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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誌全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誌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誌全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本院依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確分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在案,並衡以被告前有因案經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於109年4月8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自109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109年9月7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開庭訊問被告,並經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定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08年8月13日宣判,將原判決撤銷,並就被告所犯13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或7年6月,另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則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25年,暨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在案,目前尚未確定,被告仍可上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被告所涉上揭罪行,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無足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
是本院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權保障及防禦權受限程度,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應自109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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