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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勇至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公司(全名○○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渠明知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未與附表所示營業人有商品或勞務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5年5月至106年4月間,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3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40萬3,613元(起訴書誤載為3,740萬3,643元,應予更正),交付予附表所示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經該等公司持其中138紙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185萬8,54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勇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傅惠婷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108年偵緝字第769號卷第51至52頁),另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代理營業人辦理集中購買、撤銷、變更案件申請書及回復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琩升公司提供之支票影本、鄧樹蓮之開戶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資料、○○公司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立勝公司出具之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107年7月6日一興雅字第42號函在卷可查(見107年偵字第35452號卷第34至39、97至101、121至125、380至385、386至419、521至526、527至530、531至532、644至648、649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另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3月27日確定,於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後兩案性質、內容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原審基於同一事證,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惟念被告犯後於法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子女2位均成年、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云云,惟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就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該項第各款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審理事實之法院原得量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之刑,亦得於上開主刑種類之外,酌情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判決以被告犯上開之罪,審酌案情於判處有期徒刑5月外,不再併科罰金,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併科罰金與否,委諸審判官自由裁量之法意,原判決 未裁量併科罰金,尚難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60號裁判先例),是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量刑、併科罰金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為不足採,是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用以申報抵扣營業稅額明細 張數 發票銷售額(新臺幣) 營業稅稅額 張數 發票銷售額 營業稅稅額 1 ○○五金有限公司 27 6,078,937元 303,946元 26 5,845,994元 292,299元 2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 150,875元 7,544元 1 150,875元 7,544元 3 ○○有限公司 21 2,829,808元 141,493元 21 2,829,808元 141,493元 4 ○○本草事業有限公司 21 3,500,427元 175,024元 21 3,500,427元 175,024元 5 ○○○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25 8,002,065元 400,106元 25 8,002,065元 400,106元 6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27 11,987,137元 599,358元 27 11,987,137元 599,358元 7 ○○企業有限公司 14 4,103,669元 205,185元 14 4,103,699元 205,185元 8 ○○企業有限公司 3 750,695元 37,535元 3 750,695元 37,535元 合計 139 37,403,613元 1,870,191元 138 37,170,700元 1,858,5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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