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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墉原名李育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訓墉原名李育駿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對照被告李訓墉歷次陳述可知,關於何人邀約其至第一現場、至第一現場後之見聞及參與何事、因何故離開第一現場、離開時同案被告李仲崴是否亦離開現場、是否與李仲崴一起離開第一現場等重要事項皆前後不一,何者可信?甚且全屬被告杜撰之詞,均大有疑問。
(二)若認定李仲崴與被告李訓墉一起離開第一現場,則依原審所認定李仲崴之犯罪事實,被告李訓墉可能與李仲崴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三)縱認被告李訓墉先離開第一現場,而未參與將被害人帶往汽車旅館部分,惟被告於事發當日會同十餘人至第一現場,就被害人遭同案被告李仲崴等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應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另被告李訓墉陪同同案被告李仲崴等人在第一現場停留之時間相當長,客觀上亦可能對同案被告李仲崴等人之犯行提供心理上助力,至少應論以幫助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
三、惟查:(一)被告李訓墉始終堅決否認有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或為同案被告李仲崴等人之犯行提供助力情事。
(二)同案被告李仲崴於偵審中之歷次陳述,亦從無一言提及被告李訓墉與其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為其行為提供任何助力。
(三)再觀之本件被害人張碩恩等三人及證人徐永諭歷次之證述,也從未指證被告李訓墉有對於被害人為任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或對於同案被告李仲崴之犯罪行為曾提供何種助力。
(四)雖然被告承認事發當日曾經前往第一現場,第一現場亦採得遺有被告DNA之菸蒂,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到過第一現場之事實,尚難據以推斷被告即有夥同他人為妨害自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罪疑惟輕之法則,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事由,尚不能推翻原審判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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