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其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據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在審判中
-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扣案槍枝係其於上揭時地拾獲,並放置於查
- ㈠、承辦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新竹縣○○鎮○○○00地
- ㈡、證人彭武富於原審證稱:「108年4月間,有與被告去新竹市○
- ㈢、另被告雖辯稱拆除裝潢所拾獲之一袋工具託工人帶回後其並
-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且請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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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其祥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其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某日,在新竹市○○路0號「天上人間酒店」拆除裝潢時,在天花板拾獲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帶回其位於新竹縣○○鎮○○○00地號上鐵皮屋放置而非法持有之。
迄至108年8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鎮○○○00地號上鐵皮屋內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枝及喜得釘1包、鋼珠2盒、彈殼3個、金屬彈簧2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據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在審判中所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其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扣案槍枝係其於上揭時地拾獲,並放置於查獲地點,惟辯稱:拾獲之袋子係交由彭武富帶回,不知拾獲之袋子內有長槍,不知具有殺傷力云云。
惟查:
㈠、承辦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新竹縣○○鎮○○○00地號上鐵皮屋內,查獲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3016053)、喜得釘1包、鋼珠2盒、彈殼3個、金屬彈簧2支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64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5日上午7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08年度偵字第8778號偵查卷《下稱偵8778卷》第33、34至37頁)及扣案物品照片7幀(偵8778卷第42至45頁)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3016053),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槍枝總長約60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塑膠握把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於108年9月11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8007862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8778卷第76至7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彭武富於原審證稱:「108年4月間,有與被告去新竹市○○路0號的天上人間酒店拆除裝潢,拾獲一袋物品,有看到扣案之彈簧、喜得釘、鋼珠,及鐵管2、3支。
(手指扣案之槍枝並稱)我好像沒有看到這樣的東西。
是用我的車載,載到○○○山上被告的家那裡,是指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的鐵皮屋。
當天晚上我沒有看到扣案這把槍,不是長這樣,如果是這樣,我一看就知道那是槍枝了,當天晚上我只有看到管子。
(當庭播放搜索過程光碟)這是上面的房子,就是我所說放工具的倉庫,也是彭其祥的房子,我每一次拿工具就在這一間拿的,從天上人間拆下來的那一袋也是放在這一間房子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9頁)。
該證人係被告所聲請傳訊之友性證人,應無誣陷被告之理。
而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業已明確證稱拆除裝潢的所帶回之一袋物品內,並無本案之土造長槍,是被告稱扣案長槍係託彭武富帶回乙節尚非可採。
㈢、另被告雖辯稱拆除裝潢所拾獲之一袋工具託工人帶回後其並未處理,即放在鐵皮屋,不知有長槍云云,惟證人即員警梁育維於原審證稱:改造長槍、改造長槍槍管、喜得釘、彈簧是放在不同的地方,改造長槍並無包裝,亦未放在置物袋內或紙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此並有原審勘驗搜索程序光碟之勘驗內容可佐(原審審卷第158頁)。
且勘驗內容記載:「於時間軸13分31秒時,在被告座位旁邊桌下的白色整理箱上面拍攝到未包裝的槍枝及槍管」,顯見查獲本案土造長槍時,並無外包裝包覆,且就近擺放被告座位旁邊桌下看管、方便取用。
是由證人梁育維之證述及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所稱拆除裝潢所拾獲之一袋物品於帶回被告住處後,顯然已經取出並分開放置。
參以證人彭武富於原審證稱:「當天晚上我沒有看到扣案這把槍,不是長這樣,如果是這樣,我一看就知道那是槍枝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可見一般人看見扣案土造長槍,一望即知為槍枝,是被告辯稱不知拾獲之物品有槍枝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事,請求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槍枝之時間約4 個月,衡以非法持有改造槍枝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向為嚴重觸法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仍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其惡性已屬非輕,縱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另作其他不法使用,但其既非法持有槍枝,倘非警方及時查獲,其可能引發或衍生之後果將不堪設想,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仍屬甚鉅,綜觀其情節,誠難認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念其單純持有土造長槍,並未犯下其他不法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喜得釘1包、鋼珠2盒、彈殼3個、金屬彈簧2支,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且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請求減刑亦非可採,俱如前述。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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