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256,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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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的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1日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雨潼」之人約定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內容為1期10日,1個月3期,出租1本帳戶存摺1期可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月領3萬元,並於同日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115599),依「楊雨潼」之指示,在宜蘭縣○○市○○路00○0號33之4號1樓統一超商「員泰門市」以「交貨便」(即店到店方式)寄送。

「楊雨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對甲○○、丙○○、丁○○施用詐術,使甲○○、丙○○、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至乙○○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因甲○○、丙○○、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雨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寄交「楊雨潼」等情,惟辯稱:伊不是惡意要詐欺,當時因為缺錢,對方說只是進出帳交易用,伊不知道是要拿去詐欺,造成別人被騙云云。

然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4頁、第48頁、第5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28號卷【下稱偵22528卷】第133至13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22528卷第137至141頁)、丁○○(見偵22528卷第143至145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與「楊雨潼」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22528卷第259至379頁)、被告寄件存根聯(見偵22528卷第383頁)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甲○○部分尚有:①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22528卷第241頁)、②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528卷第177至191頁);

告訴人丙○○部分另有:①合作金庫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見偵22528卷第247頁)、②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528卷第195至209頁);

告訴人丁○○部分亦有: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2528卷第253頁)、②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528卷第211至21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原審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本具強烈之屬人特性,存摺及提款卡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例外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因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

本件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人(見本院卷第65頁),在智識程度上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事,又其於警詢時亦供陳係供薪資轉匯、存款等需要而申設上開帳戶(見偵22528卷第96至98頁),均可見其係具備實際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案發時年齡已滿35歲,未見社會經驗有何明顯匱乏之處,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實際使用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可預見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執意為之,顯然縱使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彰彰甚明。

本件依前揭卷存事證,雖尚難證明被告知悉實行詐騙之人如何犯罪,惟該等行騙之人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以不知道其所寄交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要拿去詐欺云云置辯,顯係事後圖卸飾詞,並無可採。

⒊至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人,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應認該人係成年人,附此說明。

㈡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雨潼」之成年人士使用,使實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甲○○、丙○○、丁○○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其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實行詐騙之人均為不同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繫索取帳戶資料者、負責領款者及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實行詐騙者係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為被告所知悉,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實行詐欺之人對被害人甲○○、丙○○、丁○○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丁○○受騙金額較高之犯罪情節較重者)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條例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⑴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⑵查被告固有交付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配合變更密碼供實行詐騙之人使用,幫助該人對被害人甲○○、丙○○、丁○○詐騙,使被害人甲○○、丙○○、丁○○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旋遭提領等情,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實行詐騙之人使用,乃係該人實行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該人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實行詐騙之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

本件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實行詐騙之人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實行詐騙之人詐騙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

是以,被告於本件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有間,亦與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併以該罪相繩。

⑶綜上,足認被告之行為除構成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於事實欄所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迄今未與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超商店員,須扶養照顧其罹癌父親之生活狀況,復考量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敘明被告雖對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楊雨潼」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依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尚未取得約定之租金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楊雨潼」處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因遭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車手出面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祇要能夠確認其來源係其所屬集團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應認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故車手提領之人頭帳戶內款項再加以上繳,不僅係詐欺取財罪之受領財物行為,同時亦造成查緝金流之斷點而屬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漂洗行為,即已充足一般洗錢罪正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準此,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若於交付時就其帳戶資料可能被他人充作受領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則其主觀上預見之範圍當然包括他人將自其帳戶領出犯罪所得而使該款項之去向難以查緝等情狀在內,故其對正犯提供之助力,亦當擴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應一併構成幫助犯詐欺罪及幫助犯洗錢罪。

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我知道帳戶可能會被拿來犯罪使用,我也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帳戶」,即包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乙○○…,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主觀犯意;

且由被害人甲○○、丙○○之證述及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匯款單據、LINE對話擷圖,已可證明渠倆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銀行存款帳戶之款項,皆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於匯入當日即被詐欺集團所屬車手出面提領一空,而使來路明晰之資金至此不知去向,顯已製造金流之查緝斷點,應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幫助洗錢罪云云。

然查,依立法院最終公告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為:「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

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否定說理由參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車手出面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再加以上繳,不僅係詐 欺取財罪之受領財物行為,同時亦造成查緝金流之斷點而 屬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漂洗行為,即已充足一般洗 錢罪正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據此而論,人頭帳戶之 提供者若於交付時就其帳戶資料可能被他人充作受領詐欺 所得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則其主觀上預見之範圍「當然 」包括他人將自其帳戶領出犯罪所得而使該款項之去向難 以查緝等情狀在內,故其對正犯提供之助力,亦當擴及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應一併構成幫助犯詐欺罪及 幫助犯洗錢罪,無非僅憑被告供述之片段,參以被害人因 受騙而匯入之帳戶之款項皆為車手提領之後果,即遽以推 認被告併有幫助犯詐欺罪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對於被告僅係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主觀犯意的認定 ,竟與車手正犯對詐欺犯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者簡 略同視,不僅論證失之空泛,亦難與上開修法理由所指之 洗錢態樣相合,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

況且,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實行詐騙之人使用,乃係 該人實行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該人於 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 被告於該實行詐騙之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 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 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實行詐騙之人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實行詐 騙之人詐騙所得之來源,被告主觀亦非基於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後,始提供帳 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尚難認被告所為併構成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復經本院剖析 論駁如前(見理由欄貳三㈢)。

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 從推翻原審之判決,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3月2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友人急需資金周轉,致甲○○陷於錯誤,答應借款。
108年3月28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銀行溪湖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
15萬元 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丙○○(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3月2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友人急需資金周轉,致丙○○陷於錯誤,答應借款。
108年3月27日12時許、同日14時許,以網路電子轉帳方式2次匯款。
10萬元、7萬9985元(原判決含電子轉帳手續費載為8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丁○○(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3月28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家人需要資金周轉,致丁○○陷於錯誤,答應借款。
108年3月28日12時,在中華郵政新埤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48萬元 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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