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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嫻
指定辯護人 余岳勳 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62、576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諭知被告林沛嫻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雖足認患有重度憂鬱症;
然依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並未診斷被告有幻聽、幻覺等精神分裂症徵狀;
行為時,被告對外界知覺理會,藉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此辨識而控制行動之能力,均無喪失或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被告於偵審程序對答無礙,且就多數質問能為利己之陳述,難憑罹患憂鬱症或長期未工作,即認其必然社交經驗不成熟、思考較單純、判斷力不佳,進而推論被告提供帳戶只是單純過失失察,而認其不可能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㈡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護理紀錄,並無長期住院紀錄。
被告坦承經由行動電話結識、聯繫「邁達克」,又去兆豐銀行開戶申請提款卡、先後兩次郵寄,並多次依指示將滙入其帳戶款項領出再轉存其他帳戶,足證被告具有對外聯繫識別能力,未因病或失業即與外界完全隔絕,所辯不知外界詐騙訊息,顯然不實。
㈢被告智慮正常成年人,國中畢業,從事駕車載運砂石、紡織廠作業員等工作,並曾結婚、育有兩子兩女,具有社會生活經驗,應有相當預見及認識,可預見將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極有可能被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或供作存取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等風險。
㈣一般金融帳戶申辦、取得並無特別限制,「邁達克」若非欲將被告存款帳戶供犯罪使用,何以願以每月美金500元代價向被告租用提款卡,此種租借模式顯然違背一般工作皆需辛勞付出才能獲取微薄報酬之謀職常情;
被告依指示在國際快捷郵件寄件單收件人、內裝物品欄填寫之內容,均與實際對象、內容物不符,被告供稱不知「邁達克」存(滙)入款項性質,更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所提供帳戶,未約定租期屆滿後如何歸還提款卡,竟仍隨意寄交提款卡及密碼,顯有縱使存款帳戶被「邁達克」用以實施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得知帳戶有不明資金匯入,仍依「邁達克」指示提領被害人滙入款項,再轉入其他帳戶或加以回存,有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再掩飾去向,參與詐欺構成要件及洗錢客觀行為;
被告坦承獲知帳戶被警示並未積極報警處理或掛失,足證其對各帳戶供他人存取不明來源資金,根本漠不關心,顯然自始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對於起訴事實行為經過並不爭執,均經原判決論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對於一般正常人而言,固然可認具有合理懷疑可能之不確定故意;
然而本院基於直接審理所得心證,認原審認定被告因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無從判斷對方告知之內容真偽,尚難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諭知被告無罪,可以認同。
因而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嫻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62、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沛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在宜蘭縣某郵局,以郵寄方式,陸續將其申辦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分別遭提領一空,隱匿詐得款項。
嗣因渠等發現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璇、吳家珍、劉德政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張璇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家珍提出之匯款明細、告訴人劉德政提出之匯款明細、電子郵件、照片、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麥達克」之人之指示將其所有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從員山郵局寄予該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透過臉書帳號認識一個人,對方以一個英文名字聯絡我並跟我聊天,他說他叫「麥達克」,沒有說他是哪裡人,他問我說有一份工作我有沒有興趣,只要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他,一個月就可以賺500元美金,我當時想說我身上沒有錢所以就同意,他說我是擔任他的助理,他會把別的帳戶的錢存到我的帳戶,然後使用我的提款卡去領錢,我就把提款卡寄到馬來西亞,我當時沒有覺得這樣很奇怪等語。經查:
㈠上開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依「麥達克」之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該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際快捷郵件寄件存單等件在卷可稽。
嗣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全部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璇、吳家珍、劉德政於警詢中指訴、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張璇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家珍提出之匯款明細、告訴人劉德政提出之匯款明細、電子郵件、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前揭告訴人等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則係詐騙集團成員行騙後用以供作告訴人等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
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
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
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
又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被告既執前詞置辯,自應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認識及故意,而將其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㈢被告因患有嚴重型憂鬱症,於108年11月27日至109年1月7日住院接受藥物及精神科治療,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且依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可知,被告於107年11月份時與大女兒、大兒子及小兒子斷了聯絡,除了同住的小女兒對自己漠不關心之外,同住的母親及養父只會一味打壓自己、亂發脾氣、罵自己,沒錢就找自己拿,被告覺得沒人陪、孤單、無助無望感、失眠、覺得活著沒有意思,於108年1月25日至2月21日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家庭衝突持續,被告持續有情緒低落、憂鬱、不斷流淚、無助無望感、嚴重失眠,再於108年5月3日入院接受治療,至108年6月14日出院,嗣後仍有易怒想打人、情緒低落情形、失眠嚴重,入睡後夜眠難持續,又於108年8月22日至10月9日住院,即被告於108年1月25日迄今歷經四次住院治療共約4個月,足認被告不僅長年罹患憂鬱症,且因病況不穩,不斷反覆入院治療,顯見被告之精神狀況甚差,其雖可出院,但病情難以控制旋即住院(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另被告於107年4月17日經鑑定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亦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證被告因患有憂鬱症,日常生活能力等功能有顯著降低。
雖本案係發生在被告出院期間內之108年4月間,然先前被告已因憂鬱症住院,雖因病情較為穩定而出院,但被告仍有上開症狀而無法工作,職業功能明顯缺損,而被告之思考判斷較為單純,社交經驗能力不成熟,容易受他人操控,即被告受到嚴重型憂鬱症之影響,造成其判斷力不佳,容易輕忽社交情境之風險,引致容易受他人操控,其於案發前後對現實狀況之判斷能力已較常人低落,進而影響其工作能力、人際互動及行為認知,又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僅擔任過紡織廠作業員及幾個月開車載砂石之工作經驗,復因反覆入院治療迄今,再參以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則被告在經濟困頓之下輕忽提供帳戶資料即可找到工作、獲取報酬說法之不合理性及風險,自有誤信「麥達克」前開說法即貿然提供自身帳戶之高度可能。
㈣再者,詐騙集團藉由網路廣告、傳送簡訊廣告,假借提供工作機會之名,同時利用經濟困難者急於找到工作,往往願意遷就「公司」要求之條件,騙取其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已所在多有。
且「公司」與應徵者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於急欲工作者,一旦遇到理想中之工作,一時忽略提防,一昧順應對方之各項要求,實有可能。
而本件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麥達克」,從事比特幣買賣,要求提供帳戶、給付工資,需要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情,一般具有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雖可依理性觀察而察覺對方所告知之詞容有違情悖理之處,係詐騙手法之一,惟詐騙集團話術高明,利用應徵者急於賺錢之心理,要求被告盡快辦理,而被告所希求者無非係為趕快賺錢,以解決其困頓之經濟狀況,衡情自當不會樂見所提供之兆豐銀行、第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淪為人頭帳戶,而使自身陷入罹於刑典之險境;
且被告因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無從判斷對方所告知內容之真偽,而同意提供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有相當高度之可能性及可信性。
六、綜上所述,實難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縱然發生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仍難對被告論以該罪之幫助犯,而被告所為既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亦難認其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被告前開所辯,要非無據,應可採信。
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之程度,復經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108年4月間,將其申辦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間,向告訴人鄧春美訛稱要在義大利的海上鑽取石油,因機械故障,需款項維修等情,致告訴人鄧春美陷於錯誤,同年5月14日9時19分許,將新臺幣15萬元,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即分別遭提領一空,隱匿詐得款項。
嗣因鄧春美發現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與本案前經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爰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
原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併辦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林沛嫻帳戶 詐騙方法 1 張璇 108年7月12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民生分行臨櫃匯款 15萬7,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8日10時許,在網路上自稱在美國原油提煉公司任職韓裔主管( Alex Jae Jin),向張璇佯稱要寄貴重現金包裹給張璇,但因物流快遞被海關扣住,須先匯款才能放行,使張璇不疑有他而匯款後未取得包裹。
2 吳家珍 108年7月16日9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臨櫃匯款 7萬8,550元 第一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whatsapp自稱是告訴人吳家珍友人(Jackson )要送吳家珍物品,再於同年月15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自稱是代理商,因該物品在機場超重須付費,使吳家珍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未取得物品。
3 劉德政 108年7月12日中午某時 屏東市○○路00號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 13萬9,974元 兆豐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日某時,在臉書聊天室向告訴人劉德政佯稱自己是美國軍人在敘利亞大馬士革地區擔任維和部隊,去攻打「塔利班」在戰場上發現大量美金跟黃金,其分得250萬美金要裝箱托運到臺灣交給劉德政暫時保管,並要求劉德政支付航空票據、運費、關稅清關費等費用,使劉德政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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