅自逾越授權範圍,冒用陳凱瑜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在相關文件上偽簽「陳凱瑜」署名(詳如附表2-3「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等欄所示),以偽造佯示陳凱瑜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店長詹亞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凱瑜、未來通訊行、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身分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詐術,致詹亞峻陷於錯誤,同意由不知情之未來通訊行老闆何旻憲掛名擔任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之代理人後,向陳根旺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現金2萬4千元。

㈣於104年8月27日,在上址未來通訊行,使用陳雅慧前委託其辦理門號及續約事宜所交付、嗣取消委託後未取回之陳雅慧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冒用陳雅慧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在相關文件上偽簽「陳雅慧」署名(詳如附表2-4「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等欄所示),以偽造佯示陳雅慧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店長詹亞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雅慧、未來通訊行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客戶身分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詐術,致詹亞峻陷於錯誤,向陳根旺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1萬2千元。

㈤於104年8月31日,在上址未來通訊行,使用陳雅慧前委託其辦理門號及續約事宜所交付、嗣取消委託後未取回之陳雅慧、陳○○(陳雅慧之女,88年9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冒用由陳雅慧代理陳○○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在相關文件上偽簽「陳雅慧」、「陳○○」署名(詳如附表2-5「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等欄所示),以偽造佯示陳雅慧同意陳○○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店長詹亞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雅慧、陳○○、未來通訊行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客戶身分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詐術,致詹亞峻陷於錯誤,向陳根旺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1萬2千元。

㈥於104年9月24日,在上址未來通訊行,使用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林晃輝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冒用林晃輝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在相關文件上偽簽「林晃輝」署名(詳如附表2-6「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等欄所示),以偽造佯示林晃輝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店長詹亞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晃輝、未來通訊行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身分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詐術,致詹亞峻陷於錯誤,同意由不知情之未來通訊行店員陳柏安掛名擔任申請代理人後,向陳根旺交付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1萬2千元(上述㈠至㈥,總計詹亞峻向陳根旺交付現金9萬6千元,起訴書略載為退佣金約10萬元)。

㈦於105年2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學府通訊行,使用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張章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張章哲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而在相關文件上偽簽「張章哲」署名(詳如附表2-7「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等欄所示),以偽造佯示張章哲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王嘉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章哲、學府通訊行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客戶身分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詐術,致王嘉勳陷於錯誤,向陳根旺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IPHONE牌6S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8千5百元)。

㈧於106年3月2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亞紜通訊行,使用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黃柏晨、丁錞佐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冒用由丁錞佐代理黃柏晨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在相關文件上偽簽「黃柏晨」、「丁錞佐」署名(詳如附表2-8「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等欄所示),以偽造佯示丁錞佐代理黃柏晨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王承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柏晨、丁錞佐、亞紜通訊行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身分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詐術,致王承濬陷於錯誤,向陳根旺交付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1萬1千元。

㈨於106年3月30日,在上址亞紜通訊行,使用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黃柏晨、丁錞佐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冒用由丁錞佐代理黃柏晨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在相關文件上偽簽「黃柏晨」、「丁錞佐」署名(詳如附表2-9「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等欄所示),以偽造佯示丁錞佐代理黃柏晨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王承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柏晨、丁錞佐、亞紜通訊行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身分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詐術,致王承濬陷於錯誤,向陳根旺交付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5千元。

二、陳根旺明知附表3編號1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其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所購入之贗品(俗稱山寨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3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該被害人佯稱係全新三星牌或IPHONE牌行動電話,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同意收購或辦理典當,而向陳根旺交付金錢(詳如附表3「詐得款項」欄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未表示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㈥至㈨部分:此部分事實,除就部分犯罪所得外(詳下述),均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根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98頁、第279頁、卷二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春玉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一第311至318頁)、林晃輝於警詢時(偵15404卷第24至26頁)、張章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偵21584卷第10至13頁、49頁)、黃柏晨於偵訊時(偵緝3468卷第53至54頁)、丁錞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35186卷第129至131頁、原審卷一第264至267頁)、詹亞峻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一第319至326頁)、王嘉勳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二第113至124頁)、王承濬於偵訊時之證述(偵緝3466卷第19至21頁)相合,且有證人陳柏安於偵訊時(偵15404卷第157至158頁)、何旻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62卷第30至32頁)可參;

並有附表2-1所示文件及相關證件資料(偵15404卷第32至38頁)、附表2-6所示文件及相關證件資料(偵15404卷第78至83頁)、附表2-7所示文件及相關證件資料(原審卷二第177至187頁)、附表2-8所示文件及相關證件資料(偵35186卷第43至49頁、原審卷二第155至159頁)、附表2-9所示文件及相關證件資料(偵35186卷第29至41頁)、學府通訊行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1584卷第18頁)、亞紜通訊行之現金支出傳票、出貨單(偵緝3468卷第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此部分事實,固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98頁、279頁、本院卷二第30頁),惟被告嗣於最後陳述時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無法確認陳煒桀之授權範圍云云(本院卷第32頁)。

經查: 1、被告曾於104年8月14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未來通訊行,向店長詹亞駿出示使用陳煒桀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交付如附表2-2所示文件而行使之,因而取得詹亞駿交付之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現金等情,均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煒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24960卷第8至9頁、原審卷一第328至329頁)、詹亞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3662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一第319至326頁)相合,並有附表2-2所示文件及相關證件資料(偵15404卷第40至5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乙事,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我沒有經過陳煒桀同意,我是從他的車上拿他的身分證及駕照去辦理,申請書上面「陳煒桀」是我簽名,我坦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偵3662卷第53至54頁)。

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陳煒桀於偵訊時所證:我沒有同意被告以我的名義去辦門號等語(偵24960卷第8至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帳單寄到我家,我才知道名下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在收到帳單之前,我不知道有辦這兩支門號,我沒有請人家辦這兩支門號,相關文件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沒有把證件交給被告,我發現證件不見,曾問過被告,被告說他沒有拿,當時我將證件放在車上,被告會借我的車子出去等語(原審卷一第328至329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其確實未經陳煒桀之同意或授權,乃擅自使用其所竊得之陳煒桀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冒用陳煒桀之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相關文件上偽簽「陳煒桀」署名甚明。

被告最後翻異前詞,意謂陳煒桀曾經授權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合,難認可採。

另依證人即未來通訊行店長詹亞駿於偵訊時所證:當時被告拿陳煒桀的身分證及駕照來申辦門號,因為遠傳電信公司規定代辦人信用要正常,被告信用不好,不可以當代辦人,才用我們的員工陳柏安當代辦人等語(偵3662卷第52頁)。

徵諸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因為我有欠費,不能當代辦人等語(偵緝3466卷第8頁);

證人王承濬於偵訊時亦稱:被告本身有欠費,不能當代辦人等語(偵緝3466卷第20頁),可見上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部分,相關文件將陳柏安列為代理人(偵15404卷第40頁、42頁、44頁),不過是掛名性質而已,無礙實際上係由被告擅自使用陳煒桀之證件、偽造相關文件並持以詐得財物之認定。

至於被告曾稱陳煒桀當時報警之原因,僅在針對形式上之代辦人不是被告云云,姑不論真假,核與被告是否已取得陳煒桀之同意或授權無必然之關聯,亦無從憑以脫免被告應負之罪責。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此部分事實,固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之初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98頁、262頁),惟嗣改口否認關於以陳凱瑜名義申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部分之犯行,辯稱:陳凱瑜有授權我辦理該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云云。

經查: 1、被告曾於104年8月20日至上址未來通訊行,向店長詹亞駿出示使用陳凱瑜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交付如附表2-3所示文件而行使之,因而取得詹亞駿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現金等情,均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凱瑜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一第232至238頁)、詹亞駿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319至326頁)相合,並有附表2-3所示文件及相關證件資料(偵15404卷第51至6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陳凱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僅曾交證件影本請被告幫我辦理舊門號(號碼詳卷)之續約事宜,但沒有請被告申請任何新門號,附表2-3所示文件上之「陳凱瑜」,都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委託代辦上開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2支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原審卷一第232至238頁)。

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亦供承:附表2-3所示文件上之「陳凱瑜」署名,都是我簽的(偵緝3466卷第34頁);

陳凱瑜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的相關資料,是我所偽造等語(原審卷一第77頁)。

可見被告當時係使用陳凱瑜委託其辦理舊門號續約所交付之證件影本,擅自逾越授權範圍,冒用陳凱瑜之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相關文件上偽簽「陳凱瑜」署名。

雖被告辯稱上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部分,有經過陳凱瑜之同意辦理云云,倘若屬實,何以相關文件上均無陳凱瑜之簽名,而與上開冒名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部分之模式相同,一併由被告自己簽名後,於同日提出行使?又何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竟謂:後來陳凱瑜跟我講,我才曉得她多了2個門號(指上開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2支行動電話門號),我就跟她說我也不知道,要她跟店家聯絡是什麼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242頁),亦即於陳凱瑜發現遭申辦上開2支門號而向被告詢問原因時,被告未表示有取得陳凱瑜授權之事,反而謊稱均不知情?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在相關文件上簽署「陳雅慧」及「陳○○(陳雅慧之女)」,均有經過陳雅慧之同意云云。

經查: 1、被告曾於104年8月27日至上址未來通訊行,向店長詹亞駿出示使用陳雅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交付如附表2-4所示文件而行使之,因而取得詹亞駿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

另於104年8月31日至上址未來通訊行,向店長詹亞駿出示使用陳雅慧、陳○○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交付如附表2-5所示文件而行使之,因而取得詹亞駿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等情,均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慧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15404卷第168至169頁、原審卷一第244至252頁)、詹亞駿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319至326頁)相合,並有附表2-4所示文件及相關證件資料(偵15404卷第64至69頁)、附表2-5所示文件及相關證件資料(偵15404卷第70至7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陳雅慧於105年12月8日偵訊時證稱:我及我女兒(指陳○○)都沒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面的資料都不是我寫的,SIM卡也沒有給我,因被告叫我幫他辦手機做業績,我有把我及我女兒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給被告,後來被告拿1支手機給我,電信公司說是山寨機,我就叫被告把該手機拿回去,並要向他拿回我交給他的資料,但被告說資料已經銷燬等語(偵15404卷第168至169頁);

嗣於108年1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使用的舊門號(號碼詳卷),被告說續約5千元可拿到1支IPHONE手機,所以我就讓他辦,我有拿自己證件影本給被告,後來被告說我的不行,要加我女兒才可以,我給被告證件影本,沒有在相關申請書上簽名,被告有給我1支手機,但我發現那是山寨機就退給他,叫他把資料還給我不辦了,結果被告拿走該手機,但沒有把資料還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244至252頁)。

核其前後所述主要情節相合,若干細節略有出入,顯係時間經過、記憶難期完全精確之正常現象,尚無礙其證詞之憑信性。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附表2-4、2-5所示文件資料,均是其所填寫簽名(原審卷一第262頁),並供稱其以陳雅慧或陳○○名義申請門號之前,就有先拿1支IPHONE手機給陳雅慧,嗣因陳雅慧表示該手機好像是假的,而已退還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260至261頁),均與證人陳雅慧所述情節相符。

可見被告當時係使用陳雅慧前委託其辦理門號及續約事宜所交付、嗣取消委託後未取回之證件影本,冒用陳雅慧、陳○○之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相關文件上偽簽「陳雅慧」、「陳○○」署名。

被告辯稱其在相關文件上簽署「陳雅慧」及「陳○○」,均有經過陳雅慧之同意云云,倘若屬實,何以相關文件均無「陳雅慧」及「陳○○」之簽名?又為何於尚未提出申請之前,就主動向陳雅慧交付毫無關係之手機1支?顯與一般代辦門號之正常作業程序迥異。

所辯不外乎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 1、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證人詹亞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盜辦的人呂春玉、陳煒桀、陳凱瑜、陳雅慧、陳○○、林晃輝,被告代辦方式是把門號搭配手機,所搭配手機的市價在1萬2千元到1萬5千元,我們詢問他不要手機,就會把手機買回,直接退現金,介於1萬2千元至1萬4千元,看不同資費決定等語(原審卷一第319至320頁、325頁)。

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以呂春玉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確有取得現金1萬2千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35頁),堪認證人詹亞駿上開證述不虛。

經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比對被告以陳煒桀、陳凱瑜、陳雅慧、陳○○、林晃輝等人名義申辦門號之資費,均與呂春玉部分相同(月租1399元),應認被告此部分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除取得各該門號SIM卡外,每支門號尚取得詹亞駿以「買回手機」名目所支付之現金1萬2千元。

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至㈥部分,每次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1支門號,各向詹亞駿取得SIM卡1張及現金1萬2千元;

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每次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2支門號,各向詹亞駿取得SIM卡2張及現金2萬4千元。

此部分總計詹亞駿向被告交付SIM卡8張及現金9萬6千元(起訴書略載為退佣金約10萬元)。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此部分僅收取2萬元云云(原審卷二第235頁),核與卷證不合,難認可採。

2、關於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冒用張章哲名義申辦1支門號,除取得該門號SIM卡外,尚取得所搭配IPHONE牌6S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8千5百元)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王嘉勳於警詢時所述相合(偵21584卷第6頁),應予採信。

3、關於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冒用黃柏晨名義申辦1支門號(資費1399限30,見原審卷二第155頁),除取得該門號SIM卡外,尚取得王承濬以「佣金」名目所支付之現金1萬1千元;

又關於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告冒用黃柏晨名義再申辦另1支門號(資費1399限30-預繳12000,見偵35186卷第31頁),除取得該門號SIM卡外,尚取得王承濬亦以「佣金」名目所支付之現金5千元,此部分總計王承濬向被告交付SIM卡2張及現金共1萬6千元(檢察官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4頁)等情,有證人王承濬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偵緝3466卷第20頁),及亞紜通訊行之現金支出傳票、出貨單可資佐證(偵緝3468卷第2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就事實欄一㈨部分確有取得現金5千元(原審卷二第236頁),足認屬實。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就事實欄一㈧部分僅取得現金5千元云云(原審卷二第236頁),核與上述客觀卷證不合,難認可採。

㈥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36頁、236頁,本院卷一第280頁、卷二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卉縈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307卷第34至36頁、偵緝1610卷第67至68頁)、謝天玉於警詢時(偵1307卷第25至28頁)、楊淑婷於警詢時(偵1307卷第30至31頁)、蘇錦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307卷第21至23頁、偵緝1610卷第60至61頁)、陳政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4646卷第8至9頁、偵緝1601卷第103頁)、李櫻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6876卷第6至8頁、68至69頁)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偵1307卷第38至55頁)、現場及扣押保管物照片(偵1307卷第61至69頁、偵緝1601卷第63至64頁、70至72頁)、中古手機回收切結書(偵1307卷第70頁)、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偵4646卷第12頁)、舊機買賣讓渡書(偵16876卷第13頁)、行動電話及典當人之身分證照片(偵4646卷第13至17頁、偵緝1601卷第106至107頁、偵16876卷第14至16頁、71至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1048003530號鑑定書(偵1307卷第150至16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合。

從而,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之犯行同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

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

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

為達嚴懲冒用國民身分證,紊亂國家社會秩序之目的,戶籍法第75條第3項「遺失」除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外,尚包括行為人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始足以完備(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案被告所持如附表2-1至2-9所示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均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且實務上不乏僅憑影本即可作為申請網路帳號、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等用途者,而與原本無異,是被告冒用各該被害人名義申請門號,而使用上開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成立上揭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要件。

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成年人,關於附表2-5部分,所持被害人陳○○之證件影本,清楚載明陳○○係88年9月間生(偵15404卷第71頁),則其對於陳○○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自不能諉為不知,竟仍故意對陳○○為上述犯行,此部分應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㈨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害人陳雅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害人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㈨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㈨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冒用各該被害人名義申請門號而使用各該國民身分證之事實,並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論罪法條(原審卷二第23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究。

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者,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就此部分,起訴書漏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於當庭踐行告知程序後(本院卷二第11頁),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㈨部分,被告每次冒名申請門號,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接續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附表2-1至2-9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認係各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所為,均屬接續犯,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1罪。

又被告因每次冒名申請門號,所犯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或目的,且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㈨部分)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處斷。

所犯上開16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8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㈨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詐欺取財共7罪《事實欄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6月共13罪確定;

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

⑤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

⑥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3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3年6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6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其前犯相同罪質之罪,曾經入監執行,於假釋期滿後不久,開始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法加重其刑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情事,是所犯上開16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即附表1編號1至6、8、9)部分:㈠原審就事實欄一㈠至㈥、㈧、㈨部分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見前述。

原判決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漏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屬未洽;

2、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㈥、㈧、㈨部分,被告冒名申辦門號,除詐得SIM卡外,係詐得詹亞駿以「買回手機」名目、王承濬以「佣金」名目逕支付之現金,惟未曾支配取得任何行動電話手機等情,此觀證人詹亞駿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們詢問過被告不用手機,我們就不叫貨,直接退現金給他等語(原審卷一第325頁);

證人王承濬於偵訊時所證:當時我是給被告辦理門號的佣金等語(偵緝3466卷第20頁)甚明。

原判決附表2-1至2-6、2-8、2-9「詐得財物」欄,認被告除詐得SIM卡外,係詐得「行動電話」,並以括號註明變賣款項,亦欠允當;

3、關於事實欄一㈠、㈣至㈥部分,被告每次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1支門號,各向詹亞駿詐得SIM卡1張及現金1萬2千元;

關於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每次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2支門號,各向詹亞駿詐得SIM卡2張及現金2萬4千元(此部分總計詹亞峻向被告交付SIM卡8張及現金9萬6千元)。

另關於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係向王承濬詐得SIM卡1張及現金1萬1千元等情,俱如前述。

原判決未詳為勾稽,輕信被告片面供述,遽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除SIM卡外僅取得現金總計2萬元;

就事實欄一㈧部分,除SIM卡外僅取得現金5千元,均有未合;

4、關於事實欄一㈧、㈨部分,被告係自己一人前往上址亞紜通訊行冒名申辦門號,此觀證人王承濬於偵訊時所證:只有被告一人來,「丁錞佐」是之前來過我店裡,但實際代辦人是被告,被告說「丁錞佐」是他的親戚,所以才會拿他的證件來辦,因為被告本身有欠費,不能當代辦人等語甚明(偵緝3466卷第20頁)。

原判決認被告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申辦門號,亦與證卷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執行刑過重,固無理由(詳下述)。

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未洽之處,且已影響犯罪事實及罪責程度之認定,自屬無可維持,連同其涉及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反覆多次以上述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利用通訊行審核機制漏洞之手法,盜辦事實欄一㈠至㈥、㈧、㈨所示門號,藉以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身分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破壞交易秩序、相關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信用性,造成相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獲利之金額、被害人之受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婚姻生活情況(本院卷二第31頁)等一切情狀,就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㈥、㈧、㈨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1編號1至6、8、9所示之刑。

並與附表1編號7上訴駁回部分(詳下述)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斟酌各罪之罪質相同,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行為次數、被害人之人數、侵害法益之程度、其反覆犯罪等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後之態度等,對於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沒收: 1、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

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

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已刪除現行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條文。

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

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

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既有短少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關於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用,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根絕犯罪之誘因,合先敘明。

2、附表2-1至2-6、2-8、2-9「偽造之署押及其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相關偽造之文件,業經被告交付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3、附表2-1至2-6、2-8、2-9「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現金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事,為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SIM卡部分,業經各該電信公司停止通話服務,經濟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附表1編號7、10至16)部分:㈠就事實欄一㈦及事實欄二部分,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上述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利用通訊行審核機制漏洞之手法,盜辦事實欄一㈦所示門號,藉以牟利,致相關被害人之權益受損,並影響各該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身分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另將山寨機冒充新品出售以圖利,致相關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考量其惡性、犯罪後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㈦及事實欄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1編號7、10至16所示之刑,且就附表1編號10至16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

復斟酌被告之素行、所犯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各次犯行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附表1編號10至1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且說明:1、附表2-7「偽造之署押及其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相關偽造之文件,業經被告交付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2、附表2-7「詐得財物」欄所示之IPHONE牌6S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8千5百元),及附表3「詐得款項」欄所示之現金合計10萬6千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且無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此部分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所定執行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依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似有情輕法重及量刑過重之情形;

2、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為例,該案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0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累計刑期15年9月,僅定執行刑為1年8月,相較之下,原判決所定執行刑恐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1、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1編號7、10至16所示之罪,已敘明所審酌之上述一切情狀,說明其量刑之根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界限,亦無明顯濫用權限、砥觸社會之法律感情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

尤其被告前已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仍不思警惕,竟反覆實施上開多次犯行,均構成累犯,破壞民眾對於國民身分證及文書之信賴,且侵害相關被害人財產法益,迄今未曾賠償分文,犯罪情節非屬輕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上訴意旨所執情詞,均未脫原判決之審酌範圍,其憑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尚無可採;

2、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1編號10至1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行使自由裁量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敘明所斟酌被告之素行、所犯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全盤檢視所犯各罪,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所酌定之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形,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上訴意旨所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另案判決,縱令內容無誤,但各案具體情節不同,尚難任意攀比,其憑以主張原判決所定執行刑恐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云云,亦難認有據。

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理由,以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其徒憑前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本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根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2-1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根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2-2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陳根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2-3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陳根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2-4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陳根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2-5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陳根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2-6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根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2-7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事實欄一㈧ 陳根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2-8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陳根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2-9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二 附表3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根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事實欄二 附表3編號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根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 事實欄二 附表3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根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 事實欄二 附表3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根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3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 事實欄二 附表3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根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3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 事實欄二 附表3編號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根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3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6 事實欄二 附表3編號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根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3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1: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影本附卷處 詐得財物(新臺幣) 1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右方「申請人簽章/ 本人已詳細審閱本契約書之各項條款,毋需攜回審閱兩天」欄 「呂春玉」署名1 枚 偵15404卷第32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1萬2千元 2 TWM 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 第1 頁下方「確認本頁內容後,請於本處簽名/ 本人簽章」欄 「呂春玉」署名1 枚 同上卷第34頁 第2 頁下方「確認本頁內容後,請於本處簽名/ 本人簽章」欄 「呂春玉」署名1 枚 同上卷第35頁 第3 頁左上方「姓名/ 公司名稱【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呂春玉」署名1 枚 同上卷第36頁 3 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中間「申請人簽章(公司戶請蓋大小章)」欄 「呂春玉」署名1 枚 同上卷第37頁 4 TWM 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 左下方「申請人簽章」欄 「呂春玉」署名1 枚 同上卷第38頁
附表2-2: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影本附卷處 詐得財物(新臺幣) 1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所附限制型有錢卡- 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中間左方「申請者簽名」欄 「陳煒桀」署1 枚 偵15404卷第40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1萬2千元 中間右方「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陳煒桀」署名1 枚 同上卷第40頁 2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中間左方「申請客戶簽章」欄 「陳煒桀」署名1 枚 同上卷第41頁 中間右方「委託人簽章」欄 「陳煒桀」署名1枚 同上卷第41頁 3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下方「以上事項申請人皆已詳閱瞭解專案合約內容,並同意辦理此門號優惠專案,亦為申請人確認無誤/ 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必填)」欄 「陳煒桀」署名1 枚 同上卷第42頁 4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中間「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 「陳煒桀」署名1枚 同上卷第44頁 5 TWM 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 左下方「申請人簽章」欄 「陳煒桀」署名1 枚 同上卷第43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1萬2千元 6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中間右方「申請人簽章/ 本人已詳細審閱本契約書之各項條款,無需攜回審閱兩天」欄 「陳煒桀」署名1 枚 同上卷第45頁 7 TWM 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 第1 頁下方「確認本頁內容後,請於本處簽名/ 本人簽章」欄 「陳煒桀」署名1 枚 同上卷第47頁 第2 頁下方「確認本頁內容後,請於本處簽名/ 本人簽章」欄 「陳煒桀」署名1 枚 同上卷第48頁 第3 頁左上方「姓名/ 公司名稱【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陳煒桀」署名1 枚 同上卷第49頁 8 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中間「申請人簽章(公司戶請蓋大小章)」欄 「陳煒桀」署名1 枚 同上卷第50頁
附表2-3: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影本附卷處 詐得財物(新臺幣) 1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所附限制型有錢卡- 限NP4G新絕配1399限24手機案 左下方「申請者簽名」欄 「陳凱瑜」署名1 枚 偵15404卷第53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1萬2千元 右下方「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陳凱瑜」署名1 枚 同上卷第53頁 2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中間左方「申請客戶簽章」欄 「陳凱瑜」署名1 枚 同上卷第54頁 中間右方「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 「陳凱瑜」署名1 枚 同上卷第54頁 3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下方「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必填)」欄 「陳凱瑜」署名1 枚 同上卷第55頁 4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中間「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 「陳凱瑜」署名1 枚 同上卷第56頁 5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中間右方「申請人簽章/ 本人已詳細審閱本契約書之各項條款,毋需攜回審閱兩天」欄 「陳凱瑜」署名1 枚 同上卷第57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1萬2千元 6 TWM 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 第1 頁右下方「確認本頁內容後,請於本處簽名/ 本人簽章」欄 「陳凱瑜」署名1 枚 同上卷第59頁 第2 頁右下方「確認本頁內容後,請於本處簽名/ 本人簽章」欄 「陳凱瑜」署名1 枚 同上卷第60頁 第3 頁左上方「姓名/ 公司名稱【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陳凱瑜」署名1 枚 同上卷第61頁 7 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中間「申請人簽章欄(公司戶請蓋大小章)」欄 「陳凱瑜」署名1 枚 同上卷第62頁 8 TWM 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 左下方「申請人簽章」欄 「陳凱瑜」署名1 枚 同上卷第63頁
附表2-4: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影本附卷處 詐得財物(新臺幣) 1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右方「申請人簽章/ 本人已詳細審閱本契約書之各項條款,毋需攜回審閱兩天」欄 「陳雅慧」署名1 枚 偵15404卷第64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1萬2千元 2 TWM 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 第1 頁右下方「確認本頁內容後,請於本處簽名/ 本人簽章」欄 「陳雅慧」署名1 枚 同上卷第66頁 第2 頁右下方「確認本頁內容後,請於本處簽名/ 本人簽章」欄 「陳雅慧」署名1 枚 同上卷第67頁 第3 頁左上方「姓名/ 公司名稱【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陳雅慧」署名1 枚 同上卷第68頁 3 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中間「申請人簽章(公司戶請蓋大小章)」欄 「陳雅慧」署名1 枚 同上卷第69頁
附表2-5: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影本附卷處 詐得財物(新臺幣) 1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中間「申請人基本資料12. 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陳雅慧」簽名1枚 偵15404卷第70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1萬2千元 中間「申請人簽章/ 本契約書已經本人攜回審閱兩天完畢」欄 「陳○○」署名1 枚 同上卷第70頁 中間右方「申請人簽章/ 本人已詳細審閱本契約書之各項條款,毋需攜回審閱兩天」欄 「陳雅慧」署名1 枚 同上卷第70頁 2 TWM 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 第1 頁上方「1.行動上網涵蓋說明:本人確認門市○○○○○○○○○地區○○○○○○○地區○○號涵蓋率與收訊品質。
本人簽章:」欄 「陳○○」署名1 枚 同上卷第74頁 第1 頁下方「確認本頁內容後,請於本處簽名/ 本人簽章」欄 「陳○○」署名1 枚 同上卷第74頁 第1 頁下方「確認本頁內容後,請於本處簽名/ 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陳雅慧」署名1 枚 同上卷第74頁 第2 頁下方「確認本頁內容後,請於本處簽名/ 本人簽章」欄 「陳○○」署名1 枚 同上卷第75頁 第2 頁下方「確認本頁內容後,請於本處簽名/ 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陳雅慧」署名1 枚 同上卷第75頁 第3 頁左上方「姓名/ 公司名稱【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陳○○」署名1 枚 同上卷第76頁 第3 頁中間左方「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簽章】」欄 「陳雅慧」署名1 枚 同上卷第76頁 3 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中間「申請人簽章(公司戶請蓋大小章)」欄 「陳○○」、「陳雅慧」署名各1 枚 同上卷第77頁
附表2-6: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影本附卷處 詐得財物(新臺幣) 1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所附限制型有錢卡- 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中間左方「申請者簽名」欄 「林晃輝」署名1 枚 偵10404卷第80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1萬2千元 中間右方「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林晃輝」署名1 枚 同上卷第80頁 2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中間左方「申請客戶簽章」欄 「林晃輝」署名1 枚 同上卷第81頁 中間右方「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 「林晃輝」署名1 枚 同上卷第81頁 3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中間下方「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必填)」欄 「林晃輝」署名1 枚 同上卷第82頁 4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中間「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 「林晃輝」署名1 枚 同上卷第83頁
附表2-7: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影本附卷處 詐得財物 1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中間「申請人簽章/ 本人已詳細審閱本契約書之各項條款,毋需攜回審閱兩天」欄 「張章哲」簽名1 枚 偵21584卷第16頁、原審卷二第17 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IPHONE牌6S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8千5百元) 2 TWM 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 第1 頁上方「1.行動上網涵蓋說明:本人確認門市○○○○○○○○○地區○○○○○○○地區○○號涵蓋率與收訊品質。
本人簽章:」欄 「張章哲」署名1 枚 原審卷二第179頁 第1 頁下方「確認本頁內容後,請於本處簽名/ 本人簽章」欄 「張章哲」署名1 枚 原審卷二第179頁 第2 頁下方「確認本頁內容後,請於本處簽名/ 本人簽章」欄 「張章哲」署名1 枚 原審卷二第181頁 第3 頁左上方「姓名/ 公司名稱【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張章哲」署名1 枚 原審卷二第183頁 3 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中間「申請人簽章(公司戶請蓋大小章)」欄 「張章哲」署名1 枚 原審卷二第187頁
附表2-8: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影本附卷處 詐得財物(新臺幣) 1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中間左方「法定代理人親簽」欄 「丁錞佐」署名1 枚 偵35186卷第43 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1萬1千元 左下方「申請人簽章」欄 「黃柏晨」署名1 枚 同上卷第43頁 右下方「法定/ 代理人簽章」欄 「丁錞佐」署名1枚 同上卷第43頁 2 上開申請書所附限制型卡友- 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中間右方「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黃柏晨」署名1 枚 原審卷二第155頁 中間右方「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丁錞佐」署名1 枚 原審卷二第155頁 3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中間左方「申請客戶簽章」欄 「黃柏晨」署名1 枚 偵35186卷第45 頁 中間右方「委託人簽章」欄 「黃柏晨」署名1 枚 同上卷第45 頁 中間右方「受託人簽章」欄 「丁錞佐」署名1 枚 同上卷第45 頁 4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 中間「立書人:甲方:(親簽)」欄 「黃柏晨」署名1 枚 同上卷第47 頁 中間「乙方:(親簽)」欄 「丁錞佐」署名1 枚 同上卷第47 頁 5 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 下方「申請人簽名」欄 「黃柏晨」署名1 枚 同上卷第49 頁 下方「法定/ 代理人簽名」欄 「丁錞佐」署名1 枚 同上卷第49 頁
附表2-9: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卷證出處及頁碼) 詐得財物(新臺幣) 1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中間左方「法定代理人親簽」欄 「丁錞佐」署名1 枚 偵35186卷第29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5千元 左下方「申請人簽章」欄 「黃柏晨」署名1 枚 右下方「法定/ 代理人簽章」欄 「丁錞佐」署名1 枚 2 上開申請書所附限制型卡友- 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預繳12000 中間右方「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黃柏晨」署名1 枚 同上卷第31頁 中間右方「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丁錞佐」署名1 枚 同上卷第31頁 3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中間左方「申請客戶簽章」欄 「黃柏晨」署名1 枚 同上卷第33頁 中間右方「委託人簽章」欄 「黃柏晨」署名1 枚 同上卷第33頁 中間右方「受託人簽章」欄 「丁錞佐」署名1 枚 同上卷第33頁 4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 中間「立書人:甲方:(親簽)」欄 「黃柏晨」署名1 枚 同上卷第35頁 中間「乙方:(親簽)」欄 「丁錞佐」署名1 枚 同上卷第35頁 5 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 左下方「申請人簽名」欄 「黃柏晨」署名1 枚 同上卷第37頁 右下方「法定/ 代理人簽名」欄 「丁錞佐」署名1 枚 同上卷第37頁
附表3: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地點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得款項(新臺幣) 1 104 年9 月19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立亞通訊行 許卉縈 佯稱欲販售全新之三星牌S6行動電話云云 1萬元 2 104 年9 月19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立亞通訊行 許卉縈 佯稱欲販售全新之三星牌S6行動電話云云 1萬元 3 104 年10月13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居」)○○路0段000號機廠通訊行 謝天玉 佯稱欲販售全新之三星牌S6行動電話云云 1萬2千元 4 104 年10月15日12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橙檍通訊行 楊淑婷 佯稱欲販售全新之IPHONE6 PLUS64G行動電話云云 2萬8千元 5 104 年10月19日15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虹興通訊行 蘇錦龍 佯稱欲販售全新之IPHONE6 PLUS64G行動電話云云 2萬2千元 6 104 年11月21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三力當鋪 陳政輝 佯稱其所有之IPHONE6S行動電話為真品,欲以該行動電話辦理質押云云 1萬元 7 105 年2 月9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一通通訊行 李櫻嬿 佯稱欲販售全新之IPHONE6S 64G行動電話云云 1萬4千元 合 計 10萬6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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