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林倩如、賴建良、蔡坤佑、林富
- 二、林殷緯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 貳、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 一、訊據被告謝誌全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殷緯、林姵萱、賴建
- 二、事實欄所示犯行
- 三、事實欄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罪名:
- 三、共同正犯:
- 四、想像競合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 五、數罪併罰:下列被告分別就後述所列各罪間,均犯意各別,
- 六、刑之減輕:
- 七、至檢察官就被告林殷緯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
- 二、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林倩如、黃信秋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 三、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
- 四、訊據被告林倩如、黃信秋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被
-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林倩如、黃信秋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之事證明確,
-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 三、被告等人上訴理由之判斷:
- 四、自為判決之說明: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檢察官認定被告黃信秋為此部分犯罪,主要是以被告黃信秋
- 肆、經查:
- 一、如前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信秋有參與販毒犯罪組織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姵萱證稱:黃信秋的綽號是「阿Q」,他
- 三、基此,檢察官就主張被告黃信秋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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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誌全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殷緯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姵萱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良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倩如
選任辯護人 賴柏豪律師
丘信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強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坤佑
選任辯護人 賴柏豪律師
丘信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章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存祥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宏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秋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9、2780、3694、10112、1371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7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誌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拾伍年。
林殷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能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捌年。
林姵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賴建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林倩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蔡宇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蔡坤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林富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陳存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葉俊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信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信秋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無罪。
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如附表四所示。
事 實
一、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林倩如、賴建良、蔡坤佑、林富章、蔡宇強、陳存祥、葉俊宏、黃信秋及許弘璋、徐嘉慶(許弘璋、徐嘉慶2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苯基乙基胺己酮、氟安非他命、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同條例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而林殷緯前於民國104、105 年間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紀錄(共44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林殷緯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林殷緯雖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警查獲後,欲以其資源、非法販毒圖利經驗再組類同販毒集團,但缺乏資金,遂於107年5月11日前之某日,與謝誌全謀議,發起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前述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及咖啡包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謝誌全負責出資,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咖啡包則由林殷緯購入、分裝,謝誌全並提供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居所之1樓(以下簡稱延平路址)作為本案販毒集團藏放毒品、掌機、交易毒品司機交接班、結帳處所,本案販毒集團則由林殷緯管理,販毒所得扣除成本後,由林殷緯、謝誌全依2 :1之比例分得。
林殷緯、謝誌全發起本案販毒集團之謀議既定,即先後邀集林姵萱、賴建良、蔡坤佑、林富章、蔡宇強、陳存祥、葉俊宏、許弘璋及徐嘉慶等人加入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組成3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販毒犯罪組織。
而本案販毒組織之犯罪模式為:由林殷緯購買包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供本案販毒集團對外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公線之用,再由林殷緯或林姵萱以公線門號,將隱含販賣毒品種類、價格之「玩命關頭超跑系列車組2000大模型車組1000小模型超跑配件500客製馬克杯800歡迎來電」、「嗡哩U客製寵物模型2000小模型1.7呎3000大模型2.6呎模型配件500寵物馬克杯800歡迎來電」等訊息,透過簡訊方式發送與不特定多數人,林殷緯與林姵萱亦擔任晚班及早班掌機,負責接聽因接收上開簡訊內容而撥打公線門號之購毒者電話,復與購毒者約明交易地點、告知前往交易司機資料(例如:所駕車輛廠牌、型式、顏色、車號等)。
而擔任司機之賴建良、蔡坤佑、林富章、蔡宇強、陳存祥、葉俊宏、許弘璋及徐嘉慶等人各自分早、晚班(早班:早上8時至晚上8時止;
晚班:晚上8時至次日早上8時止),在工作日上班前先至延平路址向林殷緯領取相當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咖啡包後即外出等候值班掌機者通知前往交易,其等為與掌機連繫,並事先在使用之手機下載「ZELLO」通訊軟體,嗣在接獲值班掌機者連繫後,即至約定地點,依購毒者當場所欲購入之毒品種類,以愷他命大包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或2,000元、小包2,000元或1,000元,含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咖啡包則每顆、每包500元、800元之價格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
而前往交易司機依其等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約定抽取報酬(即按日計薪、按件計酬不等,詳後述),掌機之林姵萱則按月支取23,000元至36,000元不等(詳後述)之薪資。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蔡坤佑、林富章、蔡宇強、陳存祥、葉俊宏,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謝誌全之女友林倩如明知前情,仍在林殷緯或林姵萱無法值班擔任掌機時,同基於販賣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之愷他命予各該販賣對象(各次交易參與之行為人、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惟並無證據證明已售出含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咖啡包,其等販賣含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咖啡包犯行僅止於未遂。
另林殷緯友人黃信秋亦明知上開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惟於交易司機不足之際,經林殷緯委請,應允擔任交易司機,而共同基於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3、117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擔任交易司機,並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73、117所示之價格、數量之愷他命販售予各販賣對象。
二、林殷緯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7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夜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3,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淨重1.50公克、空包裝總重1.44公克),而自斯時起,擬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並藏放於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4樓之5房間抽屜內。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本院並未以證人即本件各購毒者沈柏辰、丁幼婕、江少宇、孫啟洋、邱山、陳剴淇、游恩承、干凱帆、林延融、周奕箴、徐銘鴻、羅尚銓、范明軒、鍾佳諭及除各上訴人即被告個人以外之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是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此等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卷內事證證據能力之意見:⒈被告謝誌全暨其選任辯護人: ⑴證人即購毒者鍾佳諭、同案被告林殷緯、賴建良、陳存祥於警詢所為陳述,為被告謝誌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⑵卷附林殷緯、鍾佳諭於107年5月26日3時11分59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亦屬被告謝誌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⑶除上揭外,被告謝誌全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其餘事證之證據均不爭執。
⒉被告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林倩如、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黃信秋暨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林倩如、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黃信秋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事證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㈡本院判斷:⒈證人即購毒者鍾佳諭、同案被告林殷緯、賴建良、陳存祥於警詢所為陳述,對被告謝誌全無證據能力:證人即購毒者鍾佳諭、同案被告林殷緯、賴建良、陳存祥於警詢所為陳述,為本案被告謝誌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謝誌全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對被告謝誌全無證據能力。
⒉卷附用以證明被告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鍾佳諭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員警依法對被告林殷緯、林姵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申請通訊監察,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經員警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而取得,而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認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其內容須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使其真實性足以供審判上檢驗,至於實務上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被告謝誌全暨其辯護人既未指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不實之處,其等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足採。
況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後述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林倩如、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黃信秋等人暨其等選任辯護人等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誌全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蔡宇強、葉俊宏則對參與販毒犯罪組織、販賣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坦認在卷;
被告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對於所犯販賣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參與販毒犯罪組織;
至被告林倩如對於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被告黃信秋對於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亦均承認,先予敘明。
二、事實欄所示犯行 ㈠販賣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林倩如、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次參與交易之被告、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34所載)及販賣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咖啡包未遂等犯罪事實暨被告黃信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如附表一編號73、117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
又本案:㈠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⑴⑵⑶⑷⑸所示之物,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 ⑴⑵⑶⑷⑸⑹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分別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詳如附表二編號1、3「鑑定結果」欄所示);
此外,復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事實欄一之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等扣案可憑;
另扣得擔任毒品交易司機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如被告賴建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蔡坤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陳存祥、葉俊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被告陳存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蔡宇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富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開自用小客車嗣已由檢察官指揮發還保管,參原審卷㈠第277、279、283、285、287 、289、291、29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林倩如、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黃信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謝誌全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⑴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⑵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
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
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
惟此時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之即為已足。
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對各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可信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林殷緯於108年1月15日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有關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見偵字第2780號卷㈠第250-254頁、卷㈣第179-180頁),雖就涉及被告謝誌全部分確有不符之處(詳後述),惟被告林殷緯皆未否認關於本案販毒集團之管理、運作,原則上由其全權處理。
而觀之被告林殷緯在本案偵、審程序先後證述被告謝誌全在本案販毒集團之地位:①108年1月16日16時35分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106年7月中加入本件「玩命關頭超跑系列」、「嗡哩U 客製寵物模型」販毒集團,謝誌全是集團老闆;
因為伊知道謝誌全在賣毒品,伊主動跟他說想加入;
毒品是由謝誌全提供並放在延平路址,由伊自行領取;
謝誌全1個月給伊3萬5千元至4萬元,司機會將賣毒所得交給伊,伊大約3、4天向謝誌全回帳(參偵字第2780號卷㈠第250-254頁)。
②108年1月16日20時13分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林姵萱及賴建良是謝誌全找進來的。
伊3、4天跟謝誌全回一次帳款,毒品不夠時,伊會跟謝誌全說(參偵字第2780號卷㈠第255頁背面)。
③108年1月16日21時26分檢察官訊問時結稱:伊是跟謝誌全討論後決定一起賣毒品,剛開始謝誌全出資金,毒品來源由他負責,後面伊有時候會用公帳向上游先買毒品,事後再向謝誌全報告(見偵字第2780號卷㈠第257頁背面)。
④108年2月13日15時10分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一開始是找謝誌全一起做,因為伊之前就做過,有管道可以拿,但伊沒有資金,所以找謝誌全出錢,其他如找司機、買毒品、分裝等都由伊做;
販賣所得扣掉司機報酬、掌機的薪水、買毒的成本後,謝誌全分3分之1,伊分3分之2。
伊跟謝誌全約1到2個星期清帳1次(見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79頁背面、第180頁背面)。
⑤108年5月6日10時37分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跟謝誌全借30萬元,並跟謝誌全說要合作組織販毒集團,也答應每個月付給謝誌全3分之1的利潤;
司機都是伊去找的,毒品也是伊去買的。
因為當時伊被追債,急著籌錢,只好再開始做販毒,但沒有資金,所以伊找謝誌全借30萬元,並答應之後每個月的利潤都給3分之1(參偵字第2780號卷㈤第159頁、第162頁)。
⑥108年9月10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跟謝誌全借30萬元時,就有跟謝誌全說伊要組販毒集團賣毒,且伊不只借30萬元,只要週轉不靈時就向謝誌全借,謝誌全沒有跟伊算利息,也沒有說何時還款,但伊有跟謝誌全說還款的錢是用販毒利潤的3分之1。
另外,伊以1萬元之代價向謝誌全租用延平路址作為販賣毒品之用,謝誌全也知道伊租用延平路址之用途(參見原審卷㈢第173頁、第175頁、第180頁、第184頁、第186-187頁)。
觀諸被告林殷緯上揭證詞,對於本件販毒集團之成立暨所需花費係來自於謝誌全之出資,以及被告林殷緯交回予謝誌全之款項係販毒所得等情,前後均一致。
至林殷緯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向被告謝誌全借貸「購毒資金」及租賃「販毒據點」,惟此顯悖於與其前此於偵查中證稱以販毒所得朋分利潤乙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謝誌全之詞。
⑶況查: ①證人即購毒者鍾佳諭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伊能指認賴建良、蔡坤佑及謝誌全;
伊施用K他命的來源,有些是唱歌時跟馬伕買的,有些是賣K 他命的人會傳簡訊,伊再依簡訊打回去購買;
伊收過「玩命關頭超跑系列」、「嗡哩U客製寵物模型」的販毒簡訊,也有跟他們買過。
伊於107年5月26日3時11分至3時30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販毒集團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時,伊問對方「你是那個全哥嗎」,是因為伊知道「全哥」謝誌全是這一團的人,謝誌全跟伊說如果有需要毒品,可以打到「玩命關頭超跑系列」的電話,當時謝誌全也有把電話告訴我;
之所以問「你是那個全哥嗎」,是因為當時伊資金不足,希望他們同意讓伊欠;
而伊於警詢中陳述「全哥」是伊認識3年的朋友,伊知道「全哥」在「玩命關頭超跑系列」上班;
107年間伊與「全哥」一起喝酒時,「全哥」跟伊說他在「玩命關頭超跑系列」販毒集團上班,並給伊聯絡電話,跟伊說若有需要就打電話到「玩命關頭超跑系列」販毒專線叫毒品等情是實在的等語(見偵字第3694號卷第87-88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在庭的被告謝誌全,伊都叫他「全哥」,伊只知道「全哥」大概在販毒集團上班;
伊不認識也不知道林殷緯這個人。
伊撥打電話購買毒品時,問對方「你是那個全哥嗎」,是想問看看可不可以賒帳買毒品。
有人傳過玩命關頭超跑的簡訊給伊,伊才知道這個販毒集團,而「全哥」喝酒時告訴伊他在玩命關頭販毒集團工作,所以我才會問那一句「你是那個全哥嗎」等情在卷(參原審卷㈢第253-258頁)。
另證人鍾佳諭前曾於107年5月26日3時11分9 秒撥打本案販毒集團公線0000-000-000 ,與斯時接聽公線之人(即林殷緯)有以下對話記錄(A為林殷緯、B為鍾佳諭):A :哪邊?B :你是那個全哥嗎?A :嘿嘿嘿。
B :可以先欠一下嗎?禮拜一處理。
A :你之前還有差一千塊耶?B :有嗎?A :有啊,很久啊。
B :怎麼都沒有打給我,我以為我全部都處理了,不然禮拜一做一次。
A :好,你要差多少。
B :2 千多塊而已。
A :好,OK。
B :你怎麼沒跟我說?A :你在哪邊?B :我現在去中壢路上。
A :好。
B :他在哪邊?A :他現在人在世紀。
B :那我到新屋交打給你。
A :好,掰掰。
B :不好意思,你怎麼沒跟我講。
A :不會啦。
B :好,掰掰。
(參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92頁),是證人鍾佳諭既與被告林殷緯不相識,若非證人鍾佳諭曾獲悉「全哥」即被告謝誌全或能決定販毒集團購毒款能否賒欠之資訊,證人鍾佳諭當不致在無現款購毒時,特予詢問對方是否為「全哥」?雖證人林殷緯在原審審理時已自承上述公線電話為其接聽,並知悉證人鍾佳諭所指「全哥」即謝誌全,惟又結稱:因為伊不給鍾佳諭欠毒品的錢,鍾佳諭想說伊跟謝誌全很好,想拿謝誌全來盧伊、博交情,希望買毒品賒帳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㈢187-188頁),然由前揭對話記錄觀之,被告林殷緯在鍾佳諭詢問「你是那個全哥嗎?」時,並未否認其非「全哥」,且在鍾佳諭要求賒欠購毒款時,除立時提出鍾佳諭前尚積欠1,000元購毒款未清外,隨即同意鍾佳諭此次再行賒欠2,000元,日後一併結清,亦即證人林殷緯係使鍾佳諭以為與之對話之人即為「全哥」,而非鍾佳諭以「全哥」來與證人林殷緯套交情,由此更徵被告謝誌全有本案販毒集團購毒款能否賒欠之決定權,應非證人鍾佳諭主觀之誤認,亦係實情。
被告林殷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確有迴護被告謝誌全而為不實證述之情。
②被告賴建良甫為警查獲後,於108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即結證稱:伊是問蔡坤佑才加入販賣毒品,集團內伊只認識謝誌全,伊與謝誌全本來就認識,但當時伊不知道他在賣毒品,是蔡坤佑跟伊說伊才知道,蔡坤佑帶伊去認識林殷緯。
後來謝誌全跟伊說有缺早班掌機,伊問謝誌全伊女朋友林姵萱是否可以(擔任早班掌機),謝誌全說可以,伊就找林姵萱加入做早班掌機。
伊每天交易的毒品是在謝誌全家中找林殷緯拿,林殷緯晚上8點到早上8點都在公司(即延平路址),林殷緯也是晚上掌機,林殷緯並沒有住在公司,伊都看到林殷緯騎車到公司,伊看過一次林殷緯跟伊交接完之後,將錢交給謝誌全,而伊則是將手機、毒品、錢交接給林殷緯;
另伊於同日警詢陳述「玩命關頭超跑系列」、「嗡哩U客製寵物模型」販毒集團老闆是謝誌全;
而「玩命關頭超跑系列」、「嗡哩U客製寵物模型」販毒集團分為掌機跟司機,掌機接客人電話確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再用通訊軟體指揮司機前往交易毒品。
伊每天早上上班前先跟林殷緯拿毒品,跟客人交易完毒品後,將所得金額列帳(賣1,000元伊就可以抽100元),扣除伊應得的金額後再將剩餘款項交還給林殷緯。
交接完下班後就離開公司等情是實在的等語在卷(參偵字第2780號卷㈠第126頁背面、第127頁背面),已見被告謝誌全乃處於有權決定販毒集團人事之地位。
雖證人賴建良在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證,結稱:因為那天林殷緯不在,所以伊先問看看謝誌全,但謝誌全沒有答覆我,所以伊隔天又問林殷緯,林殷緯說好。
謝誌全沒有決定林姵萱可不可以加入擔任掌機的權限云云(參原審卷㈢第163-164頁),惟證人賴建良在原審審理時所證顯然甚為矛盾,蓋證人賴建良既已加入此販毒集團擔任前往交易之司機,但凡與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繳回販賣所得概與林殷緯接觸,衡情在證人賴建良被詢及「介紹林姵萱加入販毒集團擔任早班掌機」之關乎販毒集團事務,透過林殷緯亦事屬當然,證人賴建良殊無必要憑空捏造與其從事司機事務全無交集之被告謝誌全。
況證人林殷緯甫為警查獲時亦指林姵萱為謝誌全所招攬(參偵字第2780號卷㈠第255頁背面),縱嗣後證人林殷緯改稱林姵萱為其招攬而加入,其與證人賴建良所證情節亦大相逕庭(詳見原審卷㈢第176-177頁),實難遽信為真,益臻證人賴建良、林殷緯於原審審理時均迴護被告謝誌全而就被告謝誌全所為本件犯行為避重就輕之諉詞。
③被告陳存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稱:伊是先認識謝誌全,才認識林殷緯,伊跟謝誌全是在KTV喝酒認識,後來去延平路址找謝誌全聊天時,謝誌全問伊要不要當他們的司機;
警詢筆錄所記載伊與謝誌全認識3-4年,伊是由謝誌全招募加入「玩命關頭超跑系列」、「嗡哩U客製寵物模型」販毒集團,因為當時伊沒有工作,謝誌全問伊要不要擔任集團司機,伊就答應加入;
伊每天上前都到延平路址跟林殷緯拿毒品,下班後再把販毒所得跟沒賣完的毒品交回給林殷緯;
老闆阿全(謝誌全)借伊現金6萬6千元購買TOYOTA 3L-8770自小客車等節,有依照伊的陳述記載等語(參見偵字第2780號卷㈤第169頁);
在原審審理時另結證述:因為時間很久了,當下就是伊到延平路址聊天,謝誌全、林殷緯都在,當時我沒有工作,伊忘記是謝誌全或林殷緯開口問要不要來當司機。
剛開始伊是跟林殷緯借車去送貨,後來林殷緯的車沒辦法出借,伊就向謝誌全及伊母親借錢買TOYOTA 3L-8770自小客車,謝誌全也知道伊借錢買的是要送貨用等情(參原審卷㈢第155-161頁)。
而被告林殷緯在原審審理時則又證稱:陳存祥是先認識伊,再認識謝誌全,是伊問陳存祥要不要工作的,並且借車子給陳存祥,也是伊跟謝誌全講叫謝誌全借6萬元給陳存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8-179頁),惟姑不論證人陳存祥與林殷緯、謝誌全認識先後,證人陳存祥在原審既未否認與林殷緯亦有交情,則在其記憶較為清晰之際,對於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階段,卻全未提及林殷緯,佐以3L-8770自小客車過戶日即107年12月17日(參偵字第3694號卷第25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謝誌全非但已知交付林殷緯之現金為販毒資金,竟又借貸款項供販毒集團成員購入前往交易車輛使用,若仍謂被告謝誌全非販毒集團資金提供者,豈不無稽。
顯見被告林殷緯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確有不實迴護謝誌全之情。
④被告林姵萱於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公司(即「玩命關頭超跑系列」、「嗡哩U客製寵物模型」販毒集團)負責人應該是謝誌全,因為有時林殷緯還需要問謝誌全一些事,例如客人欠錢要如何處理;
伊於警詢中陳述「玩命關頭超跑系列」、「嗡哩U客製寵物模型」販毒集團是由謝誌全所主導,謝誌全也是老闆,其他人是擔任掌機或司機等情是實在的等語(見偵字第2780號卷㈠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12頁、第69頁);
復於羈押訊問中,亦陳述謝誌全應該就是老闆,而伊的薪水有時是謝誌全核發,有時由林殷緯核發等語(見108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第82-83頁)。
稽之長期擔任本案販毒集團早班掌機之被告林姵萱之上開陳述,益臻謝誌全於本件「玩命關頭超跑系列」、「嗡哩U客製寵物模型」販毒集團中確具有相當主導地位。
⑤被告林倩如於原審法官訊問時陳稱:案發時伊是擔任晚班之傳播小姐,當初林殷緯第一次要求伊擔任掌機時,伊知道是要接聽購買毒品者打來的電話並連絡司機進行交易,伊本來已經要去上班了,不想幫忙,但謝誌全說沒關係,才一天而已,叫伊把傳播工作請假,幫忙林殷緯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24-125頁),顯見被告謝誌全對於本件「玩命關頭超跑系列」、「嗡哩U客製寵物模型」販毒集團確有調度、支配人員之權責。
⑷綜前各節觀之,被告林殷緯嗣後所改稱向被告謝誌全借貸「購毒資金」及租賃「販毒據點」等證述,當非實情,其此部分證述,亦為本院所不採。
準此,本案販毒犯罪組織,顯係被告林殷緯、謝誌全共組,由被告謝誌全出資,並以被告謝誌全租屋處即延平路址為據點,以事實欄一所載模式經營以獲利,雖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日常營運大抵由被告林殷緯負責處理,惟被告謝誌全除出資外,仍有涉足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招攬集團成員、伺機散布販毒資訊等關乎此集團營利目的是否達成之重要事項,被告謝誌全所為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被告謝誌全絕非單純出借被告林殷緯「購毒資金」及出租「販毒據點」,被告謝誌全否認犯罪,洵無足採。
至被告謝誌全就本件各次之販賣毒品犯行,雖未擔任發送販毒訊息、接聽購毒者電話、聯繫司機送貨等節,惟本件販毒集團之成立始由被告謝誌全之出資,提供場所做為置放毒品、聯繫購毒者之用,甚或招募司機及掌機之人,仍係販毒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謝誌全自應就其所參與本件販毒集團成員各次販毒行為共同負責。
⒊又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
查本案由被告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等人之供述,佐以本案販毒集團傳送隱含販賣毒品種類、價格意思之「玩命關頭超跑系列車組2000大模型車組1000小模型超跑配件500客製馬克杯800歡迎來電」、「嗡哩U客製寵物模型2000小模型1.7呎3000大模型2.6呎模型配件500 寵物馬克杯800歡迎來電」等訊息,及為警於延平路址及早班掌機人員即被告林姵萱及毒品交易司機賴建良之居處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⑴、⑵ 及附表二編號3⑷、⑸所示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觀之,前述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乃被告林殷緯為本案販毒集團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購入,並交付前往交易司機販售,卷內固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售出(即如附表一所示購毒品皆證述向本案販毒集團交易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應成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
另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黃信秋對於本件販毒集團購入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欲對外販售之事實知悉並有所參與,而無從對其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相繩,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對被告黃信秋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⒋至被告蔡坤佑前於附表二編號4「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4「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⑴、⑵、⑶之物,及被告陳存祥於附表二編號5「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5「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⑴、⑵、⑶、⑷、⑸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4、5「鑑定結果」欄所示)。
惟查:⑴被告蔡坤佑於原審中供明:被查扣之毒品都是伊自己施用剩下的,不是販賣剩下的,我賣剩下的毒品當天下班都會繳還等語明確(參原審卷㈡第78頁),佐以被告蔡坤佑為警查扣時間(即108年1月15日)與本案被告蔡坤佑參與交易毒品時間(即107年5、6月間)相距甚遠,其中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包裝、成分亦與本案在延平路址及被告林姵萱、賴建良居所查扣之販賣咖啡包明顯有別(見附表二編號4「鑑定結果」欄參照),且數量非多;
又被告蔡坤佑前曾於107年7月間因另案遭羈押至107年11月14日(見被告蔡坤佑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蔡坤佑供稱其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4「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⑴、⑵、⑶之物皆與本案所起訴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堪值採信。
起訴書事實欄誤引被告蔡坤佑本案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4⑴之咖啡包成分-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同為本案販毒集團所販售咖啡包之毒品成分之一,自屬誤會(此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所示,認定被告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尚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0包,即附表二編號1「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自延平路址扣得之咖啡包46包及編號3「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自司機賴建良及掌機林姵萱居處扣得之咖啡包44包;
並未包含附表二編號4「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自蔡坤佑住處查扣之咖啡包2包亦明)。
⑵另被告陳存祥在原審供稱:在哈密瓜汽車旅館扣到的毒品都不是販賣剩下的,都是伊自己要吸用的,吸食器、分裝盤、分裝勺、電子磅秤都是伊自己分裝、施用的工具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65頁),核與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在哈密瓜汽車旅館扣到的安非他命2包、K他命2包、搖頭丸10顆、毒品咖啡包11包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其中K他命2包、搖頭丸10顆、毒品咖啡包都是伊於107年11月間直接跟公司(本件「玩命關頭超跑系列」、「嗡哩U客製寵物模型」販毒集團)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則是伊去網咖買的等語一致(參偵字第2780號卷㈤第168頁背面),而觀諸上揭自哈密瓜汽車旅館所扣得其中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包裝、成分(見附表二編號5 「鑑定結果」欄),與本案在延平路址及被告林姵萱、賴建良居所查扣之販賣咖啡包相同,堪認屬同一來源,可見被告陳存祥前開所供要非虛妄,且被告陳存祥因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⑵、⑶、⑷、⑸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另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被告陳存祥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陳存祥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扣得之物,要與本案販毒集團或被告陳存祥販賣毒品犯行無涉,併予敘明。
㈡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⒈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
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是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者均屬之。
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而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經查:⑴訊據被告林殷緯對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被告林姵萱、賴建良、蔡宇強、葉俊宏對於違反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均坦承不諱。
被告謝誌全則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
另被告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等亦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並以前情置辯。
⑵本院查:①被告林殷緯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有關「玩命關頭超跑系列」、「嗡哩U客製寵物模型」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結證稱:106年7至9月間暑假,伊找謝誌全一起販毒,因為伊之就有做過,有管道可以拿毒品,但沒有資金,所以找謝誌全出錢;
販賣所得扣掉司機報酬、掌機的薪水、買毒的成本後,謝誌全分3分之1,伊分3分之2。
延平路址是上班地點,伊在該處接電話,聯繫司機前往交付毒品,送毒司機有分時間上班,分日班、晚班,各早上8點到晚上8點,都是伊將K他命分裝成大包、小包,大包2.6公克,小包1.7公克,K他命大、小包各拿7包,搖頭丸10顆、咖啡包5包交給司機,賣完再回來跟伊拿,司機回帳也是回延平路址找伊,由伊統計各個司機的賣出量、剩餘量,酬勞日領,由伊當天算好就發給司機,司機K他命賣2,000元、1,000元1包時,分別可以抽200元及150元,賣2,000元、3,000元1包時,司機則分別可以抽200元及300元,搖頭丸、咖啡包各抽100元;
販毒簡訊由伊跟林姵萱發送,工作機則是用公款購買,藥腳打電話跟伊及林姵萱說地點就好,伊用工作機ZELLO軟體語音通話聯繫司機,告知司機藥腳指定地點,再跟藥腳說明司機開哪一台車、型號,由司機跟藥腳交易。
蔡坤佑、賴建良、林富章、葉俊宏、陳存祥、許弘璋、徐嘉慶等人都是司機(參偵字第2780號卷㈠第250-254頁、卷㈣第179-180頁),參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時間、參與被告,可見被告謝誌全、林殷緯為販賣毒品,就本件「玩命關頭超跑系列」、「嗡哩U客製寵物模型」販毒集團之產生、成立,事前有所倡議,且先後招攬林姵萱、賴建良、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及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之共犯許弘璋、徐嘉慶等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是該集團之成員有至少已逾11人,被告謝誌全、林殷緯對於本件「玩命關頭超跑系列」、「嗡哩U客製寵物模型」販毒集團之產生實具有決定性影響;
而本案販毒集團之營利模式,乃由林殷緯或林姵萱主動發送簡訊兜售愷他命、含毒品成分之藥錠、毒品咖啡包,待接收訊息者與掌機人員聯絡,由掌機人員使用ZELLO通訊軟體與司機語音聯絡,由司機向林殷緯領取毒品並前往交易並收取價金,再將所收販毒款項繳回交予被告林殷緯,被告林殷緯對於此販毒集團亦擔任主事、把持之責,另被告等本件所犯係屬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自107年5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為警查獲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本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亦共計高達134次,益見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廣告訊息發送、利潤計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司機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且有排班制度,即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亦為由多數人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販毒為手段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殆無疑義。
②本件被告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既以前開模式擔任司機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次數分別高達10次、8次、13次,猶執陳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自非可採。
至本院認定被告謝誌全經由林殷緯提議,與之共謀發起本案犯罪組織,除出資外亦招募司機或掌機者,已詳如前述,被告謝誌全徒以與林殷緯間僅有金錢借貸、房屋使用借貸等關係為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憑採。
③至被告林倩如、黃信秋就參與本件販毒之行為模式,難認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應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㈢綜上所述,被告謝誌全、林殷緯所為發起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被告林姵萱、賴建良、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被告林倩如所為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被告黃信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刑,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林殷緯就事實欄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坦承不諱,而本案扣得之煙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參附表二編號2 ⑴「鑑定結果」欄所示),足徵被告林殷緯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林殷緯此部分犯行事證亦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1、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修正),查: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分別均提高法定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等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規定處罰。
㈡就被告林殷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亦提高罰金法定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林殷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等(除被告謝誌全外,因被告謝誌全否認犯罪而無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㈠被告謝誌全就事實欄一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134之共134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另依附表二編號1、3所示,自被告謝誌全居住之延平路址及被告賴建良、林姵萱居處查扣供本件販毒集團販賣之第二、三級毒品,均為被告謝誌全發起本件販毒集團而持有,其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惟均為該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修正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惟此部分既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吸收,故不另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被告謝誌全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林殷緯就事實欄一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134之共134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另依附表二編號1、3所示,自被告謝誌全居住之延平路址及被告賴建良、林姵萱居處查扣供本件販毒集團販賣之第二、三級毒品,同為發起、主持本件販毒集團之被告林殷緯所持有,其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惟均為該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修正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惟此部分既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吸收,故不另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被告林殷緯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另被告林殷緯就事實欄二所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林姵萱、賴建良、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其等所參與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被告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參與被告」欄所示;
被告林姵萱共計83罪、賴建良共計40罪、蔡宇強共計11罪、蔡坤佑共計10罪、林富章共計8罪、陳存祥共計13罪、葉俊宏共計5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另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自被告賴建良、林姵萱居處查扣供本件販毒集團販賣之第二、三級毒品,同為賴建良、林姵萱所持有,其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惟均為該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修正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惟此部分既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吸收,故不另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被告林姵萱、賴建良、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等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林倩如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參與被告」欄所示;
共計4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林倩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黃信秋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參與被告」欄所示;
共計2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謝誌全、林殷緯就發起犯罪組織;
暨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如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或另不詳姓名之交易司機,就各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
被告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林倩如、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林姵萱、賴建良、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
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
故被告林姵萱、賴建良、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加入本件被告謝誌全、林殷緯所發起之販毒集團,就「參與」販毒組織之部分,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想像競合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雖係就詐欺取財為論述,惟該判決意旨論述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
是以,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販毒犯罪組織,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
是本件被告謝誌全發起販毒犯罪組織,被告林殷緯發起、主持販毒犯罪組織;
被告林姵萱、賴建良、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掌機或交易毒品司機等工作,前開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等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認:㈠被告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就附表一編號76(即107年5月11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被告謝誌全發起、林殷緯發起及主持與被告林姵萱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賴建良就附表一編號27(即107年5月12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被告賴建良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㈢被告蔡宇強就附表一編號96(即107年8月21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被告蔡宇強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㈣被告蔡坤佑就附表一編號131(即107年5月11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被告蔡坤佑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㈤被告林富章就附表一編號78(即107年5月24日14時28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被告林富章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㈥被告陳存祥就附表一編號6(即107年11月6 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被告陳存祥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㈦被告葉俊宏就附表一編號120(即107年12月26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被告葉俊宏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故上述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集合3人以上之成員,從事販賣毒品持續牟利,而組成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各該被告就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與其等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數罪併罰:下列被告分別就後述所列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俱應分論併罰。
㈠被告謝誌全就附表一編號1至134所示13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次)。
㈡被告林殷緯就附表一編號1至134所示13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林姵萱就附表一編號1、3、4、5、6、7、9-18、21、24、26-28、30-31、36-38、40-41、43、48-52、54-55、57、59、62-64、69-70、73、75-80、84-86、89、91-93、95、97、98、100、104-108、110-112、115-118、120-121、123-124、126-128、130、132、134所示8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次)。
㈣被告賴建良就附表一編號3、4、5、7、11、14、16、18、21、27、36、41、43、49、51-52、54-55、59、62、64、69-70、77、84-85、93、97-98、105-108、112、117、124、127、130、132、134所示4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次)。
㈤被告林倩如就附表一編號32-33、94、114所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次)。
㈥被告蔡宇強就附表一編號19、38-39、44、48、56-57、86、91、96、99所示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次)。
㈦被告蔡坤佑就附表一編號1、29、32、34、45-46、83、113、131、133所示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次)。
㈧被告林富章就附表一編號13、28、33、35、78、81-82、114 所示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次)。
㈨被告陳存祥就附表一編號6、23、63、72、90、92、94、104、109-111、123、128所示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次)。
㈩被告葉俊宏就附表一編號65、103、119、120-121所示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次)。
被告黃信秋就附表一編號73、117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至公訴意旨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應與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六、刑之減輕:㈠被告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林倩如、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無已售出之事實,其等犯罪係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經查:⒈被告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林倩如、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信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明白坦認附表一編號73、117所示前往交易毒品行為,惟其亦已供承:伊因為欠林殷緯錢,所以林殷緯偶爾拜託伊時,伊才會答應幫他送,但次數很少,所以伊不太記得時間、地點;
伊承認伊確實有開黑色NISSAN去送毒品,但因為次數很少,所以真的不記得時間、地點,沒辦法確定附表一編號117的交易是不是伊去的等情(見偵字第2780號卷㈤第183頁、第191頁)。
本院審酌被告黃信秋在偵查中並非否認前往交易毒品,僅係因對於交易時間、地點未能依其記憶指明,故被告黃信秋雖僅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仍應例外承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合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本旨。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林殷緯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被告林姵萱、賴建良、蔡宇強、葉俊宏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始終自白不諱,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⒋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林倩如、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黃信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格、數量固在1,000元至2,000元間,難認屬大量出售之大、中盤毒品提供者,惟其等以簡訊之方式將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傳出,擴及任何可取得此管道之不特定購毒者,販賣對象並非單一,且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組織型態販賣,販賣次數合計高達134次,其等以此方式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謝誌全否認犯行,另被告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林倩如、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葉俊宏、陳存祥、黃信秋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林倩如、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以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均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姵萱、賴建良、蔡宇強就所犯罪行坦認在卷、未掩飾卸責,犯後態度良好,前此未有犯罪紀錄,如審理中仍承認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等3人酌減其刑,惟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屬量刑審酌範疇,與被告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無涉,是本院仍認無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林姵萱、賴建良、蔡宇強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惟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處刑罰。
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葉俊宏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葉俊宏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葉俊宏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林倩如、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七、至檢察官就被告林殷緯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54號),本即為檢察官於原審起訴之同一案件,依法本在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二、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林倩如、黃信秋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三、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
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分別予以規範處罰。
惟刑法犯罪除須具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更須具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犯行,自須知有該組織並為加入參與方屬之,如若無參與組織之主觀犯意,僅因短暫接觸,不應逕認參與組織之犯行。
四、訊據被告林倩如、黃信秋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林倩如辯稱:伊當時是傳播小姐,是晚上到早上的班,有時林殷緯說有事,才會拜託伊,通常都是伊還沒去上班的時候,林殷緯又有事才會將公機給伊,叫伊幫忙接聽,伊只是單純幫忙,沒有支領報酬等語;
被告黃信秋則以:伊並非販毒集團成員,只是欠林殷緯錢,又與跟林殷緯熟識,在林殷緯找不到人交易毒品時,代為交易毒品而已置辯。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姵萱證稱:林倩如是傳播小姐,但她偶爾會代班晚班掌機;
黃信秋的綽號是「阿Q」,他是之前的代班司機,2個月前就沒在公司了。
黃信秋不是常態性值班,通常是很忙才會找他來代班,因為林殷緯之前有告訴伊,如果人手不足,可以找阿Q來代班,林殷緯並把阿Q的ZELLO軟體帳號告訴伊(見偵字第2780號卷㈠第68頁背面、卷㈤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殷緯於警詢時證述:伊休假的時候,林倩如會來代伊的班;
黃信秋開黑色NISSAN,他是來代班的司機等情相合(參偵字第2780號卷㈠第187-188頁),可見被告林倩如擔任掌機情節確不若被告林姵萱,被告黃信秋亦不似本案其他前往交易之販毒司機,持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所屬之販賣毒品犯罪;
再佐以本案迄今僅查得被告林倩如、黃信秋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4次(被告林倩如為附表一編號32、33、94、114)、2次(被告黃信秋為附表一編號73、117)犯行,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林倩如、黃信秋2人如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掌機、司機可支領薪水或報酬,猶不能僅以被告林倩如、黃信秋確有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即逕認其2人當然有指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之意思。
是被告林倩如、黃信秋辯稱並無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尚非不足採信。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林倩如、黃信秋所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林倩如、黃信秋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倩如、黃信秋上開犯罪,本應為渠等無罪之判決,然此等部分與本院前揭就事實欄一論罪部分(即被告林倩如、黃信秋分別首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之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
㈡就被告等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原審漏未就持有部分論以為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所疏漏。
㈢被告林姵萱、賴建良、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原審認定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共同正犯,同有未合。
㈣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黃信秋就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同有參與,詳如上述,原審就該等部分認定被告黃信秋有罪,事實認定尚有未洽。
㈤原審就被告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林倩如、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黃信秋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就刑之減輕部分,僅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刑度,並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刑度之餘地。
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應為有期徒刑3年6月,惟原判決就上開各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科處之刑度,或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林殷緯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74、120-130;
被告林姵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7、9-18、21、24、26-28、30-31、36-38、40-41、75-80、84-86、89、91-93、95、97-98、100、104-108、110-112、115-118、132、134;
被告賴建良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7、11、14、16、18、21、27、36、41、77、84、85、93、97、98、105-108、112、117、132、134;
被告林倩如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33、94、114;
被告蔡宇強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38-39、86、91、96、99;
被告蔡坤佑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9、32、34、83、113、131、133;
被告林富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28、33、35、78、81-82、114;
被告陳存祥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3、90、92、94、104、109-111;
被告葉俊宏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3、119-120;
被告黃信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7);
或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林姵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48-52、54-55、57、59、62-64、69-70、73、120-121、123-124、126-128、130;
被告賴建良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49、51-52、54-55、59、62、64、69-70、124、127、130;
被告蔡宇強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48、56-57;
被告蔡坤佑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46;
被告陳存祥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72、123、128;
被告葉俊宏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5、121;
被告黃信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3),量刑顯然違法。
另被告林殷緯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被告林姵萱、賴建良、蔡宇強、葉俊宏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始終自白不諱,原審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㈥原判決諭知被告林姵萱、賴建良、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等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惟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見解於加重詐欺取財以外之其他犯罪類型亦應一體適用。
準此,本院衡酌被告林姵萱、賴建良、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參與販毒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林姵萱、賴建良、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前無涉犯參與販毒集團之紀錄,另被告林姵萱、賴建良、蔡宇強無其他犯罪紀錄;
被告蔡坤佑之前案紀錄則為公共危險、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與本件犯罪時間同時期之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林富章之前案為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過失傷害等;
被告陳存祥之前案紀錄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葉俊宏之前案紀錄為妨害風化罪,素行均非惡劣至極,又各被告經查獲參與販毒集團之時間並非長久,且於販毒集團中之角色分別為掌機、司機,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發起、主持者,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且將來經執行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應無對被告林姵萱、賴建良、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等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究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認定被告林姵萱、賴建良、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本件所犯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容有未洽。
㈦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祗要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得沒收。
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ALL-316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賴建良所有、AUK-5983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林富章所有、3L-8770 號自小客車為被告陳存祥所有、LS-786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黃信秋所有等情,此有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憑(參偵字第2870號卷㈤第146-147頁、148頁背面、150頁);
至1332-U3號自小客車之車主雖非登記為被告蔡宇強(參同上偵卷㈤第147頁背面),然該車係被告蔡宇強出資購入,為其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同上偵卷㈡第8頁)。
且上揭車輛,亦為各擔任販毒司機之被告為交付毒品與購毒之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見附表一「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惟本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屬可隨身攜帶(見附表一「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且上揭車輛為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僅係偶一供本件販賣毒品代步之用,非專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非所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諭知沒收之餘地。
原判決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揭車輛,容有違誤。
㈧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
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原判決就被告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林倩如、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22年、18年、15年、4年6月、6年6月、6年、5年4月、7年、4年8月,固均未逾越外部性界限,然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罪名、犯罪情節、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惟原審未衡酌此節而為上開執行刑之訂定,尚難謂為妥適。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㈠被告謝誌全部分⒈被告謝誌全係借錢給同案被告林殷緯還債,而非供作販毒之用,另亦係因交情而提供個人所承租之延平路址給同案被告林殷緯使用,但伊個人並未與林殷緯一同發起組成販毒組織,對於林殷緯所從事之販毒行為亦不知情,遑論與林殷緯朋分販毒所得。
⒉辯護人為被告謝誌全辯護稱: ⑴觀諸卷内事證,並無任何非供述證據可證被告謝誌全與林殷緯共組「販毒集團」或有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
且本件各購毒之人所稱接聽販毒專線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者均非被告謝誌全,顯見被告謝誌全於本案犯罪事實中,從未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⑵另原判決認定被告謝誌全與林殷緯共組「販毒集團」所憑證據僅有被告林殷緯之單一指述,販毒部分則係根據同案被告林殷緯、賴建良及陳存祥之歷次供述;
惟互核同案被告林殷緯、賴建良及陳存祥之歷次供述,渠等就毒品來源、取得資金或報酬的過程、販毒集團之結構與分工等重要事實,說詞前後反覆,存有明顯瑕疵,渠等說詞的可信性,誠屬有疑,顯難採為認定被告謝誌全涉犯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證據。
⑶原審判決復以購毒者鍾佳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認定被告謝誌全有本案「販毒集團」購毒款能否賒欠之決定權,惟鍾佳諭固於偵訊時證稱認識被告謝誌全,並稱被告謝誌全為「全哥」,然前開107年5月26日3時11分59秒之電話聯繫內容,被告謝誌全並非通聯之一方,且細譯該通訊監察譯文内容,林殷緯於聽聞鍾佳諭欲賒欠購毒款後,並未向被告謝誌全確認,而自行同意,難認被告謝誌全有同意購毒款賒欠與否之決定權。
⑷是上開供述證據均有明顯瑕疵,無足證明被告謝誌全有與林殷緯共組「販毒集團」或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亦無法互為補強,被告謝誌全應為無罪。
㈡被告林殷緯部分 1.被告林殷緯就所犯之發起、主持販毒組織;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行均坦承不諱。
⒉辯護人為被告林殷緯辯護稱: ⑴被告林殷緯就本件犯罪,迭於偵、審中坦承在卷,並就集團成員及分工明確交代,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2年,實屬過重。
⑵被告林殷緯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雖高達134次,然係因犯罪時間橫跨107年5月至12月,且被告林殷緯並未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而多係同一購毒者重複訂購,是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尚有未洽。
⑶被告林殷緯自始坦承犯行,又具體指出本件其他運毒司機,犯後態度良好,雖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仍遭重判22年,所判刑度與自始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之謝誌全所遭判處之30年相差未幾,顯見量刑失當。
⑷被告林殷緯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據此減輕其刑,實有疏漏。
⑸被告林殷緯就本件犯行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非論組織犯罪條例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若如原審判決判處林殷緯有期徒刑22年,已達矯正其杜會危險性之必要,足生預防再犯之效果,衡酌比例原則,應無再為強制工作之必要性,否則形同長達25年之監禁,此處罰實屬過重,難謂無違比例原則。
㈢被告林姵萱部分 ⒈被告林姵萱就所犯參與販毒組織;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行均坦承不諱。
⒉辯護人為被告林姵萱辯護稱: ⑴被告林珮萱為國中畢業,於本案之前均以經營網拍生意,勉持維生,又母親因心臟疾病長期就醫,甚且一度因為心臟衰竭而住院治療,故林姵萱係試圖改善家中經濟狀況,方一時失慮、誤觸法典,且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甚為良好。
況偵查檢察官亦認本件就林姵萱部分恐有情輕法重情事,而於起訴書中明載建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慮及此,逕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容有欠備。
⑵被告林珮萱係經由同案被告賴建良介紹方參與掌機行為,相較於同案被告林殷緯,顯然不具有控制力,2者間於販毒集團之角色地位亦截然不同。
原判決就被告林珮萱參與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行為分別量處3年4月或3年2月之有期徒刑,就同案被告林殷緯參與各次販賣則分別量處3年6月或3年4月有期徒刑,顯未考量2者之控制力高低顯然有別,難認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⑶原判決亦未審酌被告林珮萱犯罪時間非長,販毒對象亦特定,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後態度良好,同時未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逕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行為不法内涵,違反罪責原則、比 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被告賴建良部分 ⒈被告賴建良就所犯參與販毒組織;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行均坦承不諱。
⒉辯護人為被告賴建良辯護稱: ⑴被告賴建良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且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偵查以來均詳實交待,坦承犯行。
況被告賴建良係因受迫債務壓力,為求儘速清償債務方參與販毒行為,致罹刑章,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僅為接受指示之送貨司機,且以抽成方式計算酬勞,實得利潤非高。
而被告賴建良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情,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情堪憫恕,當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⑵被告賴建良尚有一幼子,家中老父日前因肝癌入院開刀,賴建良身為家中長子,應責無旁貸負起照顧責任,故被告現受雇於鄰居協助收割西瓜及整理西瓜田,並將所餘時光用以陪伴家人,本件當有從輕量刑之餘地。
原判決逕對賴建良量處應執行刑15年,顯未就參與程度及參與次數而為適切評價,且確屬過苛,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⑶原判決宣告被告賴建良應強制工作,但不知依據為何,況原判決亦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僅6,700元,非屬巨額利益,惟原判決竟指被告獲利情節嚴重,說理顯然前後矛盾。
況賴建良於本案中並非擔任主導或管理地位,無從認定存有犯罪習慣或懶散成性,而原判決量處刑期非短,被告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可令其改過自新,而足生懲儆之效,尚難認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㈤被告林倩如部分 ⒈被告林倩如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行均坦承不諱。
⒉辯護人為被告林倩如辯護稱:⑴被告林倩如每次所販賣之愷他命應為大包2.6公克,總計4次犯行售出之毒品為10.4公克,數量非鉅,實與大、中盤毒梟所販賣毒品之數量相差甚鉅。
又被告林倩如素行良好,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本案係受共同被告林殷緯請託而協助接聽電話,未獲有任何報酬,原判決未衡酌前情種種,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憐憫,猶未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難謂量刑適法。
⑵原判決於酌定被告林倩如應執行刑時,未審酌刑罰之邊際效應、各罪間之關聯性,以及刑之執行是否造成被告林倩如復歸社會之阻礙等情,所為酌定違誤甚明。
況被告林倩如本件販毒對象計3位,時間均集中於107年6月25日至27日,販毒時間密集且次數非多,原判決判處被告林倩如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顯有違罪責相當原則與刑事政策之刑罰經濟功能,已達刑罰過度評價之違法情事。
㈥被告蔡宇強部分 ⒈被告蔡宇強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行均坦承不諱。
⒉辯護人為被告蔡宇強辯護稱: ⑴被告蔡宇強於成年後並無前案紀錄,當時係因妻子懷孕,於困苦情形下,參與本件犯行,時間僅107年8月21日至9月29日,期間甚短。
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決議見解,被告蔡宇強實無反社會之危險性,亦無透過強制工作予以矯治之必要性,如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實與比例原則有違。
⑵被告蔡宇強僅參與共計11次之販毒行為,然原審判決竟因同集團内全部成員總計販毒次數達134次,進而認被告蔡宇強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此非但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亦與近代刑法所強調之「個人責任原則」有所違背。
況被告蔡宇強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於本件販毒品愷他命集團内之分工,居於次要地位,各次販毒數量甚微,交易金額非鉅,其所賺取之利得甚寡,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縱對其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
⑶被告蔡宇強為本件犯行係因年少並突然面對輕度智能障礙之妻子懷孕,經濟窘迫,然犯後洗心革面,戮力工作扶養家庭,且蔡宇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請對蔡宇強諭知緩刑5年,蔡宇強亦同意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内付保護管束。
㈦被告蔡坤佑部分⒈被告蔡坤佑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⒉辯護人為被告蔡坤佑辯護稱: ⑴被告蔡坤佑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事實,因蔡坤佑僅與共同被告林殷緯隨個案販毒行為分工,並無加入犯罪集團之意思或與其他共同被告成立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之内部管理結構,自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因蔡坤佑對於擔任販毒司機所涉領取毒品、接獲配送通知,以至交易完成後交還毒品與後續獲利事宜,自始至終,聯繫對象均僅有共同被告林殷緯1人,未與其他販毒集團成員聯繫,對於其他成員之身分、工作内容甚而發送之招攬簡訊等情亦一無所知,顯難謂被告蔡坤佑主觀上有加入犯罪組織之認識,及與其他販毒成員間有一定程度之認同,而構成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之内部管理結構。
且本件大部分集團成員對於蔡坤佑均一無所知,遑論蔡坤佑與集圑成員間萌生認同感或歸屬感。
又被告蔡坤佑係位於最外圍之送貨人員,不僅對於共同被告林殷緯是否邀集他人、該他人為何人、所為何事等情均無以知悉,更遑論與個別司機間,甚或與總機間,已具有共同組成犯罪集團之認識及認同。
⑵蔡坤佑係因一時謀職失利而遭人利用,並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核心人員,又蔡坤佑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獲利僅1千元,販賣對象僅有6人,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倘就本案犯行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實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相區隔,故而,就蔡坤佑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縱認蔡坤佑構成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然蔡坤佑非本案策劃犯罪之核心要角,且曾從事洗車服務業,尚知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收入,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
再者,依比例原則,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方能有效矯正被告正確之工作觀念,倘國家社會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或社會扶助等,亦係有效改正蔡坤佑販毒謀利之不正確工作觀念之方法,是以,本件尚難認有對蔡坤佑另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㈧被告林富章部分⒈被告林富章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⒉辯護人為被告林富章辯護稱: ⑴被告林富章對於所犯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是以其犯罪後之態度實為良好,而林富章一天賺取2千元,而合計犯罪所得為1萬2千元,所得尚少,且本件所涉之毒品數量並非龐大,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並非嚴重,相較一般毒品中、大盤商仍有不同,原判決判處被告林富章有期徒刑5年4月,實有過重之情。
⑵被告林富章參與次數不多,獲利甚少,就本刑之部分已判決有期徒刑5年4月,已如前述。
若加以強制工作3年,實有過重,未符合比例原則,且本件案發後,被告已無任何再從事非法行為,應無預先矯治之必要,故本件實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㈨被告陳存祥部分⒈被告陳存祥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⒉辯護人為被告陳存祥辯護稱: ⑴被告陳存祥出售毒品予第三人,數量及獲利甚微,原判決定有期徒刑7年之執行刑,有失公平原則,亦違責罰相當原則,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⑵況依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之意旨,本案被告陳存祥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不長,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透過刑罰的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且陳存祥並無前案紀錄,無從認定存有犯罪習慣或懶散成性,故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㈩被告葉俊宏部分⒈被告葉俊宏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行均坦承不諱。
⒉辯護人為被告葉俊宏辯護稱: 原判決宣告被告葉俊宏應強制工作3年,與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不符,因被告葉俊宏之所以加入本件販毒集團,係因先前向地下錢莊借貸並遭收取高額利息,葉俊宏被地下錢莊不斷恐嚇、為債所逼,於不堪負荷情況下,一時失慮加入本件販毒集團。
是被告葉俊宏非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且葉俊宏於本件案發後已回歸正軌任職於竣友粉烤工業有限公司擔任烤漆人員,靠自己雙手打拼賺取生活費;
另被告葉俊宏僅參與5次販毒犯行,犯罪所得亦僅區區650元而已,實難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重大,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實無宣告3年強制工作之必要。
又原判決判處葉俊宏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除量刑過重外,若再宣告已近應執行刑7成之強制工作3年,亦與比例原則相悖,故應改判較輕之刑,以利葉俊宏自新。
被告黃信秋部分⒈被告黃信秋就所犯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坦承不諱。
⒉辯護人為被告黃信秋辯護稱: 被告黃信秋係因與林殷緯熟識,於林殷緯找不到人進行交易毒品時,才委請黃信秋代為交易毒品,次數只有2次,而被告黃信秋與集團其他成員均不認識亦無互動往來,自難謂被告黃信秋就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責具有共犯關係。
況原判決亦認定黃信秋辯稱無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尚非不足採信。
則其他組織成員所涉犯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自無理由要求被告黃信秋承擔該罪責。
三、被告等人上訴理由之判斷:㈠有關被告謝誌全係犯發起販毒組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等亦均有犯參與本案販毒組織罪;
其等4人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業已論述說明如前,其等4人提起上訴分別否認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據。
㈡被告林殷緯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部分,始終自白不諱,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林殷緯主張此部分應依法減刑,為有理由。
㈢本件各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屬於集團式販毒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高,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且所定之執行刑俱已逾刑法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
被告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林倩如、蔡宇強、蔡坤佑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㈣原審就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訂定確有違法、缺失,已如前述,被告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陳存祥主張原判決量刑失當、刑罰過度評價為有理由。
㈤原判決未及審究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認定被告林姵萱、賴建良、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本件所犯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容有未洽。
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㈥綜上,本件被告謝誌全否認全部犯行,上訴雖為無理由,被告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無理由;
惟如前述,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及未及審酌事項,且被告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林倩如、陳存祥等主張原判決量刑失當暨被告林姵萱、賴建良、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主張不應對其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同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判決之說明: ㈠科刑及保安處分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林倩如、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黃信秋均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渠等均不思此為,竟販賣毒品圖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而被告林殷緯另非法持有大麻,持有原因雖係供己施用,仍應非難。
兼衡⑴被告謝誌全、林殷緯2人組織販毒集團,惡性較大,且被告林殷緯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在案件未確定前又再犯本案逾百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難再予輕縱,惟考量被告林殷緯既始終坦承犯行,相較於被告謝誌全一再飾詞推諉,犯後態度較佳;
⑵斟酌其餘被告林姵萱、賴建良、林倩如、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黃信秋犯罪之動機,參與販毒犯罪分工之動機、態樣、次數、犯罪所得,暨就所犯販賣毒品部分均能坦認其非,被告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則另有未能正視己身參與犯罪組織之態度,另衡酌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林姵萱、賴建良、蔡宇強等坦認罪行,未掩飾卸責、犯後態度良好,應適度從輕量刑;
再兼考量被告11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就被告11人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及定被告11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12項所示。
另就被告林殷緯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關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與「參與」犯罪組織者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⑴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就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應諭知強制工作一情,依現行法法院無裁量權;
且本件謝誌全、林殷緯年值青壯,卻均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收入,反發起販毒組織,致高度危害社會安全,故應依該條例諭知強制工作,爰就被告謝誌全、林殷緯就附表一編號76所示發起、主持販毒組織後之第1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⑵另被告林姵萱、賴建良、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㈡沒收之說明: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14項宣告之(爰不在各罪名項下逐一重複諭知)。
⒈違禁物沒收: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各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⑵至如附表二編號2(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供被告林殷緯施用之毒品,已據被告林殷緯於本院供陳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58頁);
另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告蔡坤佑、陳存祥所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與本案犯罪無涉,已如前述,是皆乏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依據。
⒉犯罪工具物沒收:按犯販賣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0(0)(0)(0)(0)(0)(0);
附表三編號2(1)(2)(3)(4);
附表三編號3(1)(2)(3)(4);
如附表三編號4;
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之物,為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⑵又本案販毒集團之交易司機皆使用其所有手機下載ZELLO軟體與掌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除使用之行動電話已扣案者外,被告蔡宇強、林富章、葉俊宏、黃信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本件相關擔任毒品交易司機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僅係偶一供本件販賣毒品代步之用,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即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諭知沒收之餘地,已如前述。
除前述車輛外,附表一其餘所載曾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車輛,非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參偵字第2780號卷㈤第146頁背面、第148頁、第150頁背面至151頁背面),且同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
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未扣案之供與本案購毒者聯絡之如事實欄一所示門號SIM卡,皆為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上開門號各為供本案何次販賣毒品之用,詳見附表一所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惟上開門號SIM卡乃被告林殷緯購入,在使用相當期間更換其他門號作為對外聯繫販賣之用後,即不再使用,雖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然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甚低,而門號SIM卡本身財產價值甚低,追徵其價額更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衡酌前情,爰不就上開門號SIM卡宣告沒收、追徵。
⒊犯罪所得沒收: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茲就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分述如下:①被告謝誌全、林殷緯部分:a.如附表一編號1至134所示毒品交易之總犯罪所得為233,000元(計算式:2,000元之交易計99次、1,000元之交易計35次),扣除被告賴建良、蔡宇強、蔡坤佑、陳存祥、葉俊宏從中抽取之6,700元、1,000元、1,750元、650元及本院認定之共犯徐嘉慶、許弘章、不詳成年男子部分合計8,850元(按因徐嘉慶、許弘章、不詳成年男子未到案,茲因上開共犯參與次數非少,受有報酬乃合理之判斷,茲以有利被告謝誌全、林殷緯之計算方式,即被告林殷緯所供司機抽取報酬方式即2,000元之交易抽取200元、1,000元交易抽取150元計算,2,000元交易共33次、1,000元交易共15次),則被告謝誌全、林殷緯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15,550元,而其中依被告賴建良於原審供稱:伊被查獲當天被扣到的現金14,500元是毒品交易尚未繳回之所得(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1頁),此應屬被告謝誌全、林殷緯之販毒所得財產;
另被告林殷緯在原審供陳:在伊身上查扣之現金257,100元,除了有約13萬元是伊經營夾娃娃機所得外,其他查扣之127,100元是販毒所得,另在延平路址所查扣現金28,900元(含記帳單、上載胖),衡情亦係本案販毒之所得。
經扣除已扣案之販毒所得170,500元(14,500+127,100+28,900=170500元),尚有45,050元之販毒所得未扣案,依1比2比例分配,被告謝誌全、林殷緯就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5,017元、30,03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至被告謝誌全供陳:延平路址所查扣之16,000元、740,000元、212,700元等大量現金,是用以繳納車貸(參原審卷㈡第290-291頁),暨被告林殷緯上揭所稱經營夾娃娃機所得之13萬元,均無從證明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且無證據證明係「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原判決於無證據證明上揭扣案財產為被告謝誌全、林殷緯「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除遽予認定上揭扣案財產已為被告謝誌全、林殷緯「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於被告謝誌全、林殷緯已說明上揭扣案財產為繳納車貸、經營夾娃娃機所得,尚難認定被告謝誌全、林殷緯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仍遽予認定被告謝誌全、林殷緯未能證明來源而宣告沒收,難認妥適。
②被告林姵萱部分:a.被告林姵萱於原審供稱:伊於107年5月剛加入時,一個月薪水是23,000元,翌月開始每個月都有加薪,加多少不固定,每次約加1至2千元,直到為警查獲時,伊的薪水是36,000元等情明確(參原審卷㈡第140頁)。
是由被告林姵萱前開供述,計算附表一所示犯行係自107年5月至108年1月(其中107年7月無任何查得毒品交易,108年1月間已為警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姵萱已先取得該月之報酬,酌予扣除)間,以被告林姵萱前開期間所能支付之平均薪資29,500元(23,000+36,000/2)計算7個月,則被告林姵萱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06,500元。
b.被告林姵萱前為警查扣之現金66,500元,其在本院固供稱:該66,500元為網拍所得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41頁),惟其甫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扣得之現金中有36,000元為我上個月(按即107年12月)的薪水,另外3萬多元是我跟賴建良借的(參偵字第2780號卷(一)第67頁反面),前後供述迥異,本院認前開現金均為被告林姵萱本件犯罪所得之一部,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c.另依前開所述宣告沒收66,500元後,其餘未扣案之薪資140,000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賴建良部分:被告賴建良在原審供稱:伊的報酬計算是賣1,000元可以抽100元等語明確(參原審卷㈡第60-61頁)。
是依被告賴建良前往交易之如附表一編號3、4、5、7、11、14、16、18、21、27、36、41、43、49、51、52、54、55、59、62、64、69、70、77、84、85、93、97、98、105、106、107、108、112、117、124、127、130、132、134所示犯行,依上開計算(即交易金額2,000元者為27次、1,000元者為13次),被告賴建良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7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蔡宇強部分:被告蔡宇強在原審供稱:伊賣出大包2,000元的可以抽300元,賣出小包1,000元的可以抽100元等語在卷(參原審卷㈡第170頁)。
是依被告蔡宇強前往交易之如附表一編號19、38、39、44、48、56、57、86、91、96、99所示犯行,依上開計算(即交易金額2,000元者為7次、1,000元者為4次),被告蔡宇強之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5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被告蔡坤佑部分:被告蔡坤佑在原審供稱:伊每賣出1包可以抽100元,沒有分大包、小包,當天下班報酬就結清等情在卷(參原審卷㈡第77頁)。
是依被告蔡坤佑前往交易之如附表一編號1、29、32、34、45、46、83、113、131、133所示犯行,依上開計算(即交易10次、賣出10包),被告蔡坤佑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被告林富章部分:被告林富章在原審供稱:伊的薪水是以天計算,一天2,000元,跟交易幾次沒有關係等語在卷(參本院卷㈡第263頁)。
是依被告林富章前往交易之如附表一編號13、28、33、35、78、81、82、114所示犯行,依上開計算(即工作日數6日),被告林富章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2,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被告陳存祥部分:被告陳存祥在原審供稱:伊是論件計算,客人如果買1,000元的,我可以抽100元,買2,000元的,我可以抽150元等語在卷(參原審卷㈡第264頁)。
是依被告陳存祥前往交易之就附表一編號6、23、63、72、90、92、94、104、109、110、111、123、128所示犯行,依上開計算(即交易金額2,000元者為9次、1,000元者為4次),被告陳存祥之犯罪所得合計1,75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被告葉俊宏部分:被告葉俊宏在原審供稱:我每賣出1包1,000元的可以抽150元,賣出2,000元的可以200元等語在卷(參原審卷㈡第267頁)。
是依被告葉俊宏前往交易之如附表一編號65、103、119、120、121所示犯行,依上開計算(即交易金額2,000元者為2次、1,000元者為3次),被告葉俊宏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5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⑨被告林倩如、黃信秋部分: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倩如、黃信秋部分就所參與販賣毒品犯行業自被告謝誌全或林殷緯處獲有相當於報酬之現金利得分配或其他不法利得,既未能證明被告林倩如、黃信秋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僅能為有利被告林倩如、黃信秋之認定,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
⒋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秋於被告謝誌全、林殷緯所發起之本件販毒組織擔任組織成員(就被告黃信秋被訴參與販毒組織部分,業據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與同案被告林殷緯、謝誌全、林姵萱、林倩如、賴建良、蔡坤佑、林富章、蔡宇強、陳存祥、葉俊宏、許弘璋及徐嘉慶等人,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搖頭丸、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就同案被告林殷緯等人以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組織分工模式販賣毒品時,擔任毒品交易司機,於掌機告知交易地點、時間後,攜帶林殷緯所交付之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搖頭丸、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買家,惟並無證據證明已售出,因認被告黃信秋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定被告黃信秋為此部分犯罪,主要是以被告黃信秋確有擔任本件販毒集團就附表一編號73、117所示之毒品交易擔任司機,且有扣案含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咖啡包等為依據。
肆、經查:
一、如前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信秋有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自不能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姵萱證稱:黃信秋的綽號是「阿Q」,他是之前的代班司機,2個月前就沒在公司了。
黃信秋不是常態性值班,通常是很忙才會找他來代班,因為林殷緯在之前有告訴伊,如果人手不足,可以找阿Q來代班,林殷緯並把阿Q的ZELLO軟體帳號告訴伊等語(見偵字第2780號卷㈠第68頁反面、卷㈤第78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殷緯於警詢時證述:黃信秋是來代班的司機等情相合(參偵字第2780號卷㈠第187、188頁),可見被告黃信秋並非持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所屬之販賣毒品犯罪;
再佐以本案迄今僅查得被告黃信秋參與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黃信秋如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司機可支領薪水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信秋與本件其他販毒組織成員有所互動、往來,或被告林殷緯曾告知黃信秋,其所販賣之毒品尚有上開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咖啡包等,自無從認定被告黃信秋就本件販毒集團販賣前揭含有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咖啡包等情有所知情,進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基此,檢察官就主張被告黃信秋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足認定被告黃信秋同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信秋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黃信秋犯罪,自應為被告黃信秋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黃信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黃信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黃信秋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林倩如、蔡宇強、蔡坤佑、林富章、陳存祥、葉俊宏、黃信秋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殷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黃信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被告黃信秋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參與被告 販賣對象 聯絡時間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證 據 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 1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蔡坤佑 沈柏辰 ①107年6月7日19時43分 ②107年6月7日19時47分 平鎮區廣德街文化國小後門 沈柏辰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蔡坤佑,由蔡坤佑駕駛國瑞9296-TR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沈柏辰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蔡坤佑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沈柏辰,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沈柏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 ㈢第14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25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17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蔡坤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謝誌全林殷緯徐嘉慶 沈柏辰 ①107年8月28日21時44分 ②107年8月28日21時58分 平鎮區文化街236巷口7-11便利商店 林殷緯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與沈柏辰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徐嘉慶,由徐嘉慶駕駛馬自達2063-UZ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同日21時53分以前開門號聯繫沈柏辰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徐嘉慶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沈柏辰,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沈柏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 ㈢第14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 ㈢第127頁背面)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18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沈柏辰 ①107年9月17日19時28分 ②107年9月17日20時4分 平鎮區廣德街文化國小後門 沈柏辰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沈柏辰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沈柏辰,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沈柏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 ㈢第140 頁正面至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27頁背面至128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19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沈柏辰 ①107年10月2日16時19分 ②107年10月2日16時30分 平鎮區延平路3段246號 沈柏辰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告知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並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沈柏辰,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沈柏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40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28頁背面)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20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沈柏辰 ①107年10月31日13時18分 ②107年10月31日13時48分 平鎮區廣德街文化國小後門 沈柏辰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並回撥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並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沈柏辰,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沈柏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40頁背面至14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29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21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陳存祥 沈柏辰 ①107年11月6日17時22分 ②107年11月6日17時43分 平鎮區文化街250號 沈柏辰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陳存祥,由陳存祥駕駛三陽1272-DU 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沈柏辰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陳存祥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 包與沈柏辰,並收取2,0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沈柏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4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29頁背面)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22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存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沈柏辰 ①107年11月8日12時30分 ②107年11月8日12時53分 平鎮區文化街7-11便利商店旁 沈柏辰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沈柏辰,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沈柏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4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29頁背面)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23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謝誌全林殷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沈柏辰 ①107年11月12日15時28分 ②107年11月12日15時48分 中壢區中北路二段頂好超市 沈柏辰於左列聯絡時間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由其駕駛裕隆LS-78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沈柏辰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該駕駛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沈柏辰,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沈柏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41頁正面至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30頁正面至背面)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24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許弘璋 沈柏辰 ①107年5月26日14時22分 ②107年5月26日14時34分 平鎮區文化街259號文化幼稚園附近7-11便利商店旁 沈柏辰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許弘璋,由許弘璋駕駛國瑞AWL-2361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沈柏辰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許弘璋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沈柏辰,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沈柏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41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25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許弘璋 沈柏辰 ①107年5月27日15時32分 ②107年5月27日15時51分 平鎮區文化街282巷1號茂群牛肉麵店旁 沈柏辰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許弘璋,由許弘璋駕駛國瑞AWL-2361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同日15時46分以前開門號聯繫沈柏辰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許弘璋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沈柏辰,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沈柏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41頁背面至14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25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許弘璋 沈柏辰 ①107年6月6日20時28分 ②107年6月6日20時42分 平鎮區廣德街文化國小後門 沈柏辰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許弘璋,由許弘璋駕駛國瑞AWL-2361自用小客車前往,嗣賴建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沈柏辰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許弘璋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沈柏辰,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沈柏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4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25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2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許弘璋 沈柏辰 ①107年6月16日18時34分 ②107年6月16日19時13分 平鎮區廣德街文化國小後門 沈柏辰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許弘璋,由許弘璋駕駛國瑞AWL-2361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沈柏辰於同日19時7分以前開門號聯繫林姵萱受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許弘璋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沈柏辰,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沈柏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4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25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林富章 沈柏辰 ①107年6月21日19時56分 ②107年6月21日20時9分 中壢區中園路192之1號內壢交流道台塑加油站的全家旁 沈柏辰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告知林富章,由林富章駕駛福特六和AUK-5983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同日20時4分以前開門號聯繫沈柏辰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林富章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沈柏辰,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沈柏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42 頁正面至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25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富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許弘璋 沈柏辰 ①107年6月28日19時54分 ②107年6月28日20時1分 平鎮區廣德街文化國小後門 沈柏辰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賴建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賴建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許弘璋,由許弘璋駕駛國瑞AWL-2361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沈柏辰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許弘璋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沈柏辰,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沈柏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42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26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徐嘉慶 沈柏辰 ①107年8月24日19時37分 ②107年8月24日20時18分 平鎮區廣德街文化國小後門 沈柏辰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告知徐嘉慶,由徐嘉慶駕駛馬自達2063-UZ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同日20時13分以前開門號聯繫沈柏辰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徐嘉慶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沈柏辰,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沈柏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42頁背面至14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26 頁正面至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6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沈柏辰 ①107年8月26日9時42分 ②107年8月26日9時50分後之某時 平鎮區文化街282巷1號茂群牛肉麵店旁 沈柏辰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並於同日9時50分回撥約明交易地點、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林姵萱即告知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沈柏辰,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沈柏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4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26頁背面至127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7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徐嘉慶 沈柏辰 ①107年8月26日20時8分 ②107年8月26日20時45分 平鎮區文化街241號7-11便利商店旁 沈柏辰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徐嘉慶,由徐嘉慶駕駛馬自達2063 -UZ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同日20時36分以前開門號聯繫沈柏辰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徐嘉慶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沈柏辰,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沈柏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4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27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8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沈柏辰 ①107年8月29日19時8分 ②107年8月29日19時48分 平鎮區復旦路二段122號復旦中學側門 沈柏辰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並於同日19時44分再次聯繫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沈柏辰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沈柏辰,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沈柏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43 頁正面至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27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9 謝誌全林殷緯蔡宇強 沈柏辰 ①107年9月29日4時51分 ②107年9月29日5時18分 平鎮區文化街259號文化幼稚園7-11便利商店 沈柏辰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蔡宇強,由蔡宇強駕駛本田1332-U3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沈柏辰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蔡宇強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沈柏辰,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沈柏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43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28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蔡宇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0 謝誌全林殷緯徐嘉慶 沈柏辰 ①107年10月1日23時21分 ②107年10月1日23時31分 平鎮區文化街259號文化幼稚園7-11便利商店 沈柏辰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告知徐嘉慶,由徐嘉慶駕駛馬自達2063-UZ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沈柏辰於同日23時23分以前開門號聯繫林殷緯受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徐嘉慶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沈柏辰,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沈柏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43頁背面至14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28 頁正面至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1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沈柏辰 ①107年11月3日14時35分 ②107年11月3日15時54分 平鎮區文化街259號文化幼稚園7-11便利商店 沈柏辰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沈柏辰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林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沈柏辰,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沈柏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4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29 頁正面至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2 謝誌全林殷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沈柏辰 ①107年11月11日10時45分 ②107年11月11日11時48分 平鎮區廣德街文化國小後門 沈柏辰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由其駕駛裕隆LS-78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同日11時41分以前開門號聯繫沈柏辰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該駕駛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沈柏辰,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沈柏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4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29頁背面至130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3 謝誌全林殷緯陳存祥 沈柏辰 ①107年12月17日1時48分 ②107年12月17日2時50分 平鎮區文化街259號文化幼稚園7-11便利商店 沈柏辰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陳存祥,由陳存祥駕駛三陽1272-DU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沈柏辰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陳存祥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沈柏辰,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沈柏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44 頁正面至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30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存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4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許弘璋 丁幼婕 ①107年6月14日15時33分 ②107年6月14日15時38分 中壢區中正路306號 丁幼婕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許弘璋,由許弘璋駕駛國瑞RCC-9380租賃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丁幼婕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許弘璋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 包與丁幼婕,並收取2,0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丁幼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6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56頁背面)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53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5 謝誌全林殷緯許弘璋 丁幼婕 ①107年6月26日19時13分 ②107年6月26日19時19分 中壢區民族路2段88號 丁幼婕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許弘璋,由許弘璋駕駛國瑞AWL-2361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丁幼婕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許弘璋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丁幼婕,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丁幼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6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57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54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6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徐嘉慶 丁幼婕 ①107年8月28日19時45分 ②107年8月28日20時3分 平鎮區山仔頂段178號麥當勞 丁幼婕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徐嘉慶,由徐嘉慶駕駛馬自達2063-UZ自用小客車,嗣林姵萱於同日20時1分以前開門號聯繫丁幼婕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徐嘉慶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丁幼婕,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丁幼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69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58頁背面至59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55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7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丁幼婕 ①107年5月12日17時2分 ②107年5月12日17時25分 平鎮區中豐路山仔頂段479號 丁幼婕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丁幼婕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丁幼婕,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丁幼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69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56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8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林富章 丁幼婕 ①107年5月24日16時39分 ②107年5月24日17時6分 平鎮區中豐路山仔頂段406巷72號家裡 丁幼婕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林富章,由林富章駕駛福特六和AUK-5983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丁幼婕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林富章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丁幼婕,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丁幼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69頁背面至7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56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富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9 謝誌全林殷緯蔡坤佑 丁幼婕 ①107年5月25日1時2分②107年5月25日1時14分 平鎮區中豐路山仔頂段406巷72號 丁幼婕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蔡坤佑,由蔡坤佑駕駛國瑞9296-TR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丁幼婕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蔡坤佑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丁幼婕,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丁幼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7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56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蔡坤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0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許弘璋 丁幼婕 ①107年6月6日15時37分 ②107年6月6日15時54分 中壢某華南銀行(起訴書附表未載地點應予補充) 丁幼婕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許弘璋,由許弘璋駕駛國瑞AWL-2361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丁幼婕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許弘璋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丁幼婕,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丁幼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7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56頁正面至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1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許弘璋 丁幼婕 ①107年6月16日16時13分 ②107年6月16日16時40分 平鎮區中豐路山仔頂段406巷72號 丁幼婕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許弘璋,由許弘璋駕駛國瑞AWL-2361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丁幼婕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許弘璋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丁幼婕,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丁幼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70頁正面至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56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2 謝誌全林殷緯林倩如蔡坤佑 丁幼婕 ①107年6月25日21時32分 ②107年6月25日21時47分 中壢區新興路22號貝多芬旅店 丁幼婕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倩如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倩如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蔡坤佑,由蔡坤佑駕駛國瑞9296 -TR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倩如於同日21時44分以前開門號聯繫丁幼婕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蔡坤佑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丁幼婕,並收取2,000 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 元,應予更正)完成交易。
①證人丁幼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70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57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倩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蔡坤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3 謝誌全林殷緯林倩如林富章 丁幼婕 ①107年6月27日2時9分 ②107年6月27日2時41分 中壢區新興路22號貝多芬旅店 丁幼婕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倩如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倩如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林富章,由林富章駕駛福特六和AUK-5983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倩如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丁幼婕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林富章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丁幼婕,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丁幼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70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57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倩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富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4 謝誌全林殷緯蔡坤佑 丁幼婕 ①107年6月27日15時29分 ②107年6月27日15時42分 中壢區新興路22號貝多芬旅店 丁幼婕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蔡坤佑,由蔡坤佑駕駛國瑞9296-TR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丁幼婕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蔡坤佑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丁幼婕,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丁幼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70頁背面至7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57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蔡坤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5 謝誌全林殷緯林富章 丁幼婕 ①107年6月28日1時25分 ②107年6月28日1時39分 中壢區新興路22號貝多芬旅店 丁幼婕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林富章,由林富章駕駛福特六和AUK-5983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丁幼婕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林富章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丁幼婕,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丁幼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7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57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富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6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丁幼婕 ①107年6月28日9時12分 ②107年6月28日12時59分 中壢區新興路22號貝多芬旅店 丁幼婕於左列聯絡時間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丁幼婕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丁幼婕,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丁幼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71頁正面至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57頁背面至58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7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徐嘉慶 丁幼婕 ①107年8月24日20時59分 ②107年8月24日21時19分 平鎮區中豐路山仔頂段406巷72號 丁幼婕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徐嘉慶,由徐嘉慶駕駛馬自達2063-UZ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丁幼婕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徐嘉慶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丁幼婕,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丁幼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71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58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8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蔡宇強 丁幼婕 ①107年8月27日19時56分 ②107年8月27日20時25分 平鎮區中豐路山仔頂段406巷72號 丁幼婕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蔡宇強,由蔡宇強駕駛本田1332-U3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同日20時20分以前開門號聯繫丁幼婕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蔡宇強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丁幼婕,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丁幼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71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58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蔡宇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9 謝誌全林殷緯蔡宇強 丁幼婕 ①107年8月30日1時11分 ②107年8月30日1時22分 中壢區民族路二段88號 丁幼婕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蔡宇強,由蔡宇強駕駛本田1332-U3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丁幼婕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蔡宇強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丁幼婕,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丁幼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71頁背面至7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59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蔡宇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0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徐嘉慶 丁幼婕 ①107年9月23日19時17分 ②107年9月23日19時49分 平鎮區快速路一段226巷口 丁幼婕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徐嘉慶,由徐嘉慶駕駛馬自達2063-UZ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同日19時46分以前開門號聯繫丁幼婕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徐嘉慶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丁幼婕,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丁幼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7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59頁正面至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1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丁幼婕 ①107年9月24日16時32分 ②107年9月24日16時55分 平鎮區中豐路山仔頂段406巷72號家中社區門口 丁幼婕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丁幼婕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丁幼婕,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丁幼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7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59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2 謝誌全林殷緯徐嘉慶 (起訴書附表誤贅載林姵萱) 丁幼婕 ①107年10月26日3時1分 ②107年10月26日3時22分 平鎮區環南路二段37號全家便利商店 丁幼婕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徐嘉慶,由徐嘉慶駕駛馬自達2063-UZ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同日3時20分以前開門號聯繫丁幼婕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徐嘉慶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丁幼婕,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丁幼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72頁正面至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59頁背面至60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3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江少宇 ①107年9月28日11時40分 ②107年9月28日14時53分 平鎮區延平路三段266號新光合纖對面7-11便利商店附近加油站 江少宇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簡訊並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江少宇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約重1公克)與江少宇,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江少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8頁背面至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9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6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4 謝誌全林殷緯蔡宇強 江少宇 ①107年9月17日21時24分 ②107年9月17日21時37分 平鎮區延平路三段246號新光合纖對面7-11便利商店 江少宇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蔡宇強,由蔡宇強駕駛本田1332-U3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江少宇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蔡宇強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約重1公克)與江少宇,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江少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9頁正面至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8頁背面)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5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蔡宇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陸參年陸月。
45 謝誌全林殷緯蔡坤佑 江少宇 ①107年5月17日21時55分 ②107年5月17日22時11分 楊梅區青年路二段204巷1.3號萊爾富 江少宇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告知蔡坤佑,由蔡坤佑駕駛國瑞9296-TR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同日22時5分以前開門號聯繫江少宇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蔡坤佑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約重1公克)與江少宇,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江少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9頁背面至3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7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蔡坤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6 謝誌全林殷緯蔡坤佑 江少宇 ①107年6月16日2時19分 ②107年6月16日2時39分 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45號麥當勞 江少宇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蔡坤佑,由蔡坤佑駕駛國瑞9296-TR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江少宇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蔡坤佑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約重1公克)與江少宇,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江少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3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7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蔡坤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7 謝誌全林殷緯徐嘉慶 江少宇 ①107年8月24日22時59分 ②107年8月24日23時12分 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45號麥當勞 江少宇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徐嘉慶,由徐嘉慶駕駛馬自達2063-UZ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同日23時8分以前開門號聯繫江少宇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徐嘉慶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約重1克)與江少宇,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江少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30頁正面至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7頁正面至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8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蔡宇強 江少宇 ①107年8月25日19時45分 ②107年8月25日20時53分 中壢區復華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45號麥當勞,應予更正) 江少宇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蔡宇強,由蔡宇強駕駛本田1332-U3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同日20時48分以前開門號聯繫江少宇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蔡宇強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約重1克)與江少宇,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江少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30頁背面至3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7頁背面至18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蔡宇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9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江少宇 ①107年9月22日20時49分 ②107年9月22日21時7分 平鎮區延平路三段246號7-11便利商店 江少宇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同日21時4分以前開門號聯繫江少宇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約重1克)與江少宇,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江少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3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8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0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徐嘉慶 江少宇 ①107年9月24日17時54分 ②107年9月24日18時30分 平鎮區延平路三段246號7-11便利商店 江少宇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徐嘉慶,由徐嘉慶駕駛馬自達2063-UZ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江少宇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徐嘉慶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約重1公克)與江少宇,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江少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31頁正面至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8頁背面至19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1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江少宇 ①107年10月10日12時1分 ②107年10月10日12時12分 平鎮區延平路三段246號7-11便利商店 江少宇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江少宇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約重1克)與江少宇,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江少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31頁背面至3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9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2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江少宇 ①107年10月27日9時16分 ②107年10月27日9時41分 楊梅區青年路二段204巷1.3號萊爾富 江少宇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江少宇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約重1克)與江少宇,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江少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3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9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3 謝誌全林殷緯徐嘉慶 江少宇 ①107年11月3日4時37分 ②107年11月3日5時6分 中壢區民族路六段508號COSTCO附近 江少宇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徐嘉慶,由徐嘉慶駕駛馬自達2063-UZ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江少宇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徐嘉慶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約重1克)與江少宇,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江少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32頁正面至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9頁背面至20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4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孫啟洋 ①107年8月28日17時07分 ②107年8月28日17時27分 中壢區中原路75號摩斯汽車旅館801號2樓 孫啟洋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孫啟洋開啟房門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孫啟洋,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孫啟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37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126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125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5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孫啟洋 ①107年10月9日15時9分 ②107年10月9日15時37分 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45號麥當勞公車站牌前 孫啟洋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同日15時31分以前開門號聯繫孫啟洋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孫啟洋,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孫啟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37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26頁背面至127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24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6 謝誌全林殷緯蔡宇強 孫啟洋 ①107年8月28日3時13分 ②107年8月28日3時37分 中壢區中美路二段160號馬卡龍汽車旅館307號房門口 孫啟洋於左列聯絡時間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蔡宇強,由蔡宇強駕駛本田1332-U3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孫啟洋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蔡宇強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孫啟洋,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孫啟洋於警詢之供述(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19頁背面至120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 ㈣第126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蔡宇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7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蔡宇強 孫啟洋 ①107年9月15日23時30分 ②107年9月15日23時57分 平鎮區延平路三段246、248號7-11便利商店 孫啟洋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孫啟洋於同日23時46分再次以上開門號進行聯繫,由林殷緯接聽變更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蔡宇強,由蔡宇強駕駛本田1332-U3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孫啟洋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蔡宇強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孫啟洋,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孫啟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37頁背面至13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26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蔡宇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8 謝誌全林殷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孫啟洋 ①107年11月14日1時34分 ②107年11月14日2時5分 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23巷2-1號摩斯漢堡前 孫啟洋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由其駕駛裕隆LS-78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孫啟洋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該駕駛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孫啟洋,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孫啟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3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27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9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邱山 ①107年12月25日14時9分 ②107年12月25日14時56分 中壢區弘揚路大智街口池上飯包 邱山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邱山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邱山,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邱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88頁背面至18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77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86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0 謝誌全林殷緯徐嘉慶 邱山 ①107年11月27日3時55分 ②107年11月27日4時26分 中壢區弘揚路大智街口池上飯包 邱山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徐嘉慶,由徐嘉慶駕駛馬自達2063-UZ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邱山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徐嘉慶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邱山,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邱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8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76)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1 謝誌全林殷緯徐嘉慶 邱山 ①107年11月27日5時19分 ②107年11月27日5時30分 中壢區弘揚路大智街口池上飯包 邱山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徐嘉慶,由徐嘉慶駕駛馬自達2063-UZ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邱山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徐嘉慶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邱山,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邱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89頁正面至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76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2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邱山 ①107年11月27日12時9分 ②107年11月27日12時26分 中壢區弘揚路大智街口池上飯包 邱山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邱山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邱山,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邱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89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76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3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陳存祥 邱山 ①107年11月27日18時56分 ②107年11月27日19時42分 中壢區大智街巷底 邱山於左列聯絡時間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回覆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陳存祥,由陳存祥駕駛三陽1272-DU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邱山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陳存祥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邱山,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邱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89頁背面至19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76 頁正面至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存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4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邱山 ①107年12月23日11時23分 ②107年12月23日11時49分 中壢區弘揚路7-11便利商店 邱山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邱山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邱山,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邱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9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76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5 謝誌全林殷緯葉俊宏 邱山 ①107年12月30日21時11分 ②107年12月30日21時39分 平鎮區龍岡路三段117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邱山於左列聯絡時間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回覆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葉俊宏,由葉俊宏駕駛三陽1272-DU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邱山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葉俊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邱山,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邱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90頁正面至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77 頁正面至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葉俊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6 謝誌全林殷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邱山 ①107年12月31日6時16分 ②107年12月31日6時26分 中壢區弘揚路47號7-11便利商店 邱山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由其駕駛三陽1272-DU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邱山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該駕駛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邱山,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邱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90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77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7 謝誌全林殷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剴淇 ①107年11月12日15時42分 ②107年11月12日16時10分 平鎮區金陵路三段68號全家便利商店 陳剴淇於左列聯絡時間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回撥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由其駕駛裕隆LS-78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同日16時4分以前開門號聯繫陳剴淇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該駕駛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陳剴淇,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陳剴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93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84頁背面)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108年度偵字地2780號卷㈢第80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8 謝誌全林殷緯徐嘉慶 陳剴淇 ①107年11月17日1時35分 ②107年11月17日2時25分 平鎮區大勇街33巷29號 陳剴淇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徐嘉慶,由徐嘉慶駕駛馬自達2063-UZ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陳剴淇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徐嘉慶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陳剴淇,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陳剴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93背面至9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84頁正面至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9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陳剴淇 ①107年12月10日11時27分 ②107年12月10日11時34分 中壢區自忠二街126號 陳剴淇於左列聯絡時間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回覆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陳剴淇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陳剴淇,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陳剴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9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84、85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0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游恩承 ①107年11月27日14時9分 ②107年11月27日14時27分 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156-1號麥當勞 游恩承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游恩承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游恩承,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游恩承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60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50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46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1 謝誌全林殷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游恩承 ①107年12月12日22時22分 ②107年12月12日22時51分 中壢區民族路二段138號肯德基 游恩承於左列聯絡時間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由其駕駛裕隆LS-78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游恩承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該駕駛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游恩承,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游恩承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60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50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2 謝誌全林殷緯陳存祥 游恩承 ①107年12月16日6時5分 ②107年12月16日6時38分 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150-3號渣打銀行 游恩承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陳存祥,由陳存祥駕駛三陽1272-DU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游恩承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陳存祥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游恩承,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游恩承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60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50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存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3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黃信秋 游恩承 ①107年12月16日21時22分 ②107年12月16日21時51分 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10號新焦點麗車坊汽車百貨 游恩承於左列聯絡時間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黃信秋,由黃信秋駕駛國瑞RAS-8031租賃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游恩承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黃信秋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游恩承,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游恩承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60頁背面至16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50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黃信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4 謝誌全林殷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游恩承 ①107年12月25日22時50分 ②107年12月25日23時9分 平鎮區南豐路路邊 游恩承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由其駕駛國瑞RAS-8031租賃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游恩承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該駕駛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游恩承,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游恩承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6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50頁背面至151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5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徐嘉慶 干凱帆 ①107年9月17日20時8分 ②107年9月17日20時53分 平鎮區樹仁三街7-11便利商店 干凱帆於左列聯絡時間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簡訊以及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回覆以及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告知徐嘉慶,由徐嘉慶駕駛馬自達2063-UZ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干凱帆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徐嘉慶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干凱帆,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干凱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28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7頁背面至18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20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6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許弘璋 干凱帆 ①107年5月11日19時48分 ②107年5月11日20時29分 平鎮區樹仁三街7-11便利商店 干凱帆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許弘璋,由許弘璋駕駛國瑞AWL-2361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干凱帆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許弘璋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干凱帆,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干凱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28頁背面至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6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7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干凱帆 ①107年5月14日9時6分②107年5月14日11時44分 平鎮區樹仁三街7-11便利商店 干凱帆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干凱帆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干凱帆,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干凱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6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8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林富章 干凱帆 ①107年5月24日13時58分 ②107年5月24日14時28分 桃園區復興路387號振聲高中旁全家便利商店 干凱帆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林富章,由林富章駕駛福特六和AUK-5983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干凱帆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林富章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干凱帆,並收取2,000 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 元,應予更正)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干凱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29頁正面至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6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富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9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許弘璋 干凱帆 ①107年5月27日12時17分 ②107年5月27日12時59分 平鎮區樹仁三街7-11便利商店 干凱帆於左列聯絡時間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回覆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許弘璋,由許弘璋駕駛國瑞AWL-2361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干凱帆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許弘璋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干凱帆,並收取2,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 元,應予更正)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干凱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29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6頁正面至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0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許弘璋 干凱帆 ①107年6月16日18時20分 ②107年6月16日18時48分 桃園區復興路387號振聲高中旁全家便利商店 干凱帆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許弘璋,由許弘璋駕駛國瑞AWL-2361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干凱帆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許弘璋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干凱帆,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干凱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28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6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1 謝誌全林殷緯林富章 干凱帆 ①107年6月19日6時6分②107年6月19日6時48分 平鎮區樹仁三街7-11便利商店 干凱帆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林富章,由林富章駕駛福特六和AUK-5983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干凱帆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林富章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干凱帆,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干凱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29頁背面至3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6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富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2 謝誌全林殷緯林富章 干凱帆 ①107年6月19日20時40分 ②107年6月19日21時11分 平鎮區樹仁三街7-11便利商店 干凱帆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林富章,由林富章駕駛福特六和AUK-5983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干凱帆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林富章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干凱帆,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干凱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3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6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富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3 謝誌全林殷緯蔡坤佑 干凱帆 ①107年6月26日14時43分 ②107年6月26日15時36分 桃園區復興路387號振聲高中旁全家便利商店 干凱帆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蔡坤佑,由蔡坤佑駕駛國瑞9296-TR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干凱帆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蔡坤佑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干凱帆,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干凱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3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7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蔡坤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4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干凱帆 ①107年8月17日14時整 ②107年8月17日14時49分 平鎮區樹仁三街7-11便利商店 干凱帆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干凱帆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干凱帆,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干凱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30頁正面至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7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5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干凱帆 ①107年9月14日16時15分 ②107年9月14日17時17分 桃園區復興路387號振聲高中旁全家便利商店 干凱帆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干凱帆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干凱帆,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干凱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30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7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6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蔡宇強 干凱帆 ①107年9月15日20時32分 ②107年9月15日21時58分 桃園區復興路387號振聲高中旁全家便利商店 干凱帆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蔡宇強,由蔡宇強駕駛本田1332-U3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同日21時54分以前開門號聯繫干凱帆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蔡宇強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干凱帆,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干凱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30頁背面至3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7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蔡宇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7 謝誌全林殷緯徐嘉慶 干凱帆 ①107年9月23日20時59分 ②107年9月23日21時37分 平鎮區樹仁三街7-11便利商店 干凱帆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徐嘉慶,由徐嘉慶駕駛馬自達2063-UZ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干凱帆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徐嘉慶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干凱帆,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干凱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31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8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8 謝誌全林殷緯徐嘉慶 干凱帆 ①107年11月11日20時23分 ②107年11月11日21時2分 桃園區復興路387號振聲高中旁全家便利商店 干凱帆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徐嘉慶,由徐嘉慶駕駛馬自達2063-UZ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干凱帆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徐嘉慶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干凱帆,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干凱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3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8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9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徐嘉慶 干凱帆 ①107年12月9日20時34分 ②107年12月9日21時23分 桃園區復興路377號寶雅 干凱帆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徐嘉慶,由徐嘉慶駕駛馬自達2063-UZ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同日21時16分以前開門號聯繫干凱帆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徐嘉慶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干凱帆,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干凱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31頁正面至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8頁正面至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0 謝誌全林殷緯陳存祥 干凱帆 ①107年12月24日10時整 ②107年12月24日10時40分 平鎮區樹仁三街7-11便利商店 干凱帆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陳存祥,由陳存祥駕駛國瑞3L-877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同日10時34分以前開門號聯繫干凱帆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陳存祥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干凱帆,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干凱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31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8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存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1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蔡宇強 林延融 ①107年9月20日19時56分 ②107年9月20日21時11分 平鎮區龍南路244巷22號 林延融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蔡宇強,由蔡宇強駕駛本田1332-U3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林延融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蔡宇強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2包與林延融,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林延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 ㈢第163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55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52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蔡宇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2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陳存祥 林延融 ①107年11月27日19時18分 ②107年11月27日19時58分 平鎮區龍南路244巷22號 林延融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與林姵萱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陳存祥,由陳存祥駕駛三陽1272-DU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林延融前開門號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陳存祥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林延融,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林延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63頁背面至16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55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存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3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林延融 ①108年1月1日18時17分 ②108年1月1日18時35分 平鎮區龍南路244巷22號 林延融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林延融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林延融,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林延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6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55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4 謝誌全林殷緯林倩如陳存祥 林延融 ①108年1月1日22時50分 ②108年1月1日23時38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月1 日23時38分,應予更正) 平鎮區龍南路244巷22號 林延融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倩如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倩如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陳存祥,由陳存祥駕駛國瑞3L-877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倩如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林延融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陳存祥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林延融,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林延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64 頁正面至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155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倩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存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5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許弘璋 周奕箴 ①107年5月16日15時40分 ②107年5月16日16時6分 桃園區春日路1193號7-11便利商店 周奕箴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許弘璋,由許弘璋駕駛國瑞AWL-2361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周奕箴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許弘璋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周奕箴,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周奕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13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98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6 謝誌全林殷緯蔡宇強 周奕箴 ①107年8月21日23時2分 ②107年8月21日23時26分 中壢區中華路一段281號85度C 周奕箴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蔡宇強,由蔡宇強駕駛本田1332-U3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周奕箴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蔡宇強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周奕箴,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周奕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13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98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96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蔡宇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7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周奕箴 ①107年8月24日17時6分 ②107年8月24日17時41分 桃園區春日路1193號7-11便利商店 周奕箴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同日17時36分以前開門號聯繫周奕箴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周奕箴,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周奕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13頁背面至11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98頁正面至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8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周奕箴 ①107年8月25日11時46分 ②107年8月25日12時19分 桃園區春日路1193號7-11便利商店 周奕箴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簡訊並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周奕箴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周奕箴,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周奕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14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98頁背面至99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9 謝誌全林殷緯蔡宇強 周奕箴 ①107年9月20日0時30分 ②107年9月20日0時47分 桃園區春日路1193號7-11便利商店 周奕箴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並傳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與回覆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蔡宇強,由蔡宇強駕駛本田1332-U3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周奕箴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蔡宇強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周奕箴,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周奕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1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99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蔡宇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0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徐嘉慶 周奕箴 ①107年9月21日15時24分 ②107年9月21日15時59分 桃園區春日路1193號7-11便利商店 周奕箴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徐嘉慶,由徐嘉慶駕駛馬自達2063-UZ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同日15時57分以前開門號聯繫周奕箴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徐嘉慶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周奕箴,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周奕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1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99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1 謝誌全林殷緯徐嘉慶 周奕箴 ①107年10月27日3時13分 ②107年10月27日3時50分 桃園區大興西路一段116號510包廂內 周奕箴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徐嘉慶,由徐嘉慶駕駛馬自達2063-UZ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周奕箴確認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徐嘉慶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周奕箴,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周奕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14 頁正面至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99頁正面至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2 謝誌全林殷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周奕箴 ①107年12月12日21時37分 ②107年12月12日21時56分 中壢區中華路一段281號85度C 周奕箴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由其駕駛裕隆LS-78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周奕箴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該駕駛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周奕箴,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周奕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14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99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3 謝誌全林殷緯葉俊宏 周奕箴 ①107年12月26日23時58分 ②107年12月27日0時32分 中壢區內定二街998-3號國道一號中壢休息站E區 周奕箴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告知葉俊宏,由葉俊宏駕駛三陽1272-DU自用小客車前往,嗣周奕箴於同年27日0時23分以前開門號聯繫林殷緯受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葉俊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周奕箴,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周奕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14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99 頁背面至100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97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葉俊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4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陳存祥 周奕箴 ①107年12月27日19時15分 ②107年12月27日20時50分 桃園區春日路1193號7-11便利商店 周奕箴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陳存祥,由陳存祥駕駛國瑞3L-877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周奕箴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陳存祥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周奕箴,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周奕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14頁背面至11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00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存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5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徐銘鴻 ①107年6月7日12時59分 ②107年6月7日13時12分 觀音區忠愛路一段3號忠愛莊全家前 林姵萱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與徐銘鴻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徐銘鴻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徐銘鴻,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徐銘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22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10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6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徐銘鴻 ①107年9月21日18時42分 ②107年9月21日19時15分 平鎮區延平路三段223號新光合纖 徐銘鴻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同日19時12分以前開門號聯繫徐銘鴻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徐銘鴻,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徐銘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22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11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7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徐銘鴻 ①107年9月22日11時10分 ②107年9月22日12時3分 觀音區中正路221巷18弄 徐銘鴻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徐銘鴻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徐銘鴻,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徐銘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22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11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8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徐銘鴻 ①107年12月10日14時12分 ②107年12月10日15時13分 平鎮區延平路三段新光合纖附近之力麗傢俱行前 徐銘鴻於左列聯絡時間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並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徐銘鴻,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徐銘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22頁背面至22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12頁背面至213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09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9 謝誌全林殷緯陳存祥 徐銘鴻 ①107年11月17日20時52分 ②107年11月17日21時49分 觀音區中正路221巷18弄 徐銘鴻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陳存祥,由陳存祥駕駛三陽1272-DU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徐銘鴻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陳存祥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徐銘鴻,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徐銘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2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12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存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0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陳存祥 徐銘鴻 ①107年11月20日22時34分 ②107年11月20日23時10分 觀音區中正路221巷18弄 徐銘鴻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陳存祥,由陳存祥駕駛三陽1272-DU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徐銘鴻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陳存祥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徐銘鴻,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徐銘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2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12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存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1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陳存祥 徐銘鴻 ①107年12月16日18時47分 ②107年12月16日21時43分 觀音區濱海路保生段157號 徐銘鴻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並傳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林殷緯分別接聽,嗣徐銘鴻以簡訊傳送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陳存祥,由陳存祥駕駛三陽1272-DU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徐銘鴻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陳存祥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徐銘鴻,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徐銘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23 頁正面至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13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存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2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許弘璋 徐銘鴻 ①107年6月20日10時43分 ②107年6月20日11時8分 觀音工業區工業二路12號 徐銘鴻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賴建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賴建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許弘璋,由許弘璋駕駛國瑞AWL-2361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徐銘鴻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許弘璋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徐銘鴻,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徐銘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23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10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3 謝誌全林殷緯蔡坤佑 徐銘鴻 ①107年6月16日3時19分 ②107年6月16日4時12分 大園區民生路154號 徐銘鴻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蔡坤佑,由蔡坤佑駕駛國瑞9296-TR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徐銘鴻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蔡坤佑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徐銘鴻,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徐銘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23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10 頁正面至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蔡坤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4 謝誌全林殷緯林倩如林富章 徐銘鴻 ①107年6月25日23時36分 ②107年6月26日0時15分 觀音區中山路二段780號的華南銀行 徐銘鴻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倩如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倩如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林富章,由林富章駕駛福特六和AUK-5983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倩如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徐銘鴻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林富章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徐銘鴻,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徐銘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23頁背面至22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10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倩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富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5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徐嘉慶 徐銘鴻 ①107年9月24日17時11分 ②107年9月24日17時46分 觀音區中正路 徐銘鴻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徐嘉慶要其駕駛馬自達2063-UZ自用小客車在原處等候,嗣林姵萱於同日17時38分以前開門號聯繫徐銘鴻約明交易地點、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徐嘉慶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徐銘鴻,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徐銘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2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11頁背面至212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6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徐嘉慶 徐銘鴻 ①107年11月30日15時56分 ②107年11月30日19時58分 觀音區中正路 徐銘鴻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徐嘉慶,由徐嘉慶駕駛馬自達2063-UZ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徐銘鴻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徐嘉慶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徐銘鴻,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徐銘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24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12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7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黃信秋 徐銘鴻 ①107年11月22日20時21分 ②107年11月22日20時43分 中壢區永川牛肉麵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壢區新生路與環北路的全家,應予更正) 徐銘鴻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賴建良接聽並經林姵萱回撥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黃信秋,由黃信秋駕駛裕隆LS-78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徐銘鴻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黃信秋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徐銘鴻,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徐銘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2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12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黃信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8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徐銘鴻 ①107年12月22日20時48分 ②107年12月22日22時47分 觀音區觀音里中正路221巷18弄9號 徐銘鴻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由其駕駛三陽1272-DU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徐銘鴻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該駕駛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徐銘鴻,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徐銘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24 頁正面至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13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9 謝誌全林殷緯葉俊宏 徐銘鴻 ①107年12月30日20時42分 ②107年12月30日22時14分 觀音區濱海路保生段157號 徐銘鴻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葉俊宏,由葉俊宏駕駛三陽1272-DU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徐銘鴻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葉俊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徐銘鴻,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徐銘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24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㈢第213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葉俊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20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葉俊宏 羅尚銓 ①107年12月26日14時49分 ②107年12月26日15時24分 平鎮區中豐路旁邊有停車場的7-11便利商店 羅尚銓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葉俊宏,由葉俊宏駕駛三陽1272-DU自用小客車前往,嗣羅尚銓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林姵萱受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葉俊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羅尚銓,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羅尚銓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54頁背面至5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45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40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葉俊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1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葉俊宏(起訴書附表將「葉俊宏」誤載為「蔡坤佑」) 羅尚銓 ①107年12月26日16時42分 ②107年12月26日17時9分 平鎮區金陵路5段255號7-11便利商店前 羅尚銓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葉俊宏,由葉俊宏駕駛三陽1272-DU自用小客車前往,嗣羅尚銓於同日17時1分以前開門號聯繫林姵萱受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葉俊宏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羅尚銓,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羅尚銓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5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45頁背面至46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41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葉俊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2 謝誌全林殷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羅尚銓 ①107年12月26日1時23分 ②107年12月26日2時1分 平鎮區中豐路一段281-1號66橋下7-11便利商店 羅尚銓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由其駕駛國瑞RAS-8031租賃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羅尚銓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該駕駛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羅尚銓,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羅尚銓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55頁正面至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45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23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陳存祥 范明軒 ①107年11月27日18時32分 ②107年11月27日18時55分 中壢區中大路300號中央大學拱門前 范明軒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陳存祥,由陳存祥駕駛三陽1272-DU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范明軒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陳存祥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范明軒,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范明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80頁背面至8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71頁背面)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66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存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4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范明軒 ①107年9月22日18時23分 ②107年9月22日18時50分 中壢區新中一街40號 范明軒於左列聯絡時間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范明軒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范明軒,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范明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81頁正面至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70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5 謝誌全林殷緯徐嘉慶 范明軒 ①107年9月25日0時45分 ②107年9月25日1時16分 中壢區中大路300號中央大學拱門前 范明軒於左列聯絡時間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徐嘉慶,由徐嘉慶駕駛馬自達2063-UZ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范明軒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徐嘉慶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范明軒,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范明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81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70頁正面至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26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徐嘉慶 范明軒 ①107年10月25日19時47分 ②107年10月25日20時49分 中壢區中大路300號中央大學拱門前 林姵萱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與范明軒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徐嘉慶,由徐嘉慶駕駛馬自達2063-UZ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范明軒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徐嘉慶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范明軒,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范明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81頁背面至8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70頁背至71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7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范明軒 ①107年10月28日16時27分 ②107年10月28日16時42分 中壢區中大路300號中央大學拱門前 范明軒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范明軒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范明軒,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范明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82頁正面至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71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8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陳存祥 范明軒 ①107年11月12日9時22分 ②107年11月12日10時2分 中壢區中大路300號中央大學拱門前 范明軒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陳存祥,由陳存祥駕駛三陽1272-DU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范明軒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陳存祥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范明軒,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范明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82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71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存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9 謝誌全林殷緯徐嘉慶 范明軒 ①107年11月24日8時4分 ②107年11月24日8時27分 中壢區中大路300號中央大學拱門前 范明軒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徐嘉慶,由徐嘉慶駕駛馬自達2063-UZ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范明軒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徐嘉慶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范明軒,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范明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82頁背面至8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71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0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范明軒 ①107年12月14日11時26分 ②107年12月14日11時49分 中壢區中大路300號中央大學拱門前 范明軒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范明軒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范明軒,並收取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范明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83頁正面至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71頁背面至72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31 謝誌全林殷緯蔡坤佑 鍾佳諭 ①107年5月11日23時35分 ②107年5月11日23時43分 中豐路台電加油站 鍾佳諭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蔡坤佑,由蔡坤佑駕駛國瑞9296-TR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鍾佳諭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蔡坤佑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鍾佳諭,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鍾佳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㈤第135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92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蔡坤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2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鍾佳諭 ①107年5月25日15時7分 ②107年5月25日15時15分 中壢區新屋交流道肯德基後面 鍾佳諭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鍾佳諭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鍾佳諭,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鍾佳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㈤第135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92頁)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陸參年柒月。
133 謝誌全林殷緯蔡坤佑 鍾佳諭 ①107年5月26日3時11分 ②107年5月26日3時30分 中壢區中正路三段134號7-11便利商店 鍾佳諭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殷緯接聽並回撥約明交易地點,林殷緯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蔡坤佑,由蔡坤佑駕駛國瑞9296-TR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殷緯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鍾佳諭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蔡坤佑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鍾佳諭;
交易價金2,000元數日後支付完畢。
①證人鍾佳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2780號卷㈤第135頁背面至136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92頁正面至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蔡坤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4 謝誌全林殷緯林姵萱賴建良 鍾佳諭 ①107年6月6日12時15分 ②107年6月6日12時20分 中壢區新屋交流道肯德基後面 鍾佳諭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命,由林姵萱接聽約明交易地點後,林姵萱即以ZELLO通訊軟體聯繫賴建良,由賴建良駕駛國瑞ALL-3160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林姵萱於左列交易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鍾佳諭告知前往交易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資訊後,賴建良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鍾佳諭,並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鍾佳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㈤第136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年偵字第2780號卷㈣第192頁背面) 謝誌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姵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賴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⑴查獲時間 ⑵查獲地點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報告)暨所在卷證位置 1 ⑴108年1月15日9時55分許 ⑵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巷00○0號 ⑴含右列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6包 亮金/ 黑金包裝,內含紫紅色粉末及棕色顆粒(驗前總毛重436.17公克,驗前總淨重394.48公克,取1.2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93.2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左列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1100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80號卷㈤第234-235 頁) ⑵含右列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60顆 共4種型態藥錠 ⑴棕色圓形藥錠(驗前總淨重約2.64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3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等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⑵綠色星形藥錠(驗前總淨重約0.29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0.1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等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⑶水藍色圓形藥錠(驗前淨重約0.32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0.1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1-氯苯基-2(1-咯烷基)-1-戊酮、硝甲西泮等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⑷粉紅色三角形藥錠(驗前總淨重約14.52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4.2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等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11003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80號卷㈤第231-233頁) 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9包(17+1+10+1) 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87.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8.92公克,取0.4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78.43公克)。
檢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純度約98%,推估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3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1100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80號卷㈤第236-238 頁) 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白色粉末(驗前毛重0.73公克,驗前淨重0.4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3公克)。
檢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純度約98% ,推估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40公克。
同上 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73.98公克,驗前淨重72.76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72.40公克)。
檢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純度約42%,推估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30.55 公克。
同上 2 ⑴108年1月15日10時43分許 ⑵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 號4樓之5 ⑴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 煙草2包(合計淨重1.50公克,驗餘淨重1.50公克,空包裝總重1.44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413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80號卷㈤第230頁) 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4.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0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3.18公克)。
檢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純度約98% ,推估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1100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80號卷㈤第236-238 頁) 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 ⑴108年1月15日12時35分許 ⑵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 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 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96.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4.99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84.77公克)。
檢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純度約98%,推估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2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1100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80號卷㈤第236-238 頁) 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 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米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0.18公克,驗前淨重9.86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72公克)。
檢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純度約98%,推估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9.66公克。
同上 ⑷含右列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45顆 共3種型態藥錠 ⑴棕色圓形藥錠(驗前總淨重約4.11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8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等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⑵粉紅色三角形藥錠(驗前總淨重約7.02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7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等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⑶綠色星形藥錠(驗前總淨重約1.79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5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等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11003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80號卷㈤第231-233頁) ⑸含右列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4包 亮金/ 黑金包裝,內含紫紅色粉末及棕色顆粒(驗前總毛重414.08公克,驗前總淨重374.92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73.7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左列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1100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80號卷㈤第234-235頁) 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白色晶體及粉末(驗前毛重1.60公克,驗前淨重1.37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1公克)。
檢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純度約98%,推估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3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1100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80號卷㈤第236-238頁) 4 ⑴108年1月15日16時20分許 ⑵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 ⑴含右列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 包 白/ 黑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驗前總毛重22.71公克,驗前總淨重19.95公克,取1.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8.8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測得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左列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1100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80號卷㈤第234-235 頁) ⑵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 白色紙菸1支,內為褐色菸草(驗前毛重0.82公克,驗前淨重0.52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1100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80號卷㈤第236-238 頁) 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⑴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1.85公克,驗前淨重1.53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38公克)。
檢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推估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49公克。
⑵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70公克,驗前淨重0.38公克,取0.05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3公克)。
檢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推估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37公克。
同上 5 ⑴108年1月21日20時40分許 ⑵新北縣○○市○○路0000號「哈蜜瓜汽車旅館」206 號房 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結晶顆粒2小包(含袋合計毛重0.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7981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2780號卷㈤第228頁) 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白色晶體(驗前毛重41.08 公克,驗前淨重39.85 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9.68 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 ,推估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39.05 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1100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80號卷㈤第236-238 頁) 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白色粉末(驗前毛重0.40公克,驗前淨重0.17公克,取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 ,推估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同上 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白色粉末(驗前毛重78.28公克,驗前淨重72.72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72.47公克)。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⑷含右列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10顆 棕色圓形藥錠(驗前總淨重約3.23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9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等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11003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80號卷㈤第231-233頁) ⑸含右列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1包 亮金/ 黑金包裝,內含紫紅色粉末及棕色顆粒(驗前總毛重106.68公克,驗前總淨重96.89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5.9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左列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1100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80號卷㈤第234-235 頁) 附表三:
編號 ⑴查獲時間 ⑵查獲地點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之依據 沒收所憑法條 1 ⑴108年1月15日9時55分許 ⑵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巷00○0號 ⑴電子磅秤2台 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⑵K他命分裝盤(含分裝卡片)1個 同上 同上 ⑶記帳本1本 同上 同上 ⑷易付卡外裝片(不含SIM卡)7 張 同上 同上 ⑸SU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公機,不含SIM卡) 同上 同上 ⑹塑膠夾鏈袋1批 同上 同上 ⑺現金28,900元(含記帳單、上載胖) 被告謝誌全、林殷緯販毒之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2 ⑴108年1月15日40時43分許 ⑵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 號4樓之5 ⑴電子磅秤1台 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⑵分裝袋1包 同上 同上 ⑶分裝勺1支 同上 同上 ⑷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⑸現金127,100元 被告謝誌全、林殷緯販毒之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3 ⑴108年1月15日12時35分許 ⑵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⑴毒品交易紀錄簿1本 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⑵小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2支(公機) 同上 同上 ⑶I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林姵萱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同上 ⑷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賴建良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同上 ⑸現金66,500元 被告林珮萱所有,為本件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⑹現金14,500元 被告謝誌全、林殷緯販毒之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4 ⑴108年1月15日16時20分許 ⑵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 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蔡坤佑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 ⑴108年1月21日20時40分許 ⑵新北縣○○市○○路0000號「哈蜜瓜汽車旅館」206 號房 小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陳存祥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宣 告 內 容 1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⑵所示之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60顆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⑷所示之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45顆 均沒收銷燬 2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6包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⑶⑷⑸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1包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⑴⑵⑶⑹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7包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⑸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4包 均沒收 3 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 4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17元 ⑴沒收主體:被告謝誌全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33元 ⑴沒收主體:被告林殷緯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0,000元 ⑴沒收主體:被告林姵萱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700元 ⑴沒收主體:被告賴建良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 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⑴沒收主體:被告蔡宇強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 ⑴沒收主體:被告蔡坤佑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 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⑴沒收主體:被告林富章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 ⑴沒收主體:被告陳存祥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50元 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⑴沒收主體:被告葉俊宏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⑴沒收主體:被告黃信秋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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